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89號原 告 杏發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成娥訴訟代理人 徐靜慧律師
林育杉律師被 告 時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畯安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孟霖,嗣後變更為吳成娥,茲據被原告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吳成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向被告訂購BD-450X 橫式包裝機及燙邊機各2 臺(下稱系爭機器),兩造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17,500 元,先付定金405,00
0 元,餘款1,012,500 元則於試車驗收完成後給付,交付期間為訂購後65天內。且原告簽發支票號碼AE0000000 號、面額為405,000 元、發票日為107 年4 月30日、付款人為安泰銀行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並於同年4 月12日以限時掛號方式寄予被告,用以給付定金,系爭支票業經被告於同年4 月30日兌現完畢。(二)依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畯安於109 年9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為報價單記載的內容是我跟蔡孟霖在107 年3 月27日談好,…」等語,可見兩造於107 年3 月27日已達成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合意,且同日原告將被告所提供報價單簽名回傳,及依該報價單記載:「2.交期:訂購後65天內」等語,故被告應自
107 年3 月27日起算65日內,即於107 年5 月31日前交付系爭機器。(三)系爭橫式包裝機及燙邊機之間自動化連結設計,係被告欲爭取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而主動贈送原告之設備,則被告辯稱原告願就自動化連結之設計另給付400,000元,實屬無稽。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畯安所為陳述之可信度,亦屬可疑。(四)原告於107 年10月22日就「統一超商餐巾紙電子競標作業」、「星巴克餐巾紙電子競標作業」向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報價,並於同年11月2日接獲「統一超商暨轉投資關係企業採購比減價單」,且原告於當日回覆同意降低每箱單價,而順利取得第1 順位簽約權,原訂簽約日期為同年12月15日前(按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程序,得標者會收到採購比減價單,得標者若同意再酌減價格,即可與該公司進行簽約)。(五)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5 月31日前交付系爭機器,被告公司卻未依約如期交付,原告遂於同年11月9 日派遣證人蔡孟霖至被告公司確認系爭機器運作情形,且因測試發現存有諸多瑕疵,故當日證人蔡孟霖催告被告應於108 年1 月1 日前履行交付義務,否則將解除契約,詎被告置之不理,迄未交付系爭機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六)證人蔡孟霖於107 年11月9 日至被告公司檢查系爭機器時所拍攝影片之光碟顯示,系爭機器於第22秒壓封1 包餐巾紙後即完全停止運作,並於第1 分18秒被告公司人員拿起該包餐巾紙之前,有將近1 分鐘未進行任何壓封動作。且於109 年11月19日在被告公司進行鑑定時,系爭機器耗時1 分8 秒完成16包餐巾紙包裝,包裝密合封口處不平整,袋膜亦有皺折。及於同年12月14日在原告公司進行鑑定時,原告認知包膜厚度應為0.15 mm ,被告卻要求以包膜厚度0.3mm 進行鑑定,原告勉為同意以包膜厚度0.15mm、0.3mm 均進行鑑定,並以包膜厚度0.3mm 測試3 次,系爭機器雖曾於1 分內完成13包餐巾紙包裝,然有發生停滯或卡住情形,且包裝密合封口處不平整,袋膜亦有皺折,以包膜厚度0.15mm進行測試時,其中1 包具有破損之瑕疵,以包膜厚度0.3mm 進行測試時,其中4 包具有破損之瑕疵。足見系爭機器未達兩造約定之效用即順暢運行,並於1 分鐘內完成13至16包餐巾紙包裝作業,及包裝密合封口及餐巾紙平整無曲折,袋膜無皺折等情,而存有嚴重瑕疵,應屬民法第354 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範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362 條第1 項、第363 條第
2 項規定解除契約。(七)原告就前揭標案原已順利得標,進而可承攬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餐巾紙作業以為營利,詎因被告惡意不履行債務,致原告被迫放棄前揭得標案而受有所失利益即營業損失,經估算原告就「統一超商餐巾紙」之營業損失至少14,400,000元(計算式:採購285000箱×每箱利潤50元=00000000元),原告僅一部請求4,328,
