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8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徐飛飛訴訟代理人 蔡雨辰律師
劉衡慶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江克宇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被 告 丁元順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63年4月15日結婚,婚後被告乙○○擔任私立中興高中校長,原告從事演藝表演工作(藝名于璇),被告乙○○經營校務資金短缺時,即要求原告動用人脈為其四處奔走調度資金。原告一次又一次的幫助被告乙○○度過財務難關,被告乙○○不知感恩,反而在工作上不順遂時,將原告當作出氣筒,動輒以髒話辱罵原告,以戲謔口吻稱原告為「歌女」、「風塵女」,或調侃原告前一段之婚姻關係,指涉原告男女關係複雜、人盡可夫,極盡侮辱之能事,甚至會動手毆打原告。原告對被告乙○○之言語、肢體暴力一再忍讓,盼望被告乙○○能回歸正常生活,被告乙○○卻藉口為發展校務,在外應酬飲宴,出入酒店、舞廳等聲色場所。被告乙○○聽信友人介紹,擅自挪用學校資金投入期貨投資,蒙受嚴重虧損,被告乙○○返家要求原告為其緊急調借資金,經原告拒絕後,被告乙○○竟惱羞成怒,動手毆打原告,而以「把錢拿去養小白臉」、「在家藏男人」等語汙衊原告,之後即揚長而去不再返家。
(二)被告乙○○於80年間離家後,尚與原告有婚姻關係期間,開始與被告甲○○同住一處而共同生活20餘年。兩人曾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該二間房屋係被告乙○○為兼達隱匿財產之目的,出資購買而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之不動產。詎被告乙○○為使被告甲○○得以成為法律上合法妻子,竟於105年間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6號),被告乙○○與被告甲○○同住一處而共同生活20餘年,其等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與被告乙○○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共同對原告之配偶權造成侵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而在配偶權被侵害事件,於配偶與第三人通姦之情況下,因個別發生性關係之行為態樣,屬獨立而可分,與一次侵權行為致發生損害狀態之繼續或加深損害結果之情形有異,故就時效之起算,應以配偶知悉個別侵權行為之時點為其始點。然若屬其他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之侵權行為,此類行為若有繼續性,則其所生損害應至行為終了始為底定,故其時效應自行為終了時起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乙○○答辯:
(一)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前已有數次婚姻紀錄,被告乙○○仍對原告之前所生之兩名女兒視如己出照顧有加;然原告於婚後除不斷覬覦取得被告乙○○擔任中興高中校長之薪資與理財所得外,於78年間知悉被告乙○○身體變差需人照顧之際,即對被告乙○○諸多冷落,任由被告乙○○自生自滅,放任被告乙○○病體不管,被告乙○○之其他家人乃接被告乙○○離家照顧。被告乙○○自78年起即患有「伴有腦梗塞之未明示腦動脈栓塞、續發性帕金森症、第二型糖尿病、伴有其他糖尿病的循環併發症、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高血脂症、疑似左前大腦動脈動脈瘤」等疾病,被告乙○○無從為任何性行為能力。原告近30餘年棄老邁病重之被告乙○○於不顧,被告乙○○借住在被告甲○○之房屋即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此為「青銀共居混齡長照」之型態,原告誣指提供「青銀共居混齡長照」之被告甲○○侵害其配偶身份法益,係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離婚確定,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明載「原審認定兩造自民國80年分居後,均有離婚意願,30餘年來少聯絡,互相興訟,造成長期不合,婚姻關係已發生難以回復之破綻」,故原告30餘年來少與被告乙○○聯絡,如有交集均在興訟,原告於此30餘年來並不存在任何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原告30餘年不為配偶照顧行為,反而主張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權,原告之主張除與事實不符外,且為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所排除。
(三)退萬步言,「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已超過得請求之10年,被告乙○○併為侵權行為時效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甲○○答辯:
(一)被告乙○○與原告之婚姻於80年間即生破綻,被告乙○○遭原告趕出家門後,係於多年後始輾轉承租被告甲○○之房屋而定居於台中。台北市○○區○○街00○0號係被告甲○○與家人十餘口同住之處,被告乙○○根本未曾一日居住於該處。原告僅提出建物謄本即稱被告甲○○所有之房屋係被告乙○○出資購買,未免過於擅斷。
