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15號原 告 張育華
王雅嬬王智瓘王淑品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被 告 林銅琨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張育華、王雅嬬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原告王智瓘、王淑品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所指西側邊線」之紅色實線圍繞,面積六.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張育華、王雅嬬、王智瓘、王淑品在前項所示具有通行權之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等人通行之行為。
原告張育華、王雅嬬、王智瓘、王淑品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張育華、王雅嬬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王智瓘、王淑品為坐落同段203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開2筆土地分割前為同段203之2地號土地,原告4人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分別向訴外人大雲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雲公司)預購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於108年2月20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揭2筆土地為袋地,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欲通行至最近公路必須經過同段203、189、164、121地號等土地。原告張育華、王智瓘為通行目的而購買上揭2筆土地前方即同段
203、1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供通行之用。另大雲公司於移轉原告4人購買土地前亦為上揭2筆土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中區國產署)取得同段164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利及向被告取得同段1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通行權利。
2、原告4人既自大雲公司購買取得上揭2筆土地,自應繼受大雲公司當時以上揭2筆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與中區國產署及被告分別簽訂之通行權契約,而對同段16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得主張通行權即為事實上通行之行為。詎被告明知依上開通行權契約存有容忍原告4人通行系爭土地之義務,卻一再以各種方式阻擾原告4人通行,致使原告4人出入家門極為不便,原告4人乃依原證7即土地供通行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訴請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履行其容忍原告4人通行之不作為給付義務。
3、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於106年10月21日與大雲公司簽訂系爭同意書,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至公路以供原告等通行,而大雲公司已將系爭同意書約定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供作永久通行之權利依原證3即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讓與予原告4人。原告4人亦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且為通行使用,並得在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
4、並聲明:(1)確認原告張育華、王雅嬬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及原告王智瓘、王淑品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原告張育華、王雅嬬及原告王智瓘、王淑品在系爭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等通行之行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在系爭同意書蓋章時為空白文書,係指蓋章後有人偽造乙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於109年3月31日答辯三狀自認確有收受證人黃永來交付新台幣(下同)16000元紅包(下稱系爭紅包)之事實,被告雖抗辯稱系爭紅包並非通行土地之對價,然此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因證人黃永來給付系爭紅包之目的即係請被告在系爭同意書用印,衡諸社會常情,系爭紅包即為土地通行之對價。
3、原告4人對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31日甲地二字第1080010096號函及108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大甲地政108年12月30日複丈圖),與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0日甲地二字第1090005345號函及109年7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大甲地政109年7月20日複丈圖),均無意見。又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仍以大甲地政108年12月30日複丈圖為依據,倘鈞院認為被告抗辯之通行寬度為3公尺部分可採,則同意依大甲地政109年7月20日複丈圖所示之通行範圍。
4、原告4人對中區國產署108年12月17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800202940號函(下稱中區國產署108年12月17日函)內容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4人提出大雲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同意書,基於「債之相對性」法理,被告不受系爭同意書拘束,且系爭同意書載明「……提供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申請建築之通行使用」,即被告僅係提供大雲公司作為申請建築之通行使用,並無原告4人主張被告同意其等永久通行之權利,故原告4人應不得以系爭同意書作為請求之依據。況被告在系爭同意書蓋章時,其上為空白,事後才補填文字,當時是大雲公司董事長及其父親到被告住處洽談,而大雲公司董事長之母親乃被告之表姐。