750 元。(八)證人蔡孟霖於108 年4 月24日口頭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以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 年12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代表原告當庭再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定金405,000元,及一部請求原告之營業損失4,328,750 元。以上共計4,733,75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33,75
0 元,及自108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報價單記載有效期間至107 年4 月30日止,及交付期間為訂購後65天,且原告自承以交付系爭支票方式給付定金405,000 元,依民法第248 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於系爭支票兌現後推定成立,故交付期間應自107 年5 月1 日起算65日內,即於107 年7 月4 日前交付系爭機器。(二)系爭橫式包裝機能打包產品之高度最高為6 公分,原告要求被告將高度調整至9 公分,被告允諾調整,但交付期限須順延1 個半月至107 年8 月18日,嗣經原告同意順延交付期限後,兩造於107 年8 月10日在被告公司確認調整狀況,當時被告有將高度調整至9 公分,且系爭機器運作順暢,已可交貨,然當日原告表示系爭橫式包裝機及燙邊機之間需有自動化連結,已超出原本買賣契約範圍而涉及契約變更。且因系爭橫式包裝機及燙邊機為各別報價,二者之間並無自動化連結,故被告須找研發人員就自動化連結進行設計、研發、裝置,此部分費用為400,000 元,並須延長交付期限,原告亦同意順延交付期限及給付自動化連結之費用400,000 元。(三)被告於107 年12月間已製作完成系爭機器,並通知原告至被告公司試機及出貨,原告遲至
108 年4 月24日才要求被告出貨,顯為受領遲延。且被告已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橫式包裝機及燙邊機各1 臺交予原告。
及系爭機器可1 次包起50張餐巾紙,速率可達每分鐘13包至16包,包體運輸過程中不會卡住,已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至原告主張營業損失乙節,並未提出具體計算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3 月間向被告訂購BD -450X橫式包裝機及燙邊機各2 臺(即系爭機器),兩造約定總價為1,417,500 元,先付定金405,000 元,餘款1,012,500 元則於試車驗收完成後給付,交付期間為訂購後65天內。且原告簽發支票號碼AE0000000 號、面額為405,000 元、發票日為107 年4 月30日、付款人為安泰銀行之支票1 張(即系爭支票)交予被告,用以給付定金,系爭支票業經被告於107 年4 月30日兌現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報價單、支票及存根聯、支票存根往來明細等影本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514號卷第17至19頁、第23頁,及本院卷第35、8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及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畯安於109 年9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為報價單記載的內容是我跟蔡孟霖在107 年3 月27日談好,…」等語,可見兩造於107 年3 月27日已達成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合意,且同日原告將被告所提供報價單簽名回傳,及依該報價單記載:「2.交期:訂購後65天內」等語,故被告應自107 年
3 月27日起算65日內,即於107 年5 月31日前交付系爭機器等情,被告則辯稱:報價單記載有效期間至107 年4 月30日止,及交貨期間為訂購後65天,且原告自承以交付系爭支票方式給付定金405,000 元,依民法第248 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於系爭支票兌現後推定成立,故交貨期間應自107 年5 月1 日起算65日內,即於107年7月4日前交付系爭機器等語,經查: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契約之成立,應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要之點(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亦有明定。
2.觀諸前揭原告所提出報價單之「日期」欄固記載107 年3月27日,惟其右上方顯示傳真日期為107 年3 月30日,及其下方「如需訂購請簽章」欄內雖有簽名,然未見簽署日期等情,以及其「備註」欄記載:「1.本報價單有效期間:2018年04月30日。2.交期:訂購後65天內。3.付款方式:訂金30% ,餘款於試車驗收完成支付總價金70%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514號卷第17至19頁),可見前揭報價單係由被告公司於107 年3 月27日製作,並於同年月30日傳真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人員雖有簽名,但未記載簽署日期。
