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92號原 告 納美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婷妤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被 告 王裕蘭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複 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36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業務代表江月屏前於民國108年2月3日與被告簽訂裝潢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宏盛新世界社區房屋之裝潢工程,被告已給付原告20萬元之承攬報酬,依約尚應於108年3月1日前補足第1期款差額新臺幣(下同)98,163元及支付第2期款298,163元,惟被告竟先違約未向原告支付前開工程款,且意圖脫免工程款,竟於108年3月11日整體裝潢工程大部份已完成之情形下,無端誣指實際木作工程款低於估價、原告存有工程成果落差、重新估價增加工程金額等情形,惡意寄發律師函,單方違約終止契約,並禁止原告之人員及工班進入現場繼續施作,又拒不給付剩餘工程款,被告之行為顯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以不當行為阻止請款條件成就者,依法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原告公司依被告原已委託施作之工項請求支付承攬報酬共計1,328,273元。退步之,縱使依原告公司遭終止時實際完工之程度計算承攬報酬,被告亦應支付668,190元之承攪報酬,惟被告至今僅曾支付訂金20萬元。另因被告之房屋所在之社區營理委員會,要求裝潢戶開工前需繳納保證金3萬元及清潔費9,000元,原告公司已於本件工程開工前之108年1月31日代被告墊繳,又原告亦曾代被告向亞特麗建材有限公司訂購廚房磁磚及代付款項18,000元,該磁磚業已送達現場且黏貼安裝完畢,爰一併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5,190元,及自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只有江月屏與被告簽名,契約關係應存在於被告與江月屏間,原告公司請求工程款於法無據。倘認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因兩造有約定本件工程採實報實銷,原告只收取工程款百分之10作為製圖費與監工費。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乃原告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疵,且拒絕修補,係合法行使權利,故原告依民法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報酬,並無理由。另就泥作工程部分,因原告並未依要求施作,顯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拒絕修補,自不得請求泥作項目工程款,且原告實際支付水泥師傅之款項為95,000元,倘認被告應給付泥作項目工程款,亦應以原告實際支付給下包商金額為準。至於廚房牆面打牆追加5坪項目係原告巧立名目。另終止契約當時木工完成之進度為百分之20,且原告就木作項目向被告浮報工程款之情形甚為嚴重,是依林順發於108年10月19日就應向江月屏收取之木作款項開立予被告之明細,木作項目原告至多僅能請求58,200元。雖原告主張依證人林順發之證詞主張木作完成進度為百分之75,惟林順發之證詞及出具之陳報狀之內容,說詞反覆且事前均有與原告溝通討論,顯然礙於江月屏尚未給付木工工程款,且日後江月屏還會有其他工程發包,因此才會陳稱對原告有利之虛偽證詞。就原告另請求廚房流理台上下拆除及安裝14,000元部分,係由泥作師傅負責,屬重複請求。就系統傢具部分兩造有約定要等木工完成天花版後,並等被告確認尺寸、圖說,才會下訂系統櫃,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並確認尺寸、款式,擅自下訂系統櫃,自不得請求任何費用,且原告主張該發票記載之金額,係系統櫃之3成訂金,但欣格興業有限公司之回函卻表示,該發票金額是系統櫥櫃完工款,亦與原告說法不符。況原告所列之系統櫃傢具金額為456,500元,此金額之3成為136,800元,與該發票記載之金額139,200元亦有不符。另兩造約定設計及監造費用為總工程款之百分之10,故原告請求設計費用21萬元,與約定不合,且原告承諾會繪製天花板圖、插座圖及3D圖,卻只請黃少寬繪天花板圖,黃少寬天花板圖又始終未完成,顯見原告就設計部份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得請求設計費用。再者,江月屏於本件工程中,亦未在現場監工,自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得請求設計及監工費用。退言之,縱使原告得請求,原告亦只能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設計暨監造費用15,320元。又被告對於原告有代墊保證金3萬元、清潔費9,000元、磁磚貨款18,000元,並不爭執,但被告有給付訂金20萬元,扣除被告給付之訂金後,原告並無任何費用得以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江月屏於108年2月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5頁)。
(二)被告於108年2月3日簽約當天交付江月屏20萬元後,之後未再給付其他工程款。
(三)被告於108年3月11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內容如本院卷一第221至225頁。
