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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8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53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被 告 鄭滋雄被 告 鄭陳秀容訴訟代理人 鄭美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滋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8,293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滋雄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6萬元為被告鄭滋雄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滋雄如以788,2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鄭滋雄為被告,請求判決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8,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追加鄭陳秀容為被告,請求判決之聲明變更為:「被告鄭滋雄、鄭陳秀容應連帶給付原告788,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追加被告鄭陳秀容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薛智謙(要保人吳盈萱)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約定自106年3月25日起至107年3月25日止之保險期間發生火災事故時,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詎料於106年9月8日8時10分許,位於系爭建築物隔壁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建築物(下稱人和路167巷55弄39號)二樓雜物間因電氣路線短路引發火災,火勢延燒到系爭建築物(下稱系爭火災事故),導致系爭建築物與建築物內動產遭火勢波及而毀損,經威信公證有限公司派員評估系爭建築物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財產上之損失合計為788,293元(包括系爭建築物淨損金額為620,968元、建築物內動產淨損金額149,325元、臨時住宿費18,000元),原告遂依住宅火災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事項賠付完畢。

(二)被告鄭滋雄為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人和路167巷55弄39號二樓雜物間之起造人,被告鄭陳秀容為人和路167巷55弄39號之所有人,本應注意對屋內電源配線設備加以定期檢修、維護,以避免電源線因老舊、破損或承載容量超過負荷造成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然而被告鄭滋雄、鄭陳秀容卻疏於注意,最終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建築物遭火勢波及燒燬。被告鄭滋雄、鄭陳秀容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之責任,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行使薛智謙對於第三人即被告鄭滋雄、鄭陳秀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聲明:被告鄭滋雄、鄭陳秀容應連帶給付原告788,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滋雄、鄭陳秀容答辯:被告鄭滋雄因系爭火災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1632號公共危險案件,以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罪名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鄭滋雄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刑事案件認定被告鄭滋雄有過失之理由,係基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意見,系爭鑑定書認定起火戶係人和路167巷55弄39號,惟依證人蕭玉兒、蕭錫卿於警偵調查中之證述內容,臺中市○○區○○里○○路○○○○○○弄○○號(下稱人和路167巷31弄18號)應先於人和路167巷55弄39號起火燃燒,起火戶應為人和路167巷31弄18號,被告鄭滋雄不服系爭鑑定書之意見,業已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提起再審,被告鄭滋雄、鄭陳秀容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築物之火災保險承保人,人和路167巷55弄39號二樓雜物間,於106年9月8日上午因電線短路起火引發火災,火勢延燒及於系爭建築物,致燒燬系爭建築物及屋內動產,致使原告因此賠付系爭建築物所有人包括系爭建築物淨損、建築物內動產淨損、臨時住宿費共計788,293元等語,並提出臺灣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與條款、系爭建築物之火災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與臺中市政府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理算總表與估價單、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險賠款計算書與權利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31頁),被告鄭滋雄、鄭陳秀容不否認系爭建築物及其內動產於106年9月8日上午因系爭火災事故遭燒燬之情事,惟否認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戶係人和路167巷55弄39號,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引燃火警之原因究竟為何?

(二)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閱系爭鑑定書(見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年9月27日府授消調字第1060213912號函附系爭鑑定書),關於起火戶研判之記載(見鑑定書第25至27頁):

1、勘察臺中市○○區○○里○○路○○○巷○○弄○○號(下稱人和路167卷31弄12號),僅南側外牆面受煙燻黑,內部均未有明顯燒損跡象,故研判人和路167巷31弄12號係受延燒所致,火流來自人和路167巷31弄18號北側鐵皮建築物。

2、災後鳥瞰各災戶屋頂,臺中市○○區○○里○○路○○○巷○○弄○○號(下稱人和路167巷55弄35號)水泥瓦片屋頂及人和路167巷55弄33號烤漆浪板屋頂均僅輕微受煙燻黑,勘察人和路167巷55弄35號及33號一樓完好未受燒,二樓均僅天花板上方受煙燻黑,內部物品擺設均完好未受燒,外牆面受煙燻黑,內部均未有明顯燒損跡象,故研判人和路167巷55弄33號及35號係受延燒所致。

