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69號原 告 鄧文忠
陳文雅被 告 陳育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文忠新臺幣256萬7102元、原告陳文雅新臺幣221萬3956元,及均自民國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鄧文忠以新臺幣85萬元、原告陳文雅以新臺幣7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56萬7102元為原告鄧文忠、以新臺幣221萬3956元為原告陳文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日22時2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2段與青海路2段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在僅有直行箭頭綠燈亮起,而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即貿然搶先左轉欲進入青海路2段,適被害人鄧耿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因未及閃躲而與被告違規左轉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鄧耿智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兩側硬腦膜下出血、兩側肺挫傷、右肩胛骨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和尺骨莖突骨折、左側骨骨折等嚴重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及呼吸衰竭而於107年5月7日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鄧文忠、陳文雅係被害人鄧耿智之父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038元、殯葬費用43萬660元:原告鄧文忠因系爭事故支出被害人鄧耿智之醫療費用計1萬1038元、殯葬費用計43萬660元。
(二)扶養費部分:原告鄧文忠部分為112萬6872元;原告陳文雅部分為121萬5424元:
原告鄧文忠、陳文雅為被害人鄧耿智之父母,二人分別為59年、00年生,原告鄧文忠、陳文雅除被害人鄧耿智外,尚育有2女,故被害人鄧耿智依法對其等負有4分之1之扶養義務。被害人鄧耿智於107年5月3日死亡時,原告鄧文忠、陳文雅分別為48歲、40歲,依內政部統計處估測106年國人平均餘命男性為80歲(79.84歲四捨五入),原告鄧文忠之平均餘命為33.34年;國人平均餘命女性則為83歲,原告陳文雅之平均餘命為40.51年。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年國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表,以臺中地區平均生活費每人每月為2萬3125元,是以此金額定每月之扶養費用,並依複式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且原告鄧文忠部分之扶養費數額應為112萬6872元;原告陳文雅部分之扶養費數額應為121萬5424元。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鄧文忠、陳文雅係被害人鄧耿智之父母,均為高職畢業,現經營美髮店,另育有二女。其等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致被害人鄧耿智死亡,精神痛苦不堪,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鄧文忠、陳文雅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三、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管制進入路口提早左轉彎,為肇事因素;鄧耿智則無過失,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另原告鄧文忠、陳文雅因系爭事故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00萬1468元。
四、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文忠256萬7102元、原告陳文雅221萬39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對鈞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46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全案卷證資料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惟目前無資力負擔本件求償金額。
三、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3日22時2分,駕駛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2段與青海路2段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在僅有直行箭頭綠燈亮起,而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即貿然搶先左轉欲進入青海路2段,適被害人鄧耿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因未及閃躲而與被告違規左轉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鄧耿智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兩側硬腦膜下出血、兩側肺挫傷、右肩胛骨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和尺骨莖突骨折、左側骨骨折等嚴重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及呼吸衰竭而於107年5月7日不治死亡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464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446號受理在案後,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易字第1446號刑事過失致死案件全卷宗核閱無訛。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要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受傷致死之事實既經確定,茲就原告2人各項請求損害賠償可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原告鄧文忠請求給付醫療費用1萬1038元部分:原告鄧文忠因系爭事故,為被害人鄧耿智支付上開醫療費用,有支出收據影本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7-39頁),請求核屬有據。
(二)原告鄧文忠請求給付殯葬費用43萬660元部分:原告鄧文忠為被害人鄧耿智支付上開殯葬費用,有支出收據影本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41-51頁),核屬有據。
(三)原告鄧文忠、陳文雅分別請求給付扶養費112萬6872元、121萬5424元部分:
1.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鄧文忠、陳文雅為被害人鄧耿智之父母,分別於59年9月7日及00年0月00日生,其等尚育有長女鄧佩瑀、次女鄧雅臻,此有原告鄧文忠、陳文雅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5頁),原告鄧文忠、陳文雅於被害人鄧耿智107年5月3日死亡時分別為48、40歲,其等於被害人鄧耿智身故時,仍屬中年,客觀上應認仍有工作能力,原告鄧文忠、陳文雅於法定退休年齡前,仍得以工作收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鄧文忠、陳文雅分別於年滿65歲即原告鄧文忠於124年9月7日之後、原告陳文雅於132年8月26日之後,始有請求被害人鄧耿智扶養之權利。自本院調取原告鄧文忠、陳文雅之財產資料觀之,應認原告鄧文忠、陳文雅於年滿65歲後,憑現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情況,尚不能完全推論已滿足得維持生活之條件,而原告鄧文忠、陳文雅縱有退休收入,亦係基於其工作能力而得之利益,不屬維持生活之財產,原告鄧文忠、陳文雅屆時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權請求被害人鄧耿智扶養。是原告鄧文忠、陳文雅年屆65歲之退休年齡後,其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鄧耿智外,尚有2名子女,被害人鄧耿智對原告鄧文忠、陳文雅於屆滿65歲退休年齡後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
2.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各項支出項目實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原告鄧文忠、陳文雅得請求扶養費部分,應依渠二人居住地之生活水準,即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每月2萬3125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應無不合。
3.又依內政部統計處之106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原告鄧文忠於被害人鄧耿智死亡時為48歲,其平均餘命為33.34年,則原告鄧文忠之可受扶養年數為16.34年(計算式:33.34-(65-48)=16.34);原告陳文雅於被害人鄧耿智死亡時為40歲,其平均餘命為40.51年,則原告陳文雅之可受扶養年數為15.51年(計算式:40.51-(65-40)=15.51)。佐以上述106年國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表,臺中地區平均生活費每人每月為2萬3125元,以此酌定每年之扶養費用為27萬7500元(計算式:2萬3125元*12=27萬7500元),並依複式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鄧文忠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12萬6872元;原告陳文雅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21萬5424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鄧文忠、陳文雅得請求上開扶養費。
(四)原告鄧文忠、陳文雅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部分:
1.原告鄧文忠、陳文雅二人為被害人之父母。而被害人因突遭系爭事故受傷送醫最終仍不治而死亡,生命不復,哀慟逾恆,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難以言喻,故其等就被害人之死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闡釋甚明。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爰審酌兩造所分別陳報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態、從事之工作性質、收入情況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調之兩造最近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另再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鄧文忠、陳文雅二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為200萬元,均屬允當,皆應予准許。
(五)據上審查,原告鄧文忠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356萬8570元(醫療費用1萬1038元+殯葬費用43萬660元+扶養費112萬687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陳文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321萬5424元(扶養費121萬542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三、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管制進入路口提早左轉彎,為肇事因素;鄧耿智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31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23-26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堪認係因被告違反交通管制號誌違規左轉彎,致生系爭事故,應負擔本件全部肇事責任。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就本件交通事故向原告二人分別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1468元乙節,有原告二人之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91-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應自前開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鄧文忠得請求賠償金額356萬8570元,經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1468元,原告鄧文忠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56萬7102元(計算式:3,568,570-1,001,468=2,567,102);原告陳文雅得請求賠償金額321萬5424元,經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1468元,原告陳文雅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21萬3956元(計算式:3,215,424-1,001,468=2,213,956)。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鄧文忠、陳文雅二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10月30日送達於被告本人(見本院附民卷第95頁),自已生催告效力,而被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鄧文忠、陳文雅二人請求被告依上述金錢債務一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鄧文忠、陳文雅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鄧文忠256萬7102元,原告陳文雅221萬3956元及均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