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93號原 告 林朝才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被 告 林敬峰訴訟代理人 張育瑄被 告 林湧源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一三
二.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四四.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湧源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四四.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四四.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敬峰取得。
二、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
三三六.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前項附圖甲方案所示,即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一二.一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一一二.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湧源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一一二.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敬峰取得。
三、本判決第一項土地分割結果,兩造相互找補金額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貳萬零參佰伍拾伍元計算,即原告、被告林敬峰各應補償被告林湧源新台幣貳佰零肆元。
四、本判決第二項土地分割結果,兩造相互找補金額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元計算,即原告應補償被告林湧源、林敬峰各新台幣貳佰肆拾柒元。
五、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參仟零伍拾捌元,經扣抵後,由被告林湧源負擔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被告林敬峰負擔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准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228地號土地)分割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二)准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235之1地號土地)分割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三)原告、被告林敬峰因第1項土地分割結果應分別補償被告林湧源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金額。(四)原告因第2項土地分割結果應分別補償被告林敬峰、林湧源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金額。」等情(參見本院民國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132號卷宗第13頁,上揭1228、1235之1地號等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嗣原告於108年9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更正聲明為:「(一)准兩造共有1228地號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准兩造共有1235之1地號土地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原告、被告林敬峰因第1項土地分割結果應分別補償被告林湧源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四)原告因第2項土地分割結果應分別補償被告林敬峰、林湧源如主文第4項所示。」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18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乃就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分割方案圖)後,各共有人就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面積及相互找補金額有所調整所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更正事實上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等2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而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曾經多次協商後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2、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其中:(1)1228地號土地部分,由被告林湧源取得編號甲部分、面積44.11平方公尺,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44.12平方公尺,被告林敬峰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44.12平方公尺,依此方案分割,使土地盡量均等分割而維持形狀完整,且因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僅有0.01平方公尺之差距,可避免相互找補計算之複雜性,並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找補金額之計算基準;而被告林湧源長期以鄰地即同段1235地號土地經營幼稚園使用,日後仍得以繼續利用,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2)1235之1地號土地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12.17平方公尺,被告林湧源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12.16平方公尺,被告林敬峰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112.16平方公尺,依此方案分割,使土地盡量均等分割而維持形狀完整,且因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僅有0.01平方公尺之差距,可避免相互找補計算之複雜性,並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找補金額之計算基準;且原告在編號丁部分鄰地即1235之5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被告林湧源之女即訴外人林雁鈴在編號戊部分鄰地即1235之4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被告林敬峰之家人在編號己部分鄰地即1235之7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若依此方案分割,兩造得以保持土地完整及統整土地之使用,俾利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
3、並聲明:如主文第1~4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1228地號土地部分:
(1)依原告提出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兩造分割後土地均等及維持形狀完整外,亦可避免兩造在找補時因計算金額複雜性而產生爭執。又1228地號土地,原告於107年1月取得,被告林敬峰於108年3月取得,原告及被告林敬峰並未同意被告林湧源依現狀使用1228地號之全部土地,曾經多次向被告林湧源表示以給付租金方式使用土地,但被告林湧源均置之不理,並私自建造如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108年8月8日圖示)紅色虛線圍牆部分,已妨害各共有人使用1228地號土地,且被告林湧源建造如108年8月8日圖示之圍牆,已對1228地號土地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並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即屬無權占有,亦未提出兩造間或與其前手間訂定之分管契約以證明係有權占有,故被告林湧源依現狀分割之抗辯即無可採。
(2)原告及被告林敬峰就1228地號土地於分割後究係作為自用或租賃停車場,係屬個人之土地使用規劃,祇要能發揮土地最佳經濟效益,與土地分割後如何管理使用,即與本件無關。又原告曾委請民間專業測量公司即至成測量有限公司測量後,認為如附圖甲方案編號乙、丙部分合併寬度尚有12公尺,深度尚有5~8公尺,至少能停放3至4部車,且因系爭2筆土地附近地區停車空間有限,住戶停車不便,分割後不論原告及被告林敬峰自用或出租他人作為停車空間,均可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另被告林湧源長期均以鄰地即同段1235地號土地經營幼兒園使用,被告林湧源僅需分配編號甲部分土地,其幼兒園之人員疏散及娃娃車仍得順利通行,亦得以繼續經營幼兒園,自無於分割後取得1228地號土地全部之必要。
(3)1228地號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1227地號土地方為既成道路,故原告提出如附圖甲方案之分割方法,編號乙、丙部分扣除108年8月8日圖示圍牆外之既成道路後,原告及被告林敬峰即得相互整合作為停車空間使用,被告林湧源抗辯稱若作為停車空間使用,會使上揭既成道路之路寬不足50公尺云云,其所謂路寬不足50公尺部分,計算標準為何,被告林湧源應負舉證責任。
2、關於1235之1地號土地部分:
(1)依原告提出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兩造分割後土地均等及維持形狀完整外,亦可避免兩造在找補時因計算金額複雜性而產生爭執。又被告林湧源提出如附圖乙方案,被告林湧源取得編號丙部分仍屬五邊型,與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方案並無二致,且被告林湧源提出該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之分割面積不一,乃增加相互找補計算金額之複雜性,而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均屬相同,並無任何畸零地、畸零角落之情形發生,分割面積差距僅有0.01平方公尺,可避免相互找補計算之複雜性,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方案應較為可採。
(2)依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8日圖示紅色虛線之圍牆,係被告林湧源未經原告及被告林敬峰事前同意而興建,已對1235之1地號土地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並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即屬無權占有,被告林湧源應提出兩造間或與其前手間訂定之分管契約以證明係有權占有,在被告林湧源舉證係有權占有以前,原告自無考慮占有現狀之必要。
3、被告林湧源就其提出如附圖乙方案聲請鑑價部分,原告認為該方案不可採,且無鑑價之必要。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敬峰部分:
1、同意分割,並同意依原告提出如附圖甲方案之分割方法。
2、同意依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之找補金額,計算方法以公告土地現值為基準。
3、被告同意1228地號土地於分割後與原告合併作為停車場出租使用。
4、被告林湧源就其提出如附圖乙方案聲請鑑價部分,被告認為該方案不可採,且無鑑價之必要。
5、並聲明:如主文第1~4項所示。
(二)被告林湧源部分:
1、就1228地號土地部分:
(1)被告認為1228地號土地應由被告單獨取得,再依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他共有人,此乃考慮土地經濟效益最大化及各共有人利益,較原告或被告林敬峰提出之分割方案均為妥適。因1228地號土地圍牆以南部分長期為被告經營幼稚園使用,而同段1235之2、1235、1235之3地號等多筆土地均為被告所有,若由被告單獨取得1228地號土地可使土地更為完整,有利於該筆土地最大經濟效益。至原告主張1228地號土地作為幼稚園使用並無分管契約云云,然分管契約締結與否與分割方案如何規劃本屬2事,且觀諸1228地號土地周圍並未毗鄰原告及被告林敬峰之土地,亦足徵1228地號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與事後如何分割並無直接關聯性,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2)1228地號土地圍牆以北部分長期供附近用路人作為道路使用,兩造目前均無法實際使用1228地號土地圍牆以北部分,倘共有人將1228地號土地圍牆以北部分圍住自行利用,恐遭鄰近住戶抗議,衍生另一法律問題。又原告及被告林敬峰雖主張1228地號土地分割後欲作為停車場使用云云,惟被告林敬峰居住在高雄市仁武區,豈有可能每天從高雄開車到台中將車輛停放在1228地號土地上?又原告為同段1235之5、1235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居住在同段1235之5、1235之6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與同段1235之1地號土地有足夠空間供原告停車,原告豈有可能捨近求遠,將車輛停放在數百公尺外之1228地號土地再行步行返家?以上,故原告及被告林敬峰之主張不合常理,要難憑採。
2、就1235之1地號土地部分:
(1)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與原告主張之概念相同,均將1235之1地號土地分割為3等分,惟2者不同者在於原告所畫分割線極度不規則,而被告所畫分割線較為簡潔,分別為由1235之5、1235之4地號土地直線向南延伸、1235之4、1235之7地號土地直線向南延伸,使分割後土地配置較能避免土地形狀呈不規則多邊形,避免畸零地、畸零角落產生,對土地利用應較為完善。
(2)依被告提出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乙方案所示,原告分配編號乙部分,鄰近原告所有1235之5、1235之6地號土地,俾利原告使用,而被告分配編號丙部分,因1235之4地號土地為被告之女林雁鈴所有,俾利被告家族使用,被告林敬峰則分配編號丁部分,此從被告林敬峰除1235之1地號土地外,在此區域並無其他土地,故其分得編號丁部分不影響其使用利益。再依被告提出如附圖乙方案所示,原告分配編號乙部分面積130.96平方公尺,被告分配丙部分面積96.95平方公尺,被告林敬峰分配編號丁部分面積108.68平方公尺,並依1235之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進行找補。
3、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之價值不均等,曾聲請法院囑託鑑價,但因鑑價費用過高,故捨棄鑑價聲請。又兩造間相互找補金額,被告認為系爭2筆土地公告現值進行找補為適當。
4、並聲明:(1)兩造共有1228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方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32.3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林湧源單獨取得。(2)兩造共有1235之1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方案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30.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96.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林湧源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