(二)原告與被告乙○○之離婚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06號判決書中指出:「上訴人(即原告)於92年間更委請律師以『因雙方個性不合,感情不佳,且分居已久,婚姻早生不可回復之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為由,通知被上訴人(即被告乙○○)至律師事務所協商婚姻事宜」,另指出「上訴人(即原告)雖指摘被上訴人(即被告乙○○)與第三人甲○○間有曖昧不正當交往情事,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縱認屬實,然上訴人已陳稱:我聽說被上訴人跟很多女生在一起過,最後才跟甲○○在一起等語歷歷,足見該事亦係發生在兩造關係破綻之後。上訴人不得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就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負較重之責。」,足徵影響原告與被告乙○○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並非被告甲○○。
(三)原告與被告乙○○之離婚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4月2日宣判,原告竟於108年5月間請徵信社跟蹤拍照,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內容,多數為被告甲○○開車載被告乙○○出外看牙醫,吃飯、於路上行一般正常交談等日常活動,並無任何親密舉動,而被告乙○○承租被告甲○○之屋而居,於房租外多給付部分要求被告甲○○要帶他就醫及日常生活之協助,實因被告乙○○於90年間曾經中風,現又罹患帕金森氏症,需人照料其就醫及日常外出,並無任何親密舉動,實難謂被告二人有何逾越男女正常社交禮儀應有之分際,自不得以此而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於84、85年間某一日下班回家,反訴被告將大門反鎖,反訴原告有鑰匙卻不得進入,敲門10多分鐘,反訴被告就是不開門;反訴被告反而打電話給派出所,此部分有反訴被告之女兒丙○○以永和郵局存證信函第138號存證信函中所載「……你脫光衣服一絲不掛和吳金土在一起的那一幕,竟讓我撞見,永遠我都忘不了。長安東路房子,吳金土大搖大擺的進進出出,甚至過夜,而我卻不得其門而入。你為了防止再度被我逮到你和吳金土的醜事,將門鎖換掉,並且擋我在外。而又因為我的抗議,你竟又數度報警抓我。你為了維護吳金土,如此六親不認,你叫別人如何認你。……」,足認反訴被告確有與吳金土間有逾矩之行為。
(二)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訴訟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06號審理時,吳金土曾出庭作證,吳金土當庭陳述:「(本件訴訟前,是否知道上訴人已經結婚?)知道,我知道他結婚很久了。……(84年至101年有無在長安東路住處見過上訴人的先生?)沒有。(上開15年期間,你有無在上訴人上開長安東路住處過夜?)沒有,是錄音錄的比較晚……11點才開始錄音,會錄到凌晨4、5點……」。反訴被告與吳金土單獨共處一室至凌晨4、5點不正常男女關係,侵害反訴原告基於配偶之身份法益情節重大,為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本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一)吳金土因其身為音樂、節目製作人,於84年至101年左右與反訴被告等數十名歌星合作音樂事業之故,始在設有錄音工作室之反訴被告之住處進出,工作時間白天、晚上均有,吳金土與反訴被告間並未有任何不正當男女關係。丙○○存證信函所載反訴被告與吳金土間不正當男女交往等情節,丙○○於寄發前開信函後尚有向反訴被告道歉,釐清誤會,此有訴外人張弘達於兩造之離婚訴訟中證述:丙○○寫那些信後,後來有回來跟反訴被告道歉,所以我肯定這些都不是事實,不然她怎麼會回來道歉等語。
(二)縱使反訴被告與吳金土間有任何不正當男女關係(假設語),惟丙○○之存證信函副本於93年2月間既有寄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當於93年間2月間已知悉上情,其於108年9月間始向反訴被告起訴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當已罹於消滅時效。並陳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上字第2053號判例同此意旨)。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主要係以提出108年5月9日被告乙○○、甲○○在街道散步、108年5月14日被告乙○○、甲○○共同駕車外出逛街看電影、108年5月18日被告乙○○、甲○○共同駕車外出用餐等照片為據(見北司調卷第37至46頁),然上揭照片之內容僅為被告乙○○、甲○○之一般日常活動,二人並無任何親密舉動,尚難謂有何逾越男女正常社交禮儀應有之分際。至於被告乙○○、甲○○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被告甲○○名下之房屋,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北司調卷第31、35至37頁),且為被告乙○○、甲○○所不爭執;惟原告自認其與被告乙○○於80年間即因感情不佳及財務問題而開始分居迄今,又被告乙○○係與原告分居之後始與被告甲○○結識,至於係分居之後多久時日始結識被告甲○○,原告並無舉證說明,無論被告乙○○、甲○○係結識之後多久開始同居生活,均在原告與被告乙○○感情破裂致分居之後,且原告於92年間即向被告乙○○提出離婚之請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6號卷第33頁之律師函),是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早有破綻,即難以被告乙○○、甲○○之交往認定係破壞原告、被告乙○○婚姻之元兇。