(二)依中區國產署106年6月9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600098560號函謂:「主旨:貴公司申請通行台中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並指定建築線一案,本分署訂於106年7月17日上午10時辦理現地勘查,屆時請會同辦理並指名通行範圍,請查照。說明:……。三、本分署核定通行寬度以3公尺為原則,倘貴公司申請通行寬度逾3公尺,請提供需求證明文件及相關法規俾供續處。」等語,可知原告4人欲通行中區國產署管理坐落同段164地號土地之寬度僅3公尺已足,且後續並無提供通行需求逾3公尺之相關文件,縱認原告4人對被告之土地通行權存在,因同段16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土地相鄰,其等主張通行權之必要範圍寬度應不得超過3公尺,否則即違反袋地通行權之最小損害原則。惟原告4人主張欲通行範圍面積為6.16平方公尺,其主張通行寬度已逾3公尺,顯已逾通行必要之要件,其等主張顯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4人之主張顯無理由。倘依被告抗辯原告4人得主張通行寬度僅3公尺,並佐以被告之建築線測繪圖及現場自行測量數值,則原告4人僅得對被告所有土地主張通行面積為4.755平方公尺【計算式:(1.85+1.32)×3÷2=4.755】。
(三)被告對證人黃永來於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黃永來證稱:「(法官問:根據這張通行同意書記載,說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申請建築之通行使用,這個通行使用同意書除在建築期間外,有無包括房屋興建完成後,你的客戶即房屋承購人購買房屋後的通行使用在內?)沒有特別標註,但是我蓋房屋一定要取得被告的同意我才能夠取得建照……。」、「(法官問:既然土地供通行同意書沒有特別標註房屋的承購戶日後是否可以通行使用該筆土地,照你們當初簽同意書時的共識,房屋承購戶究竟能不能通行使用該筆土地?)當時沒有談到這部分。」、「(原告共同複代問:
你在跟被告討論土地供通行使用同意書時,有沒有講通行該筆土地之範圍?)提出圖面1張,我當時有手指1處,我指的應該就是原告4人主張通行的那1小塊,否則就不用蓋同意書了」等語。可知,被告及證人黃永來當時從未提及系爭土地日後將無償提供大雲公司及原告等人通行使用之內容,且證人黃永來當時交付系爭同意書上「同意使用面積欄」確實為空白無註記,否則被告怎可能視第3人明明指出該圖面1小處部分與其記載在系爭同意書上係同意使用全部面積未盡相符,被告卻未於當時提出異議主張自身權利,顯有違一般人之經驗法則。
2、被告確曾收受證人黃永來交付16000元之系爭紅包,惟證人黃永來並非於談論系爭同意書蓋章時即交付被告,而係於被告蓋章後,於離去前交付被告,殊無證人黃永來證稱:「當初我沒有拿紅包出來時,被告還不肯蓋章,而我將紅包拿出來後,被告就同意蓋章了,因為被告要提供這筆土地讓我通行,我才能夠申請建照」之情事。又被告當時共在3份同意書之4處用印予大雲公司,因大雲公司並非僅需取得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可請領建照,尚需「被告2分之1所有權之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同意書」及「被告與配偶劉秀琴各3分之1所有權共有之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同意書」等用印,即需被告用印3處及被告配偶用印1處,共4處,而審酌證人黃永來於被告用印完畢後交付系爭紅包、被告與證人黃永來當時僅談及申請土地建築線之使用而從未談及土地通行權等情事觀之,系爭紅包之性質應屬單純贈與,並非使用通行土地之對價。
(四)被告對中區國產署108年12月17日函內容無意見。
(五)大甲地政109年7月20日複丈圖所示之通行位置雖由原告選定,但該選定行為違反通行範圍之最小侵害性,應無可採,茲說明如次:
1、原告曾向中區國產署承租同段164地號土地,其於109年6月24日測量時應就其承租土地平行向東延伸至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範圍內指界已足,並於系爭土地範圍內選擇其等通行權之起訖點,但原告捨此不為,卻於指界時將起點指於系爭土地範圍中間,復向南延伸寬度3公尺,並向東側延伸面積之土地,倘鈞院不察而准許,不僅侵害被告向中區國產署承租土地之使用權利,原告等人更藉此意圖規避其等應向中區國產署承租土地,及免予繳納租金之脫法行為之疑慮。
2、原告等人於鈞院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係主張:「倘鈞院認為僅能通行寬度3公尺之範圍,寬度3公尺之起算點應靠原告房屋的那1側。」,被告於同日亦抗辯稱:「我只同意給原告通行3公尺,或依國有財產局規定,至於是左邊或右邊,被告無所謂。」等語,但原告等人於109年6月24日測量時卻向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誆稱鈞院囑託測量函文係准許原告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內隨意指界選定,原告等人之行為等於現實使用上無障礙物而得恣意向北延伸其通行權寬度,更得向南出入而經常性侵害被告向中區國產署承租土地之使用權利,顯然有違通行範圍之最小侵害性,不應准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20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張育華、王雅嬬;系爭20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王智瓘、王淑品;上揭2筆土地分割前為系爭203-2地號土地,該筆土地未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
(二)原告4人於106年12月14日分別向大雲公司購買上揭2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於108年2月20日完成上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
(四)同段1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產署。
(五)被告曾在原證7即106年10月21日系爭同意書上蓋章後,交付予大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證人黃永來,並收受證人黃永來交付系爭紅包16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4人依原證7即系爭同意書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大甲地政108年12月30日複丈圖所示區域,及被告不得在該區域內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4人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4人主張其等所有上揭2筆土地與公路或道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為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認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之必要,乃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