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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8號原 告 郭豐竣被 告 廖妍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695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93,250 元,及自民國106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97,75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93,2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 、105 年間係文成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文

成旅行社,業於105 年12月21日解散)之會計,因而結識原告。原告知悉被告與訴外人黃聖文(嗣於106 年3 月6 日死亡)等大陸臺商熟識,有管道可以較低之匯率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適原告於104 年間有人民幣之需求,曾交付新臺幣委由被告代為兌換人民幣,並將兌換所得之人民幣存入原告設於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中。嗣於105 年6 月起,被告知悉原告有兌換人民幣之需求,乃告知原告其有管道可以較低之匯率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原告即於105 年6 月15日、同年月21日、同年7 月1 日、同年7 月15日,先後交付新臺幣142,500 元、236,000 元、675,000 元、600,030 元委由被告各以匯率4.7 5 、4.72、4.5 、4.45,依序換得人民幣30,000元、50,000元、150,000 元、136,307 元。原告見被告均有依約將伊交付之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並匯入伊設於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中,原告即循此方式繼續委託被告代為進行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105 年12月20日止,於如附表「金額( 新臺幣) 」欄內匯款所對照之日期,將如附表「金額( 新臺幣) 」欄內所示之新臺幣金額匯款至被告所指定如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中。詎被告因己身財務狀況不佳,需款恐急,於收受原告匯入之匯款新臺幣後,僅兌換部分人民幣予原告,將其餘如附表所示依各該匯率可兌換人民幣差額之新臺幣侵占入己,挪為己用。侵占款項合計新臺幣6,923,250 元,即有人民幣1,629,000 元尚未兌換交予原告。嗣被告僅返還原告新臺幣30,000元,其餘新臺幣6,893,250 元仍未返還原告。原告因被告遲未兌換其餘人民幣,亦未返還其餘新臺幣,並迭催未果,始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621,94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答辯如刑事庭所述,被告為旅行社的員工,常常帶團到

大陸,需要用到人民幣,所以會跟在大陸的臺商或專門匯兌的業者接觸,被告需要人民幣時,會跟這些臺商私底下去換,因此被告在臺灣的客戶或其客戶介紹的朋友如果有人民幣需求也會拜託被告順帶跟大陸地區的臺商兌換人民幣換,原告經朋友介紹,拜託被告幫他兌換人民幣,兌換人民幣的方式,原則上是原告提供一筆臺幣交給被告,被告再用這筆臺幣兌換人民幣回來,再匯到原告所指定在大陸地區的帳戶,人民幣入帳時,如果足額,這一筆就兌換完畢,有時候人民幣進入帳有差額,筆數一多,差額就越大,因此最後雙方核算差額有新臺幣6,923,250 元,此差額是因為原告與被告多次配合累積出的差額。

㈡兌換人民幣的行為本身就有風險存在,可以換到人民幣多少

錢,沒有很特定的答案,本案被告初期確實依約如數將人民幣匯至原告之大陸帳戶,後期因為臺商黃聖文發生財務困難而無法再足額支付原告所匯兌之人民幣,故未依約將人民幣匯入原告之大陸帳戶,然被告收受原告匯款時,並未知悉臺商黃聖文及其友人財務出問題,且當時亦有其他可供換匯之臺商友人仍在持續兌換人民幣,被告未向原告陳稱任何不實訊息,原告是本於互信而與被告為換匯交易,被告沒有犯罪故意,也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不構成犯罪,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陳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

資料為其舉證方法,且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即侵占匯兌差額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022號、106 年度偵字第2348號、106 年度偵字第15474 號、本院

106 年度易字第28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09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採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被告以友人帳

