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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9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29號原 告 梁宸瑋被 告 李明樺訴訟代理人 王士誠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罪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1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萬2844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萬28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7年8月14日晚上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小客車併排停放於前揭住處前,適梁宸瑋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致其上開機車前車頭與李明樺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尾發生碰撞,梁宸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挫傷合併上腹痛、左手擦挫傷、雙膝挫傷、右膝半月板桶柄狀撕裂等傷害。

㈡原告經此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金額:⒈醫藥費用85,589元、⒉修車費用24,350元、⒊工作損失14萬元、⒋交通費16,500元、5.看護費用72,000元、6.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63萬8439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8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本件原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就原告之請求部分:⒈醫藥費用85,589元,不爭執。⒉修車費用24,350元,應依法折舊。⒊工作損失14萬元,被告同意給付。⒋交通費16,500元,原告未提出收據。5.看護費用72,000元,不爭執。6.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另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75,951元,應扣除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犯過失

傷害罪,業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卷(含偵查審理卷)審閱無誤,核屬相符,自堪採憑。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

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9款、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停車地點係在慢車道上,且已占用慢車道,致該處慢車道寬度大幅減少至僅剩1.2公尺寬可供來往人車通行,且事發時係下雨之夜間,勢必有視線不清之情事,原告停車亦未顯示燈光或反光標識。則其就此事故之發生,應認有過失。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5,589元,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39頁、86頁),原告請求應屬可採。

⒉修車費用24,350元部分,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捨棄請求(見本院卷86頁),故此部分應予剔除。

⒊工作損失14萬元部分,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86頁),原告請求應屬可採。

4.交通費16,500元,原告表示此部分捨棄不請求(見本院卷64頁、86頁),故此部分應予扣除。

5.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86頁),原告請求應屬可採。

6.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之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大學畢業,從事賣雞排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係國中畢業,從事體力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偵查卷之警詢調查筆錄可憑,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須開刀住院,身心所受之創傷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7.本上所述,本件依上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⑴醫療費用85,589元、⑵工作損失14萬元、⑶看護費用72,000元、⑷精神慰撫金10萬元。⑸以上合計共39萬7589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停車固有上揭所述過失,然原告亦同有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靜止中之被告汽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車禍發生事實原因,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50%之責任,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應負擔5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9萬8795元(000000×50%=198795,元以下4捨5入)。至逾該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已請領強制險7萬5951元,兩造均無爭執(本院卷87頁)。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險之給付,核計為12萬2844元(000000-00000=122844元)。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2844元,及自108年7月24日(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證見本院交附民卷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