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93號原 告 鄭貴如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被 告 鄭宣章
鄭中石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人 林婉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三女)與被告鄭宣章(長男)、鄭中石(次男)及訴外人鄭素絹(長女)、鄭貴幸(次女)同為鄭連菊之子女,鄭連菊於民國93年7月7日死亡,惟其於88年8月5日預立代筆遺囑,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指定由被告二人分別繼承取得,即被告鄭宣章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鄭中石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二人於104年6月22日持該代筆遺囑辦理登記。
(二)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鄭連菊之繼承人;又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原告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一;再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原告之特留分為十分之一。
上開代筆遺囑縱令屬實,亦有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顯然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以此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回復特留分之訴訟,經本院家事法庭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以罹於時效駁回原告之訴。然繼承回復請求權係屬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之特殊類型,按「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71號判例要旨參照)、「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0,161元/平方公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面積為167平方公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面積為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公告現值為(167+18)150,161210=1,388,989元;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69,332元/平方公尺,面積為27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公告現值為274169.332210=2,319,848元。為此聲明請求:被告鄭宣章應給付原告1,388,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鄭中石應給付原告2,319,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本院家事法庭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回復特留分事件 ,並非侵害繼承權事件,而係行使特留分扣減事件,而該事件之家事法庭承辦法官,就原告是否已合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扣減權是否已因時間經過而消滅等重要爭點實質審理過,原告於上開訴訟敗訴後,又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係屬侵權行為之特殊類型,實有邏輯上之謬誤。
(二)本件應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無關,本院家事法庭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回復特留分判決指出「被告二人基於系爭遺囑所訂遺產分割方法取得系爭遺產,難謂妨礙原告所有權,原告亦不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侵害排除請求權對被告為請求」,由上開心證理由可知,被告二人是本於系爭遺囑所訂遺產分割方法取得系爭遺產,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不符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被繼承人鄭連菊之代筆遺囑內容觀之:「一、本人所遺不動產分配如下:⒈坐落台中縣○○市○○段○○○○號、842地號、855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由鄭宣章、鄭中石二人共同繼承,分配比例為鄭宣章十分之六、鄭中石十分之四。⒉坐落台中縣○○市○○段○○○○號、157之1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由鄭宣章單獨繼承。⒊坐落台中縣○○市○○段○○○○○○號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鄭中石單獨繼承。二、其餘財產由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23頁)。按依民法第1187條之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原告對被告二人所得主張者,自係特留分之侵害,而非應繼分之侵害,原告於本件主張係以被告二人侵害其應繼分為前提,難謂有據。
(四)而原告對於被告二人回復特留分之請求,業經本院家事法庭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明載:「查兩造共5人均為被繼承人鄭連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繼分各為5分之1,特留分為10分之1。而被繼承人鄭連菊於88年8月5日所立代筆遺囑,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由被告鄭宣章單獨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由被告鄭中石單獨繼承取得,其餘財產則由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有代筆遺囑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05年3月4日提起本訴,有卷附本院收發室收件章足憑,則自被繼承人鄭連菊93年7月7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起已逾十年之除斥期間,其特留分扣減權自歸消滅。系爭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無因此失其效力可言。又侵害特留分之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非屬當然無效,業如前述,原告既未合法行使扣減權,對於系爭遺產即無權利可資行使,被告二人基於系爭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取得系爭遺產,難謂妨礙原告所有權,原告亦不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侵害排除請求權對被告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上開民事判決已明確指出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自繼承開始時起已逾十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系爭遺囑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於侵害特留分部分並無因此失其效力,是故被告二人依被繼承人鄭連菊之代筆遺囑取得附表所示之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原告原得行使對被告繼承附表所示土地之扣減權,然因原告提起回復特留分之訴訟時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之時效期間,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原告即不得再主張其對附表所示土地受有特留分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宣章應給付原告1,388,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鄭中石應給付原告2,319,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
┌──┬───────────────────┬────┐│編號│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1 │臺中市○○區○○段○○○○號 │二分之一│├──┼───────────────────┼────┤│2 │臺中市○○區○○段○○○○○○號 │二分之一│├──┼───────────────────┼────┤│3 │臺中市○○區○○段○○○○○○號 │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