3、災後鳥瞰各災戶屋頂,臺中市○○區○○里○○路○○○○○○弄○○號及31號(下稱人和路167巷55弄29號及31號)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泛白,呈南側泛白嚴重現象,勘察人和路167巷55弄29號及31號一樓完好未受燒,二樓受燒情形均呈南側燒損嚴重現象;復據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到場搶救時狀況,人和路167卷31弄18號北側鐵皮建築物西側附近有火勢,人和路167巷55弄39號二樓已全面燃燒,其北側及西側窗戶竄出橘紅色火舌及大量土黃色濃煙,人和路167巷55弄29號及31號僅屋頂縫隙竄出些許土黃濃煙,故研判人和路167巷55弄29號及31號係受延燒所致,火流來自南側人和路167巷55弄37號及39號。

4、災後鳥瞰各災戶屋頂,臺中市○○區○○里○○路○○○○○○弄○○號(下稱人和路167巷55弄37號)屋頂受燒變色,呈東側變色嚴重現象,勘察人和路167巷55弄37號一樓完好未受燒,二樓僅東側臥室烤漆浪板屋頂東側受燒變色,四周牆面僅東側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輕微受煙燻黑,最東側堆放雜物輕微受燒碳化,木質床板等內部物品擺設完好未受燒,故研判人和路167巷55弄37號係受延燒所致,火流來自東側人和路167巷55弄39號。

5、勘察人和路167卷31弄18號,二樓僅輕微受煙燻黑,一樓客廳及廚房四周牆面及內部物品擺設均僅輕微受煙燻黑,雜物間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泛白,呈西側泛白嚴重現象,西側烤漆浪板牆面高處受燒變色,北側與18號北側鐵皮建築物共用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泛白,呈西側高處泛白嚴重跡象,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及內部物品擺設未有明顯燒損跡象,故研判人和路167卷31弄18號係受延燒所致,火流來自西側人和路167巷55弄39號。

6、災後鳥瞰各災戶屋頂,人和路167卷31弄18號北側鐵皮屋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呈西南側變色嚴重現象,勘察人和路167卷31弄18號北側鐵皮倉庫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呈西南側變色嚴重現象,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及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均呈愈往西側變色愈嚴重現象,倉庫西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呈南側高處變色嚴重現象,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呈西側高處變色嚴重現象,西南側擺放3座五層置物鐵架受燒變色,呈高處變色嚴重現象,五層置物鐵架上堆放雜物受燒碳化亦呈高處碳化嚴重現象,故研判人和路167卷31弄18號北側鐵皮屋係受延燒所致,火流來自西南側人和路167巷55弄39號。

7、災後鳥瞰各災戶屋頂,以人和路167巷55弄39號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塌落最為嚴重,勘察人和路67巷55弄39號二樓內部燒損嚴重,復據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到場搶救時狀況,人和路167巷31弄18號及其北側鐵皮屋屋頂有土黃色濃煙竄出,18號北側鐵皮屋西側附近有火勢,人和路167巷55弄39號二樓已全面燃燒,其北側及西側窗戶竄出橘紅色火舌及大量土黃色濃煙;且火災調查人員清理勘察18號北側鐵皮屋倉庫西南側附近,與清理勘察人和路167巷31弄18號北側鐵皮建築物倉庫西南側附近,與清理勘察人和路167巷55弄39號二樓雜物間,比較二戶燒損情況,人和路167巷31弄18號北側鐵皮屋倉庫西南側附近呈高處火流燒損跡象;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容分析,及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各出席委員共同決議,認係人和路167巷55弄39號為起火戶。

(三)關於起火處研判之記載(見鑑定書第27至28頁):

