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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0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3號原 告 鄭芳薇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劉晉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變更登記予被告。

被告應代原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捌佰伍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1.被告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購買原告所有之虛擬幣帳戶,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扣除被告已分期給付之14萬4000元後,尚有60萬6000元未給付,故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6000元。

2.兩造間約定由原告出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由被告給付頭期款及後續之分期貸款,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使用迄今。原告已於108年6月3日以訊息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故被告既為真正之所有權人,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3.被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被告使用系爭車輛,卻未繳納系爭車輛應納之108年度牌照稅7,120元、未定期檢驗罰鍰1,2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00元罰鍰、108年度5月系爭車輛貸款8,120元,均已由原告代為繳納,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7040元。

4.依據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以及兩造間協議書約定:ABU-5365號汽車為劉晉銘先生所有,貸款及稅金等為劉晉銘先生負責。兩造已約定應由被告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稅賦,原告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以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代為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餘額33萬1853元。

5.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75萬元購買原告所有之虛擬幣帳戶,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扣除被告已分期給付之14萬4000元後,尚有60萬6000元未給付;兩造間約定由原告出名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由被告給付頭期款及後續之分期貸款,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使用迄今;被告使用系爭車輛,卻未繳納系爭車輛應納之108年度牌照稅7,120元、未定期檢驗罰鍰1,2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00元罰鍰、108年度5月系爭車輛貸款8,120元,均已由原告代為繳納;系爭車輛尚積欠遠東商銀33萬1853元汽車貸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轉讓聲明書、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車輛牌照稅繳納通知、臺中市交通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貸款繳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第57頁至第113頁、第11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兩造就系爭車輛係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被告既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得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回復登記予被告。原告既已於108年6月3日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所有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自屬正當。

三、被告既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並委由原告登記為系爭契約之登記名義人,並簽署汽車貸款契約,系爭車輛之稅賦、罰鍰、汽車貸款,自均應由被告負擔。原告為被告繳納系爭車輛之108年度牌照稅7,120元、未定期檢驗罰鍰1,2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00元罰鍰、108年度5月系爭車輛貸款8,12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共1萬7040元,應屬有據。

四、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因而負擔汽車貸款33萬1853元,應屬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之必要債務,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546條第2項,請求被告代為向遠東商銀給付33萬1853元,應屬有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7月25日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應經20日發生效力,故應於108年8月14日起生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萬3040元,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被告,以及應代原告向遠東商銀給付33萬18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