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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邱淑敏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住臺中市○區○○街○○號被 告 林毅明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三百萬元之同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五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5樓房屋移轉過戶為原告所有,嗣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移轉登記上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原告所有,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同時,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核其前後變更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1年10月開始以結婚為前提認識交往,雙方於102年

5月間籌資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5樓(下稱系爭不動產)共同居住迄107年10月。購屋當時向被告母親游玉蘭借款200萬元,故登記為被告所有,其餘向銀行貸款,並以頂樓加蓋部分分租予第三人,以房租支付全部貸款本息,兩造並於103年9月26日預備拍攝婚紗照片,惟因故耽誤。事後又於107年07月間赴金門拍攝婚妙,由金門縣長證婚,約定於108年1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有預立之結婚證書可證(該結婚證書之日期誤載為109年1月1日)。

㈡被告原從事木工工作,原告則自己經營女性用品商店,被告

每日薪資1千元,因工作不穩定又東奔西跑,原告遂基於幫助配偶之動機,於106年初提供店裡內勤倉管之工作機會予被告,每月薪資5萬元,用以穩定被告之收入狀況。嗣107年8月,因被告另結新歡,雙方感情生變,經數度爭吵後同意協議分手,被告並於107年10月10日領完薪資後,即搬出系爭不動產。雙方協議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出資375萬元購回(計算方式:償還被告母親200萬元,貸款餘額約170萬元,5萬元補償被告),原告因無法提出足額現金,故合意看能不能以買賣作價500萬元,向銀行貸得較高之貸款,惟經查詢實價登錄附近行情約370萬元左右,故此作罷。被告即自行下載內政部版「成屋買賣契約範本」,雙方仍於107年10月16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375萬元。

㈢承上,被告因於107年10月10日遷離系爭不動產,故雙方以

後均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內容如下:(證四,本院卷第49-76頁)①107年11月2日被告說要回戶籍地辦印鑑證明「房子基本上還

是要過戶給你房子處理完再說吧」(本院卷第51頁)②107年11月18日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郵寄予原告,叫原告自己去找銀行貸款及辦理過戶(證五,本院卷第77頁)。

③107年11月27日被告催促原告趧快過戶,「孩子是無辜的妳

再想辦法吧房子的部分如果妳再不處理怕會有變數」(本院卷第59頁)。

④107年11月28日被告又催促原告過戶,「大姐又傳訊息來關

心,能不能不要再麻煩周遭的家人朋友,我的事情我們自己解決好嗎?房子趕快辦過戶」(本院卷第61頁)⑤107年11月29日原告催被告去代書處辦理,被告回:「再約

時間唷」(本院卷第63頁)⑥107年12月10日被告因事後反悔,於是日到原告寧夏路店裡

爭吵,改口要求要400萬元才要過戶。(本院卷第73頁)⑦107年12月17日被告改口要求450萬,「金額450萬如能接受再辦吧」(本院卷第75頁)。

㈣又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未委

託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提出異議,要求將原告之過戶申請駁回(本院卷第79頁)。按買賣契約簽立時契約業經成立,被告依法應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惟被告因個人感情因素出爾反爾,拒絕履行,原告已給付75萬元,願意給付剩餘買賣價金300萬元,爰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答辯略以:102年5月間,由被告籌款,向遠東銀行貸款200萬元,並向被告母親借款200萬元,用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翻新、添購所有家具、家電設備,雙方感情生變主因為原告有暴力傾向,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以有貸款需求為由,簽立成屋買賣契約範本,107年12月7日被告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安家地政士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約定為480萬元,契約書並無載明付款方式,被告詢問代書,代書回覆不知情,因此沒有簽約,107年12月10日前往台中市○○區○○路○○號琦美生活用品館,請原告歸還房屋、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原告無意歸還,被告當下以侵占為由撥打110報案,請員警到場協助,隔日原告自行拿房屋、土地權狀、印鑑證明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107年12月12日被告前往中正地政事務所遞交異議書,駁回過戶申請,107年12月14日被告返回住處及系爭不動產欲拿取過冬衣物發現原告私自變更門鎖溝通無效,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同意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價金為375萬元之買賣合意,被告則辯稱,兩造確實有買賣合意,但價金約定為480萬元,何者可採?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同意就系爭不動產以375萬元售予原告之事實,雖據被告否認,然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31-47頁)為據,證人即原告之父邱茂竤並於108年4月22日到庭證稱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本院卷第38頁原證3當事人欄簽名部分),合約書證人邱茂竤是我親自簽名,地點在我女兒的店,當天我要去太原路,看到他們在店裡就進去,他們在談買房子是375萬,裡面200萬要還給被告的媽媽的貸款,170萬是貸款,5萬元也許是貸款裡面的利息,很明顯是375萬,我聽完之後叫我當見證人簽名,當時被告也在場,價金375萬元是原、被告二人在講的,叫我見證簽名,後來這件事沒有履行完成,我不瞭解他們的原因,簽名完之後,想說就正確了,我就離開該處,當時被告叫我老爹,對我很好,是準女婿了,我簽名時合約書內容空白,被告應該有授權給原告簽完後內容由原告自己填,他們在那邊自己談都講好了。(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31、38頁立約人簽名欄)我107年10月16日在場時,有看到買方、賣方二人親自簽名蓋章,剛律師問我時,我說我簽名時契約書都是空白,指的是價金欄是空白的。(提示本院卷第33頁)第2條價款寫375元,當時講是說375萬元,應該是寫差了。一坪也不只375元,一定是寫錯了」等語(本院卷第

