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28號原 告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被 告 葉瑞峰訴訟代理人 林育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有明文。查原告(識別代號0000甲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罪名,而原告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姓名以代號標記,真實姓名、住址則詳卷,合先敘明。
乙、程序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經營「瑞峰男女健身中
心」(下稱瑞峰健身中心),擔任教練指導學員健身。原告(民國00年0 月生)於民國106 年7 月間某日,經由當時其男友即訴外人乙男(識別代號0000甲000000A號,姓名年籍詳卷)介紹,報名瑞峰健身中心,由被告指導其健身,兩造以乾爺孫相稱,交情甚篤。嗣原告於106 年12月27日晚間10時許,應被告要求,替被告將畫作攜至瑞峰健身中心,經被告當場拆開畫作包覆之牛皮紙,原告始發現該畫作為影印,且內容為「十二星座男女性交姿勢圖」。被告並續以詢問原告之星座,侃侃而談原告可以透過哪一個性愛姿勢達到性高潮等語,復以原告從事健身運動已有一段時間,想要檢視其之健身成果為由,要求原告全裸供其檢視。原告經被告一再勸說,基於對被告之信賴,最終同意自行將全身衣物脫去,被告在旁觀看全裸之原告後,再以其膝蓋曾經開刀,站著甚不舒服等語,要求原告攙扶,並趁原告攙扶其之機會,違反原告意願,大力抱緊原告,不顧原告反抗,撫摸原告之胸部、腹部、大腿及臀部等處,並舔吻原告之右頸部,且意欲親吻原告之胸部,而對原告強制猥褻得逞。案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侵訴字第181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14
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年僅23歲,未婚,竟遭逢親如乾爹
之被告背叛傷害,原告因此飽受驚嚇,陸續出現情緒低落、失眠、懼怕異性、作惡夢、食慾下降、體重減輕、社交退縮等情形,且出現輕生意念,曾吞服藥物自殺,經醫師評估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持續就醫治療中,並接受多次心理諮商,足見被告前開強制猥褻行為,嚴重侵害原告身體、隱私、貞操,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則以:原告所指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並非事實。案發當日係原告
來電表示已從台北攜帶畫作到臺中,希望過來瑞峰健身中心,被告表示已打烊並拉下鐵門,請原告明日再訪,但原告堅持前來,被告始同意。而原告進入瑞峰健身中心後,要求被告看原告之身材,並自行走至瑞峰健身中心最內側。過一陣子,原告呼叫被告,被告過去後,發現原告竟全身赤裸,頓時征住,並要原告趕快穿上衣物。因被告患有嚴重關節炎,起身時重心不穩,身體傾斜搖搖欲墜,將跌欲跌之際,原告扶住被告身體,被告並無撫摸原告之胸部、腹部、大腿及臀部等處,亦無舔吻原告之右頸部。當晚原告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不久致電被告表示人在警局,受傷了,要被告賠錢,被告不解,以為原告車禍受傷,至今始意會原告意思。以原告智識程度,應有一定判斷能力,不至於因被告說動,就自行脫衣。且如依原告所述,其當時未穿衣服,何以會於內衣上採集到DNA 染色體。
據上,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退步而言,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因兩造接觸時間短暫,原告亦無外傷,則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經查:
㈠原告就其於案發當日即106 年12月27日夜間,前往瑞峰健
身中心之緣由(即原告係因受託前往被告友人住處拿取畫作,由於被告友人住處與原告上課地點距離遙遠,原告耗費相當時間,始從被告友人住處取回畫作,以致抵達臺中時,已屬夜晚,並因被告堅持當日就要拿到畫作,原告才會夜間造訪被告)、其抵達瑞峰健身中心迄至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前之互動過程(即原告抵達並進入瑞峰健身中心後,被告即將健身中心的鐵門拉下,並在原告面前將包裝畫作的紙拆開,原告才發現受託帶回的畫並非珍貴畫作,僅係影印之「十二星座男女性交姿勢圖」,因被告在原告面前,大肆談論原告之星座適合何種性愛姿勢,讓原告感覺不舒服,表示要離開時,被告又以原告已健身相當時間,要檢視原告成果為由,要求原告脫掉全身衣褲,以全裸姿態供其檢視,原告起初拒絕,但經被告不斷灌輸全裸檢視自己的身材,乃正常的作法,原告因平常與被告互動良好,彼此以乾爺爺、乾孫女相稱,相信被告不會傷害自己,最終遭被告說服,認為不該以情色眼光看待健身之事,遂允諾全裸讓被告檢視健身成果,原告因而在瑞峰健身中心的最內側落地鏡前,脫去全身衣物,呈現全裸狀態),以及被告如何利用其行動不便,要求原告前往攙扶之機會,大力抱緊原告,不顧原告的掙扎,親吻原告的頸部與撫摸原告身體私密部位之方式,對原告強制猥褻得逞等過程,業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181 號刑事案件(下稱本院刑事一審案件)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查影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刑事一審影卷第107 頁至第113 頁)。而觀原告歷次所為的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無瑕疵可指,且均極為具體、詳盡,甚至繁雜,若非原告果真經歷前開不堪的性侵害經驗,應無法如此清楚記憶。且原告於本院刑事一審案件中,經檢察官與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並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苟非原告親身經歷前述造成自己身心重創且難以抹滅記憶,原告在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作證,何以猶能為此詳盡、前後一致之指述,由此可見原告指訴的內容,確為真實。
