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23號原 告 蕭家隆
張泰銘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被 告 鴻搌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美雪被 告 蔡文全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文全、鴻搌環保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蕭家隆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文全、鴻搌環保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泰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文全、鴻搌環保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由原告蕭家隆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原告張泰銘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文全、鴻搌環保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蕭家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文全、鴻搌環保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張泰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貳、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訴外人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全公司)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向被告蔡文全、鴻搌環保有限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訴外人宏全公司已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卷第9 至11頁)。嗣後,原告陸續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提出「民事準備狀」,及於109 年5 月8 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並主張先位之訴部分如認原告以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則原告爰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其應分擔額,並聲明:一、被告蔡文全、鴻搌環保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蕭家隆新臺幣(下同)582,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蔡文全、鴻搌環保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泰銘51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上開被告所應為給付,於被告蔡文全、鴻搌環保有限公司與訴外人陳森鵬、陳宏嘉任一人已為給付後,在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給付義務;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並聲明:一、被告蔡文全應給付原告蕭家隆582,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蔡文全應給付原告張泰銘510,
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上開被告所應為給付,於被告蔡文全與訴外人陳森鵬、陳宏嘉任一人已為給付後,在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給付義務等情(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923號第41至43頁、第95至100 頁),核屬訴之追加,而被告共同代理人先後於109 年1 月15日及同年7 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並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923號卷第54頁背面、第104頁),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蔡文全任職被告鴻搌環保有限公司,竟於107 年10月11日與訴外人陳森鵬、陳宏嘉共同竊取訴外人宏全公司所有「5105型」太空包裝塑膠粒12包、「9020型」太空包裝塑膠粒18包,共計30包塑膠粒(下稱系爭塑膠粒),以分批裝載於被告鴻搌環保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方式而竊取得手。且被告蔡文全與訴外人陳森鵬、陳宏嘉等3 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4832 號、108 年度偵字第355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1590號受理在案,並判決被告蔡文全與訴外人陳森鵬共同犯竊盜罪(訴外人陳宏嘉則判決無罪)。
(二)原告蕭家隆於107 年10月22日向被告蔡文全與訴外人陳森鵬購買系爭塑膠粒12包,並支付價金382,800 元。及原告張泰銘於同年月20日向被告蔡文全與訴外人陳森鵬購買系爭塑膠粒10包,並支付價金310,000元。
(三)訴外人宏全公司因遭竊系爭塑膠粒30包而受有損失共計1,400,400 元(系爭塑膠粒30包市值計1,400,400 元),且原告蕭家隆已將系爭塑膠粒12包歸還訴外人宏全公司,原告張泰銘亦已將系爭塑膠粒10包歸還訴外人宏全公司,至其餘系爭塑膠粒8 包則由原告蕭家隆與張泰銘分別向訴外人宏全公司各給付200,000元。
(四)訴外人宏全公司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蔡文全、鴻搌環保有限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蕭家隆、張泰銘與訴外人宏全公司於108 年6 月12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訴外人宏全公司將其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蕭家隆、張泰銘,且訴外人宏全公司已於108 年6 月14日以臺中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00018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蔡文全、鴻搌環保有限公司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及被告蔡文全於同年月19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以及被告鴻搌環保有限公司已於同年月17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
(五)原告因一時不察而購買系爭塑膠粒,被牽扯刑事贓物案件,不願日後刑事案件持續纏訟,致影響工作,才循緩起訴處分方式處理,並非代表原告即有贓物之犯罪行為。又依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69 號民事裁判見解可知,贓物之故買人與實施竊盜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認原告有贓物罪之犯行,亦非必然與被告蔡文全為共同侵權行為。
(六)退萬步言,原告蕭家隆因涉犯贓物罪而與被告蔡文全、訴外人陳森鵬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蕭家隆已向訴外人宏全公司歸還系爭塑膠粒12包,被告蔡文全因而得以免除其賠償責任,原告蕭家隆得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文全與鴻搌環保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127,60