3.本院於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之1 規定,依職權訊問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畯安具結陳稱:「(提示新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1514號卷第17至19頁報價單,有無參與該報價單所載機器之訂購事宜?)有。(原告公司係由何人出面訂購上開機器?原告公司之訂購日期為何?當時被告公司係由何人出面接洽?)原告公司由蔡孟霖出面訂購上開機器,訂購日期應該是蔡孟霖簽好訂購單傳真給被告公司的日期,現在提示給我的報價單看不出來,至於報價單的日期欄記載107 年3 月27日應該是被告公司列印報價單的日期,被告公司把報價單列印出來之後傳真給蔡孟霖,請蔡孟霖簽好之後再回傳給被告公司,…。(當時被告公司係由何人出面接洽?)被告公司由我出面與蔡孟霖接洽。(提示新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1514號卷第17至19頁報價單之『日期』欄記載『
107.03.27 』等字樣,是否為原告公司之訂購日期?)不是,是被告公司列印報價單的日期,因為報價單記載的內容是我跟蔡孟霖在107 年3 月27日談好,我在當天就把報價單列印出來,然後我再請公司裡面的會計小姐把報價單傳真給蔡孟霖,至於是什麼時候傳的我就不瞭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
4.證人即原告公司人員蔡孟霖於109 年6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因為我在預訂這台包裝機的時候就已經有提供一包實際樣品給楊畯安,請楊畯安把製成相關包裝模式的包裝機製成,並詢問是否可達成,楊畯安回覆這很基本,沒有問題,所以我們才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
5.觀諸上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畯安之陳述內容,已詳述其與原告公司人員蔡孟霖接洽系爭機器之訂購及報價過程,且關於其於107 年3 月27日與證人蔡孟霖洽談訂購內容乙節,核與前開證人蔡孟霖之證述,大致相符,及其於
107 年3 月27日列印報價單,之後再傳真報價單乙節,亦與前揭報價單影本之「日期」欄記載107 年3 月27日,及其右上方顯示傳真日期為同年月30日等情,互核一致,是以,上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畯安之陳述,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6.綜上以析,兩造先於107 年3 月27日洽談原告欲訂購機器之具體項目,之後再由被告於同年30月傳真前揭報價單向原告報價,嗣經原告公司人員於前揭報價單上簽名並將之交予被告後,兩造始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而成立買賣契約。而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簽署前揭報價單並交予被告之日期,揆諸上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應推定於107 年4 月30日即原告用以交付定金之系爭支票經被告提示付款兌現時成立,及依前揭報價單之「備註」欄記載:「2.交期:訂購後65天內。」等語,應認兩造約定交付期間係自107 年5 月1 日起算65日內。
(三)被告辯稱:系爭橫式包裝機能打包產品之高度最高為6 公分,原告要求被告將高度調整至9 公分,被告允諾調整,但交付期限須順延1 個半月至107 年8 月18日,經原告同意順延交付期限後,兩造於107年8 月10日在被告公司確認調整狀況,當時被告有將高度調整至9 公分,且系爭機器運作順暢,已可交貨,然當日原告表示系爭橫式包裝機及燙邊機之間需有自動化連結,已超出原本買賣契約範圍而涉及契約變更。且因系爭橫式包裝機及燙邊機為各別報價,二者之間並無自動化連結,故被告須找研發人員就自動化連結進行設計、研發、裝置,此部分須再延長交付期限,原告亦同意順延交付期限等情,原告則主張:系爭橫式包裝機及燙邊機之間自動化連結,係被告欲爭取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而主動贈送原告之設備等語,復查:
1.觀諸前揭報價單係以2 張報價單分別記載系爭橫式包裝機及燙邊機之品名、數量、價格,並未提及二者之間具有自動化連結,亦未提及被告願意免費贈送自動化連結之設備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514號卷第17至19頁),則原告主張前情,容有疑義。
2.本院於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之1 規定,依職權訊問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畯安具結陳稱:「(提示被告於109 年4 月9 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第2 頁第二、(一)2.段記載於107 年7 月3日前某日,因原告要求將打包機由6 公分調整至9 公分,故兩造合意將交付期延至107 年8 月17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請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畯安確認有無此等情形?如有,請一併敘明當時原告公司係由何人出面於何時、地與被告公司何人洽談前開事項?當時雙方有無簽署書面文件?)有這樣的情形,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原告公司由蔡孟霖出面,被告公司是由我出面,談的地點是在被告公司工廠,地址為臺中市○○區○○路○○○ 號之A10,因為蔡孟霖拿給我的樣品一包餐巾紙50張高度為9公分,但是包裝機高度大概6 公分,因為高度不夠要調整,所以有些零件要重做,有約定交貨期限往後延到107 年
