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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8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70號原 告 顏美女訴訟代理人 蔡錦福被 告 蔡佩容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所有權人。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㈠原告方面:

緣兩造為母女關係,原告之配偶蔡忠發(歿)生前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借用被告之名義蓋有同段3785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蔡忠發,蔡忠發死亡後,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均由原告繼承,惟原告因有稅務之考量,便與被告協議系爭房屋仍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並簽有借名登記協議,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及鑰匙,現均由實際所有權人原告保管,且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被告雖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被告對系爭房屋並無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限,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而原告現已無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必要,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如后:系爭房屋登記在伊名下,係父親蔡忠發生前興建時要求,因伊已出嫁,父親並未要求伊幫忙分擔興建屋費用,只跟伊說要用伊名義當作房屋起造人,房屋之後處理,再由父親和原告決定,房屋相關文件資料都在父親處,對於系爭房屋不清楚,當時亦未與父親簽立契約,不知借名登記為何意。父親不幸過世後.因為處理遺產繼承和稅務事情,原告要求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伊心想房屋實際上非伊所有,就配合簽署。惟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父親當時把房屋登記在伊名下,伊應有不同意變更登記之權利,加上本身經濟能力不如原告寬裕,工作收入不高,名下也僅有系爭房屋,若將房屋登記回原告名下,對被告經濟和生活會有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系爭房屋係其父生前以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自有權利拒絕原告之請求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顯有爭執,且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為何,攸關原告得否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夫蔡忠發生前所建,借用其長女即被

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夫死亡後,原告並與被告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鑰匙均在原告處,房屋稅亦係原告繳納,原告對系爭房屋實際上有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權限,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借名登記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房屋以原告名義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係蔡忠發生前以被告名義為起造人,進而保存登記時登記為所有權人,仍由蔡忠發管理、使用、收益,蔡忠發死後則由原告與被告簽有借名登記契約書在卷,而改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兩造間顯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準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其請求確認系爭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與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既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核無一一論述必要,爰併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日期:2019-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