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41號原 告 林詩珮
林億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原 告 林莉潔
林詩偉被 告 蔡淑姿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詩珮、林億玲、林莉潔及林詩偉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係分割自同段658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之母蔡淑貞於民國(下同)97年3月30日因繼承其父蔡慶熙之遺產而取得,惟因斯時蔡淑貞之信用瑕疵,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嗣蔡淑貞已於108年4月12日辭世,則關於蔡淑貞與被告間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蔡淑貞之繼承人即原告林詩珮、林億玲及林莉潔、林詩偉4人共同繼承,且在遺產分割前,該部分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惟原告林詩珮、林億玲於108年6月18日以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請求林莉潔、林詩偉一同起訴,未獲置理,經本院於108年8月16日裁定命原告林莉潔、林詩偉於本院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是林莉潔、林詩偉2人均視為已起訴,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林詩珮、林億玲、林莉潔、林詩偉4人之外祖父蔡慶熙之遺產,依法自應由原告林詩珮等4人之母親蔡淑貞繼承,惟當時蔡淑貞因有信用上瑕疵,遂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蔡淑貞已於108年4月12日逝世,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渠等間上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應已消滅,是原告基於蔡淑貞之繼承人地位,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林詩珮等4人公同共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詩珮、林億玲、林莉潔、林詩偉4人公同共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林詩珮、林億玲之陳述:
⒈經查,系爭土地本為原告等人之母蔡淑貞因繼承所有,於繼
承之初乃借用被告之名予以登記,此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兩造協議列為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又蔡淑貞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蔡淑貞死亡而告終止,原告等4人自得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等4人公同共有。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蔡淑貞之全體繼承人洵屬有據。
⒉被告固另主張蔡淑貞於生前已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惟原
告林詩珮、林億玲2人予以否認,且被告並未就此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又蔡淑貞逝世前一日即108年4月11日,被告持其所預擬之文件,至蔡淑貞所在之醫院病房內,使蔡淑貞於其所預擬之文件上捺用指印,並錄製視頻為證,而該項視頻及所捺指印文件於原告之母逝世當日,由原告林詩珮、林億玲2人分析前開視頻,原告之母就被告持交之文件並未詳細閱覽其內容,被告亦未為蔡淑貞解說文件之內容,即牽拉蔡淑貞之手於該項文件上捺指印,是自該視頻所示分析,原告之母就該項文件之記載內容,是否知悉或瞭解,委非無疑,自難遽認蔡淑貞有依該項文件內容為意思表示之真意。
⒊按法律行為,係由要約與承諾合致而構成。查本件被告持其
所預擬之文件使原告之母於其上捺指印之行為,若該項文件為被告之要約者,則該要約應於原告之母瞭解(對話)或到達(非對話),始發生要約之效力,然就被告所提出其錄製關於原告之母於被告所準備之文件上捺指印之過程分析,不足證明原告之母於該項文件上捺指印時知悉或瞭解該項文件之意思,亦即原告之母就被告所為買賣之「要約」,無法證明已有所瞭解,是自無從對之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⒋其次,由被告所預擬之文件內容,可知並無約定移轉財產權
予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意思,參諸民法第354條規定之要件,系爭被告所預擬之文件,尚非為「買賣」之法律行為,且自該項文件內容之文義所載係「委託蔡淑瓊、蔡淑姿處理土地」,是該項文件所示,按諸文義解釋,至多僅為委任契約,即原告之母就系爭土地委託蔡淑瓊及被告處理,而非就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是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之母就系爭土地已存在買賣契約,核屬無據,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要約」及「承諾」何在?又要約與承諾如何達成一致?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一方移轉所有權予他方,而他方支付價金之要約及承諾合致之意思表示,自無由因之形成法律行為,遑論被告並未說明系爭文件僅載明「委任蔡淑瓊及被告處理土地」,何以成為被告與原告之母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果如此,則另一受託人蔡淑瓊在該法律行為中之地位為何?何以蔡淑瓊竟無端脫離該受託人之地位而僅被告為買方?前述疑問均未見被告進一步說明。
⒌又被告提出之字據2紙(即被證4見本院卷二第51、53頁)所
示,為被告於同一時間(即108年4月11日)、地點使原告之母在該2紙字據上捺指印,而該2紙字據上所示原告之母收受被告新臺幣(下同)342萬5700元等語,惟原告之母從未收受被告上揭金錢,此項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⒍末查,被告使原告之母所捺指印之文書上記載「委託處理爸
爸蔡慶熙所留之土地,全權由二姐蔡淑瓊、四妹蔡淑姿處理」等語,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見解,實無法曲解為係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