1、勘察起火戶一樓完好未受燒。

2、勘察起火戶二樓西側臥室四周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變色、泛白,呈高處泛白嚴重現象,木質衣櫥受燒碳化、燒失,呈高處燒失嚴重現象,鐵櫃及矮櫃受燒變色,呈高處變色嚴重現象,且依據消防人員搶救時拍攝照片,於人和路167巷55弄39號南側,可見人和路167巷55弄39號二樓南側外牆面東側窗戶已竄出橘紅色火舌及大量灰黑色濃煙,西側窗戶尚完好未受燒,故研判起火戶二樓西側臥室係受延燒所致,火流來自起火戶二樓東側臥室。

3、勘察起火戶二樓東側臥室西側及南側碑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變色、泛白,呈高處燒損嚴重現象,東側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變色、泛白剝落,呈北低南高斜向燒損殘跡,東側窗戶鋁質窗框受燒燒熔亦呈北側燒熔嚴重現象,北側磚造牆面崁入式書櫃金屬背板受燒變色,呈東低西高斜向燒損殘跡,北側磚造牆面高處支撐屋頂木質橫樑受燒碳化、燒細,呈東側燒細嚴重現象,研判火流來自起火戶二樓東側臥室東北側;復據查訪人和路167巷55弄37號住戶柯國清先生與其談話筆錄表示:「……我當時在家門口與鄰居聊天,聽到有人在喊失火了,就看到人和路167巷55弄39號屋頂北側竄升大量土黃色濃煙,當時39號南側窗戶還沒有竄出濃煙,我跑到167巷55弄巷子查看,看到39號住戶鄭先生在牽機車,並大聲呼喊說屋內還有沒有人趕快出來,此時55弄39號北側門口及31弄14、16號(人和路167巷31弄18號北側鐵皮建築物)屋頂上方已經有大量土黃色濃煙了……」,故研判起火戶二樓東側臥室係受延燒所致,火流來自二樓雜物間。

4、勘察起火戶二樓雜物間外觀,北側烤漆浪板外牆面受燒變色,呈高處變色嚴重現象,西側烤漆浪板外牆面受燒變色,呈北高南低燒損跡象,起火戶二樓雜物間側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呈南側變色嚴重現象,東側及西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呈南側變色嚴重現象,支撐夾層樓地板C型鋼架受燒變色、變形,呈南側變形嚴重現象,側部堆放雜物受燒碳化、燒失,呈南側燒失較為嚴重現象;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及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各出席委員共同決議,認係人和路167巷55弄39號二樓雜物間東南側附近為起火處。

(四)關於起火原因研判之記載(見鑑定書第28至29頁):