㈡參以原告就兩造間之關係,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
你與乙○○的交情如何?)答:滿好的,乙○○一直聲稱他是我的乾爺爺,因為他行動不便,一直請我幫他買吃的東西或點心、日常用品,之後他就會送我一些東西,並請我吃飯,所以我跟他感情還算不錯,他一直對我有釋出好意,並告訴我如果我在臺中沒有地方住可以跟他住,他還可以幫我架設網路,免費讓我住及使用,還叫我可以改跟他的姓,他遺產可以分給我」等語(見偵查影卷第37頁正、反面)。而被告亦不否認其平常與原告關係良好,且陳稱因其行動不便,原告會協助購買食物與日常用品,以及其與原告平常以爺孫相稱等事實(見偵查影卷第86頁反面、刑事二審影卷第67頁),由此足認兩造間,平常交情甚佳,並無任何恩怨仇隙或糾紛,實難認原告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及使兩造親如家人互相照顧的關係破裂,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益見原告前揭指證,有相當之可信性。
㈢再者,原告於案發後之106 年12月30日,曾至瑞峰健身中
心,並將其當日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予以錄音,此有該日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影卷第28頁至第33頁)。而上開錄音譯文記載的對話內容,確為兩造間當日之交談過程,亦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表示不爭執,此有109 年
1 月14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證(見刑事二審影卷第95頁至第97頁)。而查:
⒈依上開錄音譯文記載,被告不僅曾坦稱:「我說站起來
,妳把我這樣起來對不對,那我有抱妳一下有!」等語(見偵查影卷第29頁),並曾向原告表示:「我叫妳好好讀書……好好的運動,那妳要練要練可以,那天我跟妳講身材,妳現在身體很健康身材比例也不錯,身材好一點,那妳到底什麼地方,那你脫給我看嘛,我說看一下!」,原告表示:「可是我拒絕了啊」,被告回以:「沒有,妳說好」,原告仍爭執:「沒有,我拒絕了兩,很多次,然後你還一直堅持!」,被告答以:「我講的話妳都沒有講什麼話,你拒絕好了,那一天」,原告解釋:「我有說不太好,而且你還一直跟我說堅持跟我說所有的健身選手都是這個樣子」,被告答以:「那些健身選手磅體重都要脫衣服,對啊!都是這樣子啊!」、「……我問妳脫衣服妳說好,這樣下去……你說不要也可以」等語(見偵查影卷第28頁、第29頁),顯示被告面對原告質疑時,並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日,確曾口頭要求原告脫衣給被告看之事實,僅表示是徵得原告同意而為。足見原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一再指證案發當日,被告曾以要檢視原告健身成果為由,要求原告脫掉全身衣物,以全裸姿態供被告檢視一節,應係事實,否則被告何以會於106 年12月30日與原告對談過程中,承認其曾開口要求原告脫掉衣服。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要求原告脫衣供其檢視健身成果,係原告自發性脫掉衣服云云,顯與當日的錄音譯文不符,而不可採。
⒉再原告於106 年12月30日另質問被告:「……你還一直
問我跟我男朋友之間的關係,然後問我男朋友會不會讓我高潮」時,被告坦承表示:「這樣子我是有講,我是講你男朋友是真的愛妳,妳也愛他」、「我是講說,他也沒怎樣,妳為什麼這麼愛他,妳是不是他對妳很好,是不是對妳性方面,我有這樣講」、「我不是這樣講拉,唉唷你……我說我親你,我沒有親你,我是這樣子起來的對不對……我說,你跟那個這麼喜歡妳男朋友,妳男朋友為什麼妳會這麼喜歡他?他是不是讓你好?讓你高潮?」、「好……我很喜歡妳,我這樣講我還是很喜歡妳」、「……我說妳這樣子,妳那個男朋友是不是跟妳很舒服,讓你高潮,有時候有時候沒有對不對?我有這樣講!我有這樣!」、「……我說妳男朋友會給妳高潮」等語(見偵查影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至第30頁),亦核與原告前揭指證被告對其強制猥褻後,不斷詢問其與男友的性愛狀況,諸如最近與男友有無性愛關係、男友能否滿足原告、男友能否讓原告達到高潮,及表示喜歡以及其能透過親吻就讓原告達到高潮等情,大致相符。而被告所為前開對話內容,顯已超出長輩對晚輩關心的禮儀分際,反係出於滿足自身性慾甚明,堪認其於案發當日,以委託拿取物品為由,邀約原告前往其經營的瑞峰健身中心,自始即心存不軌,因而在與原告半夜獨處時,一再探詢原告與男友的性愛狀況,並毫不避諱的在原告面前,大肆談論與性有關的議題。
㈣又本案除原告之指訴與前述錄音譯文外,尚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原告指證內容之真實性:
⒈原告於106 年12月28日晚間8 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報案,經警方協助原告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進行性侵害驗傷診斷,並採集原告身體與內衣、內褲的生物跡證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本案前次送檢被害人胸罩右罩杯內層處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 主要型別,與涉嫌人乙○○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乙○○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此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 月20日刑生字第1070031425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資料影卷第1 頁、第3 頁至第6 頁、核交影卷第11頁至第12頁)。而查被告碰觸原告胸部後,經原告將內衣穿上,被告之DNA 染色體因而沾附於原告右罩杯內層,當屬合情。是此部分鑑定結果,足證原告證述其於案發當日曾遭被告撫摸胸部之情節,應屬實在。被告辯稱如係碰觸原告身體,應不會在胸罩內層採集到DNA 染色體,其於案發當日,並未觸碰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蓋被告於案發當日,倘僅因接受原告的攙扶,而與原告的肢體有所接觸,並未以手撫摸原告的胸部,則被告因原告攙扶而接觸的範圍,極其有限,一般而言,僅及於原告的雙臂或雙手,而不可能在原告用以遮蔽女性特徵的胸罩,檢出被告之DNA 染色體甚明。
⒉再者,證人乙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原告是男女朋
友。106 年12月28日凌晨0 時左右,原告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她遭被告性侵,被告摸她胸部、腹部、臀部及親脖子。原告當時的情緒不太穩定,沒辦法很清楚表達她發生的事情,而且有哭泣。我當時詢問原告為何發生這樣的事情,原告說被告請她從臺北拿畫,請她坐計程車到健身房拿畫給他,又說要看原告健身成果,然後要脫光衣服。原告一開始說不要,但是被告說與原告是爺爺與孫女的關係,還說他參加過很多國外天體營的活動,所以不會有感覺,而且健身活動都是要脫光,而且想要看原告健身的成果,是想要幫助她,所以原告說她被說服就脫光衣服了。原告說被告說他站不起來,要原告攙扶他,然後被告就把原告抱住,原告說她有稍微推開被告說不要,並且說她這樣不舒服。我當時只覺得她怎麼這麼笨會被騙,為何沒有好好保護自己,因為當時我人不在現場,所以我有罵原告,原告就哭了等語(見偵查影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除核與原告前揭指證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相同(見偵查影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刑事一審影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13 頁),而足認原告不論是接受司法機關的詢(訊)問,或向其當時男友反應時,均未對事發經過有所隱匿或誇大外,原告證述其離開瑞峰健身中心後,立即撥打電話向其當時的男友乙男哭訴有關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卻遭乙男責罵一情,更與證人乙男之證述情節一致。
⒊又證人即原告在臺中租屋處的管理員吳文雄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106 年12月28日凌晨0 時左右,原告匆匆忙忙的回來,看到我就崩潰了,一直哭一直哭,我就問她怎麼回事,她說她被性侵了,教練對她毛手毛腳,我就鼓勵她去報案。原告當時說是被健身教練摸奶、親脖子還有抱著,但是我當時並不知道那位健身教練的名字等語(見偵查影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亦與原告前揭證述其向乙男哭訴後,遭乙男責難,因家住臺北,在臺中並無親友,乃向臺中住處管理員吳文雄尋求協助之情節(見偵查影卷第38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刑事一審影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互核一致,足見原告前揭指證情節,均與事實相符。而證人乙男證述原告撥打電話向其哭訴時,原告哭泣,情緒不穩,無法清楚表達,以及證人吳文雄證稱原告情緒崩潰,一直哭等情,顯示原告於本案發生後,確有呈現神情慌亂與情緒崩潰的狀態,與一般人遭受性侵害而身心受創的反應相同,足佐原告前揭指證內容的可信性。又依證人吳文雄之證述,原告案發後,因驚慌失措,且因臺灣社會風氣保守,女性對於揭露自身受性侵害的經過,擔心有損名節,而對是否報警,有所猶豫,係因證人吳文雄的鼓勵,原告始鼓起勇氣尋求警方的協助。被告質疑原告是為了向被告索取金錢,而報警誣陷,尚屬無憑。
⒋複查原告於案發後,身心出現下列創傷反應,亦足佐證原告指稱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為真:
①依乙男於107 年2 月14日與被告間談話的錄音譯文的
記載,乙男曾向被告反應:「我現在每天都睡不好,她每天都在哭,我一早還要上班啊!」(見偵查影卷第58頁)、「可是如果,好,你說如果她都是講謊話的話,那她這陣子一直在哭是為什麼?她自從事情發生後,每天都在哭」(見偵查影卷第62頁)、「……她現在都不敢來台中,我叫她說來台中陪我她完全不要耶!」、「她現在跟我講她不敢來台中了,她覺得台中好可怕」(見偵查影卷第63頁)、「……因為我現在根本不知道,你們雙方現在到底是要怎麼樣!那,你想和解或者是她想和解,因為她現在真的每天都在哭,我每天都要安撫她的情緒,安撫完我每天睡不到2甲3 個小時,我又得要再上班,上12個小時」(見偵查影卷第67頁)、「因為她幾乎我每天跟她講電話每天都在哭,她講講講就在哭,或者是講到類似的話題,她就開始在哭,那我每天一直安撫她,然後沒辦法睡覺」等語(見偵查影卷第69頁),顯示原告於案發後,確有發生情緒低落、哭泣、害怕等受創反應。
