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43號原 告 吳昌榮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複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被 告 李德忠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代理人 方思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李德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B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李德忠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及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線暨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方案B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第三項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及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線暨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李德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7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標示部分,約45平方公尺(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李德忠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及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線暨設置排水溝渠。⒊被告李德忠應將設置於前開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容忍原告人員及車輛通行前開土地,並不得在前開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等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使用通行之行為。⒋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4地號土地),面積15.66平方公尺、範圍全部,有通行權存在。⒌被告國有財產署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及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線暨設置排水溝渠。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205號卷第13、14頁)。嗣於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人員到場測量後,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0月25日平土測15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函覆本院後,原告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並不再主張上開第3項聲明,核屬減縮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第1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該條項修正理由明載「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雖係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已陳稱:請法院擇定適合的通行方案,只是依照通行道路的需求,希望法院採取附圖之方案A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屬形成之訴,本院自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73、73-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屬建地
,為與週遭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被告李德忠所有系爭1079地號土地,緊鄰公路即臺中市○○區○○路,原告沿被告李德忠所有之系爭1079地號土地通行至新福路,為對被告土地利用影響最小,亦已供行使百年之久,對被告自有確認通行權之必要。且因原告有興建自用住宅或其他經濟目的使用需要,均有利用車輛載運人、貨出入之必要,自須考量車輛進出及安全通行之需求,倘僅得徒步及人力負重通行,與社會現況未合,又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非直線道路,如欲安全通行,須稍留寬度,足為安全通行,應屬合理,且被告應拆遷置於通行部分鐵皮屋,不得妨礙原告通行行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及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線暨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被告國有財產署雖主張原告可經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下稱系爭79地號)土地,通行至鄰地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76地號)土地之泥土路,並對外加以通行等情,惟系爭76地號土地之地主,已加裝鐵門並上鎖而無法供原告通行,可見系爭土地已無實際可對外通行之道路,被告國有財產署顯係對於現場情形有所誤會,應不可採。此外,自新福路通行至系爭土地時有高低差,會有視線死角,無法看到馬路上車輛,容易發生意外,故原告通行系爭1079地號土地,面臨新福路的寬度要有10公尺寬度,才不會造成通行危險,故原告主張通行之方案應如附圖方案A所示。就附圖方案B所示通行新福路面寬2.3公尺之方式,明顯不能通行自小客車或消防車,如法院認原告請求之通行方案不可採,請求法院擇定適合通行方案。
㈢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李德忠所有系爭10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方案A部分,面積45.4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李德忠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
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及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線暨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⒊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管理系爭74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A部分,面積5.0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⒋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第3項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之
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及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線暨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德忠答辯意旨略以:袋地通行權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
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通行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又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法院自應依職權認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被告李德忠否認系爭1079地號土地,有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百年之久之事實,被告李德忠將系爭1079地號土地,出租予第三人福隆柴油幫浦行(下稱福隆行)經營汽車修配廠已多年,無供系爭土地通行之可能,事實上系爭土地係經由系爭74、76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75地號)土地,與公路新福路聯絡,系爭74、75地號土地均為面積狹小、經濟價值甚低之畸零地,系爭76地號則為空地,由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此通行方式方屬對系爭土地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系爭土地所經由泥土路連絡道路部分,於系爭76地號土地上加裝之鐵籬門係打開的,無無法通行之情形。另被告李德忠可接受原告之通行方式,係以被告李德忠出租予福隆行已搭建鐵皮屋為界,就鐵皮外目前已供原告通行面積部分,同意原告繼續通行。至附圖所示方案A部分,會影響被告李德忠出租給他人鐵皮屋,原告主張通行部分現實上並非供車輛通行,對鄰地損害顯較方案B為大,而不可採。方案B除面寬2.3公尺外,系爭75地號土地面寬約4.5公尺,顯無無法通行自小客車或消防車等疑慮,故被告李德忠所主張通行方案B之方式,除被告李德忠、國有財產署在方案B之面積外,尚包括鄰地系爭75地號土地面積部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有財產署答辯意旨略以:系爭77地號土地,亦為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依空照圖顯示,已有泥土路可通行至馬路,即有適宜通路連接至新福路,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可以通行至道路,並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對原告修正通行方案,及被告李德忠主張原告通行方式均不同意,原告可走既有之泥土路,始為對周遭土地侵害最小方式,故不同意原告通行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74地號土地。又泥土路上經由系爭76地號土地之鐵籬門,於108年11月18日履勘現場時已打開,確實可以通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本院卷第149頁),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李德忠
