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20號原 告 林金宥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被 告 劉明芸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雙方交往期間,被告要求原告證明交往之真意及愛意,原告乃依被告之要求,分別於民國106年12月間贈與被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於107 年11月9 日及10日共贈與被告5 萬元。然被告並未因此善待原告,每每心情不佳或與原告意見相左時,便對原告出口辱罵,甚或對原告為傷害行為,甚至被告於甫收受原告贈與之5 萬元之當月即107 年11月28日22時37分許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幹」、「去死」、「你已經惹到我了」、「你竟敢不回我,好,我就讓你知道欺騙我的下場」、「你死定了」、「已讀不回,你死定了」、「你違背約定,你就必須付出代價」等語,對原告為刑法有明文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1500號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上訴,嗣又將上訴撤回而確定。被告曾要求原告至南天宮發誓絕對不會事後撤銷贈與,係使原告放棄未來一切法律上權利,顯違善良風俗而無效,且均在被告於107 年11月28日為恐嚇行為之前,原告對被告於107 年11月28日恐嚇行為並無宥恕之意思表示,更不符民法第416 條第2 項不得撤銷贈與之規定。又被告長期對原告為恐嚇行為,僅係因原告念及舊情而未每次提告,並非被告所為無可非難性。爰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即105 萬元。
(二)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3頁):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6 年7 月29日在「戀愛花園婚友社」透過紅娘一對一見面認識,被告係以結婚為目的與原告交往,嗣後卻發現原告故意對被告隱瞞伊曾結過婚、與前妻育有二名子女之事實,也謊稱伊是家中獨子等家庭背景事實,原告係作為道歉賠償即補償之用,始給付100 萬元與被告。嗣原告對被告為家暴行為,又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因原告認錯,雙方才互相撤回告訴與暫時保護令之聲請,且被告發現原告竟然另有劈腿的交往對象,原告為其隱瞞不誠實的行為及先前的脫序行為道歉,乃又再度給付被告5 萬元,是系爭105 萬元均非單純贈與。
(二)被告於107 年11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上開言詞,僅是被告一般口頭禪氣話。兩造交往期間,被告時常使用「惹到我了」、「你要付出代價」、「你就死定了」「幹,去死」、「王八蛋」、「去死吧你」、「讓你知道說謊欺騙傷害我的下場是什麼」、「你再自作主張試試看」、「你再犯錯,就別怪我」、「否則你知道後果不堪設想」等語,然原告經常也隨即在同日或稍後的日期又寫出濃厚愛意的情書給被告,兩造也繼續不間斷地見面、用餐、出遊,足見被告並非真有恐嚇原告之主觀意思,且原告亦無恐懼之情形。
(三)原告先前多次在line對話中、到南天宮親自發誓並簽署書面發誓文、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等,表示絕對不會事後撤銷贈與、且絕不會事後要回這100 萬元作財產糾纏與傷害被告利益之話語,另外追加之5 萬元亦是相同原因。
本件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16 條第2 項後段關於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之規定,原告不得再行使系爭贈與撤銷權。
(四)被告之用語於一般對罵也很常見,即便有使人不悅而有些許侵害性,然其強度與可非難性應屬低度,原告應未真正產生畏懼感,況多次這樣的對話後,原告還是繼續與被告親密交往,並向被告表達愛意,且多次不斷地表示絕不會撤銷系爭贈與,依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等綜合考量,原告亦不得再行使系爭贈與撤銷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182 頁):
(一)兩造於106 年12月1 日簽訂原證1 贈與契約,原告依約於
106 年12月間給付100 萬元與被告。
(二)原告復於107 年11月9 日、10日共給付5 萬元與被告。
(三)原證三、原證五、本院卷第63頁至65頁、被證四、被證五、被證九之通話內容及登報內容皆真正。
(四)兩造間有被證六、被證七之訴訟案件。另被告因於107 年月28日恐嚇原告,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500號判決,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後給付被告105 萬元,為贈與行為:
