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江束美被 告 廖九熹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4937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第174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廖九熹為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滿20歲,故以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因兩造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依職權裁定命其本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9 頁)。
貳、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九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涂皓鈞、王俊騏、林俊榕為被告(見附民卷第1 、9 頁)移送前來,嗣於本件審理期間,經原告追加蔡佳宏(因原告此部分追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另裁定駁回)、廖九熹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67 、235 頁),嗣於108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明撤回對涂皓鈞、王俊騏、林俊榕之訴訟,有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15 、416 頁),而涂皓鈞、王俊騏、林俊榕未於前項筆錄送達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此部分撤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並變更本金請求為新臺幣(下同)53萬元(見本院卷第416 頁),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同案被告蔡佳宏(另行審結)因缺錢花用,為牟取不法報酬,竟於105 年4 月間某日,與被告廖九熹共同招攬訴外人許嘉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旋許嘉容、蔡佳宏、被告廖九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5 年4 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佯以偵辦案件之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詐稱有人冒用原告個人資料涉嫌洗錢1 千餘萬元,將凍結原告名下存款,須將銀行內存款提領交付管收云云,使原告信以為真,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3時許,自其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60萬元,再由許嘉容依指示至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之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1 張,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住處附近,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原告,表明待案件查明後,將儘速歸還款項,使原告陷於錯誤,除將其中1 萬5,00
0 元留作己用外,餘款58萬5,000 元均交付許嘉容,許嘉容再交予上手,蔡佳宏、廖九熹則分得3,000 元之報酬,而迄今僅許嘉容返還6 萬元,其餘款項被告均未償還,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部分:被告廖九熹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廖九熹所屬詐騙集團詐欺而交付58萬5,000 元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許嘉容,而被告廖九熹為詐騙集團之成員,擔任招募車手從中收取報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68號、
107 年度訴緝字第764 號刑事判決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8頁),並據被告廖九熹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45 號卷第32至3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廖九熹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以,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廖九熹已知悉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且其與蔡佳宏均係負責招募車手,於所招募之車手許嘉容經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受詐欺之原告收取58萬5,000 元贓款後,被告廖九熹從中分取報酬等情,顯見被告廖九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受詐騙損失58萬5,000 元,而共同侵權行為人許嘉容已賠償原告6 萬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1 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廖九熹於6 萬元之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廖九熹賠償之金額應為52萬5,000 元(58萬5000-6萬=58 萬50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另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廖九熹與蔡佳宏連帶賠償,惟就蔡佳宏部分,前經原告以同一事實理由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8日以106 年訴字第507 號判決蔡佳宏應給付原告52萬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本院乃就蔡佳宏部分另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是本件請求僅剩被告廖九熹一人,故就連帶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廖九熹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係於
108 年6 月13日送達於同案被告蔡佳宏(見本院卷第235 頁),被告廖九熹及其當時法定代理人廖福星、廖海倫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則均係於108 年6 月20日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41 至24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8 年6 月30日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廖九熹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
7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000 元及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