0 元(計算式:382800÷3 =127600)。另原告張泰銘因涉犯贓物罪而與被告蔡文全、訴外人陳森鵬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張泰銘已向訴外人宏全公司歸還系爭塑膠粒
8 包,被告蔡文全因而得以免除其賠償責任,原告張泰銘得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文全與鴻搌環保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103,333 元(計算式:310000÷
3 =10333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被告鴻搌環保有限公司、蔡文全與訴外人陳森鵬、陳宏嘉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故聲明如先位之訴第3 項聲明所示。
(八)並聲明:1.被告蔡文全、鴻搌環保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蕭家隆582,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蔡文全、鴻搌環保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泰銘51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上開被告所應為給付,於被告蔡文全、鴻搌環保有限公司與訴外人陳森鵬、陳宏嘉任一人已為給付後,在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給付義務。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蔡文全與訴外人陳森鵬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1590號判決共同犯竊盜罪,足認渠等確為竊盜財物行為並獲有不法利益,且原告因將系爭塑膠粒其中22包返還訴外人宏全公司,及就其餘系爭塑膠粒8 包向訴外人宏全公司賠償400,000 元,而受有損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
(二)被告蔡文全明知系爭塑膠脂粒為不法竊取之物,仍出售予原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原告爰依民法第353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於109 年1 月22日以臺中福平里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蔡文全與訴外人陳森鵬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價金。
(三)被告蔡文全與訴外人陳森鵬、陳宏嘉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故聲明如備位之訴第3項聲明所示。
(四)並聲明:1.被告蔡文全應給付原告蕭家隆582,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蔡文全應給付原告張泰銘510,
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上開被告所應為給付,於被告蔡文全與訴外人陳森鵬、陳宏嘉任一人已為給付後,在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給付義務等情。
貳、被告蔡文全與鴻搌環保有限公司則以:
一、被告蔡文全任職被告鴻搌環保有限公司,負責搬運及載運回收物品。而被告蔡文全就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590號刑事案件,已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
二、被告蔡文全於107 年10月22日將系爭塑膠粒12包出售予原告蕭家隆,價金為382,800 元,及於同年10月20日將系爭塑膠粒10包出售予原告張泰銘,價金為310,000 元,且2 名原告因此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34832 號、108 年度偵字第3554號為緩起訴處分,則原告明知贓物並故買,依民法第351 條規定,被告蔡文全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告因向被告蔡文全故買贓物而給付上開價金,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三、2 名原告與被告蔡文全、訴外人陳森鵬、陳宏嘉等5 人,就訴外人宏全公司遭竊系爭塑膠粒30包,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前開系爭塑膠粒,其中22包業由原告返還訴外人宏全公司,即屬連帶對被害人損害之填補,訴外人宏全公司之損害既已填補,即無再對其他連帶債務人有任何債權,自無轉讓債權之可能。退步言,縱然原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與被告蔡文全涉犯竊盜罪嫌之間,並無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然訴外人宏全公司之損害既已填補,即無再對其他人有任何債權,自無轉讓債權之可能。另其餘8 包系爭塑膠粒,雖由原告向訴外人宏全公司賠償400,
000 元,然原告故買時已知悉每包價格為31,500元,故被告至多以252,000 元(計算式:31500 ×8 =252000)為計算基礎。又縱然2 名原告與被告蔡文全、訴外人陳森鵬、陳宏嘉等5 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平均分擔,被告僅負擔54,000元,2 名原告至多得各請求25,2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文全任職被告鴻搌環保有限公司,竟於
107 年10月11日與訴外人陳森鵬共同竊取訴外人宏全公司所有「5105型」太空包裝塑膠粒12包、「9020型」太空包裝塑膠粒18包,共計30包塑膠粒(即系爭塑膠粒),以分批裝載於被告鴻搌環保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方式而竊取得手。且被告蔡文全與訴外人陳森鵬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4832 號、108 年度偵字第355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1590號受理在案,並判決被告蔡文全與訴外人陳森鵬共同犯竊盜罪(訴外人陳宏嘉則判決無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923號卷第68、84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及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23號卷第23至25頁、第32至40頁),及前揭偵查影卷及刑事影卷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被告蔡文全於107 年10月22日將系爭塑膠粒12包出售予原告蕭家隆,價金為382,800 元,及於同年10月20日將系爭塑膠粒10包出售予原告張泰銘,價金為310,000 元,且2 名原告因此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4832 號、108 年度偵字第3554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4832 號、108 年度偵字第355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923號卷第21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及刑事卷核閱屬實,是以,被告所辯前詞,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三、關於原告蕭家隆、張泰銘分別向被告蔡文全購買系爭塑膠粒各12包、10包部分:
(一)先位之訴部分:
1.關於原告主張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定。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訴外人宏全公司遭竊系爭塑膠粒30包,其中12包係由原告蕭家隆於107 年10月27日交予警方扣押,並由警方於同日發還訴外人宏全公司,及其中10包係由原告張泰銘於107 年10月29日交予警方扣押,並由警方於同日發還訴外人宏全公司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影本附於前揭偵查影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訴外人宏全公司受有系爭塑膠粒30包之損害,其中原告蕭家隆、張泰銘分別向被告蔡文全購買系爭塑膠粒各12包、10包,共計22包業因訴外人宏全公司於107 年10月27、29日領回而經填補,揆諸前揭說明,訴外人宏全公司僅得就其餘8包系爭塑膠粒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蔡文全請求損害賠償。
