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80號原 告 王麗然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被 告 周敬倫
卓秀幸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複代理人 林郁唯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敬倫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7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敬倫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周敬倫為被告,起訴聲明為請求法院裁判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72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或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塗銷,移轉登記為原告。嗣於109年5月28日以民事追加請求狀,追加卓秀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周敬倫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728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備位聲明:被告周敬倫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728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卓秀幸,再由被告卓秀幸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先位聲明部分,追加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為請求權基礎法條。經核本件原告所主張者均係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是否得為撤銷,所應調查之證據均相同且可引用,故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追加請求權基礎法條,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卓秀幸部分,被告卓秀幸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413頁),依首揭規定,均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王麗然之子女即被告卓秀幸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周志昌育
有婚生子女即被告周敬倫,是以原告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雙方為祖孫關係。緣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後因被告周敬倫之要求,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周敬倫,雙方並約定系爭不動產須供原告居住使用至百年終老,兩造間成立一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㈡嗣被告周敬倫因個人債務問題,於105年8月29日、107年8月
21日及108年2月26日以系爭不動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抵押,然其所貸款項仍無法彌補被告所需,故被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換取資金,並向原告表示原告須搬離系爭不動產,故被告違反贈與契約之負擔,又被告周敬倫對於原告有毀損系爭房屋大門之紗窗及侵入住宅之故意侵害行為,前揭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21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之規定,撤銷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通知。
㈢又縱認原告原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卓秀幸,原告與被
告卓秀幸間亦成立以系爭不動產供原告居住至百年後為負擔之贈與契約,嗣因被告周敬倫與被告卓秀幸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周敬倫,惟被告卓秀幸任由被告周敬倫出售系爭不動產,欲使原告無法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至百年,被告卓秀幸顯不履行與原告間贈與契約之負擔,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以109年5月28日民事追加請求狀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通知,並依同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242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卓秀幸請求被告周敬倫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卓秀幸,再由被告卓秀幸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聲明:
㈣系爭不動產贈與經原告撤銷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得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周敬倫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備位聲明:被告周敬倫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卓秀幸,再由被告卓秀幸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惟查原告未舉證兩
造間確有約定系爭不動產須供原告居住至百年後之負擔。又系爭不動產於104年過戶時,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鋼筋裸露、漏水、通風採光極為不良,不適合居住,且在被告欲將系爭房屋出售前,原告皆住於系爭房屋左右兩側之房屋,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
㈡被告周敬倫本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
之物的故意,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入他人之住宅,並無構成刑法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之要件,且前揭侵害行為之發生時點為108年4月5日、108年4月28日,距原告以108年5月28日民事追加請求狀行使撤銷權,而被告周敬倫於108年5月30日始收受該狀繕本,該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不生撤銷贈與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贈與,實屬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周敬倫。
二、被告周敬倫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5年8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5,400,000元之抵押權、107年8月21日設及定最高限額960,000元之抵押權、108年2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6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三、被告於107年12月間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
四、原告曾對被告周敬倫提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罪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21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原告王麗然贈與的對象究為被告周敬倫或被告卓秀幸?
二、兩造間之贈與關係是否存在系爭標的要讓原告居住至百年為止的負擔?被告有無不履行該負擔之情事?原告撤銷本件贈與有無理由?
三、原告以被告侵入住宅,行使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原告撤銷本件贈與有無理由?
伍、本院判斷:
一、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周敬倫之間:依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卓秀幸之證詞可知,其父親所有之三合院拆除後,土地興建3棟房屋(門牌號碼46號、48號及50號),其中蔡裕福自行出資取得50號、46及48號則分配給其他姓卓之兄弟,系爭不動產即48號即為其中之一,其兄弟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登記給原告,因其係姓卓之僅剩血脈,原告原本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伊,但因伊信用已破產,沒辦法貸款,就決定直接辦給被告周敬倫,伊這樣跟原告講,原告也有同意,才直接辦過戶給周敬倫等語(見本院卷257頁)。足證系爭不動產原係要贈與被告卓秀幸,因卓秀幸之要求乃改由原告直接贈與並辦理過戶給被告周敬倫,故本件應認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周敬倫之間。
二、兩造間之贈與關係存在被告周敬倫提供系爭房屋讓原告居住至百年(死亡)為止之負擔:
本件原告與被告周敬倫間之贈與契約,產生爭執者係兩造是否有約定被告周敬倫提供系爭房屋讓原告居住至百年終老為止?經查:
㈠原告原本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卓秀幸,後應卓秀幸之要求
乃改贈與給被告周敬倫,而對於有無約定系爭房屋要讓原告居住至百年終老為止,證人卓秀幸於本院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有講這句話,但是伊沒有答應,伊有跟原告講,伊現在困難要辦貸款,沒辦法答應原告一直不賣,原告聽了有同意並辦過戶給周敬倫等語(見本院卷258頁)。
㈡證人即原告之孫蔡曜宇則於本院108年12月6日證稱:原告與
卓秀幸2人均曾對伊說系爭房屋要讓原告住到百年後才能處理等語(見本院卷184、185頁)。而依蔡曜宇與卓秀幸之於108年3月17日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卓秀幸於對話中明確表示「當初就是說等阿媽百年後在賣房子當初也沒那麼多事,怎知現在變這樣,我也茫然。」等語(見本院卷203頁)。證人卓秀幸承認有與蔡曜宇為該對話(見本院卷258頁),然陳稱:當初周敬倫決定賣房子,仲介去開門發現原告還住在48號屋內,伊跟周敬倫說,既然原告住在48號,我們就等原告百年後再來賣房子等語(見本院卷258頁)。
㈢從證人卓秀幸與上開證詞,可知原告應卓秀幸之要求贈與系
爭不動產給被告周敬倫時,原告本人即有明示要求系爭房屋要讓原告住到百年終老,衡情而言,被告周敬倫與卓秀幸應已同意原告該要求,原告始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贈與給被告周敬倫。反之,倘被告與卓秀幸未同意原告之要求,且明示無法讓原告一直居住不賣,並已得原告之認許,則原告需要賣屋時,原告當無反對之理,甚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本件贈與。再者,倘如卓秀幸所言,原告自始即有同意不用一直居住到百年終老,則其與蔡曜宇之對話當係「原告有同意不用住到百年也可賣屋」,而非如上開對話所示「當初就是說等阿媽百年後在賣房子」等語之內容。故綜核上情,本件應認兩造間就本件贈與,確有約定被告周敬倫應提供系爭房屋讓原告居住至百年終老,故本件應屬附負擔之贈與。
三、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所謂附負擔者,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就本件而言,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給被告周敬倫,被告周敬倫則有提供系爭房屋供原告居住至百年終老為止,解釋上被告周敬倫負有提供系爭房屋給原告居住,且不得任意處分(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故本件被告周敬倫於原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未另徵得原告之同意,擅自委託仲介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自應認被告周敬倫已有不履行其負擔之情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被告已於108年6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見本院卷61頁)。故本件應認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業已於108年6月26日經原告合法撤銷。
四、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故原告於合法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後,請求被告周敬倫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給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就備位之訴自不用再為論斷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