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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0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

劉士睿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祐瑄

林宜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黃若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所示,面積七八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工寮;坐落同前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所示,面積六一點八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刨除;坐落同前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D所示之水塔移除;坐落同前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E所示,面積一○二.四八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

二、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所示,面積五五點一八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刨除;坐落同前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C所示之電桿移除;坐落同前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E所示,面積六六二三點八四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

三、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E所示,面積二七八點七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

四、被告應共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同段九六之三三地號、同段九三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實線範圍內之土地、面積二萬三千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一○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自一○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新臺幣陸仟零參拾捌元予原告。

七、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十、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此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93-1地號(於本院審理中自同段93地號分割出)及同段96-33地號(於本院審理中自同段96地號土地分割出),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分割後地籍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就國有土地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同段93-1地號及同段96-3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94地號土地、93-1地號土地、96-33地號土地)之管領機關,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炎壽,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政賢,已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8年7月15日派令及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聲明第1項係請求:「(一)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二所示之工寮及水塔拆除、水泥地面刨除及檳榔樹刈除,並將紅色實線範圍內之土地、面積23,000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嗣經土地分割及測量後,原告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109年8月1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原起訴聲明第1項,補充、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已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被告遲未將坐落附圖一紅色實線範圍內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檳榔樹刈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爰起訴請求如變更後訴之聲明,被告即預備反訴原告(下仍以被告稱之)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8月21日具狀(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提起反訴,主張其已在附圖一紅色實線部分,投入耕作費用,如樹苗費、人員管理費等,經鑑定後,請求原告即預備反訴被告(下仍以原告稱之)償還耕作費用94,155元,經核被告所提起之反訴,與其在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且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自應准許。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提起預備反訴時反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告給付100,000元及自民事答辯、聲請調查證據暨預備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囑託通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依110年9月2日鑑價報告書,於111年3月8日以民事減縮預備反訴聲明狀將上開反訴聲明第1項減縮為:原告應給付被告94,155元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於82年