108.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林敬峰取得。(3)兩造共有1228地號土地,被告林湧源應依序補償原告、被告林敬峰各新台幣(下同)000000元、897656元;兩造共有1235之1地號土地,原告應依序補償被告林湧源、林敬峰各378404元、85956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共有1228地號、面積132.35平方公尺,及同段1235之1地號、面積為336.49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均各為3分之1。
(二)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8日圖示之紅色虛線圍牆部分,係被告林湧源出資建造及使用,建造前未經徵得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林敬峰之同意。
(三)系爭2筆土地於分割後相互找補金額以10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準。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2筆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效益?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設有規定。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復無法以協議方式為之,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依前揭第823條第1項規定,洵屬正當,應准許之。
(二)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裁判意旨)。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坐落台中市○里區○○路附近,土地○○○區○○○○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形呈不規則形,地勢尚稱平坦,被告林湧源在毗鄰同段1235地號土地經營光仁幼兒園使用(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而系爭2筆土地上均有被告林湧源建造之圍牆,作為區隔該幼兒園及毗鄰之道路(東湖路及東湖路168巷)等情,已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08年8月1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到場履勘及實地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經測量員繪製日期108年8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在卷為憑,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68~78頁、第94、9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湧源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一部作為幼兒園之圍牆使用乙節,應堪認為真實。
(三)另系爭2筆土地應如何分割,其經濟效益始符合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利益?原告主張採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即1228地號土地部分,由被告林湧源取得編號甲部分、面積44.11平方公尺,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44.12平方公尺,被告林敬峰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44.12平方公尺;而1235之1地號土地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12.17平方公尺,被告林湧源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12.16平方公尺,被告林敬峰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112.16平方公尺等情,被告林敬峰則同意依原告提出如附圖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另被告林湧源主張採如附圖乙方案所示,即1228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32.35平方公尺,全部分歸由被告林湧源單獨取得;而1235之1地號土地部分,編號乙部分、面積130.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96.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林湧源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08.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林敬峰取得等情。本院審酌:
1、「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91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林湧源未經原告及被告林敬峰同意而在系爭2筆土地興建圍牆,已對系爭2筆土地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並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乙節,並有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8日圖示紅色虛線之圍牆可證,被告林湧源雖不爭執確有未經原告及被告林敬峰同意而在系爭2筆土地興建圍牆之情事,惟抗辯稱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收益是否簽訂分管契約,與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如何規劃係屬2事,2者並無直接關聯性云云。本院認為依前揭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91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可知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後,始為適法之使用收益,否則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林湧源既在系爭2筆土地興建圍牆區隔幼兒園內外,在客觀上已屬對系爭2筆土地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並排除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林敬峰之使用收益,對原告及被告林敬峰而言,被告林湧源之行為應構成無權占有及侵權行為,即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並屬故意不法之侵害行為,縱令原告及被告林敬峰等2人尚未對被告林湧源行使請求返還占用部分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權利,並不影響被告林湧源對系爭2筆土地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為不法行為之認定。從而,被告林湧源就系爭2筆土地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現狀,既非適法行為,應無受法律保護之必要,否則豈非「先占先贏」,有違法律之公平正義,故被告林湧源此部分抗辯要為本院所不採。