為系爭1079地號土地、被告國有財產署為系爭74地號土地之管理權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國有財產署主張系爭土地可以透過原告所有系爭77地號
土地,連接系爭76地號之現有泥土路對外通行,原告主張該方式無法通行,何者主張可採?⒉如果原告主張系爭77地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原告主張附圖
方案A通行方式是否可採?如果不可採,被告李德忠所主張之附圖方案B通行方式是否為可採?⒊原告其餘主張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並主張應依如附圖方案A所示編號A部分,通行被告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本院審酌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國有財產署主張原告可以透過其所有77地號之土地,透
過該土地連接76地號之現有泥土路對外通行,原告主張該76地號土地無法通行,何者主張可採?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若其聯絡並不適宜,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包括在內。因此,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
⒉被告國有財產署主張系爭土地毗鄰之系爭77地號土地,亦為
原告所有,原告可循該地號連接至新福路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與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亦坦承系爭77地號土地確為其所有。然查,依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提出之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如欲透過系爭77地號土地通行公路,仍需通行毗鄰系爭76地號土地,始能連接至新福路,且系爭76地號土地通行至新福路處,設有一鐵皮圍籬及鐵門等情(見本院卷第57、5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而依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提出之照片,雖該鐵皮圍籬之鐵門係開啟(見本院卷第57頁),惟依照片顯示,系爭76地號土地顯係因內有卡車及挖土機等工具,正在施工中,始打開該鐵門,而本院於108年11月18日勘驗現場時,雖該鐵門亦開啟,係因系爭76地號土地內,正在演出布袋戲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照片),並對照原告於108年10月7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該鐵門於白天時間確係關閉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照片),則依上開證據可知,系爭76地號土地之鐵門,確係因施工或有其他如上演布袋戲等情形,始會加以開啟,故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因勘驗當日有廟會,鐵籬門才打開,平日開鐵籬門都是關上的等語,自可採信。則系爭土地如欲透過系爭77、76地號土地,通行至本件之新福路,尚須仰賴系爭76地號土地鐵門開放始可通行,如未開放時即無法通行,顯非適當之通行方式。故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抗辯原告得藉由系爭77地號通行等情,顯與現行土地使用狀況相悖,應認系爭土地確屬袋地無誤。
㈡原告主張通行方案是否可採?如果不可採,是否以被告李德
忠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可採?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又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要土地能達到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
⒉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如附圖方案A通行方式,就系爭1079地
號土地面臨新福路部分寬度10公尺,為被告李德忠所爭執,僅同意原告通行被告李德忠出租福隆柴油幫浦行已搭建之鐵皮屋外之其餘面積等情,業經本院於108年11月18日勘驗現場查明無誤,本院並依原告、被告李德忠所主張通行方案,囑請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製作如附圖所示方案A之通行寬度10公尺,及方案B之面臨新福路通行寬度2.3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附圖所示說明欄中1076地號,應為被告李德忠所有之1079地號之誤繕)。而就系爭土地通行鄰地對外通行之方法及範圍部分,原告雖主張為利自小客車與消防車通行,應至少留設10公尺以上寬度之道路,並稱因從道路通行到73地號時有高低差,怕通行時會有視線死角,無法看到馬路上的車子,會發生意外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然查,依照原告主張附圖方案A所示,計算需通行系爭1079地號及系爭74地號二筆土地,所需面積各為45.48、5.06平方公尺;而被告李德忠容許原告通行之方案B,則僅須通行上開兩筆地號土地面積各6.28、1.23平方公尺,兩者相差甚大,且系爭1079地號土地上,已搭建鐵皮屋出租予福隆行使用乙節,亦經本院勘驗無誤,倘採取原告主張之附圖方案A部分,於系爭1079地號土地上必須拆除部分鐵皮屋始得供原告通行,則方案A通行面積顯應多於方案B部分,故在通行面積之客觀數據上,以及考量為因應原告通行而影響現行使用地上物之訴外人權益,尚不得認為方案A係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
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其目的在解決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要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原告雖稱被告李德忠所提出附圖方案B之方式,通行新福路面寬僅有2.3公尺,毗鄰系爭75地號土地雖有面寬4.5公尺,惟其只有一個小三角形面積,並無法供車輛通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惟查,依本院108年11月18日現場勘驗結果可知,系爭75地號土地現為空地,並無阻止原告通行情形,而原告如透過附圖方案B之編號B面積,加計系爭75地號土地,其面寬即為6.8公尺(即2.3+4.5=6.8),且依該通行方式欲延伸至系爭土地之共有73地號土地時,雖須經過系爭76地號土地之右上角一部分土地,惟系爭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未阻止通行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89、93、115頁照片所示,其中第93頁照片上,雖有擺放「車道出入口請勿停車」之鐵架,惟該鐵架僅以鐵鍊拴住,該鐵架係能加以移動之物),此核與原告所提,系爭7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顯示,僅面積為5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51頁)之情相符。本院審酌一般自用小客車之寬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2款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是認通行道路寬度為2.3公尺,並加上同段75地號依附圖比例尺換算之寬度4.5公尺,已足達原告之日常及一般通行使用目的之用,至原告另辯稱系爭1079地號土地與對外連接之新福路有高地落差,通行上會有視線死角等情,惟經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該部分僅為些許坡度,且該高低差原告應可自行僱工舖設道路解決,亦無礙原告已有6.8公尺通行之寬度,是以附圖方案B之通行方式,已屬斟酌原告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無誤,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自不可採,故被告李德忠所辯:以附圖方案B之通行寬度2.3公尺,對其損害最小之情,自可採信。至系爭75、76地號土地,如對上開附圖方案B之通行方式有所阻止,原告自仍得訴請該兩筆土地所有權人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併予敘明。
㈢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均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1079、74地號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既有通行車輛之必要,倘未在該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遇雨恐有水土流失及道路坍塌、泥濘不利通行且有安全之虞,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為通行,及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線暨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應予准許。另兩造於本件通行範圍確定後,仍無法就償金達成協議,被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向本院提起訴訟解決,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786條第1項、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如附圖方案B所示之系爭1079、74地號之B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為通行,及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線暨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為形成訴訟,亦即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另主文第二項請求容忍通行並不得妨礙通行部分,係基於通行權存在所生,其前提之通行權既無從為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從為假執行,即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