8 月17日,原來的交貨期限應該是7 月中旬左右,當時只有我跟蔡孟霖兩個人在場,我們沒有簽署書面文件。(提示原告於109 年3 月30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 頁第(三)段記載證人蔡孟霖於107 年8 月10日、
107 年10月2 日、107 年11月2 日、107 年11月9 日前往被告公司確認前開報價單所載機器之組裝及運作情形〈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請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畯安確認有無此等情形?如有,請一併敘明107 年8 月10日、
107 年10月2 日、107 年11月2 日、107 年11月9 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畯安是否均有在場?)我有在場的應該有兩次,其中一次日期是107 年8 月10日,另外一次日期忘記了,這兩次蔡孟霖有到被告公司工廠,我有在場。至於其他日期蔡孟霖應該有去被告公司,是由被告公司課長白錫欣負責接洽。」、「(前開證人蔡孟霖去被告公司確認機器之組裝及運作情形時,有無要求被告公司做任何改善?)蔡孟霖要求包裝機跟燙邊機之間要有自動化連結。因為包裝機跟燙邊機是兩台機器,包裝機打包好之後,要用燙邊機把塑膠袋收縮平整。所謂自動化連結就是包裝機跟燙邊機之間有個輸送軌道,由包裝機這邊自動運輸到燙邊機這邊。(前開所述蔡孟霖要求包裝機跟燙邊機之間要有自動化連結,這是什麼時候發生的事?)應該就是我剛剛所述107 年8 月10日我有在場的那一次。(當時有無談到關於自動化連結的細節,例如價金、交貨期限?有無簽約?)都沒有,因為不知道多少費用,這種增加的部分費用都是實報實銷,因為設計就要兩個月,費用要等設計圖出來才能夠估價。」、「(提示新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1514號卷第17至19頁報價單,有無記載包裝機與燙邊機之間具有自動化連結裝置?)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背面)。
3.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白錫欣於109 年6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新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1514號卷第17至19頁報價單,有無參與該報價單所載機器之交貨事宜?)有,我於108 年4 月24日有去原告公司交貨一套機器,包含一台包裝機、一台燙邊機。兩張報價單寫的是兩套機器設備,每一套機器設備各包含一台包裝機、一台燙邊機。」、「(提示被告於109 年2 月2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第2 、3 頁第(三)段記載於107 年8 月10日在被告公司,原告公司同意就自動化連結之設計、研發、裝置事宜,另外再給付被告公司新臺幣40萬元,並將交付期限順延至107 年12月底等情〈見本院卷第72、73頁〉,請證人確認有無此等情形?如有,請一併敘明當時原告公司係由何人出面與被告公司何人洽談前開事項?當時雙方有無簽署書面文件?)自動化連結的事情我有印象,時間是107 年8 月10日,地點在被告公司,原告公司方面是證人蔡孟霖,被告公司方面就是我跟楊畯安在場,證人蔡孟霖提出自動化連結之設計、研發、裝置事宜,至於價錢的問題是由被告公司楊畯安另外跟證人蔡孟霖談,所以我不瞭解。(107 年8 月10日當天兩造雙方有無談交付期限順要延至107 年12月底?)我知道要延期,但我不曉得要延到什麼時候,因為我在場的時候沒有談到這件事,延期的事情是楊畯安之後跟我講的。(107 年8 月10日在被告公司,當天證人蔡孟霖、證人白錫欣與楊畯安談些什麼?)當天在做機台測試,包裝機與燙邊機是單機,證人蔡孟霖表示希望兩台機器中間有連結,不用人工,希望可以加一個自動化連結,我只負責做機台測試,測試完之後我就離開了,所以剛剛法官問的價格以及交貨期限順延問題是由楊畯安與證人蔡孟霖洽談,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背面)。
4.觀諸上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畯安之陳述內容,已詳述系爭橫式包裝機及燙邊機之間並無自動化連結,原告於
107 年8 月10日要求系爭橫式包裝機及燙邊機之間增加自動化連結之過程,且關於系爭橫式包裝機及燙邊機之間並無自動化連結乙節,與前揭報價單互核一致,及關於因須找研發人員就自動化連結進行設計、研發、裝置,故兩造合意延長系爭機器之交付期限等情,亦與上開證人白錫欣之證述,大致相符,是以,上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畯安之陳述,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5.證人蔡孟霖於109 年6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證人蔡孟霖於107 年8 月10日有無前往被告公司?有無於當日與被告公司洽談自動化連結事宜?)應該說原告公司同時向被告公司訂購包裝機跟燙邊機,當時被告公司有告知包裝機跟燙邊機可以直接連結,這個技術上沒有問題。