1、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兩造於106年12月1 日簽訂「贈與契約」,原告並依約於106 年12月間給付100 萬元與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並有該贈與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雖辯稱其發現原告故意對被告隱瞞伊曾結過婚、與前妻育有二名子女之事實,也謊稱伊是家中獨子等家庭背景事實,原告係作為道歉賠償即補償之用,始給付100 萬元與被告,並非單純贈與云云。惟查:依兩造於同年11月29日即簽訂贈與契約之前2 日之LINE對話,被告對原告稱:「你自己說送我一百萬是為了證明你對我的愛,所以才送我一百萬做見證…」,原告稱:「那我送你一百萬之後,你會繼續跟我交往是嗎」,被告回稱:「觀察」,原告稱:「我證明對你是真心,是不是就可以繼續交往,然後觀察我們是否適合結婚」,被告稱:「對」(見本院卷第21-2
3 頁),佐以兩造所簽之契約,明白記載為「贈與契約」,堪認原告係因贈與而給付被告100 萬元。原告於事前雖曾為其未說明離過婚有小孩之事而向被告認錯,惟仍一再表示要贈與100 萬元以證明其真心,並未提及係作為補償或賠償(見本院卷第104-107 頁),自不影響其係因贈與而為給付。又原告於事後雖曾表示該100 萬元係當作補償或道歉(見本院卷第108-115 頁),惟此或係為繼續追求被告而事後出於討好或安撫被告之言詞,尚無礙於當初贈與契約之成立。故被告此節所辯,尚無足採。
2、原告主張其復於107 年11月9 日、10日共贈與5 萬元與被告,被告對於原告確有給付該5 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因對被告家暴及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行為認錯,且原告另有劈腿的交往對象,原告始因道歉乃又再度給付被告5 萬元云云,惟原告否認與被告交往時另有劈腿的交往對象(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採。且依兩造於同年月11日即原告給付上開5 萬元後之1 、2 日之LINE對話中,被告對原告稱:「對了,你忘記寫50K 的無條件贈與書給我喔」,原告稱:「寫好贈與契約下週六給你」(見本院卷第29頁),亦可認原告確係因贈與而給付被告5 萬元。故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取。是原告主張其係因贈與而先後給付被告100 萬元及5 萬元,共計105 萬元等情,堪以認定。
(二)兩造其餘交往過程情節如下:
1、兩造交往過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應將被告要求之事項列入記事本,若原告未做到,就要處罰,諸如:「無論是你交代我的『所有事情』,或是我沒交代的事情,包括了芝麻小事,例如:出門買東西…,就是要在去做(買)之前要讓我知道,並且在做(買)完之後也要『立即、馬上、當下』就要講,而且凡事都要跟我商量。記事本約定的所有事,都必須確實遵守執行」、「以上10項如果違反約定,那除了立馬道歉、罰寫50遍之外,還必須罰款5000元,另外視情節輕重還要再加碼其懲罰的條件,不得有任何異議」、「25. 從今天1.30.2018 送你一百萬的事就算過去了沒這件事,要絕口不提」、「27. Line簡訊、電話記錄都要你看過才可以刪掉」、「31. 下次如果你問我話2 分鐘內沒回,要接受懲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1-313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記事本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126 、261 頁)。
2、又兩造交往過程中,被告已曾多次對原告出言「星期日在台北車站還惹到我,明明你腦袋瓜有洞,…明明我就警告過你,不要提到我,說我怎樣,你是腦子裝漿糊?記事本不是也有寫,你跳票是怎樣?」(見本院卷第222 頁)、「無論芝麻綠豆小事,我都要知道,…我已經給你考慮二天的機會,讓你檢視記事本的內容是否還有疑慮,結果,你到現在都沒任何表示,假使你之後再有違背任何一條,那就不要怨言怪我懲罰你或不原諒你,…只要我講過3 次(含)以上的事情,你如果再沒有做到,就必須重罰,而且,我也不一定要原諒你,要視情況而定」(見本院卷第
223 頁)、「你再自作主張試試看…竟敢把我的話當作是耳邊風,你是吃熊心豹子膽了是不是,馬的」(見本院卷第227 頁)、「你最好說到做到,否則你知道後果不堪設想」(見本院卷第231 頁)、「你不必再吠了,吠不停是怎樣…我之前就警告過你,衛生紙要節省用量,竟然當耳邊風,幹,聽不懂人話,怎不去死」(見本院卷第232 頁)、「我在跟你講話,你已讀不回,甚至跑去做其他的事情,是什麼意思,看來,你根本不懂尊重人,貨真價實就是沒禮貌的狗,幹,去吃屎…你膽敢違反誓言及約定,你就要付出代價」(見本院卷第232-233 頁)、「那我叫你去吃屎、下跪、登報道歉,怎麼不去?笑死人,竟敢還叫我『欸』,幹,去死啦」、「就是狗,聽不懂人話」(見本院卷第237 頁)、「我要你逐條列出你自己所有犯錯的問題點,並且要底下寫好『如何誠心為這些錯誤點,去做改正的方式,而且必須保證日後絕不再犯』」、「罰寫
100 遍,寫『我的名字』對不起,我真的知道錯了,請你原諒我」、「再寫一份協議書,保證從今天開始『記得要註明日期例107.9.16』『你林金宥全部的事情都必須聽我的,只要我開口了,你就不得有任何異議不聽或拒絕執行,任何事情都是我說了算數,我隨時隨地叫你做什麼你就是做什麼,…』,如果違反約定,願付新台幣10萬元補償金,恐口說無憑,特立書為證」、「違反記事本的約定,你必須先罰1 萬元,再來看內容是違反哪一項,繼續追加該項原訂定的罰金,不得有任何異議,上述8 點,你必須全數同意,否則一切免談,這就是你欠我的,是你招惹我必須付出的代價」(見本院卷第240-241 頁)、「我果真看清楚你的為人了,不要臉厚臉皮死纏爛打的渣男,你根本就沒資格在學校任教,誤人子弟」(見本院卷第242 頁)、「你已經惹到我了」、「王八蛋」、「去死」等語,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在卷可按。