(3)原告主張:原告蕭家隆、張泰銘與訴外人宏全公司於
108 年6 月12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宏全公司將其對被告蔡文全、鴻搌環保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蕭家隆、張泰銘,並由訴外人宏全公司於108 年6 月14日以臺中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000185號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蔡文全、鴻搌環保有限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被告蔡文全於同年月19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及被告鴻搌環保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7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等情,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7576 號卷第21至23頁、第51至54頁)。惟查,訴外人宏全公司受有系爭塑膠粒30包之損害,其中原告蕭家隆、張泰銘分別向被告蔡文全購買系爭塑膠粒各12包、10包,共計22包業因訴外人宏全公司於
107 年10月27、29日領回而經填補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蕭家隆、張泰銘與訴外人宏全公司於108 年6 月12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所約定債權讓與範圍,顯不包含原告蕭家隆、張泰銘分別向被告蔡文全購買系爭塑膠粒各12包、10包,共計22包部分。
(4)從而,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原告蕭家隆、張泰銘分別向被告蔡文全購買系爭塑膠粒各12包、10包部分,請求被告蔡文全、鴻搌環保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蕭家隆382,800 元,及被告蔡文全、鴻搌環保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泰銘310,000 元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關於原告主張民法281條規定部分:
(1)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 條定有明文。
(2)再按查贓物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查原告蕭家隆於107 年10月22日向被告蔡文全故買贓物即系爭塑膠粒12包,及原告張泰銘於同年月20日向被告蔡文全故買贓物即系爭塑膠粒10包,均在訴外人宏全公司因被告蔡文全與訴外人陳森鵬於107 年10月11日共同竊取系爭塑膠粒30包而受有損害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訴外人宏全公司應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故原告為盜贓之故買人,與實施竊盜之人即被告蔡文全與訴外人陳森鵬,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281條規定之餘地。
(4)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就原告蕭家隆、張泰銘分別向被告蔡文全購買系爭塑膠粒各12包、10包部分,請求被告蔡文全、鴻搌環保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蕭家隆382,800 元,及被告蔡文全、鴻搌環保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泰銘310,000 元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理。
2.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 條第4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蕭家隆因向被告蔡文全故買贓物即系爭塑膠粒12包,而給付價金382,800 元,及原告張泰銘因向被告蔡文全故買贓物即系爭塑膠粒10包,而給付價金310,000 元,均屬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不得請求返還。
(2)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就原告蕭家隆、張泰銘分別向被告蔡文全購買系爭塑膠粒各12包、10包部分,請求被告蔡文全應分別給付原告蕭家隆382,800 元,及給付原告張泰銘310,000 元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關於原告主張民法259條第1款、第2款部分:
(1)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53條亦有明定。
(2)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亦有明定。再按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3)另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1 條定有明文,及其立法理由記載:「謹按權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負瑕疵擔保之義務,此屬當然之事。然於訂立買賣契約之時,買受人已明知其權利有瑕疵者,則應認為拋棄對於出賣人之追奪擔保權,如契約別無訂定,出賣人即不負瑕疵擔保之責。故該本條以明示其旨。」等語。
(4)原告主張:被告蔡文全明知系爭塑膠粒為不法竊取之物,仍出售予原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原告爰依民法第353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於109 年1 月22日以臺中福平里郵局存證號碼00002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蔡文全與訴外人陳森鵬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固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923號卷第63頁)。惟查,原告蕭家隆因向被告蔡文全故買贓物即系爭塑膠粒12包,而給付價金382,80
0 元,及原告張泰銘因向被告蔡文全故買贓物即系爭塑膠粒10包,而給付價金310,000 元,均屬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蔡文全不負權利瑕疵擔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自無適用民法第353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主張其以前開存證信函,向被告蔡文全與訴外人陳森鵬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5)從而,原告主張依主張民法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就原告蕭家隆、張泰銘分別向被告蔡文全購買系爭塑膠粒各12包、10包部分,請求被告蔡文全應分別給付原告蕭家隆382,800 元,及給付原告張泰銘310,000元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關於其餘系爭塑膠粒8包部分: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宏全公司就其餘8 