戶匯款人民幣與原告之匯款紀錄(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89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9至40頁)、原告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易字卷第84至89頁)、原告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易字卷第90至92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見易字卷第9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見易字卷第93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照片(見易字卷第94頁)、被告105 年10月16日簽立之借據照片(見易字卷第94頁)、被告105 年10月28日簽立之借據及現金照片(見易字卷第95頁)、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見易字卷第96、97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照片(見易字卷第96頁)在卷可憑,且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89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法官當庭勘驗原告與被告於105 年11月25日之電話錄音光碟(置於易字卷第71頁證物袋內)結果,被告於電話通話內容中,對於原告提問被告是否將原告所匯款項挪為私用之相關問題時,答稱「我先補我的缺」、「一些而已,沒有全部,因為我房貸真的,我跟你講說我房貸是真的」、「我說我被凍了,我沒有辦法」、「我沒有找你當墊背,我本來是想說如果我調度的過,我那些都可以給你,可是因為真的是最近我那個朋友他們又……」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99至101 頁),足證被告確因財務調度困難,需款恐急,而將原告所匯款項挪為私人用途,否則被告大可直接否認有挪用原告所匯款項之事實,何需對原告回答「我先補我的缺」、「一些而已,沒有全部」等語。被告雖抗辯:上開對話係在講伊與原告合資購買房貸人民幣,及原告的錢都已給大陸臺商黃聖文了,因為大陸臺商黃聖文發生財務困難,故無法足額支付人民幣云云,然原告於刑案中陳稱:我沒有被告所稱合作去購買房貸人民幣的事情等語(見易字卷第101 頁反面),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其與原告合資購買房貸人民幣或有於判決附表所示期間以原告之款項向大陸臺商黃聖文兌換人民幣之往來憑據資料,是被告空言抗辯,尚難採信。

㈢被告於刑事二審審理中雖又提出Line對話內容影本(見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09 號卷【下稱上易字卷】一第105 至109 頁)、錄音光碟(見上易字卷一第127頁陳報狀及同卷第223 頁密封袋)、對話譯文影本(見上易字卷一第111 至126 、181 至211 頁)、對話譯文與待證事項說明(見上易字卷二第23至38頁)為據,主張被告與原告間存有借貸關係,且曾與原告討論房貸被卡住的問題,並無詐欺或侵占之侵權行為故意云云(見上易字卷一第95至101、165 至173 頁;上易字卷二第25頁)。然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合作去購買房貸人民幣之事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所提上開對話譯文內容,原告於對話過程中,已對被告質疑「……我希望妳講的都是真的,就是真的被你這個房貸朋友卡住了……」等語(見上易字卷一第199 頁),足見被告所述房貸云云,應係其為延遲給付原告人民幣之託詞。酌以上開對話譯文內容,被告與原告間有如下對話內容:

┌────────────────────────────┬─────┐│被告與原告之對話譯文內容 │卷證出處 │├────────────────────────────┼─────┤│被 告:萬一有什ㄇ事情,就是可以借款的方式來講,比較不會│上易字卷一││ 有事。 │第201頁 ││原 告:但是,實際上,你也是欠我這些錢。 │ ││被 告:是沒錯,但那些人民幣給你之後,就沒有這些了。 │ ││原 告:當然啦,我做事情是講信用的,就像妳那天寫的借據,│ ││ 我一收到錢,馬上給妳。 │ ││被 告:我知道。 │ ││原 告:可以嗎? │ ││被 告:那我,對阿,那我們先寫,先寫一個協議,這樣子,然│ ││ 後把他變成。 │ ││原 告:然後把他正式化,做成是借款的方式,對對對,那妳還│ ││ 是要盡快。 │ │├────────────────────────────┼─────┤│原 告:妳要寫,簽名在這裡。 │上易字卷一││被 告:我是說,你也要寫吧? │第203頁 ││原 告:我也要寫,妳在這邊,你簽一下名。 │ ││被 告:今天是11月12號。 │ ││原 告:然後我簽,然後你再寫,一張本票。 │ ││被 告:好。 │ ││原 告:30,對,然後這個,這個就不用寫了。 │ ││被 告:我寫你,好了,既然是要做。 │ ││原 告:好,那,這裡經有寫本票了,就寫我的名字。 │ ││被 告:就是寫550萬,到時候有各借據,這樣。 │ ││原 告:我也是。 │ ││被 告:比較好解說。 │ ││原 告:坦白講,我也是再保護妳,550 ……,然後發票人、地│ ││ 址要寫。 │ ││被 告:你怎ㄇ這ㄇ厲害,都有辦法想到這些,你到底在做什麼│ ││ 的? │ ││原 告:我跑了快20年的法院。 │ │├────────────────────────────┼─────┤│原 告:好,OK,現在有了這張,我們就可以不用常常去開票,│上易字卷一││ 就不太用開,妳懂我的意思吧,阿有這張,我們就不用│第205頁 ││ 一直在開票。 │ ││被 告:對阿。 │ ││原 告:好哪,我拍一張照LINE給妳。 │ ││被 告:洗錢法,有那麼高? │ ││原 告:三年,最高是三年。 │ ││被 告:可是他現在,比如就是我們是這個借貸方式。 │ ││原 告:借貸沒事阿,首先我跟你說,我把它弄好,這樣跟你講│ ││ 喔,我先LINE給妳,你先收一下。 │ ││被 告:OK。 │ ││原 告:……這一塊,做一個規避的動作,……只要沒有營利,│ ││ 我又把匯兌那一塊斬斷,因為匯兌成立,就是要臺灣收│ ││ 款,大陸匯前,這才是匯兌……。 │ │├────────────────────────────┼─────┤│原 告:……縱使檢察官要起訴我,他也要找到我確實有收錢的│上易字卷一││ 證據。 │第207頁 ││被 告:對阿,他會想怎ㄇ臺灣一直匯臺幣。 │ ││原 告:所以我跟妳說,我跟你是借貸阿。 │ ││被 告:我跟你是借貸阿。 │ ││原 告:所以我要臺錢給妳的意思就是在這裡……。 │ ││被 告:知道。 │ ││原 告:這樣的話,文件上,行作業上,我們都有留下紀錄,那│ ││ 私人借貸你管我借多少。 │ ││被 告:對勒,沒錯。 │ ││原 告:可是你也要講好,你懂我的意思? │ │└────────────────────────────┴─────┘由被告與原告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委託被告兌換人民幣,因事涉地下匯兌,被告與原告擔心會有涉嫌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之疑慮,故勾串將其等間之金錢互動虛構為雙方金錢借貸之外觀,以規避司法查緝,足見被告與原告間並非借貸關係,是辯護意旨謂:被告與原告間存有借貸關係云云,顯不足採。且該對話譯文內容中,原告有向被告表示「那不是有貨到付款?」(見上易字卷一第181 頁)、「……我給妳的我都有轉帳紀錄阿,……但妳要保證錢會在妳手裡,我沒收到她(應指兌換人民幣之臺商)的錢,你不要給他東西」(見上易字卷一第181 頁)、「……如果我人民幣沒收到,我要求你台幣還給我」(見上易字卷一第189 頁)等語,足證原告係要求被告必須在被告已取得人民幣後,方可以原告所匯臺幣款項兌換之,並無允許被告可自行挪用原告委託之款項。是被告明知原告匯給被告之臺幣款項,被告係因受原告委託兌換人民幣而持有該款項,竟僅兌換部分人民幣予原告,而將其餘尚未兌換之差額臺幣挪為己用,並經判處侵占罪刑確定,因而造成原告損害,自屬侵權行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原告款項之事實已如上述,惟查,原告遭被告侵占金額為人民幣1,629,000 元,依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898號判決記載,換算新臺幣為6,923,250 元,經扣除被告已償還之新臺幣30,000元後,被告積欠應返還之本金為新臺幣6,893,25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本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經本院認定被告侵占原告交付之新臺幣,故原告所受損害應為遭侵占之新臺幣,其請求換算為人民幣給付,並無理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893,250 元,自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換算為人民幣給付),則屬無理。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併請求自106 年9 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按年息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893,250 元,及自106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