179 -182頁),被告表示並無問題要問證人,並對證人所述表示:「我是同意要賣給原告,但107年12月7日原告又叫我去簽另一份合約,我要主張價金不是375萬元,而是480萬元」等語,顯見對於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有375萬元之買賣合意,並在證人見證下親自在契約書上簽名之事實,並不爭執。

三、至於被告於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辯稱:「當時我有簽名,但印章是原告自己蓋的,原告當時說要去銀行申請買賣房屋的貸款,需要有個簡單的合約,她才能付錢給我買系爭不動產,之後再去代書處重新寫一份正式的合約,原告證3所提出之契約書簽名是我簽的,但上面的章是原告蓋的,我沒有要將印章給原告使用的意思。原證3之107年10月16日契約書,上面簽名是我親筆簽的,當時價金欄是空白,當時簽立目的是要讓原告去向銀行貸款向我買房屋,當時沒有見證人,見證人是原告的父親,當下見證人不在現場,只有我跟原告在現場同步簽名,印章是原告事後蓋的,價金欄在我簽名時是空白。當時有談好要賣房屋給原告,但價金還沒有談妥,原告是用要辦貸款的理由跟我說簽立契約的,我否認曾有答應用375萬將房屋賣給原告,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無效。我是請我媽媽寄印鑑證明過來給我,同意原證5信封原來裝有我的印鑑證明,但印鑑證明是要寄給我自己的,但我沒有拿到印鑑證明,當時我沒有可以代收的收件地址,所以寄到原告的店面,由原告代收,原想我收到印鑑證明後,我再跟原告出來寫契約,我請原告代收後,將印鑑證明交給我,但原告沒有交給我,而是收到之後開拆私自盜用我的印鑑證明。(法官問:你何時發現原告盜用你的印鑑證明於107年10月16日的買賣契約書上?)107年12月7日我依約定到代書那裡簽合約,但發現我的印章都已經蓋在上面了,當時銀行鑑價是480萬,去代書處前雙方都沒有談價金,約好12月7日要去代書那裡談,我去的時候原告沒有來,只有代書在,我提的480萬元的合約書上面印章都蓋好了。(改稱)我是收到起訴狀繕本才知道,我在107年10月16日簽的空白契約書被原告寫上價金,並蓋上我的印章,原告也知道我母親從花蓮寄來的是印鑑證明,我有告訴原告,原告在LINE留言說收到印鑑證明後再一起出來寫契約。(法官:提示本院卷第55頁LINE,107年11月7日至27日原告問你印鑑證明有要給我嗎,你稱印鑑證明等寄回,是有要給原告的意思?以及之後陸續的LINE對話是何意思?)我沒有要把印鑑證明給原告的意思,上面的意思是我請媽媽寄給我自己。(法官問:從107年11月7日原告跟你要印鑑證明開始,到同月27日原告問你為何會有變數,既然你明知你媽媽在11月14日就將印鑑證明寄來,為何沒有看到你向原告索取印鑑證明或質疑她收到印鑑證明怎麼沒有交給你的對話?)我有傳給原告,但後來對話記錄刪掉除了,無法提出,我傳臉書訊息問原告有無收到我媽媽寄給我的印鑑證明,但原告沒有回覆,大約是我媽媽11月14日寄出後的一個禮拜左右,我到現在都還沒有拿到我的印鑑證明。(法官問:你發現原告收到你的印鑑證明沒有依照你的委託轉交給你,進而盜蓋在107年10月16日發現蓋在的買賣契約書上,你有無提出刑事案件?)沒有」云云(本院卷第155-159頁),被告上開答辯內容,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既然承認已於107年10月16日在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另依照證人邱茂竤所述,當天親眼見聞原、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議定價金為375萬元,以及被告於107年11月2日主動以LINE通知原告:「印鑑證明要回戶籍地,給我一點時間」(本院卷第51頁)、11月4日表示:「房子基本上還是要過戶給妳,房子處理完再說吧」(本院卷第53頁)、11月7日:「印鑑證明等寄回」(本院卷第57頁),於原告11月7日表示:「印鑑證明給我之後,可能需要你出面一下」後,被告亦回覆:「好」(本院卷第57頁)等聯繫內容,顯見被告有提供印鑑證明給原告之意思,始會請被告母親將印鑑證明寄到原告店面由原告代收,被告於本院所述,其並未同意以375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藉代收郵件之機會,盜用被告印鑑章蓋在系爭107年10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云云,自不足採信。

四、就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後附107年12月4日買賣契約書影本,主張價金為480萬元云云,該契約書並未經當事人簽名,有本院卷第12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事人欄可參,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否認有就480萬元達成合意,主張:「當時是要填一份公契辦貸款,故意將價金寫480萬元,但兩造私契寫375萬元,被告所提契約書內容都是代書寫的」(本院卷第183頁),是被告所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價金約定為480萬元,尚乏依據,自難採信。

五、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既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已有給付75萬給被告(本院卷第183頁),尚未付清價金,是被告於本院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被告應於原告給付餘款300萬元同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9-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