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19號原 告 林莅傑即中心圓工作室被 告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訴訟代理人 劉志虔
凃榆政律師黃聖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原告原係以「中心圓工作室,負責人林莅傑」之名義起訴,惟中心圓工作室為林莅傑獨資經營,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嗣更正為「林莅傑即中心圓工作室」(見本院卷第280 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得標被告之「107 年度中科智慧機器人自造基地第十七批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299 萬元,原告並於107 年4 月20日繳交保證金299,000 元。惟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於系爭採購案招標規範關於開發軟體之部分,記載「Arduino IDE 1 套」「XYZrobot Editor 機器人開發程式1套」,而直接綁規格於特定廠商,原告因非被告之內定廠商,故遭被告辦理採購之相關人員處處刁難;且在履約過程中,被告有收取回扣之情事。原告於被告規格審查時所提出之機器人及其零件等照片,均經被告於規格審查表認定為合格,惟原告嗣後依決標內容交付之機器人,遭被告脅迫應以束帶將2 個備胎馬達、鏡頭模組、運算控制器、夾爪、金屬框架綁在機器人身上,又遭被告於驗收時認定為不合格,而遭被告片面解除系爭契約、沒收原告已繳之履約保證金299,000 元,並將原告列為政府採購拒絕往來戶。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9,000 元,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
二、並聲明(見本院卷第247-248 頁):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0
0 元,被告應將如本院卷第55頁所示道歉啟事全文,刊登於蘋果日報A1版橫半頁版面一日。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並無綁標或收取回扣之情事。採購規格審查僅是書面審查,廠商供貨仍應完全符合招標規範,且不代表一定會通過驗收。依系爭契約,原告本應於107 年5 月22日前完成交貨,卻遲至107 年6 月21日始完成交貨,已屬遲延交貨,經被告於107 年7 月9 日辦理驗收,驗收結果有多處與契約約定不符,被告遂於107 年7 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改善期限為107 年7 月30日。詎期限屆滿原告仍未主動報請驗收,被告復於107 年8 月30日辦理複驗,原告卻完全未改正第1 次驗收所列缺失,致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日數達10日以上,已構成延誤履約期限重大,均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5 、9 目之約定,於107 年12月19日發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全部,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第4 目約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299,000 元。縱認被告應發還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遲延履約之約定,原告迄今已逾期超過200 天,至少應給付被告598,000 元逾期違約金,被告並得主張抵銷。又被告所為原告停權處分,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登報道歉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兆豐銀行無記名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得標被告之系爭「107 年度中科智慧機器人自造基地第十七批設備採購案」,決標金額299萬元,被告於107 年4 月20日繳交履約保證金即299,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 頁),並有系爭投標須知、系爭採購案之招標規範、系爭契約書、採購規格審查表等在卷可憑,堪信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招標規範一、項次一、品名AI視覺機器人、規格第12點開發軟體部分,記載「Arduino IDE
1 套」「XYZrobot Editor 機器人開發程式1 套」(見本院卷第119 、329 頁),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係綁規格於特定廠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招標規範所載,與原告所稱之商標無關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84 頁)。按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僅提出其於網路上蒐尋之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309 、315 頁),惟並未舉證證明該網路資料與上開招標規範有關開發軟體部分所記載者,有何實質上之關連性,自難認被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法綁標於特定廠商之情,委無可取。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履約過程中有收取回扣之事,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提出之其與訴外人陳孝吉之談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3頁),僅屬原告與第三人之間主觀上之意見,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亦無可採。準此,兩造仍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義務及行使權利。
三、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之保證金,及將原告之違約事由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一)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系爭契約包括招標、投標、決標文件、契約本文、附件及上開文件變更或補充、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第2 條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招標規範(見本院卷第169 、171 頁),故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招標規範等,均屬系爭契約之內容。
(二)系爭採購案招標規範第1 項,係以表格方式詳列系爭採購案之12項物品品名、規格及數量;第3 項「品質」部分,於第2 點規定廠商於投標時應先依規格審查表自我檢核所供應之財物規格與招標規範是否相符,並提供型錄或其他證明文件以資佐證;第4 項「現場測試」部分,於第1 點規定安裝完成後,廠商應進行必要之現場測試,以確保功能正常(見本院卷第115-119 頁)。又系爭採購案之規格審查表備註欄第1 點,載明:本審查表僅列出部分可檢附型錄等文件為佐證之規格,廠商供貨仍應完全符合招標規範(見本院卷第131 頁)。可知原告於投標時所提供之財物型錄或其他證明文件,僅係供被告形式上審查之用,形式上之審查結果縱使合格,原告於實際交貨時,仍須提供完全符合招標規範之物品、規格及數量,始符合債之本旨。