(二)被告乙○○與原告分居20餘年後,始於105年10月1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6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准被告乙○○與原告離婚,原告不服提出上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4月2日以107年度家上字第206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亦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離婚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06號判決書中記載「兩造於80年間分居後,被上訴人(指被告乙○○)僅曾於84年間欲返回長安東路住處一次未果。嗣於90年間,上訴人(指原告)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交付股票之訴訟,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提起請求移轉股票之登記反訴等情,則經兩造陳述甚明並有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6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依上開事證足見兩造於分居後,少有見面聯絡,並相互提出訴訟攻擊,造成長期不合,雙方感情基礎已然動搖,婚姻破綻已深。」,是臺灣高等法院於判決中亦認定兩造自80年間分居之後雙方感情基礎已然動搖,婚姻破綻已深,即使被告乙○○與被告甲○○之結識交往在原告、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亦難以認定其等行為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
(三)綜上,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認定被告乙○○、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舉證不足,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三、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主要係以提出反訴被告所生女兒丙○○於93年2月13日所寄出之存證信函為據,反訴被告則否認信函中丙○○所述之情節,惟證人丙○○拒絕出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47頁之民事請求狀),且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06號判決書中記載「至被上訴人(指反訴原告)主張上訴人(指反訴被告)與第三人吳金土間有曖昧不正當交往情事,固提出兩造之女丙○○寄發存證信函及信件為憑,然除經上訴人所否認外,證人吳金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證稱:我當時承攬警察廣播電臺的廣播節目,上訴人在她長安東路住處成立錄音工作室,我們和其他歌星、粉絲會去上訴人長安東路住處錄音,我和上訴人間沒有男女情感的互動等語明確。參以,證人邱連譽亦證稱:會和其他歌星前往上訴人長安東路住處錄音等語歷歷。又本院多次傳喚丙○○到庭,丙○○均未到庭作證,是尚難僅憑丙○○寄發存證信函及信件即遽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是尚難以93年間丙○○所寫之信函即對反訴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二)至於反訴原告主張自訴外人吳金土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06號離婚事件之證述內容,知悉反訴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惟觀諸該等證述內容:「(84年至101年有無在長安東路住處見過上訴人的先生?)沒有。上開15年期間你有無在上訴人上開長安東路住處過夜?)沒有,是錄音錄的比較晚,但沒有過夜過,有些歌星從西門町下班比較晚,11點才開始錄音,會錄到凌晨4、5點,但我都會回家,電台在中正區廣州街17號,我家住中正區惠安街17號,回家後離電台比較近,而且我錄製好的節目帶要交回電台,要按播放的時間拿回去,節目播放時間是下午3-5點、晚上8-10點,每天都播放。(為何錄音室不另外承租,要在上訴人上開長安東路住處來成立錄音室?)84年剛開始作的時候,就是承租外面錄音室,但因為成本太高,是按小時收費,歌星來的時間不一定,所以才成立自己的錄音室,因為上訴人長安東路住處有閒置空間,而且成功路的公司所在地距離市區太遠、歌星來不方便,所以才選擇在上訴人長安東路住處成立工作室。」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206號離婚事件卷宗第287頁),吳金土於該證述已解釋係因配合歌手工作時間始會自夜間11點錄音到凌晨4、5點,但從未在反訴被告長安東路住處過夜,上開證述內容無從認定反訴被告與吳金土間有已踰越男女份際、進行不正當交往之具體行為。
(三)綜上,依反訴原告之舉證,尚難認定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權,故本件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舉證不足,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