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1號原 告 黃寶萱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江艶兒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高馨航律師康仁慈被 告 蕭琬云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7萬2086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減縮聲明,末以109年6月2日民事準備
(五)狀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9273元,暨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1月6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區○○路○○○路○○○路00000000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狀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雖為雨天,然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先將系爭汽車往右偏準備通過交岔路口後進入路旁停車場,復貿然往左偏欲改為直行,而於往左偏時疏未注意左側鄰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被告左側欲超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對被告行向突然左偏之情形反應不及,致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與系爭汽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膝近端脛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足舟狀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鈞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在卷。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原告受傷,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臚列請求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計支出醫療費用30萬7602元。
2.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成傷,須購買輪椅等用品,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6萬2754元。
3.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7年1月15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止,計支出交通費用1萬8000元。
4.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就107年1月7日至107年1月15日之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1萬8100元。原告出院後,由原告之父母照護1個月,該親屬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為7萬2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9萬100元
5.機車修理費用: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萬4700元。
6.工作薪資損失:原告受傷後無法工作,因請假過多而考績遭評定為丙等,因而損失1.5個月之考績獎金5萬862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萬3908元×1.5個月=5萬862元)。
7.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近端脛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足舟狀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認為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6歲,受傷前之每月薪資為3萬3908元,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39年,經以年薪40萬6896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萬3908元×12月=40萬6896元)為基準,計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13%,再以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損失金額為116萬2177元(計算式:40萬6896元×21.0000000×13%=116萬2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近端脛骨粉碎性閉銷性骨折及右足舟狀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等重傷害,右下肢無法負重,行走不便,腿部留有明顯疤痕,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
(三)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兩造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自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受領11萬3825元。
二、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92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答辯:
(一)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萬3825元。
(二)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意見:
1.醫療費用: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包含大量開立診斷書等非必要費用,不應由被告承擔,經扣除後,原告至多僅能請求23萬3343元。
2.醫療用品費用:依原告提出之收據,扣除非必要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僅得請求1萬2949元。
3.交通費用:依原告提出之數筆收據,雖有搭乘之證明,惟有數日並無就醫記錄,不應由被告負擔,經扣除後,原告至多僅能請求9200元。
4.看護費用:被告對於原告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1萬8100元為不爭執,惟出院後專人照顧一個月之費用,並未提出任何收據,如係以親人照護,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方式計算其看護費用,即以每日1200元計算,則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為3萬6000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30日=3萬6000元)。
5.機車修理費用:系爭機車於103年1月間出廠,迄至107年1月6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已逾3年折舊年限,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原告應得請求900元,加計維修工資費用5700元後,原告僅能請求機車修理費用6600元。
6.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無法領取年終獎金5萬862元,惟原告並未舉證若未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必可領取當年度之年終獎金,且原告於住院及休養期間仍有領取薪資,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薪資損害。
7.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依中國附醫109年2月25日院醫行字第1090002169號函記載,原告所受傷勢對於其使用電腦或是打字不存在影響,則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即屬無據。倘若鈞院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依據鑑定報告內容,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3%,原告之年薪為40萬6896元,以108年8月22日起至145年11月2日(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2萬9002元【計算方式為:52,896x21.0000 0000+(52,896x0.00000000)x(21.00000000-00.000000 00)=1,29,002.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12萬9002元。至於原告所提出之116萬2177元部分,並未按照實際年齡之天數進行計算,致最後一年之數字有所差異,被告計算之金額,始為正確。
8.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勢並未有不能回復之情事,其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
