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陳湘容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賴柔樺律師被 告 僑聯食品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圖銳訴訟代理人 柯君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82年11月10日上午9時在被告會議室召開之被告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訴訟:被告於民國80年間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股、每
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實收資本總額為500萬元,當時被告之股東包括為原告(220股)及訴外人陳逢雁(2270股)、陳張靜枝(1000股)、陳圖銳(620股)、蔡哲光(200股)、陳芝容(220股)、陳圖敏(470股)等七人,並由股東選任陳逢雁擔任被告之董事長,陳張靜枝、陳圖銳擔任被告之董事,蔡哲光則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任期自80年11月15日起至83年11月14日止。期間陳逢雁於82年6月1日死亡,被告於未另行選任董事長或其他有權召開董事會之人,竟仍由陳逢雁以董事會名義於82年11月10日上午9時在被告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增加資本發行新股、修正章程等決議(即如附件所示,下同),此觀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該次會議之主席為陳逢雁,並蓋有陳逢雁之印文即明。則陳逢雁顯無召集並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行使股東權之可能,原告及原告之配偶即蔡哲光亦無收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並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股東權之可能。實則,系爭股東臨時會實際並未召開,乃是陳圖銳自行製作議事錄,呈現已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外觀。準此,系爭臨時股東會既無陳逢雁、原告及蔡哲光等股東之出席(代表股份總數合計為2690股),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須有代表被告已發行股份5000股過半數即2500股之股東出席,且實際上並未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之決議欠缺成立要件,應不成立。為此,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㈡備位訴訟:被告董事長即訴外人陳逢雁於82年6月1日死亡後
,被告在董事會尚未改選董事長之情形下,逕行於82年11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以陳逢雁作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主席,顯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經由董事會決議之法定程序而召開,係屬其他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應屬無效。為此,原告提起本件備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82年11月10日上午9時在被告會議室召開之被告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82年11月10日上午9時在被告會議室召開之被告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陳逢雁、陳張靜枝為原告、陳圖銳、陳圖敏、陳芝容之父、母,自82年11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起迄今,已逾25年,原告是否為規避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向法院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須自該決議之日起30日除斥期間內為之限制,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已有疑義。且原告依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增加資本發行新股之決議,原告嗣經獲得陳張靜枝無償配股1000股,則原告登記股數由原來之220股(股權比例僅約4.4%),經配股後登記股數為1220股,其持股比例增加甚多,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有疑義。再者,被告乃為家族閉鎖公司,關於被告公司之股東股份配置,均係由陳逢雁無償配給其子女、女婿即原告之配偶蔡哲光,原告、蔡哲光均未實際出資,且蔡哲光僅為名義上之監察人,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顯覞原告自身亦漠視其權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迄今仍為被告之股東(即被告公司目前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5000股、每股金額為1000元,實收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原告目前之股份為1547股)乙節,為兩造所共認,有被告之107年8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原告、蔡哲光二人另案對陳圖銳提起返還股份訴訟(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7號)案卷全卷查核屬實(見該案卷附第39頁即:原證八之被告公司105年3月30日股東名冊,及該案卷附第59至103頁即:臺中市政府108年3月5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109130號函附被告公司自98年起之歷次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事錄),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82年11月10日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即如附件所示)有不成立事由,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與否,涉及被告資本額之認定及原告真實之持股情形,顯對原告股東權益影響甚鉅,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先位訴訟之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年間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股、每股金
額為1000元,實收資本總額為500萬元,當時被告之股東包括為原告(220股)及訴外人陳逢雁(2270股)、陳張靜枝(1000股)、陳圖銳(620股)、蔡哲光(200股)、陳芝容(220股)、陳圖敏(470股)等七人,並由股東選任陳逢雁擔任被告之董事長,陳張靜枝、陳圖銳擔任被告之董事,蔡哲光則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任期自80年11月15日起至83年11月14日止;又82年11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增加資本發行新股、修正章程等決議(即如附件所示)之前,陳逢雁已於82年6月1日死亡等情,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即附件所示)等件在卷可按(見原證1至原證4),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㈢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
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又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公司法第174條所明定。經查,觀諸卷附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即原證4),其上固記載該次會議之主席為陳逢雁並蓋有陳逢雁之印文。惟82年11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前,陳逢雁已於82年6月1日死亡,已如前述,則陳逢雁顯無以被告董事長身分代表被告並秉承董事會之決議而通知各股東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可能,甚為明確。於此情形,原告主張陳逢雁並未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且原告及其配偶即蔡哲光亦無收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並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等情,應堪憑採。此外,被告對於原告、蔡哲光確有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原告、蔡哲光二人與訴外人陳逢雁之各股東間對於其等有關出資額約定之內部關係為何,核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究否成立無涉,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準此,系爭臨時股東會既無陳逢雁、原告及蔡哲光等股東之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數依序為2270股、220股、200股,合計總數為2690股),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須有代表被告已發行股份5000股過半數即2500股之股東出席此一最低法定出席數之要求,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顯然欠缺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自屬不成立,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於82年11
月10日上午9時在被告會議室召開之被告股東臨時會決議(即如附件所示)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提起本件備位訴訟部分,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所提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所提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