㈡至於原告林莉潔、林詩偉則表示略以:尊重被繼承人蔡淑貞
之遺願,同意蔡淑貞有與被告成立買賣系爭土地,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蔡淑貞確實有於108月4月11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
,而上開事實,有卷附原證5、原證6(即被證4)所示之字據暨本院於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針對被證5所示影音檔檢視並轉譯之譯文(即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再觀諸證人歐蔡淑瓊之證言,及原告林莉潔、林詩偉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之買賣,核屬非虛。
㈡其次,被告迄今業已依約分別於108年4月15日匯款14萬元、
同年4月16日、22日、30日各分別匯款20萬元、同年5月10日匯款37萬9000元、108年6月11日由被告之先生廖福連匯款100萬元,合計匯款211萬9000元至原告林詩偉之帳戶,用以支付上開買賣價款,尚有餘款未付,實因被告獲知原告林詩珮、林億玲已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之訴訟,始暫停繼續支付買賣價金。
㈢末查,系爭土地原本就依借名登記關係登記在被告名下,故
原告之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買賣,依理自毋庸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若原告之母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而僅係委託被告為處理,則上開字據內容自毋庸載明:「…全權由二姐蔡淑瓊、四妹蔡淑姿處理,協議後,由蔡淑姿再補償蔡淑貞參佰肆拾貳萬伍仟柒佰元正…。」等語,且被告亦不可能於事後多次給付款項予原告林詩偉共計211萬9000元。再者,原告之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買賣之事証,被告迄今已提出卷附之前開字據2紙、簽立字據時之錄影隨身碟及譯文等件為證,復經證人蔡淑瓊於本院審理時証述甚詳,且有原告林莉潔、林詩偉所出具之陳述意見書在卷可憑,綜合上述,足見原告林詩珮、林億玲2人之上開起訴主張,實無理由,自無足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係原
告林詩珮、林億玲、林莉潔、林詩偉之外祖父蔡慶熙之遺產,依法應由原告林詩珮等4人之母親蔡淑貞繼承,惟蔡淑貞將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被告於109年4月16日所提出答辯續狀後附之108年4月11日立
據人為蔡淑貞之字據(見本院卷二第51、53頁,即原告108年12月25日爭點整理狀後附之附件四)形式上之真正,原告林詩珮等4人均不爭執。
㈢原告等之母蔡淑貞已於108年4月12日死亡。
㈣對於被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8年4月15日匯款14萬元、同年4
月16日、22日、30日各分別匯款20萬元,同年5月10日匯款37萬9000元、108年6月11日由被告之夫廖福連匯款100萬元,合計匯款211萬9000元均至原告林詩偉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9頁),原告林莉潔、林詩偉均不爭執。
㈤被證五隨身碟影音檔(見本院卷二第55頁),經檢視後轉譯
譯文資料(見本院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4頁)。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658之5地號土地返還移轉登記給原告4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買賣,儲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固主張蔡淑貞確實有於108月4月11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等情,並提出上揭蔡淑貞捺指印之字據(見本院卷二第51、53頁)暨被證5隨身碟影音檔(含轉譯之譯文)在卷可佐,復有證人歐蔡淑瓊之證言,及原告林莉潔、林詩偉提出之陳述意見書附卷可憑,惟此為原告林詩珮、林億玲2人所否認,則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當舉證以實其說。
㈡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蔡淑貞捺指印之字據(見本院卷二第51、53頁)上固有蔡淑貞所捺指印,並為原告林詩珮、林億玲2人表明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等語,已如前述,然觀諸該2紙字據同日所記載之內容:「立據人蔡淑貞,茲收到蔡淑姿補償臺中市○○區○○段○○○○○○號,面積271.98㎡之土地補償款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伍仟柒佰元正,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收據為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立據人蔡淑貞委託處理爸爸蔡慶熙遺留之土地,全權由二姐蔡淑瓊、四妹蔡淑姿處理,協議後由蔡淑姿再補償蔡淑貞參佰肆拾貳萬伍仟柒佰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並無任何出賣、買受之字樣,僅有「委託處理…全權由二姐蔡淑瓊、四妹蔡淑姿處理」等語;其次,僅記載「蔡淑姿再補償蔡淑貞」、「茲收到蔡淑姿補償…土地補償款」等語,且由字義上解釋,既係補償款即非買賣價金;再者,被告自承其所已支付之款項計211萬9000元係自蔡淑貞死亡後之108年4月15日起陸續匯款至原告林詩偉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並非交付予蔡淑貞,自難謂此為買賣價金之交付。復參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隨身碟影音檔(見本院卷二第55頁),經本院檢視畫面後並轉譯對話之譯文資料,如下:「第一篇00:01姿:怎樣?
00:06姿:聽嘸。
00:08姿:她講啥?第二篇
00:00姿:你上禮拜跟我說,要叫蔡代書幫我們寫,對嗎?
雅惠他先生啊!他幫我們寫這樣,妳有同意嗎?
00:11貞:有。
00:12姿:有同意,妳要點頭。
00:13貞:有。
00:14姿:不然你那些女兒…
00:16貞:好啊!
00:17姿:點頭,你要點頭…,因為有一些事情…。
00:22姿:照這樣的意思,剩下厝,讓他們姊妹自己去怎樣
,妳不用煩心,我們這邊的事情處理好就好,知道嗎?妳要好好養病,妳若好起來,我們再重新處理,沒關係,知道嗎?妳就說要照阿爸的意思,我們就照阿爸的意思這樣,不會不見啦!唉!孝子就孝子,再怎麼難過也要…第三篇00:03姿:
用蓋印的好嗎?