二、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成傷,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並經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6頁),且據原告提出中國附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61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書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成傷之事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為雨天,然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5、111-117頁),足認被告可及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變換車道時採取採取適當之因應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惟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變換車道,致生系爭事故,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膝近端脛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足舟狀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有違上揭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而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原因乃係出於被告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將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往左偏,致碰撞位於其左側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核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判斷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中國附醫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就急診、住院及門診
費用計支出28萬6252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中國附醫急診、住院及門診費用28萬6252元,其中關於107年1月6日至同年1月15日之頂級病房、10 7年1月20日、1月27日、3月24日、4月7日、4月21日、5月5日之證明書等項目,總計5萬7440元之費用,均非必要支出,應予扣除,其餘21萬2193元費用則未加爭執等語。經查,本院先後於108年6月11日及同年10月28日檢附原告於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以及住院暨門診醫療收據、住院自費項目明細表等件,向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原告之傷情有無入住頂級房之醫療病床之必要?」,該院分別於同年9月6日及11月25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2739號、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住不住頂級病房、病房等級通常由病患決定。」有該院上開各函文及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5、257、431、433頁)。
⑵由此可見,原告確實因傷必須住院治療,然入住頂級病
房與否乃繫諸於病患個人意願,然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並非以被害人主觀之需求而定,實應以客觀上有此需求作為決定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範圍為是,而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有需入住頂級病房之醫囑要求,其亦未舉證證明有何醫療上必要之原因或中國附醫於斯時並無健保病房可供原告入住,而有住非健保病房之必要,從而原告所支出之5萬5800元頂級病房費用,應予剔除,不應准許。至於原告於上揭日期所支出之證書費用,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且原告並未說明其申請之作用、必要性為何,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亦未提出其於該些日期所申請之診斷證明書,再者,上開核給醫療費用支出之收據內已含有許多證書費用支出,應已足夠,其他證書費用,亦難認係醫療上所必須支出或增加生活上支出,自難認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故此證書費164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不應准許。
⑶是以,原告於中國附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以22萬88
12元為適當(計算式:中國附醫醫療費用28萬6252元-頂級病房費用5萬5800元-證書費1640元=22萬8812元),逾此範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2.牙醫費用及錦田診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計支出鑄釘假牙費用2萬1000元、牙醫門診費用200元、錦田診所醫療費用150元,並提出慶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錦田診所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3-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綜合上開醫療費用,原告支出25萬162元部分(計算式:中國附醫部分22萬8812元+牙醫及診所費用2萬1350元=25萬16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醫療用品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購買醫療用品,計支出6萬2754元等語。然為被告所部分否認,並辯稱:原告雖有提出單據證明支出,然而多筆項目並非必要支出,原告應舉證證明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購買輪椅、濕巾、便盆椅、拐杖、美皮、看護墊、多功能護墊、護膝等醫療用品,計支出1萬2749元,有各項醫療用品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69至71、75-7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9、14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於原告所購買之鈣補骨力、穩定錠、安素高鈣、龜鹿二仙膠等醫療用品部分,本院於108年6月11日檢附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等件,向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依原告之傷情及體質,有無使用『鈣補骨力、穩定錠、安素高鈣、龜鹿二仙膠』之必要?如有,有無相關醫學文獻指出上開物品可以幫助原告恢復傷情?如有使用上開物品之期間為何?」等節,該院於同年9月6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2739號函覆稱:「於骨創傷後使用Vitamin D、鈣補充品和龜鹿二仙膠可能有其益處,但病人狀況是否需要使用、是否符合健保給付規定使用健保品項及龜鹿二仙膠之使用劑型與給藥時機是否合宜,均尚需臨床醫師依病人診斷決定。」有該院函文、鑑定書及所附文獻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9-281頁),則原告所購買之鈣補骨力、穩定錠、安素高鈣、龜鹿二仙膠等醫療用品,固對於其身體調養或病況改善或有助益,惟該醫療用品對於原告而言是否必要,則需由醫師依原告所受具體傷勢、醫療用品使用方式、時間等因素綜合判斷,而據中國附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僅載明建議使用拐杖、輪椅等輔具助行,並未記載原告必須另外加強食用醫療保健食品,是可認為經醫師評估原告所受傷勢後,認為尚無食用上揭醫療用品之必要,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支出係醫囑所建議為恢復其傷勢所必須之支出,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均未載明所謂醫療用品之具體種類、作用,則是否為醫療所必須、該醫療用品是否為原告基本健康或營養所需,皆無從得知,故難認在醫療上此為必須支出之治療,則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至於原告所購買之矽膠部分,上揭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有此需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為醫療上所必須,僅泛稱為手術後復原粉碎性骨折所需之醫療用品,本院自難僅憑其片面主張,而為有利之認定,故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4.被告辯稱原證7第3、4頁之單據標示不清,無法作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依據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第3頁單據所記載「一般ㄇ型鋁合金助行器」之品項,經核與統一發票上所載字樣相符(見附民卷第71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網路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堪認此部分主張為可信,本院參諸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認原告購買助行器以輔助日常行走,減輕或避免受傷肢體負荷身體重量,有其必要,且其所支出之費用650元亦屬相當,則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主張原證7第4頁單據乃記載「A.D.E cream 500g杏化潤愛麗乳膏」之品項,然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見附民卷第72頁),尚無法辨識該單據上所載字樣為原告所主張之上揭品項,又縱認屬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品項為醫療上所必需,並與系爭事故有所關聯,則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5.綜合上開醫療用品費用,原告支出1萬3399元(計算式:被告不爭執部分1萬2749元+一般ㄇ型鋁合金助行器650元=1萬339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交通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07年1月15日、1月20日、2月10日、2月22日、2月28日、3月3日、3月10日、3月14日、3月17日、3月24日、3月27日、4月7日搭乘復健車至中國附醫看診,計支出交通費用9,200元,有病患接送憑單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79、81-9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自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應予准許。