等情,被告則不爭執上揭2筆土地確為袋地,在本院審理過程表示願提供寬度3公尺土地供原告4人通行,惟就通行範圍有爭執,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原告4人提出上揭2筆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現場照片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7、73頁),可認定原告4人所有上揭2筆土地與現況使用之既成道路欠缺適宜之聯絡,確需經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而系爭土地上復有被告故意堆置之廢輪胎、模板及石塊等作為障礙物,妨礙原告4人之對外通行乙節,亦為被告不爭執,是被告縱令在本院審理過程曾表示願提供寬度3公尺土地供原告4人通行,惟就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仍有爭執,則原告4人就其等所有上揭2筆土地究應如何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在客觀上顯然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4人主觀上認為其等對系爭土地通行權利及通行範圍等法律上地位既陷於不確定(不安)之情況,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4人提起本件積極確認訴訟即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等4人之起訴應為合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原告4人依原證7即土地供通行同意書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通行權,為無理由:
查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4人主張上揭2筆土地及其上房地係向大雲公司購買,而大雲公司於移轉上揭2筆土地所有權前已分別向被告取得系爭土地通行權利,原告4人自應繼受大雲公司當時以上揭2筆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與被告簽訂之通行權契約,而得對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即為事實上通行之行為等情,固提出原證7即系爭同意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系爭同意書係記載:「本人(即被告)係下列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下列土地範圍提供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申請建築之通行使用,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已明確載明系爭同意書乃供大雲公司在同段203之2地號土地「申請建築」之通行使用,參照原告提出原證6即中區國產署106年10月13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650012770號函、106年10月17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650012870號函及附件申請使用國有土地指定建築線切結書等內容(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57~65頁),可知當時應係大雲公司為在同段203之2地號等多筆土地上興建房屋銷售,因申請建造執照而有指定建築線需要,遂分別向中區國產署申請通行使用國有土地,及向被告請求蓋用系爭同意書,而上揭中區國產署函文已明確約定同意通行使用期間為60年及應支付通行償金數額,且效力及於日後之袋地新通行權人,但系爭同意書僅記載「申請建築之通行使用」,並無明文約定通行使用期間及應支付通行償金數額為何,是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應僅限於大雲公司申請建造執照及建物興建期間之通行使用而已,並不包括大雲公司銷售房屋之承購戶買受房屋後之通行使用在內,此從本院於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原告4人聲請訊問證人即大雲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永來,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法官問:根據這張通行同意書記載,說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申請建築之通行使用,這個通行使用同意書除在建築期間外,有無包括房屋興建完成後,你的客戶即房屋承購人購買房屋後的通行使用在內?)沒有特別標註,但是我蓋房屋一定要取得被告的同意我才能夠取得建照,……。」、「(法官問:既然土地供通行同意書沒有特別標註房屋的承購戶日後是否可以通行使用該筆土地,照你們當初簽同意書時的共識,房屋承購戶究竟能不能通行使用該筆土地?)當時沒有談到這部分,……。」等語可獲得印證(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4、15頁),益見證人黃永來與被告協商在系爭同意書蓋章時並未討論是否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大雲公司房屋承購戶日後通行使用之問題,即證人黃永來與被告當時之共識並未觸及此項問題,自不得擴張解讀系爭同意書之效力及於大雲公司房屋承購戶即原告4人,是證人黃永來於同日證稱:「……。但是房屋承購戶向我買房子,應該可以繼受這個權利,因為我也有將道路的持分過戶給承購戶」等語,此屬其個人之意見陳述,且逾越其與被告間之上開共識範圍,即為本院所不採。再系爭同意書乃存在於被告及大雲公司間,其上復未約定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效力及於日後取得該袋地之新所有權人或通行權人,故系爭同意書之性質屬於債權契約,不具有物權效力,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其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及大雲公司以外之第3人,且大雲公司在同段203之2地土地興建房屋之建築工程亦早已完成及交屋予原告4人使用,則系爭同意書記載「申請建築之通行使用」期間,依吾人認知之經驗法則亦已屆滿,系爭同意書應已失其效力至明。詎原告4人猶主張其等得繼受大雲公司對於系爭同意書記載之通行權利,進而得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利云云,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三)原告4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大甲地政108年12月30日複丈圖所示區域,及被告不得在該區域內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4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1、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1項)。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2項前段)。」,而該法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又上揭法條規定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祇需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包括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而被通行之土地,如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為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
