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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9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25號原 告 胡曉蓉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訴訟代理人 段家傑 律師被 告 王宗裕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複代理人 許榮進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即私立衛理英語會話短期補習班)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9年5月11日簽定合夥契約,約定原告加入私立衛理英語會話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為共同設立人,以被告為代表人並執行業務,股份及盈餘比例為被告10%、原告為90%。嗣兩造於101年9月13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兩造各自持有系爭補習班50%之股份。因兩造已無互信基礎,且被告均拒絕分派各年度之合夥盈餘予原告,均須以訴訟請求(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812號、106年度訴字第2407號等確定判決)始分配之,原告不願繼續與被告共同出資經營系爭補習班之合夥事業,故於108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甲存證信函),於法定2個月前發出退夥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同年4月15日收受甲存證信函;原告於法定2個月期間經過後已合法退夥,此時系爭補習班合夥人僅存被告1人,不符合夥係由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要件,合夥因而解散,應進行清算。是原告復於108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乙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收受乙存證信函15日內,協同原告進行系爭補習班之清算程序,被告已於同年7月9日收受乙存證信函。惟迄未獲被告善意回應,爰依據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初即提起系爭補習班分配盈餘之訴訟,被告隨即提出答辯,請原告確答是否主張解散系爭補習班(合夥)。嗣原告明確主張不再主張退夥(解散),然原告突然又主張退夥,則原告之主張顯然有背禁反言(誠實信用原則)規定。㈡系爭補習班設立之目的,在於提供學員們學習之場所。至於招收之對象,則以中小學之學生為主要對象,學習課程並非短期可以完成。經營補習班除了要聘請外籍教師任教,提供安適有保障之工作環境外,對於學員長遠之受教權也予以提供保障,亦即依民法第686條第2項規定,原告如果必須退夥,亦不能影響合夥事業之執行,否則其退夥聲明不能發生效力。㈢退萬步言,前述答辯理由均無法成立,亦僅表示原告得主張退夥,或本案合夥已經解散。唯原告能否以本人名義為本案主張,仍屬存疑。蓋原告並未說明本案之請求權依據為何(被告為何有何協同之義務)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他方當事人業因權利人先行行為,造成一合理值得保護之信賴時,權利人之行使權利即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而不應准許。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禁反言原則」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4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民事庭通知書及該事件答辯狀為證,上開答辯狀記載;「原告於106年3月2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691號(下稱丙存證信函)正式發函被告,並以該存證信函之送達為聲明退出合夥事業私立衛理英語會話短期補習班之意思表示…如今原告起訴請求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7年12月31日止之退出合夥事業盈餘,與先前原告以存證信函所主張之退出合夥顯然互相衝突。」,堪認主張退夥為原告一向之行為。惟丙存證信函聲明因未定有猶豫於兩個月後之某期日為退夥日,違反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於丙存證信函無效之退夥聲明後,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禁反言原則之問題。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補習班為兩造合夥,已於108年4月12日寄發甲存證信函,於法定2個月前發出退夥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同年4月15日收受甲存證信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合夥契約書、協議書、甲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原告退夥,違反民法第686條第2項規定,不生效力等語。惟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謂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係指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將因退夥發生難以繼續經營之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可參。兩造於合夥契約書約定:「甲方(指被告)同意乙方(指原告)加入如下補習班,成為共同設立人,並自民國玖拾玖年伍月拾壹日起生效,乙方亦願意加入甲方設立之台中縣衛理英語會話短期補習班,成為共同設立人,且同意由甲方擔任設立代表人,由其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後開補習班及補習班登記名義人,並自民國玖拾玖年伍月拾壹日起生效。」,顯見兩造約定被告為系爭補習班執行業務之代表人,對外代表系爭補習班,對內執行系爭補習班事務,故原告聲明退夥,兩造合夥契約因而全部終止,其結果是原告不再與被告合作,但對外關係,被告仍是系爭補習班代表人,被告本此職銜,仍得繼續經營,員工生計及學生之權益並不因此即受影響,且其不論獨自經營,或找其他理念相合者合作,事業經營應該因此更加順利。被告抗辯原告退夥,違反民法第686條第2項規定,不生效力等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以甲存證信函聲明退夥,於被告於108年4月15日收受甲存證信函後2個月後即108年6月15日後應發生退夥之效力。

五、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995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兩造約定共同出資經營系爭補習班,因原告已合法聲明退夥,業如前述,以致系爭補習班之合夥人僅餘被告1人,不具備多數人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核其情形與合夥解散類同,應類推適用關於合夥解散之規定。又合夥解散後,兩造並未依法由全體或由兩造選任之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清算合夥對外、對內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兩造於合夥事業解散後,自應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踐行清算程序,且本件合夥解散後,因未選任清算人,應以兩造為合夥清算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系爭合夥事業財產,於法有據。被告抗辯原告能否以本人名義為本案主張及被告為何有協同之義務等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合法聲明退夥後,系爭補習班之合夥人僅餘被告1人,不具備多數人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合夥關係即屬解散;兩造所經營之合夥事業解散後,並未依法踐行清算程序,則原告請求同為合夥人之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合夥契約解散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