1、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神龕、祭祀法器等物品,故研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2、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瓦斯爐具及烹調器具,故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3、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蚊香器皿殘存,復據查訪居住人鄭滋雄先生表示:「…家裡二樓臥室及雜物間均沒有使用蚊香及精油的習慣…」;故研判蚊香等遺留火種蓄熱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4、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菸蒂或菸灰缸器皿遺留情形,復據查訪居住人鄭滋雄先生表示:「……我、我太太及大女兒(鄭美如女士)均沒有抽菸習慣……」;故研判菸蒂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5、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地板面無潑灑易燃液體劇烈燃燒跡象,現場查訪居住人鄭滋雄先生表示,案發前其本人與妻子均於一樓活動,故研判縱火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6、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嚴重,牆面附近設置電源插座塑質外殼受燒燒失,其插座電源配線係由一樓延牆面縫隙配接至二樓,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實心線)熔斷燒損嚴重,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人和路167巷55弄39號二樓雜物間,東南側附近疑似短路熔斷燒損插座電源配線(實心線)【標示牌1】,置入物證封緘袋,會同關係人封緘,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鑑析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經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菸蒂、蚊香遺留火種、縱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及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各出席委員共同決議,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以室內插座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五)關於起火戶、起火處、起火原因之研判意見係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會之委員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跡象、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後所做成之決議。根據災後各災戶之受損情況,其中①人和路167巷31弄12號僅南側外牆面受煙燻黑,內部均未有明顯燒損跡象;②人和路167巷55弄35號水泥瓦片屋頂僅輕微受煙燻黑,一樓完好未受燒,二樓僅天花板上方受煙燻黑,內部物品擺設完好未受燒;③人和路167巷55弄33號烤漆浪板屋頂僅輕微受煙燻黑,一樓完好未受燒,二樓僅天花板上方受煙燻黑,內部物品擺設完好未受燒;④人和路161卷55弄29號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泛白,呈南側泛白嚴重現象,一樓完好未受燒,二樓受燒情形呈南側燒損嚴重現象;⑤人和路161卷55弄31號(即系爭建築物)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泛白,呈南側泛白嚴重現象,一樓完好未受燒,二樓受燒情形呈南側燒損嚴重現象;⑥人和路161卷55弄37號屋頂受燒變色,呈東側變色嚴重現象,一樓完好未受燒,二樓僅東側臥室烤漆浪板屋頂東側受燒變色,四周牆面僅東側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輕微受煙燻黑;⑦人和路167卷31弄18號二樓僅輕微受煙燻黑,一樓客廳及廚房四周牆面及內部物品擺設均僅輕微受煙燻黑,雜物間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泛白,呈西側泛白嚴重現象,西側烤漆浪板牆面高處受燒變色,北側與18號北側鐵皮建築物共用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泛白,呈西側高處泛白嚴重跡象,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及內部物品擺設未有明顯燒損跡象;⑧人和路167巷55弄39號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塌落最為嚴重,二樓內部燒損嚴重。上開八戶受災戶均為二樓受燒,其中人和路167巷55弄39號最為嚴重,且比較人和路167巷55弄39號與人和路167卷31弄18號二戶燒損情況,人和路167巷31弄18號北側鐵皮屋倉庫西南側附近呈高處火流燒損跡象,因此鑑定委員做出人和路167巷55弄39號二樓為起火戶起火處之結論,經本院比對系爭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所示之火勢蔓延情形、房屋燒損狀況,堪認上開鑑定結果確係本於正確、客觀之證據而研判起火戶、起火點,堪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鄭陳秀容雖為人和路167巷55弄39號建築物之所有人,惟關於起火處之二樓雜物間則是由被告鄭滋雄雇工加蓋並配置室內插座電源配線,被告鄭滋雄始為人和路167巷55弄39號二樓雜物間之使用管理人,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85頁、第233頁)。被告鄭滋雄就人和路167巷55弄39號二樓雜物間之室內插座電源配線於使用時負有維護管理之責,本應注意於使用時勿使電源配線發生短路,以致於釀成火災燒毀系爭建築物及屋內物品,被告鄭滋雄於管理使用人和路167巷55弄39號二樓雜物間,難認已盡注意義務,且被告鄭滋雄未舉證證明就人和路167巷55弄39號二樓雜物間之室內插座電源配線,於使用時有盡維護管理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室內插座電源配線發生短路之情事存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鄭滋雄應負過失責任,應屬可採。惟就被告鄭陳秀容部分,依上開刑事判決並無認定被告鄭陳秀容就人和路167巷55弄39號二樓雜物間同有維護管理之責,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鄭陳秀容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委請威信公證有限公司辦理火災損失保險公證,並依約理賠788,293元(包括系爭建築物淨損金額為620,968元、建築物內動產淨損金額149,325元、臨時住宿費18,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理算總表與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火險賠款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127頁),且為被告鄭滋雄所不爭執。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險人薛智謙系爭火災事故之理賠金額788,293元,因此原告主張保險代位請求被告鄭滋雄賠償788,29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9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鄭滋雄(見本院卷第145頁送達證書),寄存日不算入,自108年9月19日計算10日期間,至108年9月2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108年9月29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滋雄應給付原告788,293元及自10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與被告鄭滋雄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389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