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37號原 告 林惠美
馬俊吉賴青杰賴欽標鄭東成施張月霞廖克添林秀雲謝素月林鍊峯葉哲仰葉哲仲張芬芳葉玲安施資源陳富夫陳俐秀陳昭佑張美子陳俐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被 告 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湯明厚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所為『有關台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案由三:請選任本重劃會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以利執行業務案。」,提請追認』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告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被告重劃會)之會員,而被告重劃會於民國108年3月31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下稱第2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有關台中市新興自次會員大會所為「案由三:請選任本重劃會代表組成理事、監事會以利執行業務案。」,提請追認』(下稱系爭乙議案)之決議不成立、無效等情(訴之追加部分,詳後述),為被告重劃會所否認,是系爭第2次會員大會所為之系爭乙議案決議效力於兩造間即有爭執,參酌系爭乙議案影響被告重劃會之理、監事是否合法選任,對於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系爭第2次會員大會所為之系爭乙議案決議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將上開聲明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第2次會員大會所為之系爭乙議案決議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頁)。核原告追加前後之訴,均為系爭乙議案之合法性,請求事實同一,且證據資料均可共用而具有一體性,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土地坐落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原告屬於被告重劃會之會員。依101年2月4日修正前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成立重劃會須重劃區內會員人數過半數以上,以及土地面積合計超過重劃區總面積半數以上,而於會員大會中決議成立。被告重劃會之法定代理人湯明厚等7人,為了達成前述重劃會成立門檻,於98年9月20日向訴外人陳筱芬購買臺中○○○區○○段○○號地號、面積16㎡土地,再以買賣原因將該土地所有權大量分散移轉予296名人頭地主,增加人數藉以掌握重劃業務,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08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重劃會於100年6月4日所召開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第1次會員大會)時,就案由三「請選任本重劃會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以利執行業務案。」(下稱系爭甲議案),參與選舉理事之有效票為771票,無效票為17票,合計為788票(含前揭296位人頭地主之投票),扣除296位人頭地主之票數後,實際參與系爭甲議案投票選舉理事之票數僅492票,未達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人數即599人同意,故系爭甲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01號判決確認系爭甲議案決議不成立,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下稱前訴訟),系爭甲議案所選任之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未經合法選任成立。
二、系爭理事會再於108年3月31日召開系爭第2次會員大會以系爭乙議案決議追認系爭甲議案。然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即依同辦法第9條第8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除第1次會員大會由籌備會召開外,此後之會員大會原則上應由理事會召開,例外經全體會員1/10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10以上之,以書面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後15日內,理事會仍不為召開之通知時,會員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系爭第2次會員大會既係由未經合法選任之系爭理事會所召開,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應屬不成立。又系爭甲議案業經前訴訟判決確認不成立,自不得因事後追認而生效力,故系爭乙議案之決議內容,亦屬無效等語,並為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第2次會員大會所為之系爭乙議案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系爭第2次會員大會所為之系爭乙議案決議無效。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理事會業經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並於100年6月15日以「新興自劃字第100001號」函檢附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委任書(共3冊)、重劃會章程、會員及理事、監事名冊暨第1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簽到簿各乙份,送請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核定,嗣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0年7月15日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22987號函(下稱甲函)核定。而系爭第2次會員大會亦經檢送會議記錄、會員名冊、簽到簿、委任書、表決卡或投票磁卡、提案表決情形明細表及提案電腦表決情形統計表送臺中市政府備查,復經臺中市政府108年5月23日府授地劃二字第1080113593號函覆(下稱乙函)內容提及:系爭第2次會員大會中之各提案「同意人數」、「同意人數比例」、「同意面積」、「同意面積比例」部分,增加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之所管理之國有地,將決議人數原為1,199人,更正為1,200人,可認已實質審查,系爭乙函自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屬行政處分,於該行政處分撤銷前,均應認為有效。原告若認該處分有瑕疵或無效情形,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系爭乙議案既未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廢止,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二、另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亦肯認第1次會員大會雖有瑕疵,其後再次召開之會員大會性質等同由籌備會所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仍屬有權召開。系爭第2次會員大會雖為系爭理事會所召開,然亦可解釋為係以被告重劃會之籌備會代表所召開之會員大會,故第2次會員大會亦屬有權召集之人所召集,系爭乙議案並非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四第171頁至第172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湯明厚等7人,依獎勵重劃辦法規定,於98年11月2日經臺中巿政府核准成立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會)。
(二)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總面積為101.891080公頃,依土地登記謄本,於100年6月4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該會員大會就系爭甲議案為決議選任系爭理事會,復依此通過臺中巿新興自辦巿地重劃會之章程,並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定。
(三)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甲函核定。
(四)系爭甲議案經前訴訟確認決議不成立確定。
(五)系爭理事會於108年3月31日召開系爭第2次會員大會討論系爭乙議案內容為:追認系爭甲議案。
(六)系爭第2次會員大會經臺中市政府以乙函備查。
(七)原告所有之土地坐落在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屬被告重劃會之會員。
二、爭點:
(一)系爭第2次會員大會經臺中市政府以乙函備查,本院得否審查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合法性而為不同認定?