12月8日受讓原承租人呂蔡氣就埔里事業區第2林班地(即系爭土地)之租地造林承租權,由被告林宜宏為承租代表人與原告簽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原租約租期屆至後,兩造於102年3月8日續約,並變更承租代表人為被告林祐瑄。嗣原告再以106年6月16日投政字第1064303819號函核准被告2人續約,兩造並於106年6月16日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於租賃期間之107年間違法轉租系爭土地及工寮供訴外人林捷聖等人作為製毒場所,林捷聖等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80、4112號提起公訴,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第10條第9款、第16條之約定,經原告查悉後,於108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函知所屬台中工作站輔導被告於108年4月8日前將系爭土地内之工寮拆除、檳榔樹剷除後,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被告至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範圍返還原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申報地價5%計算之年租金為標準,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1月11日起至108年5月29日止(註:系爭契約消滅時起至起訴狀於108年5月29日繫屬於本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150元【計算式:63元×23,000×5%×4/12=24,150元】,及自起訴狀日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38元【計算式:63元×23,000×5%÷12=6,03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且對訴外人林捷聖等人,於107年7月18日,在系爭土地上工寮內,因製毒案件為警查獲之事不爭執,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下稱該南投地院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2人或被告委託管理系爭土地之訴外人曾嘉賢有將系爭土地提供林捷聖等人作製毒使用,是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且縱認被告有違反契約約定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亦無經原告通知改善仍繼續作違反約定使用之情形,再者被告已委請訴外人曾嘉賢代為管理系爭土地之造林、維護等事項,並無違反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認原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亦僅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縱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理由,系爭土地之工寮、水塔早於83、84年間即興建完成,且檳榔樹並非被告種植,原告早知上情,均未通知被告改善,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時,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顯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於82年12月8日受讓原承租人呂蔡氣系爭土地之租地造林承租權,由被告林宜宏為承租代表人與原告簽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原租約租期屆至後,兩造於102年3月8日續約,並變更承租代表人為被告林祐瑄。該租期屆至後,兩造再於106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嗣訴外人林捷聖等人於107年7月18日,在系爭土地上之工寮內,因製毒案件為警查獲,並判決有罪,經原告查悉後,於108年1月10日以草屯大觀郵局存證號碼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限期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至本件起訴時仍未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仍有工寮、水泥地面、電桿、水塔、檳榔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空照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太平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系爭契約、調查局破獲第二波安居專案最大安非他命製造工廠案新聞快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原告108年1月16日投政字第1084210119號函、租地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1 頁、第33至49頁、第51頁、第53至60頁、第65至69頁、第71頁、第73至75頁),復經本院於108年9月26日、109年5月24日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囑託太平地政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253至295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57頁),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樹,及轉租系爭土地、工寮供林捷聖等人製毒使用,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第10條第9款、第16條之約定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以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第10條第9款、第16條之約定,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工寮、水泥地面、水塔、電桿及刈除檳榔樹是否有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再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第10條第9款規定承租人使用租林地,不得作違反法令之使用,承租人違反本契約約定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經查,依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可認被告將系爭土地交由曾嘉賢管理、造林,又曾嘉賢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80、4112號等案偵查中,自承將系爭土地上工寮轉租林捷聖等人,容認林捷聖自行架設黑色柵欄,並為其等協助處理水、瓦斯換鎖頭等事項,供林捷聖等人107年7月17日前,在該工寮內製造毒品,且林捷聖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純質淨重約446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1836.2公克之氯假麻黃及純質淨重約452162.8公克之麻黃、離心過濾機2臺、陶瓷漏斗5個、乙醚62桶、丙酮166桶、氯仿5桶、反應水桶10個、亞硫醯二氯12桶、真空馬達12臺、濾袋6個、塑膠量筒5個、塑膠漏斗1個、塑膠刮刀3支、水瓢2個、電動攪拌棒1組、塑膠盤3個、木頭攪拌棒10支、漏紙1箱、塑膠箱2個、鐵質攪拌棒2支、過濾瓶4個、亞硫醯二氯2箱等物一節,有林捷聖107年7月20日調詢筆錄、土地租賃契約書、扣押物照片可佐(見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刑字第1070032487號卷第76至80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64頁至68頁、第32至50頁),並據本院依職權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案件卷宗(含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80、4112號偵查卷)無誤,然依被告申請及原告許可搭建被告搭建工寮用途限於貯放其為管理系爭土地造林之工具之用,有原告台中工作站87年8月20日87投中字第879號函及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該工寮本不得以任何理由轉租他人使用,曾賢嘉轉租於林捷聖等人使用,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第10條第8款,且曾賢嘉於偵查中自陳轉租之時未詢問承租工寮之用途,復未於出租後前往查看確認林捷聖等人租用系爭土地之用途,曾嘉賢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系爭土地,又曾嘉賢係被告之受僱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被告就曾嘉賢即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視為自己之過失,被告就保管系爭土地自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者,依被告提出之電費繳費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5頁),系爭土地上之工寮,每期用電度數均在基本度數40度內,於107年4月24日、107年6月22日兩期之用電度數劇增至122度、103,比平常高出2、3倍,被告竟未詢間曾嘉賢系爭土地是否有異常,或自行前往查看,且依現場查扣物數量,並非1次以1小貨車即可載送完畢之情,林捷聖等人顯非僅於夜間潛入2次使用上開工寮,亦非每次使用完畢均將所有物品搬運離,足認林捷聖等人顯係於107年3、4月間某時起,陸續將物品運送並擺放在系爭土地上之工寮內,林捷聖等人如非取得曾嘉賢或被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豈可能冒此被查獲之風險,且如曾嘉賢或被告善盡管理之責經常性至現場查看,而非如被告自承僅於續約時即106年間至現場1次,逾1年多均未再到現場,如此輕忽管理系爭土地及林木之心態,必能知悉系爭土地上工寮遭人非法使用之情,足認被告就保管系爭土地及工寮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過失。本件被告及被告之僱用人曾賢嘉將系爭土地交由林捷聖非法使用,所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規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終止租約,消滅租賃關係。被告雖辯稱其承租系爭土地後,投入費用鋪設道路、水泥地、投建工寮,且已僱用曾嘉賢代為管理系爭土地及造林,系爭土地之作物為樹木,無須人日夜看顧,且系爭林地位處深山等,被告無從知悉系爭工寮於夜間遭有心人士侵入隱匿,南投地院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或曾嘉賢有將系爭土地提供林捷聖等人作製毒使用,被告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不足採。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係定型化契約,原告以系爭契約第10條排除民法第438條第2項適用,對被告顯失公平,故原告仍應適用民法第438條第2項先行具體通知被告違反何契約義務及如何改善,被告未改善方得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未具體主張並舉證系爭契約第10條有何顯失公平情狀,所辯亦不足採。而原告業於108年1月10日,以草屯大觀郵局存證號碼1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兩造之系爭契約已因終止而歸於消滅甚明。又原告於108年1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限期被告於108年4月8日自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工寮及剷除檳榔樹並復舊造林,交還系爭土地,惟被告至本件起訴時仍未交還系爭土地,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屬有據。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44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無證據證明曾嘉賢參與製造毒品,與曾嘉賢及被告是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系爭土地,則屬二事,且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認定如上,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曾嘉賢,經核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合法終止租約,兩造租賃關係已消滅,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上之工寮、水泥地面、電桿、水塔、檳榔樹仍未拆除、刈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系爭契約消滅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被告雖否認檳榔樹係由其種植,惟依原告提出之82年11月19日、87年航照圖相對照,及動態紀錄表記載補列管違規作物檳榔300株(85年4月種植),有上開航照圖及動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頁、第71頁、本院卷一第45頁),足見被告於82年承租系爭土地之前並無檳榔樹存在,且證人即被告林祐瑄之父林照雄於108年9月26日本院履勘時證稱從八十幾年開始有種檳榔樹,種的數量比較少,沒有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又證人曾嘉賢於本院109年5月14日履勘時證稱:88年921地震後,伊在管理,當時有看到檳榔樹就多少會整理,從開始管理之後,沒有人反應過檳榔樹是他們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衡諸常情,檳榔樹及檳榔果實均有經濟價值,如係他人所有,當不至於20年多年間,均未主張之權利,亦未採果,足證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係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所種植,並由被告管理。另系爭土地上之工寮、水泥地面、水塔均為承租人代表人即被告林宜宏所建並申請列管,被告不爭執,電桿係被告為工寮用電所設置,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共同將附圖標示A所示,面積78.84平方公尺之工寮;標示B(坐落94地號土地)所示,面積61.8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刨除;標示D所示之水塔移除;標示E、坐落94地號所示,面積

