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15號反訴原告 林銅琨反訴被告 張育華
王雅嬬王智瓘王淑品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複代理人 陳侶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權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等人對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出確認通行權訴訟,倘反訴被告之主張成立,反訴原告即需容忍反訴被告在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利,故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償金,即反訴被告應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266元等情。
二、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程序者,不得提起;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而應行小額程序之事件,乃係以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為限,由於小額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甚低,事件內容單純,基於簡速之要求,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乃就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於較為繁複之通常及簡易訴訟程序外,另設更為簡略之小額程序,以期儘速解決國民日常生活小額爭執而衍生之訟爭,保障人民享有之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並節省司法資源。是小額程序為達訴訟程序簡化之目的,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當較為簡略,此與通常及簡易程序截然有別,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及第436條之15等規定可知,當事人在簡易程序第一審程序因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且當事人未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者,法院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不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足見被告在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訴繫屬中,自得提起應適用簡易程序之反訴,即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程序2者間,並無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情形。然在小額程序第一審繫屬中,為求訴訟程序能迅速終結,並兼顧當事人實體上及程序上利益,限制原告變更、追加他訴或被告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已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既僅在其所變更、追加之新訴或所提起之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範圍內,始得合法為之,則被告在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訴繫屬中,自不得提起應適用小額程序之反訴。是通常訴訟程序與小額程序2者間踐行之訴訟程序不盡相同,且小額程序第二審為法律審,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仍為事實審,倘僅因2者均為一般財產權訴訟而將本訴與反訴合併審理,無異將使日後第二審上訴應適用之訴訟程序發生錯亂,此不僅與反訴之制度目的相違,且影響本訴部分第一審判決敗訴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若將通常訴訟程序與小額程序事件合併審理,即非適當。從而,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660元,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該反訴應適用小額程序審理。是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與反訴被告提起本訴,其應適用訴訟程序並非同一,自不能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提起,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即為不合法,且因訴訟性質之歧異而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其反訴。
三、又反訴原告之反訴雖經裁定駁回,但不影響反訴原告之訴訟權利,反訴原告自得另行依小額程序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償金,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