(四)被告之配偶Riccardo於108年3月4日曾發送被證5之1之訊息予江月屏(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3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契約是存在被告與何人間?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80,295 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兩造間代墊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保證金3萬元及清潔費9,000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兩造間代墊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磁磚代墊款18,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在表面上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謂,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或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亦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1頁記載「立契約書人─業主:王裕蘭(以下簡稱甲方)、施工單位:納美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系爭契約第2頁甲方部分有被告簽名,乙方部分則以打字方式記載「納美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婷妤、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並有江月屏之簽名(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復觀諸本件工程所用之磁磚、系統家具,均以原告公司名義訂購(見本院卷一第183、227頁),出具予宏盛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切結書、施工裝潢管理承諾書等,所載廠商亦均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8頁),且系爭估價單亦載由原告出具等情,再由被告108年3月6日之終止合約通知書,及108年3月11日律師函,均亦係寄發予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15、225頁),顯見被告亦認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承攬施作,堪認原告已創造令被告相信江月屏有代理權,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外觀,依上開說明,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系爭契約之效力自及於原告,先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80,295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見支付
命令卷第17頁),請求被告給付其中「泥作+拆除」之工程款15萬元、「木作」之工程款18萬元、「廚房流理台上下櫃拆除及安裝」之工程款14,000元,及追加之「廚房牆面泥作貼磚5坪」之工程款35,000元,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工程款採實報實銷,且原告只收取監工及製圖費用等語為辯。經查,依系爭契約記載「甲方委託乙方辦理室內裝修工程」、第4條約定「工程總價計新臺幣ˍ元(含稅),詳如估價單。」、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甲方按照下列之期數,配合施工進度以現金給付於乙方。第一期:本契約簽訂日,甲方支付總工程費(含監工費用)30%。第二期:系統櫥櫃板材進場,甲方支付總工程費(含監工費用)30%。第三期:工程施工完竣支付工程,甲方支付總工程費(含監工費用)40%。」(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是系爭契約之工程款並無被告所辯應實報實銷之約定,至於被告以與江月屏之對話內容,主張工程款有實報實銷之約定,惟觀諸該對話時間為108年1月22日及26日,均在系爭契約簽立之前,尚無從證明系爭契約簽定時亦有此約定,至於江月屏雖表示要提供泥作之工資報價單予被告,惟仍難以此逕認系爭契約採實報實銷,及原告僅收取總工程款百分之10之監工及製圖費,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工程款採實報實銷云云,應無可採。
⒉泥作及木工之工程款部分:
⑴依證人林順發到庭結證:原證12是伊出具之估價單,廚房
磁磚因被告不喜歡要重貼,廚房部分原本沒有估價,所以才會有這估價單上追加35,000元;泥作工程是在木工的前面,泥作完成後木工才可進場;要泥作完成,木工才可進場施作。此估價單全部都有完成,只有填縫沒有作;原證12之估價單最下方35,000項目,是指廚房的牆面拆除、打底抹平、黏貼磁磚、追加5坪,故伊報價35,000元,此部分另一位泥作師傅有作,只有電視牆沒有填縫部分,其他泥作工程都完成了(見本院卷二第72、74、75頁),依證人上開所述,堪認兩造間確有追加原證12估價單所列之「廚房牆面泥作貼磚5坪」之工程(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且系爭估價單有關「泥作+拆除」部分,及追加之「廚房牆面泥作貼磚5坪」之工程款35,000元,均已施作完畢,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泥作工程款共185,000元(計算式:15萬元+35,000元=185,000元)。
⑵復依證人林順發證稱:伊有承包位於○○區○○路○段○○○
巷○○號23樓之裝修工程;伊係承攬木工的部分;系爭估價單其中三層地板包復貼工有完成,天花間接照明有部分施作,但未完成完工,天花也是部分完成,窗簾盒也是完成一半,書房與廚房隔牆輕鋼架全部完成,修補是小工項,這無特定的範圍,例如鋪地板後房間的門不能開時,伊會把高度修低一點,讓門可以打開。廚房流理台上下櫃拆除及安裝伊有作,也完成一半,伊只施作拆除的部分,後面恢復的部分是被告自己付錢叫伊完成(見本院卷二第70、
71、75頁),再依證人林順發109年6月11日陳報狀陳稱餐廳壁板已完成,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1、223、225頁),是依證人林順發所述,系爭估價單有關「木作」部分,其中細項「三層地板包覆貼工」、「書房與廚房隔牆輕鋼架支撐」、「餐廳壁板」均已完工,「天花間接照明」、「天花」、「窗簾盒」則尚未完工,另「廚房流理台上下櫃拆除及安裝」僅施作拆除,安裝部分為被告自行雇工完成,至於「修補」部分則未特定範圍,視實際情況修補,綜合上情,堪認系爭估價單其中「木作」一欄中之工項,應至少已完成百分之50,又「廚房流理台上下櫃拆除及安裝」已施作拆除,堪認原告就此部分工程,亦可請求百分之50之工程款,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有關木作部分之工程款127,000元(計算式:24萬元×50%+14,000元×50 %=127,000元)。
⑶雖被告抗辯證人林順發之證詞前後不一、事前曾與原告溝
