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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9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7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晟豪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昌錦

陳仲毫蔡玲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昌錦、陳仲毫、蔡玲玲間因108年度訴字第2979號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間係以新臺幣(下同)375,000元之價格買賣停車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