2、原告4人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大甲地政108年12月30日複丈圖所示區域,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曾表示同意比照中區國產署提供寬度3公尺道路予原告等人通行,其餘則以上情抗辯(參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宗第248頁)。本院乃依原告4人聲請囑託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確認原告4人所有上揭2筆土地除經由系爭土地與既成道路聯絡外,別無其他道路可供對外聯絡,並依原告4人於108年11月13日準備書狀附圖所示紅線區域,分別由兩造實地指界及測繪等情,此有當日勘測筆錄及大甲地政108年12月30日複丈圖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63~
169、211頁),而依大甲地政108年12月30日複丈圖所示,係依大雲公司向中區國產署申請通行使用同段164地號土地、寬度3公尺、面積14.26平方公尺部分,再依同段164、164之1地號等2筆土地之地籍線往東延伸通行至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該通行區域依原告指界位置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16平方公尺,而依被告指界位置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6.36平方公尺,在客觀上顯然以原告指界位置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造成之損害最小,則依前揭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主張依大甲地政108年12月30日複丈圖所示區域通行系爭土地即屬可採。至於本院另囑託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繪製如大甲地政109年7月20日複丈圖所示之通行區域,該寬度3公尺區域之起點固經本院同意由原告現場指定,惟原告未循原大甲地政108年12月30日複丈圖所示係依上揭地籍線位置延伸指定,而從系爭土地之中間位置指定,倘依大甲地政109年7月20日複丈圖所示通行區域准許原告等人通行,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利用更為不利,顯然違反前揭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即為本院所不採。再被告雖堅持原告等人之通行寬度應為3公尺,並援引中區國產署106年6月9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600098560號函為依據(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93頁),然該函文說明三稱:「本分署核定通行寬度以3公尺為原則,『倘貴公司申請通行寬度逾3公尺,請提供需求證明文件及相關法規俾供續處。』」等語,已明確表示倘申請通行寬度有逾3公尺之必要性,亦得再檢具需求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提出申請,則通行寬度3公尺僅為原則性規定,若有實際必要,並非不得申請再酌予增加,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乃其個人對中區國產署該函文之意見,亦為本院所不採。
3、本院認為原告4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範圍以大甲地政108年12月30日複丈圖所示為可採,已如前述,則該通行區域在性質上係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限制,被告即負有容忍原告4人通行之法律上義務,原告4人為維持該區域之通行便利,併請求被告容忍原告4人在該通行區域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在該區域內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4人通行之行為,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4人所有上揭2筆土地與前方既成道路間隔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妨礙原告4人之通行,致與該既成道路欠缺適宜之聯絡,對外通行不便,原告4人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上揭2筆土地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而通行區域應以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為之,本院參酌兩造提出之方案,認為以附圖即大甲地政108年12月30日複丈圖所示作為通行區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4人逾此通行區域之請求,為無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4人併請求被告容忍原告4人在該通行區域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在該區域內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4人通行之行為,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勘測費用8470元及證人日旅費648元,合計26453元,均由原告4人預納,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453元。又原告4人起訴聲明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189.64平方公尺,而本院准許通行區域如附圖即大甲地政108年12月30日複丈圖所示,面積為
6.16平方公尺,故原告4人在本件訴訟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
3.25,爰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4人負擔。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4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