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31號原 告 林建瑋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複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被 告 諾亞方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昀芯訴訟代理人 杜仁豪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6日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3萬元,被告則應依約將廠牌:BMW、型式:528i、顏色:白、排氣量:
1997CC、牌照號碼:RCF-5296、車身號碼:WBAXG31020DW44454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交付予原告使用。惟被告迄今未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經原告催促被告履行,仍未獲置理。故被告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亦無履約之利益,而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3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向中古車行購買系爭汽車,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以租購方式購買。被告已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但原告以租金過高、無力負擔為由,不願履行系爭合約,遲未向被告辦理交車,並非被告拒絕交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簽立系爭合約,原告已依約給付保證金53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應堪認定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使用,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3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是否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合約?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3萬元之保證金,有無理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得解除其契約,第25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租賃車輛之交付,承租人應於出租人指定之日期及時間至出租人指定之地點取用租賃車輛,並會同出租人檢驗租賃車輛完成交車手續......。」(見本院卷第6頁)故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汽車之債務,原屬無確定清償期之債務,由被告指定日期後,清償期方為確定;或被告怠於指定日期,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不指定日期或給付系爭汽車。被告如逾期仍未給付系爭汽車,方陷於給付遲延責任。縱使被告已陷於遲延責任,原告如欲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所示,亦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如被告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原告始得解除系爭合約。
(三)本件原告僅於言詞辯論程序當庭主張:其曾以電話通知之方式催促被告履行(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催告被告指定日期或給付系爭汽車,而被告亦未指定取用系爭汽車之日期,故尚難認被告已陷於遲延責任;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若被告已陷於遲延後,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合約之給付系爭汽車義務。基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告已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且原告亦未曾取得解除系爭合約之解約權,故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與前述法律規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不符,即不生解除系爭合約之效力。
(四)基上,系爭合約既未經解除而仍具效力,原告即無從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而返還53萬元之保證金;另因系爭合約仍為有效,故被告保有53萬元之保證金,為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3萬元之保證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保證金5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