(三)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貨物,於前後2 次驗收時發現諸多缺失,經被告通知原告補正而全未改善,並提出107 年7 月
9 日及同年8 月30日驗收紀錄(見本院卷第265-266 、26
9 頁)為證。原告則主張其係依據決標內容交貨,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經查:
1、依投標須知第16項(2 )之記載,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除大陸地區外,均可參與投標(見本院卷第83頁)。換言之,原告所供應之財物原產地若為大陸地區,則不得參與投標。原告於規格審查表廠商填寫欄,於第1 項第3 點「AI伺服器馬達」、第4 點「馬達控制器」、第7 點「Gsensor 」項目,均記載產地為台灣;於第5點「運算控制器」記載產地為中國、英國、日本;於第6點「鏡頭模組」記載產地為日本、中國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 頁),復有規格審查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3-135 頁)。是原告就運算控制器及鏡頭模組所記載之產地,除中國之外尚有其他國家,故若原告實際交付運算控制器及鏡頭模組時,產地如為中國以外之其他國家,固仍符合契約約定;惟原告提供之其他物品產地如為大陸地區,則仍與契約約定不符。原告既自承所交付之機器人為中國製(見本院卷第250 頁),則被告於前後2 次之驗收紀錄均認為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而據以列為原告應改善之缺失項目,自屬有據。
2、依系爭採購案招標規範(下稱招標規範)第1 項第3 點規定,原告應提出「AI伺服器馬達」20個以上(見本院卷第
115 頁)。惟原告認為2 個只具備胎之功能,故實際交付之機器人本體僅有馬達18個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9 頁),已與招標規範明顯不符。則被告於前後2次之驗收紀錄均認為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而據以列為原告應改善之缺失項目,自屬有據。
3、原告自承上開2 個馬達,及招標規範第1 項第5 、6 、8、9 點之運算控制器、鏡頭模組、手部夾爪模組、機器人金屬框架等物品,於其交貨時並未安裝於機器人本體,並主張交貨時因遭被告威脅,始以束帶綁在機器人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387 頁);被告則否認有威脅原告以束帶將零件綑綁於機器人身上,且辯稱零件與機器人主體應該要整合在一起等語。依招標規範第4 項「現場測試」之規定:「安裝完成後,廠商應進行必要之現場測試,以確保功能正常」,已如前述,足見招標規範第1 項所列之各項物品,應能「安裝」於機器人主體而結合成為一個整體,以發揮其功能,始符合債之本旨。原告逕依其主觀認知,認為上開物品僅係獨立之物,不需與機器人組合在一起(見本院卷第249 頁),而未將上開物品安裝於機器人主體,逕自交付被告,與系爭契約之本旨自不相符。是被告於前後2 次之驗收紀錄,均就此部分認為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而均列為原告應改善之缺失項目,亦屬有據。
4、依招標規範第1 項第12點規定,鋰電池應為1,500mAh以上
1 組(見本院卷第117 頁)。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AI視覺機器人鋰電池容量僅有1,000mAh,未據原告爭執,明顯不符招標規範。是被告於前後2 次之驗收紀錄,均將之列為原告應改善之缺失項目,亦屬有據。是原告主張其係依據決標內容交貨,不可歸責於原告,核無足取。
(四)依系爭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之約定,原告應於決標日起35天內將採購標的送達被告指定之場所,安裝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見本院卷第183 頁)。原告係於
107 年4 月18日得標,故履約期限應於同年5 月23日屆至,原告遲至107 年6 月21日始完成交貨,已有遲延;被告於107 年7 月9 日第1 次驗收時,即已發現原告交付之機器人有上開瑕疵,並於107 年7 月13日以中投字第1070017469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期限至107 年7 月30日止,又因原告未主動報請驗收,被告復於107 年8 月30日辦理複驗,原告完全未改正第1 次驗收所列缺失等情,有上開
2 次驗收紀錄及107 年7 月13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269 頁)。而原告亦不否認因其認為無可歸責之事由,故完全未依被告第1 次驗收所列之缺失改正(見本院卷第284 頁),故原告經被告通知補正瑕疵而未補正之情,堪以認定。
(五)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形重大者。9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見本院卷第
221 頁)。原告依約應於107 年5 月23日以前將採購標的送達被告指定之場所,安裝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定,惟遲至107 年6 月21日始為交付,且所交付之機器人具有上開不合契約約定之缺失,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被告第1 次驗收並通知原告限期於107 年7 月30日以前改善,原告於107 年8 月30日被告辦理複驗時仍完全未補正,已逾原訂35天之履約期限達3 個月之久。是被告於107 年12月19日以中投字第1070031073號函,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5 目及第9 目之規定,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全部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71-272 頁),自屬有據。
(六)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本院卷第201 頁)。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299,000 元與原告,亦非無據。
(七)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 條第1 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合法解除,經被告認為情節重大,則被告於原告未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提出異議之情形下,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期間1 年至109年1 月25日止(見本院卷第273-274 頁),亦屬有據。
(八)原告未能依系爭契約於履約期限內交付符合規格之採購標的,經被告限期改善後仍未改善缺失,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故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不予發還原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99,000 元,及將原告之違約事由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既有理由,對於原告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299,000 元給付原告,並刊登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9,000 元,及將如本院卷第55頁所示道歉啟事全文,刊登於蘋果日報A1版橫半頁版面1 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