3、原告曾以107 年2 月10日晚間10時許,被告駕車搭載原告至停車場停車,欲再陪同原告前往臺北看診時,行走間,因被告質問原告為何未出聲提醒致其險撞及停車場出口處柵欄,雙方遂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並出腳踹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等情,向臺中地方檢察署告訴被告傷害罪嫌。被告則以原告於提出上開傷害告訴後,於107 年3 、4 月間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表示要跟被告和解,說原告提出告訴是不得已,並表示想要跟被告復合;於107 年4 月2 日被告因為原告所提之傷害告訴,而在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中遇到原告,未料庭訊結束後,原告堅持不願意先離去,法警請原告離去,原告仍不肯而在法庭門外徘徊,因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被告有繼續遭原告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並獲核發。嗣兩造分別撤回上開傷害告訴及保護令之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前段),復有臺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23 頁)。
4、原告曾於107 年5 月12日及同年6 月10出具「南天宮發誓誓言」,表明「我贈與劉明芸的一百萬元,無論是否復合和結婚都不會撤銷與取回」、「我不會主動去找律師,除非經過劉明芸同意」、「我不要說你有打我」、「跟你說話時,如果你不要我在床上,就不要在床上,要好好回話」、「我若違背發誓誓言願遭天打雷劈」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8 、129 頁);再於107 年7 月25日於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版刊登「本人林金宥因一時衝動提告劉小姐傷害罪,並於日前搭台鐵時說話不慎,為此本人深感後悔造成劉小姐極大痛苦,今特鄭重登報道歉,並保證今後絕不再以任何方式欺騙傷害劉小姐,道歉人林金宥2018年7 月25日」之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130 頁);復於107 年10月21日出具切結書,表明「立切結書人林金宥保證對劉明芸小姐,不再提出任何法律追訴或任何傷害、欺騙、並保證日後若無法跟劉明芸小姐在一起,絕不對其人身、財產安全做任何蓄意迫害、恐嚇、威脅、糾纏不清…」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1 頁);又於107 年10月30日於蘋果日報C4版刊登「本人林金宥因一時衝動提告劉明○小姐傷害罪,本人深感後悔造成劉明○小姐極大痛苦,在此保證日後絕不再提出法律告訴或以任何方式欺騙傷害劉明○小姐,特此公開登報道歉,道歉人林金宥2018年10月30日」之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132 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復有上開文書影本在卷可按。
5、嗣原告於107 年11月9 日及10日共贈與被告5 萬元後,於同年月15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那如果你跟我說話時,可以好好跟我說話,不要兇我或罵我嗎?有時你罵我都罵的很難聽,什麼腦袋裝石頭或你怎麼當老師的等等,這些話都非常傷人,請你不要用什麼我激怒你,所以你就可以這樣當理由,應該要好好跟我說,我也會欣然聽進去,還有如果我們意見不合時,我們要心平氣和的溝通,不要動怒惡言相向或甚至出手打人或要脅對方不要再聯絡了」,被告卻回以:「不要,我不答應」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9 頁)。
6、107 年11月28日晚間,被告因不滿原告未依約在王道銀行開戶後邀請被告開戶,遭被告以LINE罵稱:「狗改不了吃屎」,原告回以:「想睡覺了」,被告稱「睡個屁啦」、「敷衍我,就想睡」、「這麼早,才9 點多就可以睡」、「可見你日子過太爽,什麼屁也不必做」、「你在嘰歪什麼」、「幹」、「你現在就去把王道申請好,否則不准你睡」、「我就是叫你現在申請,你再囉唆試試看」等語,原告乃表示立刻辦理,並將其詢問王道銀行線上服務員經告知不能線上驗證辦理開戶等情回覆被告。被告竟回以:「幹」、「去死」、「你已經惹到我了」、「你竟敢不回我,好,我就讓你知道欺騙我的下場」、「你死定了」、「已讀不回,你死定了」、「你違背約定,你就必須付出代價」等語,亦有被告於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332號偵查案件中提出之兩造對話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411-471 頁)。而被告上開恐嚇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
8 年度中簡字第1500號判決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而同此認定,被告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閱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332號、本院刑事庭