2.另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7年3月2日、3月6日、3月8日、3月9日、3月13日、3月15日、3月20日、3月22日、3月23日搭乘復健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計72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揭日期並未有就醫紀錄,故該些支付非屬必要等語。經查,依據中國附醫台中東區分院於107年3月2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醫師囑言載明:「患者自民國107年2月28日起至今(即同年3月28日)於本院接受復健治療,復健治療時間預計六個月(自民國107年2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28頁),堪認原告有於107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28日止,至中國附醫台中東區分院接受復健治療之事實,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之上揭日期之病患接送憑單(見附民卷第82-88頁),其項目欄上均載明往返「熱河路2段及中國東區分院」等字樣,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復健治療療程卡上所載日期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足見原告於上揭日期,乃係搭乘復健車至中國附醫台中東區分院進行復健,而非至中國附醫就診,其於上揭日期所支出之交通費用7200元,核屬必要費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27日、106年2月23日支出交通費用計1600元部分,依據其所提出之病患接送憑單中,該憑單上所載日期,均在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月6日之前,自難認為該等支出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故不應准許。
4.基此,經扣除上揭106年1月27日、2月23日之費用後,原告所得請求支交通費用計1萬64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600元=1萬64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看護費用
1.住院期間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近端脛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足舟狀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於107年1月7日至同年1月15日在中國附醫住院期間,聘僱照服員全日看護,計支出1萬8100元看護費用等語,有看護收據影本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頁),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1萬81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2.出院期間部分⑴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需由專人照護1 個月,該期間為返
家休養,均由原告父母為全日看護,故以每日2400元計算1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應認為此部分看護費用為7萬2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原告以親人照護者,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計算方式,即每日1200元之金額為標準,是原告於出院後所支出之看護費應為3萬6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近端脛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足舟狀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觀諸中國附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醫師囑言載明原告於107年1月7日接受脛骨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及舟狀骨骨折復位併外固定手術,於107年1月15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患肢不宜負重,宜使用副木、拐杖及輪椅助行,於出院後宜休養9個月及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7頁),基此,固可認為原告於107年1月15日離院後,需有專人協助照護1個月,然以原告所受傷勢均係位於右足部觀之,並參酌上開醫師囑言,原告之行動能力雖受有相當影響,惟尚非不能藉由輔具助行,核與完全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有間,夜間睡眠時亦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且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其看護費用尚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是本院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認親屬看護費用1日以1200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萬6000元(計算式:看護費用1200元×30日=3萬60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3.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由專人照護,以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由親屬照護所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5萬41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1萬8100元+出院後期間3萬6000元=5萬4100元),逾此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機車修理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行車執照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91頁),又原告因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而支付之零件材料費用為9000元,修理工資5700元,計機車修理費用為1萬4700元,則有原告提出之宥任車業有限公司估價明細表、統一發票、修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03-104頁、本院卷一第87頁)。再系爭機車於103年1月出廠,有前揭行車執照為憑,至事故發生日期107年1月6日止,系爭機車已使用約4年,依前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則依上開方式計算零件折舊後,餘額為9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6600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材料費用900元+修理工資5700元=66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至於原告所出具之上開估價單,其上各零件材料費於加總後雖為1萬4900元(見附民卷104頁、本院卷一第87頁),然該估價明細表上載有「三、以14700元交修」等字樣,並與原告所出具之統一發票數額相符,足認原告所支出之機車修理費與宥任車業有限公司協調後,係以1萬4700元為準,附此敘明。
(六)工作薪資損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導致請假過多,考績遭評定為丙等,因而受有相當於當年度考績獎金1.5個月之5萬862元損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考績丙等與系爭事故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