(請證人敘明被告公司由何人出面於何時、何地向原告公司何人告知上情?)簽約時楊畯安老闆告知我燙邊機與包裝機連結在技術上是沒有問題的,地點是在被告公司的楊畯安辦公室,當時還有我父親蔡遠藤在場。(提示新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1514號卷第17至19頁報價單,請指出前開證人所述關於燙邊機與包裝機連結之相關記載內容?)報價單沒有寫這個內容,我剛剛講的簽約是指107年3月簽這兩張報價單時楊畯安有這樣講。(提示新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1514號卷第17至19頁報價單,請證人確認簽約日期是否為報價單所載107 年3 月27日?)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至第135 頁)。而觀諸上開證人蔡孟霖之證詞雖提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畯安曾於
107 年3 月27日告知系爭橫式包裝機及燙邊機可以直接連結乙節,然此與前揭報價單影本並未提及自動化連結乙節,顯有歧異,則上開證人蔡孟霖之證詞,應係事後迴護原告之詞,尚非可採。
6.綜上,足認系爭橫式包裝機及燙邊機之間並無自動化連結,因原告於107 年8 月10日要求就系爭橫式包裝機及燙邊機之間增加自動化連結,故兩造合意延長系爭機器之交付期限,但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11月9 日派遣證人蔡孟霖至被告公司測試系爭機器,並催告被告應於108 年1 月1 日前履行交付義務,否則將解除契約,被告卻置之不理,迄未交付系爭機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於107 年12月間已製作完成系爭機器,並通知原告至被告公司試機及出貨,原告遲至108 年4月24日才要求被告出貨,顯為受領遲延故,且被告已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橫式包裝機及燙邊機各1 臺交予原告等語,又查: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2.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亦有明定。
3.證人蔡孟霖於109 年6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新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1514號卷第17至19頁報價單,有無參與該報價單所載機器之交貨事宜?)有,這兩張報價單寫的是兩組機器,每組機器包含一台包裝機跟一台燙邊機。」、「(證人蔡孟霖有無前往被告公司確認前開報價單所載機器之組組裝及運作情形?如有,請一併敘明前往次數及每次日期。)有,次數每個月約一次到兩次,日期沒有辦法準確告知,持續好幾個月,約六個月、七個月、八個月不等,因為我從107 年3 月,一直持續到108 年2 月我都有到被告公司確認機器的情形,可是我中途我有一、二個月沒有去,所以我回答六至八個月不等。(前開證人所述至被告公司確認機器組裝及運作情形,證人每次看到機器運作情形有無符合前開報價單記載『1.包裝物:50張餐巾紙』、『2.速度(包/ 分):13-16 (包/ 分)』等情〈提示新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1514號卷第17至19頁報價單〉?如無,請證人詳述看到機器運作情形為何?)沒有,我到被告公司最開始的三到五次,機器均尚未組裝,一直到合約內載明的交機日65日,也就是
107 年7 月31日過後,機器依然尚未組裝,我跟我助理去被告公司,當時被告公司在場的人員就是今日到庭的證人白錫欣,我問證人白錫欣什麼時候可以交機,證人白錫欣回答我機器需要製程時間、需要改裝時間,相關確定時間請再詢問楊老闆。(前開證人蔡孟霖所述詢問證人白錫欣何時可以交機乙節,是何時發生的事?)時間是107 年8月中旬,詳細時間點我不記得。(前開證人詳述看到機器運作情形,有無要求被告公司改善?如有,請一併敘明證人於何時向被告公司哪位人員要求具體改善內容為何,及當時證人有無具體指出改善期限〈例如:要求被告公司應於○年○月○日之前改善完畢〉)。我有向證人白錫欣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畯安盡快交付機器。(前開證人所述要求盡快交付機器乙節,是何時發生的事?)從107 年
5 月中旬開始。(依證人前開所述要求盡快交付機器乙節,當時有無具體指出交付期限?)每次都會詢問,楊畯安每次都告訴我一個月後交貨,可是這過程中從107 年5 月到108 年2 月我只見到楊畯安三到四次面,其他的回覆次數約4 、5 次都是證人白錫欣答覆會晚一點,材料還沒有回來,沒有講具體的交貨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3 頁背面)。而觀諸上開證人蔡孟霖之證詞,雖表示其於107 年3 月至108 年2 月間前往被告公司確認系爭機器情形,並詢問何時可以交付系爭機器,及於
107 年5 月至108 年2 月間請被告公司儘快交付系爭機器等情,然未提及曾催告被告於108 年1 月1 日前履行交付義務乙節,則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1月9 日派遣證人蔡孟霖至被告公司,並催告被告應於108 年1 月1 日前履行交付義務等情,尚非可採。