2、就122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方案所示,係按應有部分比例採3等分方式,兩造於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差距僅0.01平方公尺,而被告林湧源主張如附圖乙方案所示,則係由被告林湧源單獨取得1228地號土地全部,再以價金補償未受分配土地之原告及被告林敬峰等2人。是本院應考量者在於被告林湧源欲取得1228地號土地全部之「必要性」為何?是否被告林湧源若無法取得1228地號土地全部,其對1228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益即因此降低?本院認為被告林湧源既在毗鄰之同段1235地號土地經營幼兒園,與現有既成道路即1227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即需經過1228地號土地,而依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方案所示,被告林湧源係受分配編號甲部分土地,該部分土地面寬仍有15公尺(參見本院卷第180頁圖片),在客觀上即不影響該幼兒園之人員進出及娃娃車之通行,被告林湧當然亦得以繼續經營幼兒園,自無於分割後必須取得1228地號土地全部之必要性甚明。況1228地號土地既採原物分割方式,應以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均能受分配土地為原則,而以部分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及部分共有人受價金補償為例外,是就122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要無捨原則而就例外之必要性,故應以原告提出如附圖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可採。至於原告及被告林敬峰均表示於分割後取得土地部分,已規劃作為自用或租賃停車場使用乙事,被告林湧源雖持反對意見,認為原告及被告林敬峰之規劃不可行云云。然1228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原告及被告林敬峰就受分配土地欲如何規劃使用,乃原告及被告林敬峰應自行協調處理之問題(即使讓受分配土地閒置不利用,亦無不可),要與被告林湧源無涉,被告林湧源此部分抗辯即非1228地號土地分割時應考量之事項,附此說明。
3、就1235之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甲方案所示,係按應有部分比例採3等分方式,兩造於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差距亦僅0.01平方公尺,而被告林湧源主張如附圖乙方案所示,則係由原告取得該方案乙部分、被告林湧源取得該方案丙部分、被告林敬峰取得該方案丁部分,且因兩造受分配面積不均等,而由原告分別以價金補償被告林湧源、林敬峰等2人。本院認為原告及被告林湧源分別提出如附圖甲、乙方案均採原物分割方式,亦均分為3部分,2者之差異僅在分割線位置不同,但因分割線位置不同,原告提出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兩造受分配土地面積相當(面積差距僅0.01平方公尺),被告林湧源提出如附圖乙方案所示,卻使原告較應有部分多分土地面積18.79平方公尺,被告林湧源較應有部分少分土地面積15.32平方公尺,被告林敬峰較應有部分少分土地面積3.48平方公尺,何以如此分配,被告林湧源雖稱使分割後土地配置較能避免土地形狀呈不規則多邊形,避免畸零地、畸零角落產生,對土地利用應較為完善等語,而依被告林湧源提出如附圖乙方案所示,原告及被告林敬峰分別取得編號乙、丁部分之地形均呈長條四邊形,被告林湧源取得編號丙部分之地形為五邊形,但依原告提出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原告及被告林敬峰分別取得編號丁、己部分之地形依序呈梯形、長條四邊形,被告林湧源取得編號戊部分之地形亦為五邊形,該2方案分割後之地形差異不大,且該2方案於分割後均未產生畸零地,對日後土地規劃利用亦大致相當。況原告及被告林敬峰均不同意如附圖乙方案,且原告亦同意分割後受分配土地呈梯形,故依如附圖甲、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應以原告提出如附圖甲方案所示較為妥適,該方案除符合多數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林敬峰等2人之利益,應有部分比例佔全部土地面積3分之2,且對被告林湧源亦無明顯不利益之情事,被告林湧源提出如附圖乙方案之分割方法,即為本院所不採。
(四)再依原告提出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分割系爭2筆土地,兩造受分配土地面積發生0.01平方公尺之差異,乃屬系爭2筆土地面積以3等均分計算上無可避免, 故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於分割後相互找補金額以10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準(參見本院卷第130、132頁),此經被告林敬峰於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但為被告林湧源於同上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不同意,並聲請囑託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價(參見本院卷第138、144頁),嗣被告林湧源事後以鑑價費用過高為由,具狀捨棄鑑價之聲請,並表示願以系爭2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進行找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0頁),足見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相互找補金額之計算基準已達成共識,即以10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準。從而,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既以原告提出如附圖甲方案所示為適當,則依1228、1235之1地號等2筆土地於10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依序為20355元及24700元,故就1228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及被告林敬峰等2人均較被告林湧源多分配土地面積0.01平方公尺,即應各自補償被告林湧源204元(計算式:20355×0.01=20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就1235之1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較被告林湧源、林敬峰多分配土地面積0.01平方公尺,即應依序補償被告林湧源、林敬峰各247元(計算式:24700×0.01=247),原告主張就1228、1235之1地號等2筆土地受分配土地面積僅分別補償68元、82元,其計算過於繁複,不如上開計算方式簡潔易懂,即為本院所不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其分割方法應如附圖甲方案所示為妥適,爰諭知系爭2筆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兩造無法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均等分配土地,併諭知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地位亦得更替,若將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2人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乃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兩造各共有人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包括第一審裁判費37333元及第一審勘測、繪圖費用15725元(其中13175元由原告預納,2550元由被告林湧源墊付),合計53058元,故訴訟費用額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即17686元(計算式:53058÷3=17686),而被告林湧源已墊付2550元,扣減後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5136元(計算式:00000-0000=15136)。至被告林湧源雖曾因聲請鑑價而支付初勘費用20000元,然因被告林湧源事後捨棄鑑價之聲請,該筆鑑價初勘費用對兩造即屬無益之費用,應由被告林湧源自行吸收,要無列為本件訴訟費用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