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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0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38號原 告 張秀英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被 告 林志賢被 告 李啓耀被 告 鄭紅玉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被 告 林家裕被 告 林隆盛被 告 方圓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啓耀、林家裕、林隆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志賢、方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之決議為董事之行為,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以決議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提起宣告該董事決議行為為無效之訴。原告張秀英乃財團法人台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會員,對於財團法人台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董事違反捐助章程選任董事之行為,原告之權利自可能受有損害,原告確為利害關係人,參以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訴訟,當事人應屬適格。

㈡財團法人台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第四屆董事長為林志賢,常

務董事分別為李啟耀、賴順力(已歿)、沈恩純(已歿) 、鄭紅玉,董事分別為林家裕、林隆盛及方圓。財團法人台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第四屆董事於民國100 年10月23曰舉行董事會,並決議:「董事長:蔡振芳。書記:方圓。會計:璩主正。常務董事:李啟耀、林家裕、吳麗卿。董事:蕭永信、吳居全、鄭紅玉。顧問:璩森池。」,有財團法人台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100 年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可憑。按查「本會設置董事七至十名,除本會駐堂牧師為當然董事外,其餘經由會員大會選出。」「本會由全體董事互選董事長、書記、會計各一名、並得互選若干名為常務董事處理必要事項。董事長對外代表本財團法人。」「董事會應過半數之董事出席始得開會。董事會之決議除處分資產另有規定外,應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贊否同數時,得由董事長裁決之。」財團法人台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捐助章程第7 條、第8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財團法人台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捐助章程第7 條、第8 條規範,財團法人台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當屆董事僅有互選當屆董事長、常務董事、書記、會計之職權,並無選任下屆董事之職權,更遑論選任下屆董事長、常務董事、書記、會計之職權。然查:財團法人台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100 年會員大會並無第五屆董事等選任議案,有該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可按。而財團法人台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100 年董事會會議紀錄卻載有:「3.案由:『本會

101 年第五屆董事會』組織改選案說明:依本會長老選舉辦法產生。決議:董事長:蔡振芳。書記:方圓。會計:璩主正。常務董事:李啟耀、林家裕、吳麗卿。董事:蕭永信、吳居全、鄭紅玉。顧問:璩森池。」然財團法人台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並無「長老選舉辦法」,僅與該會有所牽連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所訂「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規則」之「第二章長老、執事之選舉」,有規範「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之長老、執事選舉方式,而「財團法人台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與「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法律上分屬不同法人組織,「財團法人台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捐助章程並無規定準用「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相關規定。從而,財團法人台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第四屆董事並無決議選任該會下屆(第五屆)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書記、會計等職權,而該會第四屆董事卻違反章程規範決議選任第五屆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書記、會計等。準此以觀,財團法人台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第五屆董事並未依捐助章程第7 條規定,經由會員大會選出,並依同章程第8 條由董事互選董事長、常務董事、書記、會計等。故原告爰依前開民法規定,訴請鈞院宣告第四屆董事決議選任第五屆董事長蔡振芳、常務董事李啟耀、林家裕、吳麗卿、董事蕭永信、吳居全、鄭紅玉、書記方圓、會計璩主正之行為無效。㈢聲明:宣告被告林志賢、李啟耀、鄭紅玉、林家裕、林隆盛

及方圓6 人,於100 年10月23日所召開財團法人台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100 年董事會決議選任第五屆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書記、會計之決議行為無效。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李啓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志賢、方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稱:同意原告主張,為認諾之表示。

㈢被告林家裕、林隆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準備書狀稱:同意原告主張。

㈣被告鄭紅玉則辯稱略以:

⑴本件原告張秀英為被告林隆盛之妻,僅為財團法人臺中水湳

基督長老教會之會員,且財團法人依法別無社員總會之設置,何來之會員?原告既非原捐助人或其繼承人,且未參與系爭財團法人第五屆董事之選舉,復非為第四屆之董事。是以,縱然原告起訴主張為真(僅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其亦無利益或權利受損害,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所示,自非利害關係人至明,則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即非適格。

⑵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雖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規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被告林家裕、林隆盛對於原告之請求雖予以認諾,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林家裕、林隆盛所為認諾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得本於被告林家裕、林隆盛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該條文對於提起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無效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設有明文,即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始得提出。而該法文所稱之利害關係,應解為係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有利益之人,例如原捐助人或其繼承人,或因該行為致權利受損害之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雖非財團法人台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之董事,然為財團法人台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會員,已據其提出之財團法人台中水湳基督教長老教會2011年定期「會員和會」在籍會員出席簽到表(見本院卷第19頁)為證,且為被告鄭紅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鄭紅玉答辯狀一、㈢),則原告應僅為財團法人台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會員,而非董事,應可認定。則原告得否提起本件訴訟,應以原告是否為利害關係人而定。再者,如上所述,該法文所稱之利害關係,應解為係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有利益之人,例如原捐助人或其繼承人,或因該行為致權利受損害之人,而原告顯非原捐助人或其繼承人,則原告是否為利害關係人,應視原告是否為因該行為致權利受損害之人。

㈢按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法人,與社

團法人係以社員為組織之基礎,設有社員總會,為其意思機關者不同,財產法人之目的應由捐助章程訂定,除設董事為其執行機關,監察人為監察機關外,別無社員總會之設置,如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主管機關一、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為無效。若捐助章程訂定以社員總會為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者,與財團法人之性質有違,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6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章程第7 條規定,董事係由會員大會選出長老,由長老擔任董事,並非由上一屆董事選舉下一屆董事云云,惟為被告鄭紅玉所否認。查系爭捐助章程第7 條固規定:「本會設置董事7 至10名,除本會駐堂牧師為當然董事外其餘經由會員大會選出。」,此有系爭捐助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惟按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社員為組織之基礎,設有社員總會,為其意思機關者不同。財團法人之目的應由捐助章程訂定,除設董事為其執行機關,監察人為監察機關外,別無社員總會之設置,如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為無效。若捐助章程訂定以社員總會為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者,與財團法人之性質有違,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65 號裁定要旨參照)。則財團法人台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既為財團法人而非社團法人,本質上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法人,縱財團法人台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有「會員」,亦無法解為會員具有如董事、監察人之職權,抑或有以會員總會為意思機關,並由會員大會選舉董監事之機制。是本件原告縱為財團法人台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之會員,無利益或權利受損害,亦難認為原告係為利害關係人甚明。

㈣基上,宣告財團法人行為無效之訴訟,僅限於主管機關、檢

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等三種始得提出,而原告並非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格之當事人,亦無從命其補正。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日期:201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