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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9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958號原 告 羅東霖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被 告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乃原告對被告以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對之確定之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參照)。

而確認之訴訴訟標的之異同,以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識別標準。至所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發生、消滅或存否之原因,僅屬攻擊防禦方法,並非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又按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二、查: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所召開第3次

會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為由,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大會提案第五案(下稱系爭第五案)關於重劃前原告所有臺中市南屯區鎮安段65之1、65之4、66之6、66之10、66之11、66之12地號土地(下合稱重劃前65之1等6筆土地)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不成立;備位之訴以系爭大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系爭第五案有關重劃前65之1等6筆土地所為土地分配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0款及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規定,應屬無效為由,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第五案關於重劃前65之1等6筆土地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見本院卷四第175、337、341頁)。

㈡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對被告另行起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213號事件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02號事件判決在案,尚未確定(下合稱另案訴訟事件)。而原告於另案訴訟事件中,係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⒉第1備位聲明:⑴確認系爭重劃區籌備會於98年1月17日所召開系爭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提案一、二、三等議案(下合稱第1次會員大會提案)之決議均不成立;⑵確認系爭大會所為提案一至五等議案(下合稱系爭大會提案,其中提案五即為系爭第五案)之決議均不成立。⒊第2備位聲明:⑴確認第1次會員大會提案之決議無效;⑵確認系爭大會提案之決議無效。⒋第3備位聲明:⑴第1次會員大會提案之決議,應予撤銷;⑵系爭大會提案之決議,應予撤銷,有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11至230頁)。準此,系爭第五案關於重劃前65之1等6筆土地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核屬系爭第五案決議內容之一部,則原告於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不成立或無效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要為另案訴訟事件所全部涵蓋,且其聲明亦得由另案訴訟事件之聲明所代用,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就同一訴訟標的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系爭第五案中有關原告個人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訴之聲明與另案訴訟事件不同,且其於本件訴訟所主張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理由亦與另案訴訟事件不同,訴訟標的即不相同云云,並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