4.本院於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之1 規定,依職權訊問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畯安具結陳稱:「(提示被告於109 年4 月9 日提出『民事陳報2 及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 頁第二、(一)、4.段記載被告公司於107 年12月底完成機器設備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畯安以電話與證人蔡孟霖聯繫出貨,證人蔡孟霖表示出國,須待其回國處理交貨事宜,直到108 年4 月中證人蔡孟霖才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畯安聯繫可於
108 年4 月24日出貨等情〈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請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畯安確認有無此等情形?)有這樣的情形。自動化連結大約在107 年12月份完成,所以被告公司的會計小姐在107 年12月份有通知蔡孟霖可以出貨,當時原告公司的會計小姐表示蔡孟霖出國,要等蔡孟霖回國,有等一段時間,在108 年4 月的時候蔡孟霖主動跟被告公司會計小姐聯絡,說要請被告公司出貨,後來我不同意,因為被告公司希望原告公司可以付清尾款被告公司再出貨,蔡孟霖很不高興,就聯絡被告公司課長白錫欣,而且蔡孟霖講話很不客氣,白錫欣回覆說他無法作主,請蔡孟霖直接跟我聯絡,蔡孟霖就跟我聯絡,一開始我也不同意交貨,因為原告公司還沒有付尾款,後來蔡孟霖一再拜託我,表示說有國外的客戶要來看機器,我就跟蔡孟霖講說只能交付1 台機器,並請蔡孟霖盡快付清尾款,蔡孟霖說沒有問題,我才在108 年4 月間交1台機器給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及背面)。
5.依卷附入出境查詢結果記載,證人蔡孟霖於107 年12月至
108 年3 月間之入出境情形如下::(1 )於107 年12月
1 日出境,並於同年月5 日入境。(2 )於107 年12月6日出境,並於同年月9 日入境。(3 )於107 年12月26日出境,並於同年月30日入境。(4 )於108 年2 月9 日出境,並於同年月15日入境。(5 )於108 年3 月30日出境,並於同年月31日入境等情(見本院卷證物袋),可見證人蔡孟霖於107 年12月至108 年3 月間頻繁入出境。
6.觀諸上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畯安之陳述內容,已詳述被告於107 年12月間通知原告可以交付系爭機器,原告回覆因證人蔡孟霖出國,須等證人蔡孟霖回國,嗣於108 年
4 月間證人蔡孟霖始通知被告出貨,被告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橫式包裝機及燙邊機各1 臺交予原告之過程,核與前揭入出境查詢結果顯示證人蔡孟霖於107 年12月至108 年
3 月間頻繁入出境乙節,大致相符,亦與上開證人白錫欣證述其於108 年4 月24日至原告公司交貨情形,互核一致,是以,上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畯安之陳述,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7.綜上,足認原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交付系爭機器,自無適用民法第254 條規定之餘地。且依前揭報價單之「備註」欄記載:「3.付款方式:訂金30% ,餘款於試車驗收完成支付總價金70% 。」等語,被告於107 年12月間通知原告準備交付系爭機器,原告卻拒絕受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負遲延責任。嗣於108 年4 月間原告通知被告出貨,因原告尚未給付尾款,故兩造約定由被告先交付1 組系爭機器,被告並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橫式包裝機及燙邊機各1 臺交予原告,尚難認被告有何遲延給付之情形。
(五)原告主張:證人蔡孟霖於107 年11月9 日至被告公司檢查系爭機器時所拍攝影片之光碟顯示,系爭機器於第22秒壓封1 包餐巾紙後即完全停止運作,並於第1 分18秒被告公司人員拿起該包餐巾紙之前,有將近1 分鐘未進行任何壓封動作。且於109年11月19日在被告公司進行鑑定時,系爭機器耗時1 分8 秒完成16包餐巾紙包裝,包裝密合封口處不平整,袋膜亦有皺折。及於同年12月14日在原告公司進行鑑定時,原告認知包膜厚度應為0.15 mm ,被告卻要求以包膜厚度0.3mm 進行鑑定,原告勉為同意以包膜厚度
0.15mm、0.3mm 均進行鑑定,並以包膜厚度0.3mm 測試3次,系爭機器雖曾於1 分內完成13包餐巾紙包裝,然有發生停滯或卡住情形,且包裝密合封口處不平整,袋膜亦有皺折,以包膜厚度0.15mm進行測試時,其中1 包具有破損之瑕疵,以包膜厚度0.3mm 進行測試時,其中4 包具有破損之瑕疵。足見系爭機器未達兩造約定之效用即順暢運行,並於1 分鐘內完成13至16包餐巾紙包裝作業,及包裝密合封口及餐巾紙平整無曲折,袋膜無皺折等情,而存有嚴重瑕疵,應屬民法第354 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範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362 條第1 項、第363 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機器可1 次包起50張餐巾紙,速率可達每分鐘13包至16包,包體運輸過程中不會卡住,已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等語,另查: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亦有明定。