②原告自107 年3 月27日起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科門
診就醫4 次,經醫師診斷甲女罹患「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並有情緒低落、失眠、食慾減退、負面想法、頻繁出現事件相關惡夢、過度警覺及出現事件相關幻覺等症狀,宜規則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4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資料影卷第49頁、刑事一審卷第52頁)。
③另鑑定人即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科醫師何佩駪,於刑事一審中曾到庭證稱:原告來看我的門診是3 月底。
社會局有安排1 位社工輔導原告,本來是1 週1 次,可是原告狀況越來越不好,幾乎每天都要找那個社工輔導,社工發現原告狀況不好之後,建議原告來看身心科。我第1 次107 年3 月27日看到原告的時候,依我的專業判斷,原告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因為她跟我主訴遭到性侵害的事件造成的。原告所有症狀都是這件事情之後開始產生的,好像也因為這件事情所以嚴重到社工師覺得原告不看不行,所以才來看診。我在跟原告接觸問診時,原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基本上都還蠻嚴重的,我甚至於沒辦法問整個經過,因為原告來就是哭,一直在哭泣,所以我只能大概確認原告有無受到身體的傷害而已,無法再問更多的細節。原告光是睡眠的狀況就非常非常不好,我處理原告的睡眠問題就花了蠻多的心力了。我想說原告在這樣的狀況之下,我如果再去問原告這些細節的話,我怕原告會受不了等語(見刑事一審影卷第121 頁至第
124 頁)。④綜上,依乙男與證人吳文雄於偵查中就原告案發後之
情緒反應所為的證述情節,佐以乙男於107 年2 月14日向被告反應原告每天哭泣與害怕到臺中等情,及醫師何佩駪之證述,均核與原告於警詢中證稱:「我非常害怕、恐懼、難過,並且在離開之後一直哭,對男性覺得很恐慌,無法入眠,必需要吃很多安眠藥才睡得著,無法下嚥任何食物。」,以及於偵查中證稱:
「事發後我無法上課、上班,(被害人當庭哭泣),我覺得我被乙○○騙了,我原本覺得人都是善良的,沒想到乙○○會這樣對我,我因此事後有去就診。」等語(見偵查影卷第16頁反面、第38頁反面),互核一致外,亦與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前開診斷證明書上的記載內容無違,而可證明原告歷次所指訴的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㈤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27日晚間10時
許,在瑞峰健身中心,大力抱緊原告,並不顧原告的掙扎,撫摸原告之胸部、腹部、大腿及臀部等處,及舔吻原告之右頸部,而對原告強制猥褻得逞等節,應屬可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個人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顯屬不法侵害其性自主人格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52頁及限閱卷),併審酌被告係說服原告自行脫去衣物,藉由請原告攙扶之方式,藉機觸摸原告之犯罪手法,及原告於行為發生時為23歲,正值青春,被告為求滿足自身性慾,不知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竟利用原告對其之信任,對原告強制猥褻得逞,使原告心理上承受莫大壓力,有情緒低落、哭泣、失眠、食慾減退、負面想法、惡夢等情狀,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詳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從而,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依此規定,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查原告業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領得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108 年度補審字第57號決定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 ,揆諸上開說明,在此補償金額範圍,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故應由原告對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則經扣除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萬元(計算式:20萬甲10萬=10萬)。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8 年6 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侵附民字第30號卷第2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8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陸、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