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90號原 告 林秋波追加原告 林裕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被 告 林文松
林仙亞林韻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文松、林仙亞、林韻茹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10.29 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林秋波、林裕翔。
被告林文松、林仙亞、林韻茹應給付原告林秋波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及利息。
被告林文松、林仙亞、林韻茹應給付原告林裕翔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文松負擔四分之三、被告林仙亞、林韻茹各負擔八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時,係以原告林秋波為原告,主張被告3 人占用其所有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18 地號土地,原告2 人應有部分各1/2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林文松、林仙亞(誤載為林憲雅)、林韻茹(誤載為林韻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 編號所示A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三項為:「被告林文松、林仙亞(誤載為林憲雅)、林韻茹(誤載為林韻如)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全體13,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
8 年7 月5 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2,400 元」(見本院卷第12頁,另有訴之聲明第二項係針對占用建物之承租人,但業經撤回,於此不贅),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系爭118 地號土地共有人林裕翔為原告,並就前揭訴之聲明變更如後述原告主張。其中更正占用面積部分,原告依龍井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24日測量結果更正聲明,乃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至於追加原告林裕翔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證據資料均得以援用,無須再另為調查,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及訴訟終結,另就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實際測量面積縮減請求金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2 人為系爭118 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與系爭118 地
號土地相鄰之同段12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5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林秋波之叔叔即訴外人林朝祿所有,林朝祿於系爭
125 地號土地上蓋有一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之6 ),林朝祿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林家慶,由林家慶經營民富金屬有限公司使用。嗣因林朝祿死亡,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系爭125 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即由被告林文松、林仙亞、林韻茹辦理分割繼承。被告林文松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3 、被告林仙亞為8 分之1 、林韻茹為8 分之1 。
㈡系爭建物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18 地號土地,然被繼承
人林朝祿與被告林文松、林仙亞、林韻茹,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18 地號土地均無合法占有之權限,故被告3 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屢向被告3 人溝通,惟並未獲積極回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文松、林仙亞、林韻茹將越界之鐵皮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本人暨所有人全體。
㈢被告3 人無權占有系爭118 地號土地之部分,致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受有無法使用前開土地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3人給付自起訴時前5 年及自起訴時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規定,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總值年息8%計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返還土地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又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自102 年至106 年均為1,700 (元/ 平方公尺),107 年、108 年均為1,500 (元/ 平方公尺)。是以,本件計算被告林文松、林仙亞、林韻茹等人給付自起訴時前五年相當租金及自起訴時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不當得利損害(元以下捨去),如下所述:
①自103年7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1,700×10.29×0.08×182/365=698元。
②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1,700×20×0.08×3=4,198元。
③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1,500×10.29×0.08×1=1,234元。
④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5日止:1,500×10.29×0.08×185/365=626元。
⑤自108年7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500×
10.29×0.08=1234元。⑥是以,被告林文松、林仙亞、林韻茹應給付原告林秋波、林
裕翔二人各3,378元,及自108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人各617元。
㈣系爭118 地號土地於76年4 月間,為原告林秋波及其父親林
朝旺所共有,應有部份比例各2 分之1 。105 年7 月間,因林朝旺死亡,其2 分之1 權利範圍由原告林秋波繼承,由原告林秋波取得全部所有權。嗣於105 年8 月間,贈與原告林裕翔系爭11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2 分之1 。被告辯稱原告林秋波所有之系爭118 地號土地係因105 年4 月13日林朝旺死亡後始繼承取得,應與事實不符。被告另辯稱兩造父執輩間已有土地使用借貸合意,惟原告否認之,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且共有土地之出租或出借,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而原告林秋波於76年4 月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當時原告並無同意被告等人之長輩就越界部分有使用借貸之事。是以,依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兩造間並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可能。
㈤訴之聲明:⑴被告林文松、林仙亞、林韻茹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10.2