復按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者,其效力及於從物;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民法第362 條第1 項、第36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觀諸前揭報價單之「保固」欄上方記載:「1.包裝物:50張餐巾紙。2.速度(包/ 分):13-16 (包/ 分)。3.其化如附件說明。」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514號卷第17至19頁),及觀諸前揭報價單全文,未見記載與原告主張包裝密合封口及餐巾紙應平整無曲折、袋膜無皺折等情之相關內容,足見兩造約定系爭機器之預定效用乃於1 分鐘內完成13至16包50張餐巾紙之包裝,並無前開原告主張包裝密合封口及餐巾紙應平整無曲折、袋膜無皺折等情。
3.本院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機器(其中1 組放置在原告公司,另1 組則放置在被告公司),經該公會指派莊書豪技師會同兩造,於109 年11月19日在被告公司進行鑑定,及於同年12月14日在原告公司進行鑑定,鑑定結果:2 組系爭機器均可1 次包裝50張餐巾紙,打包速度均可達每分鐘13包至16包,運輸過程中均無停滯或卡住情形,有該公會檢送鑑定報告書(鑑定編號:TMPEA109049 )在卷可稽,足見2 組系爭機械均具有兩造約定預定效用即於1 分鐘內完成13至16包50張餐巾紙之包裝,且於運輸過程中並無停滯或卡住情形。
4.原告雖主張:原告認知包膜厚度應為0.15mm,且於109 年12月14日在原告公司進行鑑定過程中,有發生包裝密合封口處破損情形,足見系爭機器存有嚴重瑕疵等情,然查:
(1)依卷附系爭橫式包裝機介紹資料記載其適用薄膜寬度為「Max .450mm」(見本院卷第77頁),而觀諸前揭報價單全文,並無與前開原告主張相關內容之記載,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兩造曾約定包膜厚度為0.15mm乙節,則原告主張包膜厚度應為0.15mm乙節,尚非可採。(2 )依前揭鑑定報告書記載於109 年12月14日在原告公司進行鑑定時,以包膜厚度0.15mm測試系爭燙邊機可否平整密合封口過程中,於測試13包中,其中12包通過,1 包不通過;以包膜厚度0.3mm 測試系爭燙邊機可否平整密合封口,於3 次測試中,其中1 次每分鐘完成15包,其中11包通過,4 包不通過等情,足見分別以包膜厚度0.15mm、0.3mm測試系爭燙邊機,系爭燙邊機可平整密合封口之機率各為13分之12、15分之11,尚難認有何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難認有何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3)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5.綜上,足認系爭機械具有兩造約定預定效用即於1 分鐘內完成13至16包50張餐巾紙之包裝,且於運輸過程中並無停滯或卡住情形,且分別以包膜厚度0.15mm、0.3mm測試系爭燙邊機,系爭燙邊機可平整密合封口之機率各為13分之
12、15分之11,尚難認有何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難認有何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自無適用民法第359 條、第362 條第1 項、第363 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六)原告固主張:原告於107 年10月22日就「統一超商餐巾紙電子競標作業」、「星巴克餐巾紙電子競標作業」向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報價,並於同年11月2 日接獲「統一超商暨轉投資關係企業採購比減價單」,經原告於當日回覆同意降低每箱單價,而順利取得第1 順位簽約權,卻因被告惡意不履行債務,致原告被迫放棄前揭得標案而受有所失利益即營業損失,經估算原告就「統一超商餐巾紙」之營業損失至少14,400,000元(計算式:採購285000箱×每箱利潤50元=00000000元)。且證人蔡孟霖已於108 年4 月24日口頭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以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 年12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代表原告當庭再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定金405,000 元,及一部請求原告之所失利益即營業損失4,328,750 元等語,惟查: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2.