通討論、礙於江月屏尚未給付木工工程款,且日後江月屏還會有其他工程發包,才為對原告有利之虛偽證詞云云,惟並無實際證據證明,且證人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又證人林順發除到庭作證外,亦提出工程現場所拍攝照片,此部分未見被告爭執其真實性,堪認證人林順發所述應有所本,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浮報工程款部分,查原告為室內裝修工程公司,本有必要之人事費用支出及營收利潤,故原告報價與證人林順發報價不同,亦符常情,被告僅泛言原告浮報工程款,未證明原告所提出之報價有何悖於市場行情之處,所辯自無可採。
⒊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所謂習慣乃指社會慣行中,普通一般人確信其有拘束力,人人必須遵從,而後群居生活始能維持而言,且不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7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後一再修改設計圖達5次,故請求被告給付修改設計圖之費用21萬元等語。惟觀諸系爭契約及系爭估價單,並無有關設計圖費用之約定,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修改設計圖達5次以上,即可請求定作人給付費用之商業習慣,且該習慣已達一般人均確信其有拘束力,且須遵從之程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改設計圖之費用21萬元,尚嫌無據。
⒋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之監工費用為工程總價百分
之10(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泥作部分之185,000元、木工部分之127,000元,合計為312,000元(計算式:185,000元+127,000元=312,000元),是監工費應為31,200元(計算式:312,000元×10%=31,200元)。雖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磁磚未依要求施作、工程有諸多瑕疵、未完成設計圖、江月屏未到場監工、工程延宕等,原告不得請求監工費。惟查,有關磁磚之黏貼方式,未見兩造於黏貼前有何約定,究屬瑕疵抑或兩造溝通有誤,尚有不明;對於所稱之施工瑕疵,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再依原告及證人黃少寬提出之多張設計圖樣,及證人黃少寬證述江月屏曾與被告多次溝通後修改設計圖(見本院卷二第172、173頁)等情觀之,則設計圖究屬未完成,抑或完成後雙方因溝通而再行修改,亦非無疑;至於被告抗辯江月屏未到場監工部分,依證人林順發所述,江月屏約3天到施工現場1次(見本院卷二第72頁),且原告亦提出江月屏多次與證人魏松坤通話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9頁),雖證人魏松坤證稱其施工1個月期間僅見過江月屏1次(見本院卷二第
82、83頁),惟與證人林順發所述不符,又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具體監工內容或到施工現場次數,故被告僅以江月屏未頻繁至施工現場為由,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監工費,難認可採。復依系爭估價單所載,本件工程完工日期為108年3月31日,被告於108年3月11日即拒絕原告派員進場施作,是本件工程是否未能如期完工不明,再依證人林順發證述若正常施作可如期完工(見本院卷二第76頁),是本件工程是否有被告抗辯之延宕情形,即非無疑。從而,被告以上開諸多抗辯謂原告不得請求監工費用等語,即難憑採。
⒌第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3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又承攬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將前開營業稅包含在工程總價之內,或約定在工程總價外加營業稅,原告除約定之工程款外,是否得另外請求給付營業稅,悉依兩造之約定為準。故除非系爭契約另有約定外,被告就本件工程款所產生之營業稅,依上開規定即為應負擔之人。查系爭契約固約定工程總價含稅,惟並未約定工程總價之金額,仍無從認定本件工程款所生營業稅之負擔,有別於法律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金額百分之5計算之營業稅,即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泥作部分之工程款185,000元、木工部分之工程款127,000元,及監工費31,200元,合計為343,200元(計算式:185,000元+127,000元+31,200元=343,200元),營業稅即為17,160元(計算式:343,200元×5%=17,160元)。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泥作部分之工程款185,000元、
木工部分之工程款127,000元、監工費31,200元、營業稅17,160元,合計為360,360元(計算式:185,000元+127,000元+31,200元+17,160元=360,360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萬元訂金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160,360元(計算式:360,360元-20萬元=160,360元)。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代墊保證金3萬元、清潔費9,000元及磁磚貨款1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26頁),僅主張與被告對於原告之20萬元訂金債權為抵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代墊之款項共計57,000元(計算式:3萬元+9,000元+18,000元=57,000元),洵屬有據。
(四)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60,360元及代墊之保證金3萬元、清潔費9,000元及磁磚貨款18,000元,合計為217,360元(計算式:160,360元+3萬元+9,000元+18,000元=217,360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等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函文後7日內給付(見支付命令卷第27至35頁),該函已於108年4月8日送達被告,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2、13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360元,及自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