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4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詩珮
林億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相 對 人 林莉潔相 對 人 林詩偉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蔡淑姿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41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母蔡淑貞於民國97年間因繼承蔡慶熙之遺產而取得,惟因斯時蔡淑貞之信用瑕疵,遂借用被告蔡淑姿之名義登記,然蔡淑貞已於108年4月12日辭世,則關於蔡淑貞與被告蔡淑姿間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繼承,且在遺產分割前,該部分遺產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所公同共有,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該項請求權必須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為之,且請求移轉登記倘若勝訴,則相對人2人即受有利益,基於公同共有關係,仍應追列相對人2人列為本件共同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相對人林莉潔、林詩偉為本件共同原告。如鈞院依法予林莉潔、林詩偉陳述意見後,仍拒絕為本件共同原告者,同時請求鈞院裁定追加林莉潔、林詩偉為原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母蔡淑貞於97年間因繼承蔡慶熙之遺產而取得,但因當時蔡淑貞之信用瑕疵,遂借用被告蔡淑姿之名義登記,惟蔡淑貞已於108年4月12日辭世,則上開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而消滅,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即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繼承,且在遺產分割前,該部分遺產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所公同共有,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該項請求權必須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為之,且請求移轉登記為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可認本件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其起訴係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本院於原告提出上開聲請後,本院已通知相對人,請其就是否同為原告一事陳述意見,而相對人2人僅到庭陳稱:不同意追加為原告,因所有事實僅母親和阿姨知道等語(見本院108年8月14日訊問筆錄),尚難謂為拒絕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堪認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原告。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