包系爭塑膠粒,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蔡文全請求損害賠償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蔡文全任職被告鴻搌環保有限公司,並以分批裝載於被告鴻搌環保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方式,竊取系爭塑膠粒等情亦如前述,故被告鴻搌環保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蔡文全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其餘系爭塑膠粒8 包已由原告蕭家隆、張泰銘與訴外人宏全公司於108 年6 月12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蕭家隆、張泰銘分別向訴外人宏全公司各給付200,000 元,且訴外人宏全公司將其對被告蔡文全與鴻搌環保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蕭家隆、張泰銘,而原告蕭家隆、張泰銘已依約分別向訴外人宏全公司各給付200,000 元,並由訴外人宏全公司於108 年6 月1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蔡文全、鴻搌環保有限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被告蔡文全於同年月19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以及被告鴻搌環保有限公司亦於同年月17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7576 號卷第21至23頁、第51至54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其餘系爭塑膠粒8 包部分,請求被告蔡文全、鴻搌環保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蕭家隆200,000 元,及被告蔡文全、鴻搌環保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泰銘2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被告固辯稱:其餘8 包系爭塑膠粒雖由原告向訴外人宏全公司賠償400,000 元,然原告故買時已知悉每包價格為31,500元,故至多以252,000 元(計算式:31500 ×8 =252000)為計算基礎等情,惟查: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2)證人即訴外人宏全公司人員吳信昌於107 年10月23日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本公司被竊塑膠粒合計30包,價值共計1,400,400 元等語,有警詢筆錄影本附於前揭偵查影卷可稽。
(3)觀諸前開「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甲方(指宏全公司)另外剩餘八包塑膠脂粒遭竊部分,乙方(指蕭家隆與張泰銘)以甲方當時購入成本另加計運費等成本共計以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給付予甲方,上開款項由蕭家隆、張泰銘各自負擔二十萬元支付予甲方。…。」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第23頁),核與前揭證人吳信昌之證詞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訴外人宏全公司就其餘8 包系爭塑膠粒所受損害,合計400,000 元等情,應堪採信。
(4)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4.另被告雖辯稱:縱然2 名原告與被告蔡文全、訴外人陳森鵬、陳宏嘉等5 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平均分擔,被告僅負擔54,000元,2 名原告至多得各請求25,200元等情,然查:
(1)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0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蔡文全與訴外人陳森鵬於107 年10月11日共同竊取訴外人宏全公司所有系爭塑膠粒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蔡文全與訴外人陳森鵬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訴外人宏全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宏全公司得求被告蔡文全賠償其全部損害,至民法第280 條規定僅適用於被告蔡文全與訴外人陳森鵬之連帶債務人內部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
(3)原告為盜贓之故買人,與實施竊盜之人即被告蔡文全,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故兩造間自無適用民法第281 條規定之餘地。
(4)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5.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讓訴外人宏全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由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命令已於
108 年7 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7576 號卷第83至8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6.綜上以析,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文全、鴻搌環保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蕭家隆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蔡文全、鴻搌環保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泰銘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末按訴訟標的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之「客觀訴之合併」,有關「損害賠償」之訴訟型態,法院倘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者,固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逐一審判,惟於其一項請求認為有理由,可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或僅受一部勝訴之判決,而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時,即無須另就他項標的請求為審判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認為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請求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就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281 條規定所請求部分,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備位之訴部分: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聲明有先位、備位之分,本院既認為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就原告之備位聲明另為裁判,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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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文全、鴻搌環保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蕭家隆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蔡文全、鴻搌環保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泰銘2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