(二)系爭第2次會員大會是否為召集權人所召集?若非有權召集之人所召集,則系爭乙議案決議之法律效果為何?
(三)若認系爭第2次會員大會為合法召集,則系爭乙議案追認不成立之甲議案是否有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答辯意旨雖稱:系爭乙議案業經臺中市政府實質審查,已生行政處分效力,本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云云,惟按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修改重劃會章程。二、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三、監督理事及監事職務之執行。四、審議擬辦重劃範圍。五、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六、審議禁止或限制事項。七、審議拆遷補償數額。八、審議預算及決算。九、審議重劃前後地價。十、認可重劃分配結果。十一、追認理事會對重劃分配結果異議之協調處理結果。十二、審議抵費地之處分。十三、審議理事會及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十四、審議其他事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2分之1之同意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被告重劃會就選舉理、監事之同意會員是否符合法定人數及面積,攸關選任理、監事之決議效力,並影響被告重劃會是否成立及往後之運作。次按稱備查者,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此觀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規定亦明。是備查僅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主管機關亦無否准其備查之權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臺中市政府既以乙函就系爭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內容及紀錄為存卷備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依前揭說明,已難認系爭乙函之性質為行政處分,應僅為觀念通知。衡諸公辦與自辦市地重劃性質不同,於自辦市地重劃時,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行政機關僅居協助與審查有無合乎公平及公益之角色,自應本於自治精神,以自主管制為原則,公權力協助為輔,是行政機關於此之審查密度應屬較低。參以系爭甲議案雖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甲函為核定,然系爭甲議案亦經前訴訟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益見臺中市政府並未能就有無虛增地主等脫法行為進行實質審查,顯然僅得就被告重劃會選舉理、監事之同意會員是否符合法定人數及面積為形式審查,於前訴訟亦不因系爭甲議案經甲函之核定即認已生行政處分之效力,是臺中市政府就自辦市地重劃區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並未為實質審查,應可認定,此亦可自臺中市政府就第2次會員大會之乙函改以備查文義自明。是自辦市地重劃區會員大會就選舉理、監事之同意會員仍應實際計算是否符合法定人數及面積,以定選任理、監事之決議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系爭第2次會員大會所為系爭乙議案之決議既未經臺中市政府為實質審查,自不得以臺中市政府以系爭乙函准予備查即認系爭乙議案之決議成立,答辯意旨,自不可採。
二、另按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二、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會員大會之召開,除依章程規定外,得經全體會員10分之1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以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時,會員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3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會員大會之召開,要屬理事會之權責,原則上應由理事會召開,例外於少數會員以書面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不為召開,亦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開。是自辦市地重劃區會員大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自辦市地重劃區會員大會,欠缺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申言之,自辦市地重劃區會員大會之召開與決議,在法律上有其一定之程序,原則上以由理事會召集為常態,其餘有權召集理事會者,均為補充理事會之不足;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自辦市地重劃區會員大會,其召集人既無權亦無法召集自辦市地重劃區會員大會,則其所召集之自辦市地重劃區會員大會自非合法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意思機關,即不能認有自辦市地重劃區會員大會存在,所為決議應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重劃會之第2次會員大會,應由被告重劃會之理事會召開要屬明確,系爭第1次會員大會雖決議系爭甲議案選任系爭理事會,然系爭甲議案業經前訴訟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確定,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顯然系爭理事會並未經合法選任,則系爭第2次會員大會既為系爭理事會所召開,核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依前揭說明,系爭第2次會員大會所為乙議案之決議,自屬不成立,原告主張,核屬有據。
三、答辯意旨雖稱:系爭理事會召集系爭第2次會員大會等同以系爭籌備會之地位而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如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云云,惟按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並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籌備會為籌組成立重劃會,有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之任務。此觀修正前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8條第1項本文、第9條第8款(因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9號解釋,於106年7月27日修正刪除)、第11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自辦市地重劃區會員大會決議,乃多數會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依同辦法第13條第3項本文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同條第2項所定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等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不能認為有會員大會之召開,或決議成立(存在)之情形,即自始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南市安北(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102年所召開會員大會,亦因決議不成立,而另於105年5月15日再次召開會員大會,雖名為第2次會員大會,然其主要目的為再次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等事務,以成立重劃會,故性質上仍為第1次會員大會,此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45頁至第148頁),然觀諸系爭第2次會員大會為系爭理事會所召開,惟討論之乙議案內容為:追認系爭甲議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系爭甲議案既經前訴訟判決確認未達決議門檻而不成立,系爭理事會已未經合法選任,則系爭理事會再次召開系爭第2次會員大會,逕以追認之方式,追認業經確認未經合法選任之系爭理事會,此議案內容已有可議,系爭第2次會員大會既未再次重新為參選、投票互選代表組成理、監事之選舉,難認性質上相當於第1次會員大會,本件已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之基礎事實有異,答辯意旨逕行解釋系爭第2次會員大會等同系爭籌備會所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欲比附援引,難認有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系爭乙函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本件不得以臺中市政府以乙函准予備查系爭第2次會員大會,即認系爭乙議案之決議成立,而系爭第2次會員大會所為之乙議案,既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該決議自屬不成立。
伍、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第2次會員大會所為之系爭乙議案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本院認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就其備位聲明自無庸判決,附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