9 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林秋波、林裕翔。⑵被告林文松、林仙亞、林韻茹應給付原告林秋波3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應自108 年7 月5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林秋波617 元。⑶被告林文松、林仙亞、林韻茹應給付原告林裕翔3,3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應自108 年7 月5 日起至返還上開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林裕翔617 元。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至第三項之聲明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系爭第118 地號土地乃原告之父林朝旺所有,林朝
旺於105 年4 月13日死亡後,原告因分割繼承而有上開土地1/2 之應有部份比例。而相鄰之系爭125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林文松之父林朝祿所有,林朝祿於102 年2 月間將上開土地贈與其配偶林楊嬌,嗣林楊嬌於106 年8 月11日死亡,系爭
125 地號土地則由被告林文松、林仙亞、林韻茹辦理分割繼承取得由林文松取得應有部份比例4 分之3 、林仙亞及林韻茹各取得應有部份比例8 分之1 ,而原告之父林朝旺與被告林文松之父林朝祿為親兄弟,兄弟間感情甚篤,且系爭118、125 地號土地乃林朝旺及林朝祿繼承而來之祖產,繼承當時,業以田埂劃分相鄰土地間之界址。
㈡兩造父執輩間就系爭鐵皮屋於土地重測後占用第118 地號土
地部分,已有土地使用借貸之合意,並非無權占有。系爭11
8 、125 地號等相鄰土地為繼承而來之祖產,而系爭建物為被告之父林朝祿所興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興建之時,並未越界。然86年8 月間,大肚地區之土地重測後,所有土地界址均有挪移,始致系爭鐵皮屋因界址挪移而有少部分面積占用重測後之系爭118 地號土地。此情訴外人林朝旺與林朝祿均知之甚詳,惟因此造成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由不可歸責於林朝祿,且因兄弟二人感情甚篤,不可能因面積不大的土地起爭執,故訴外人林朝旺同意土地重測後,稍有越界之系爭建物可無償使用重測後之系爭118 地號土地。故自86年8 月土地重測後,至林朝旺、林朝祿兄弟死亡,此將近20年之時間,林朝旺從未要求林朝祿拆除重測後越界之系爭建物,也從未要求林朝祿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對林朝祿有過任何金錢之主張,林朝旺、林朝祿亦不曾因系爭鐵皮屋於土地重測後稍稍占用系爭118 地號土地有過任何爭執。是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朝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朝祿間就系爭鐵皮屋因土地重測而致稍有越界乙事知之甚詳,兩人間就越界房屋占用第118 地號土地乙節,有使用借貸之合意,兩造既為林朝旺、林朝祿之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自應受上開始用借貸關係之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越界部分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㈢退而言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18 地號之面積僅10.29 平方
公尺,面積甚小,且佔用樣態細長,占用之處更為空地,不妨礙118 地號土地之整體性及利用。反之,若責令被告拆除,則勢將損及全部建物之經濟價值,且拆除費用高達2 、30萬元,被告爰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免除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之責,且被告願以相當之價額購買系爭
10 .29平方公尺之土地。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2 人為系爭118 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相鄰
之系爭125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朝祿所有,林朝祿於系爭
125 地號土地上蓋有系爭建物,嗣因林朝祿死亡,系爭125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輾轉由被告林文松、林仙亞、林韻茹繼承。被告林文松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3 、被告林仙亞為8 分之1 、林韻茹為8 分之1 。系爭建物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18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0.29 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系爭118 、125 地號土地謄本、履勘筆錄、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113-11
5 、141 、155 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118 地號土地,業如前述,被告抗辯兩造父執輩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並由兩造繼承,被告屬有權占有云云,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但被告就此未能提出書面契約、證人或其他證據可供調查。被告雖陳稱:訴外人林朝旺(原告先人)與林朝祿(被告先人)兄弟二人感情甚篤,不可能因面積不大的土地起爭執,故訴外人林朝旺同意土地重測後,稍有越界之系爭建物可無償使用重測後之系爭118 地號土地,至林朝旺、林朝祿兄弟死亡,將近20年之時間,林朝旺從未要求林朝祿拆除重測後越界之系爭建物,也從未要求林朝祿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對林朝祿有過任何金錢之主張云云。惟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陳即便屬實,亦不過是林朝旺對林朝祿之無權占有未加異議,被告未能舉出其他佐證可認林朝旺確實有默示同意林朝祿使用土地,其抗辯林朝旺同意林朝祿使用系爭土地,已難採取。且共有土地之出租或出借,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而原告林秋波於76年4 月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有系爭118 地號土地謄本上歷次取得權利範圍之記載可參,原告林秋波並陳稱當時並無同意被告等人之長輩就越界部分有使用借貸之事。是縱然林朝旺確有同意被告先人使用土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定,兩造間仍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其等有權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抗辯依民法第796 條之1 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云云,惟查:
⒈按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
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上開修正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亦有明定。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⒉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先人林朝祿起造,但原告並未主張有何故
意逾越地界之情事,則本件應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但書之情形,即應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定被告請求免為拆除是否有理。而系爭建物為鐵皮建物,此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12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足認系爭建物結構單純,且依其建材及外觀,經濟價值及耐用程度應較一般鋼筋水泥建築為低。又被告自承系爭建物為林朝祿於60至70年間興建,至今已約
4 、50年,又為鐵皮建物,依一般社會通念早可拆除重建,難認有重大之價值。況原告請求拆除如前揭占用部分,被告因拆除所生不利益僅為需花費相當時間及金錢加以修整拆除,縱使拆除該部分將損及系爭建物,但以系爭建物之建材及現今建築技術而言,尚不致因該部分之拆除,必將使建物整體均無法使用,亦非不能補強系爭建物結構以確保安全無虞,難認被告將喪失系爭建物全部使用利益。另參以被告上開占用部分形狀雖狹長,但面積仍有10.29 平方公尺,以一般建物而言也有1 、2 個房間大小,原告自有相當之使用利益;移去系爭建物,亦未見有何不利於公共利益之情事。綜上,本院認權衡公共利益及兩造利益之結果,尚難認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損失甚大之情形,故被告援引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免予拆除系爭建物上開占用系爭118 地號土地部分,並無可採。