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967號、93年度臺上字第1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原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交付系爭機器,且系爭機械具有兩造約定預定效用,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顯不適用民法第254 條、第359 條、第362 條第1 項、第363 條第2 項規定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以前揭方式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乙節,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定金405,00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4.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0月22日向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報價,並於同年11月2 日接獲「統一超商暨轉投資關係企業採購比減價單」,經原告於當日回覆同意降低每箱單價,而順利取得第1 順位簽約權等情,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及「統一超商暨轉投資關係企業採購比減價單」等影本為證。而觀諸卷附網頁列印資料記載:「統一超商餐巾紙」競標之起始價格為175 元,經人於107 年11月2日出價174 元,為有效價,排名1 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及背面),及「統一超商暨轉投資關係企業採購比減價單」記載「1.基於貴公司針對『統一超商餐巾紙電子競標作業』有取得議約之權利,但所投價格未入我方設定的底價,遂再次徵詢貴司意願,請在2018/11/07中午12:00前,進行最後一次的報價,並將本單用印回傳,如仍未能進入我方所設定的底價,我方將與下一順位廠商議約。2.統一超商仍保有決定最終得標者的權利。…。」等語,及其下方「報價記錄」欄記載:107 年10月22日線上報價330 元/ 箱(未稅),同年11月2 日線上投標報價174 元/ 箱(未稅)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可見因原告於107 年11月2 日投標報價未入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底價,故該公司以前揭採購比減價單徵詢原告意願,並請原告進行最後1 次報價,須進入該公司設定底價始進行議約,該公司並保有決定最終得標者之權利,自難認原告已於107 年11月2 日取得簽約權,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5.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應於107 年5 月31日前交付系爭機器,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致原告被迫放棄前揭得標案而受有所失利益即營業損失,經估算原告就「統一超商餐巾紙」之營業損失至少14,400,000元(計算式:採購28 5000箱×每箱利潤50元=00000000元)等情,然查:(1 )系爭橫式包裝機及燙邊機之間並無自動化連結,兩造原約定交付期間係自107 年5 月1 日起算65日內,嗣因原告於同年8 月10日要求就系爭橫式包裝機及燙邊機之間增加自動化連結,故兩造合意延長系爭機器之交付期限,但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且依前揭報價單之「備註」欄記載:「
3.付款方式:訂金30% ,餘款於試車驗收完成支付總價金70% 。」等語,被告於107 年12月間通知原告準備交付系爭機器,因原告拒絕受領而負遲延責任。及於108 年4 月間原告通知被告出貨,因原告尚未給付尾款,故兩造約定由被告先交付1 組系爭機器,被告並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橫式包裝機及燙邊機各1 臺交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顯無適用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2 )因原告於
107 年11月2 日投標報價未入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底價,故該公司以前揭採購比減價單徵詢原告意願,並請原告進行最後1 次報價,須進入該公司設定底價始進行議約,該公司並保有決定最終得標者之權利,原告並未於107 年11月2 日取得簽約權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統一超商餐巾紙」採購285000箱,以每箱利潤50元計算,營業損失共計14,400,000元等情,自難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屬所失利益。(3 )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6.綜上以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
1 項、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定金405,00
0 元,及一部請求原告之所失利益即營業損失4,328,750元等語,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
1 項、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33,
750 元,及自108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