00:05貞:(點頭)
00:08姿:蓋印就好啊!
00:10貞:(點頭)第四篇
00:01姿:看清楚,這,我這寫的,手沒力,用蓋的啦!我幫你辦,我哪會拿到這個。
00:24貞:(手指、點頭)
00:26姿:什麼,妳比什麼。
01:28貞:(在呼喚,聽不清楚)
01:31貞:(聽不清楚)
01:58姿:蓋了喔!有看到,這,來
02:25姿:這一張喔!
02:37姿:看,有同意了,有喔…,蓋了,叫阿瓊幫你處理
…,一份二張,一張你的,一張我的,來喔!
03:07貞:(點頭)
03:11姿:來喔!
03:28姿:這一份都二張,你一張,我一張。
03:45姿:有辦法簽嗎?
03:47貞:紙、紙。
03:53姿:愛乾淨,來,擦擦咧
04:01姿:這邊,有寫,這有字的沒關係,他有寫啊!沒關
係啊!
04:13姿:現在有力氣可簽字嗎?要簽才…,要簽嗎?要喔!好,你手要洗乎乾淨。
04:26姿:昨天就叫我上來,我昨天就沒…
04:28王:是喔!我怎麼聽詩珮說,後來有說不上來了。
04:34姿:是啊!就我二姊…
04:35王:因為昨天詩珮有來啊!晚上,對啊!然後她有講
說好像有連絡,妳是阿姨,下雨就不用上來這樣子。
04:47姿:她是說下禮拜,我們那邊媽祖生,因為媽祖生,
我本來…第五篇
00:00王:我姓王
00:02姿:王小姐剛才她說的,你看,就叫你放開心,孩兒
、孩兒,我跟你說我們一階段,我們處理好就好,不讓他們後輩在那裡…00:16姿:你再幫我講一次,剛剛那個你講的那個。
00:31姿:唉!
00:36姿:你處理這樣,阿爸不會怪你,放心啦!
00:40貞:快點啦!
00:41姿:快點啦!要躺下?躺下。」等情(見本院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4頁)。僅見蔡淑貞於被告所預備之文件上捺指印之過程,而在對話中並未詳加說明該文件之內容,且證人歐蔡淑瓊亦到庭證述:「(在108 年4 月11日簽名之前,蔡淑貞有沒有跟你或蔡淑姿談到系爭土地買賣的事情?)有談過,沒有談成,談的日期我不清楚,是在4月11日之前一、二週,是用電話談的,蔡淑貞跟蔡淑姿談,談了之後蔡淑姿跟我通電話,我沒有看到她們兩人怎麼談,是蔡淑姿事後轉達我知道的。」、「(原證
5、原證6內容誰擬的?)內容兩個都是蔡淑姿寫的。」、「(兩個字體是否相同?)這要問蔡淑姿,是蔡淑姿寫好,我簽名的,寫內容的時候我沒有在場,這兩張是蔡淑姿拿給我簽名的。」、「(蔡淑貞聽了蔡淑姿的話之後,其反應為何,其當場有無為同意之表示?【提示被證4並告以要旨】)有,有點頭。我是看護,我離開後,蔡淑姿有用電話聯絡要怎麼弄,我跟蔡淑姿說蓋手印就好了,因為蔡淑貞筆都拿不起來,上面立據人是蔡淑貞的指印,被證4的字據也是蔡淑貞的指印,因為有錄影給我看。我是全程錄影後,拿給我簽名的,因為我在別的病房,是當天簽名的,錄影是我女兒錄的,就是要錄影存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3頁),顯見證人歐蔡淑瓊於108年4月11日在蔡淑貞病房內並未始終在場,而係事後觀看錄影再於見證人欄位簽名,且歐蔡淑瓊亦證稱:沒有看到她們兩人怎麼談等語,是證人歐蔡淑瓊之證言,不足以證明蔡淑貞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另原告林莉潔、林詩偉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中僅描述蔡淑貞與原告4人間母子、女0生活點滴,至於系爭土地之買賣情節皆係聽被告所述,自難據以為憑。綜合上情,被告雖主張蔡淑貞確已於生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之,是被告已因與蔡淑貞間成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辯解,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㈢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原告4人之外祖父蔡慶熙之遺產,而由原告林詩珮等4人之母親蔡淑貞繼承,惟蔡淑貞將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土地之權利人為蔡淑貞,並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㈣蔡淑貞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自可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蔡淑貞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因蔡淑貞死亡而消滅,無待當事人另行行使終止權。又原告4人均為蔡淑貞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蔡淑貞請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即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之債權,亦即公同共有該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權利。準此,原告林詩珮、林億玲主張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為蔡淑貞繼承取得,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林詩珮、林億玲於蔡淑貞死亡後,依繼承及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4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