㈣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 人拆屋還地,其中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18地號土地部分,屬前開規定所稱之請求除去侵害;還地部分,屬前開規定所稱之請求返還所有物。而被告2 人既然以前述方式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3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18 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B 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正當。
㈤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且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18 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B 部分,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參酌系爭土地為鐵皮建物,與與育成幼兒園相鄰,附近有育英路,育英路對外連平和東街,再接自由路(台1 線),系爭建物附近大多是住宅,並有部分工廠,附近有大道國中等節,有本院履勘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交通及繁榮程度尚可。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8 為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㈥按租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因起訴中斷時效者,於請求權人提出訴狀於法院時起即生中斷之效力,毋待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08 年7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而於當日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往前回溯5 年(即103 年7 月5日起至108 年7 月4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時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自102 年至106 年均為1,700 (元/ 平方公尺),107 年、108 年均為1,500 (元/ 平方公尺),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39 頁)。本件計算被告林文松、林仙亞、林韻茹等人給付自起訴時前五年相當租金及自起訴時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不當得利損害(元以下捨去),如下所述:
⒈自103 年7 月5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1,700 ×10.29×0.08×182/365 =698 元。
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1,700 ×20×
0.08 ×3=4,198 元。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1,500 ×10.29×0.08×1 =1,234 元。
⒋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7 月4 日止:1,500 ×10.29×0.08×185/365 =626 元。
⒌自108 年7 月5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500×10.29 ×0.08=1,234元。
⒍是以,被告林文松、林仙亞、林韻茹應給付原告林秋波、林
裕翔二人各3,378 元(【698+4,198+1,234+626 】÷2 =3,378 ),及自108 年7 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 人各617 元(1,234 ÷2 =617)。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8 月1 日送達被告林文松,於108 年8 月5 日寄存送達被告林仙亞、林韻茹,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9 頁),被告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被告林文松自108 年8 月2 日起,被告林仙亞、林韻茹自108 年8 月1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㈧就上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起訴聲明雖記載被告3 人應給付
之總額,但並未請求連帶給付。而被告3 人就系爭建物為分別共有,被告林文松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3 、被告林仙亞為
8 分之1 、林韻茹為8 分之1 ,並非公同共有,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18 地號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即非連帶債務,應各依比例分擔,即被告林文松應給付原告2 人各2,534 元(3,378 ×3/4 =2,53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8 年7 月5日起按年給付原告2 人各463 元(617 ×3/4=463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林仙亞、林韻茹應給付原告2 人各422 元(3,378 ×1/8 = 42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8 年7 月
5 日起按年給付原告2 人各77元(617 ×1/8=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各被告遲延利息起算日亦不同,為期明確,乃將各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分列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將系爭11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占用部分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附表┌──┬────────────────────────┐│編號│受領金額 │├──┼────────────────────────┤│⒈ │⒈被告林文松應給付原告林秋波2,534 元,及自108 年││林 │ 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秋 │⒉被告林文松應自108 年7 月5 日起至交還主文第一項││波 │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林秋波463 元。 ││部 │⒊被告林仙亞應給付原告林秋波422 元,及自108 年8 ││分 │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⒋被告林仙亞應自108 年7 月5 日起至交還主文第一項││ │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林秋波77元。 ││ │⒌被告林韻茹應給付原告林秋波422 元,及自108 年8 ││ │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⒍被告林韻茹應自108 年7 月5 日起至交還主文第一項││ │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林秋波77元。 │├──┼────────────────────────┤│⒉ │⒈被告林文松應給付原告林裕翔2,534 元,及自108 年││林 │ 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裕 │⒉被告林文松應自108 年7 月5 日起至交還主文第一項││翔 │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林裕翔463 元。 ││部 │⒊被告林仙亞應給付原告林裕翔422 元,及自108 年8 ││分 │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⒋被告林仙亞應自108 年7 月5 日起至交還主文第一項││ │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林裕翔77元。 ││ │⒌被告林韻茹應給付原告林裕翔422 元,及自108 年8 ││ │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⒍被告林韻茹應自108 年7 月5 日起至交還主文第一項││ │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林裕翔7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