108 年度中簡字第1500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384 號卷宗查核屬實。
7、被告主張原告曾書寫多封情書向被告表明愛意,固據被告提出原告書寫之情書及卡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65-409 頁),惟被告曾於106 年間曾要求原告每週要寫情書給被告之情,亦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99 頁)。又上開兩造之對話內容,雖非兩造交往過程之全貌,且參酌兩造交往期間,亦曾多次一同出遊,亦有至國外(沖繩)等地旅行,應有相處愉快之時光。惟被告多次對原告施以不堪之言語暴力,並以高壓之方式控制原告,甚至命原告應遵守記事本所載之事項、至南天宮發誓、以實名登報道歉等,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正常模式。原告為追求被告,且已先後贈與105 萬元,或許願意一再忍讓,或討好或安撫被告以獲取其芳心。惟於歷經1 年多之交往期間,因被告仍未改變其作風,原告乃於107 年11月15日向被告表示不要再謾罵原告,並希望意見不合時可以心平氣和地溝通,不要動怒惡言相向或動手或要脅,竟遭被告峻拒。被告復於107 年11月28日強行要求原告於夜間為其辦理銀行開戶,經原告詢問銀行線上人員而知悉無法辦理,被告竟仍不改其作風,對被告施以辱罵及恐嚇之言語暴力,終於超過原告所能忍受之極限,致兩造無法繼續交往等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辯稱其交往期間即常對原告稱:「幹」、「去死」、「死定了」、「你已經惹到我了」、「你就必須付出代價」等語,為其口頭禪,故原告對於被告107 年11月28日之上開言詞應未心生畏懼云云。惟被告於107 年11月28日對原告所稱:「幹」、「去死」、「你已經惹到我了」、「你竟敢不回我,好,我就讓你知道欺騙我的下場」、「你死定了」、「已讀不回,你死定了」、「你違背約定,你就必須付出代價」等語,客觀上係對原告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而原告於107 年11月15日以前,縱係為追求被告而選擇隱忍,惟原告已於107 年11月15日向被告表示意見不合時可以心平氣和地溝通而不需要脅,被告於107 年11月28日竟不理會原告之想法,仍對原告為上開言語暴力,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心生恐懼,洵堪採擇。而被告上開恐嚇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而同此認定,已如前述,是被告此節所辯,委無足取。
(四)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07 年11月28日對原告有上開構成刑法上恐嚇罪之行為,原告撤銷系爭贈與,核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於106 年11月29日、107 年1 月30日、同年5 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6 月10日曾表示絕不會撤銷系爭贈與,應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16 條第2 項後段關於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之規定,原告不得再行使系爭贈與撤銷權云云,固據提出兩造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29 頁)。惟原告為上開表示之當時,尚未發生107 年11月28日遭被告恐嚇之事,自不妨礙原告於107 年11月28日遭被告恐嚇後所為撤銷權之行使,亦無民法第416 條第2 項後段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可言,是被告此節所辯,核屬無據。被告復辯稱依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等綜合考量,原告亦不得再行使系爭贈與撤銷權云云。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遭被告陸續之言語暴力及控制,交往期間未受應有之尊重,經原告於交往後逾1 年之107 年11月15日善意提醒被告勿再對其謾罵,及意見不合時可以心平氣和地溝通而不需要脅之心意,竟遭被告峻拒,甚且於107 年11月28日再次恐嚇原告,終於超過原告所能忍受之極限,原告以被告於107 年11月28日對其恐嚇之行為,而撤銷系爭贈與,與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尚無違背。故被告此節所辯,仍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9 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贈與,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贈與105 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9 條第
2 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贈與,請求被告返還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 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