2.經查,考績乃涉及行政機關上級長官對於下級職員全年表現之優劣,為主客觀、專業性判斷,其評定之因素眾多,尚非僅以請假與否及日數多寡為唯一依據,亦有參考職員之平日表現、工作績效等因素綜合評量,縱未請公傷病假,如工作表現不佳,亦有可能經評定為考績丙等。而原告於107年度請事、病假合計日數為43日,有臺中市政府新聞局中市新人字第1080003754號函及個人勤惰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9、163-165頁),原告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個人請假資料查詢表、歷年考績證明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43-145、155頁),用以證明其於106年度乃獲得甲等之考績,而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度,因全年請事、病假合計已達43日,故僅獲得丙等之考績等情,惟各年度之考績係依各年度之工作表現獨立評定,過去之工作表現並不等同未來亦能有相同表現,則尚難僅以原告以往之考績等第,即遽予推斷原告如未因系爭事故請傷病假,其107年度考績必定不會經評定為丙等,且據上揭明細表備註欄所載,約聘雇人員之考績評定,依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考核要點第5點規定,如全年請事、病假合計超過28日者,固然不得考列乙等以上,惟該請假日數之影響程度至多為行政機關不得考列職員之考績達乙等以上,而非逕予評定丙等考績,是以,原告於107年度經機關核定丙等考績,其原因是否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請假日數過多所致,即屬有疑,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考績丙等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項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勞動力減損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39年,依原告年薪40萬6896元及中國附醫勞動力鑑定減損勞動力比例13%計算,並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給付116萬2177元(年薪40萬6896元×39年霍夫曼係數21.0000000×勞動能力減損程度13%=116萬2177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中國附醫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認為「考量黃寶萱女士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3%。亦即黃寶萱女士『因車禍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3%。」等情,有該院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64頁),則以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月6日時年滿26歲2月,截至其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5年11月2日止,尚有38年9月2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5萬8980元【計算方式為:52,896×21.00000000+ (52,896×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158,98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2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15萬89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2.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從事之工作為一般行政人員,據中國附醫出具之鑑定報告,原告所受傷勢對於其使用電腦或打字等工作內容不存在影響,而認為無勞動力減損等語,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已造成肌力減弱,影響其日常活動能力,中國附醫並已於評估原告之職業、年齡後,綜合判斷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3%等情,業經上開鑑定失能書說明甚詳,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勞動力減損對其生活無影響,難以採信。
(八)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膝近端脛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足舟狀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認定如前,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使原告除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外,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然依前開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依兩造於審理時之陳述以及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於臺中市政府新聞局擔任約僱人員;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於醫療業,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明細表及原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一第73、75、121頁及卷附證物袋),並考量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且進行相當期間之治療,所受傷害及精神痛苦非輕,復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教育程度、系爭事故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准許。
(九)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計為179萬9641元,內含:
1.醫療費用25萬162元。
2.醫療用品費用1萬3399元。
3.交通費用1萬6400元。
4.看護費用5萬4100元。
5.機車修理費用6600元。
6.勞動力減損費用115萬8980元。
7.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賠償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係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自由路往南京東路方向行駛,行經進德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進時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時之間距,並於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狀時,適時採取燈光、駕駛人手勢及減速慢行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雖為雨天,然係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而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之,乃先將系爭汽車車體往右偏向路旁停車場後,於未有適當措施下即貿然左偏改為直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左,並欲超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而被告於車體向左時並未注意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在其左側,於未保持適當之行車間距下,撞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違反上揭注意義務,當有疏失,然原告不當於交岔路口超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並行時之安全間隔,以隨時採取減速慢行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甚明,從而,本院認為兩造之駕駛行為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因力相當。參以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亦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於路口超越前方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行向不定且未顯示方向燈,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5-118頁),是揆諸前揭說明,並審酌本件車禍肇事情節、原告及被告各自違規情節及程度,認為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50%、被告過失比例為50%,並依兩造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89萬9821元(計算式:179萬9641元×過失比例50%=89萬9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之一部份,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萬382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145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理賠金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理賠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8萬5996元(計算式:89萬9821元-11萬3825元=78萬5996元),至於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0月9日由被告於刑事庭當庭收受,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收受繕本之簽名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78萬5996元,及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理,應予以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至於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1萬4700元部分,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