102.48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標示B(坐落96-33地號土地)所示,面積55.1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刨除;標示C所示之電桿移除;標示E(坐落96-33地號土地)所示,面積6623.84(原告109年8月1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誤載為4188.12)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標示E(坐落93-1地號土地)所示,面積278.7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應屬有據。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而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又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得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土地法第97條關於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再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

1.原告已終止系爭契約,已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生效時起,對原告而言自無正當使用權源,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查,系爭契約已於108年1月11日因原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送達被告而消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仍存有上開工寮、水泥地面、水塔、檳榔樹已如前述。則被告所有如附圖A至E所示地上物,自108年1月11日系爭契約消滅時起均已存在迄今,應堪認定。再者原告係於108年5月2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繫屬於法院(見卷附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則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回溯五年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後即108年1月1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再者,原告請求被告就未到期之不當得利給付性質,雖為將來給付之訴,但被告對於已到期之不當得利迄未給付,且其答辯聲明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顯然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2.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3元乙節,此觀卷附地價查詢資料即明(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且系爭土地為森林用地,此觀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系爭契約自明。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非高,及系爭土地之所處位置係供造林用途之森林用地等情,認為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以前開申報地價63元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允當。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16條,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11日至108年5月1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24,150元【計算式:63元×23,000×5%×4/12=2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1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5月30日(本件訴訟繫屬時)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38元【計算式:63元×23,000×5%÷12=6,03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將附圖標示A所示,面積78.84平方公尺之工寮;標示B(坐落94地號土地)所示,面積61.8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刨除;標示D所示之水塔移除;標示E、坐落94地號所示,面積102.48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標示B(坐落96-33地號土地)所示,面積55.1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刨除;標示C所示之電桿移除;標示E(坐落96-33地號土地)所示,面積6623.84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標示E(坐落93-1地號土地)所示,面積278.7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又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16條,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24,150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6,0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第六項所示。

六、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並依被告陳明准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參、預備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被告自82年起承租系爭土地迄今,已投入樹苗費、僱用人員種植照顧系爭林地及管理費等耕作費用,且已在系爭土地上,總計至少種植逾2千株樹木,經原告登記在案,有相當經濟價值,且現仍存在系爭土地上之樹木仍有相當之價值,如本院認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被告即據此主張抵銷。爰依民法第431條、第461條請求被告償還有益費用。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94,155元,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森林法第4條規定,被告種植之林木,被告2人為所有權人,原告收取之租賃對價係依造林契約分收約定所得之林木,被告種植林木之花費,乃其取得林木所有權之成本,非屬對系爭土地之有益費用,且被告係因違法使用系爭土地,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依契約第8條、第10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後,地上物亦約定即應收歸國有,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並聲明:被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主張自82年起承租系爭土地迄今已種植逾2千株樹木,現仍存在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尚有9萬4155元之價植一節,經本院囑託通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上開事務所110年9月2日鑑價報告書附卷可稽(外放),被告對上開鑑價結果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431條有關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規定,核其性質非屬強制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情形下,非不得以特約方式,予以排除,而不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參照。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有益費用,係指並非為保存租賃物或維持租賃物合於約定用益狀態所不可或缺之費用,而能使租賃物之經濟價值在客觀上增加者而言,承租人種植之農作物者,為天然孳息,尚不包括在有益費用在內。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而支出之費用,縱令發生租賃物價值增加之結果,亦不得謂為有益費用。例如租用荒蕪雜草叢生之田地,承租人投以人力除草而後耕作,為承租人為達耕種之目的所為之必要事項,田地之價值縱令因而增加,亦不得指其支出之除草人力費為有益費用(參吳啟賓著,租賃法論,五南圖書87年2月初版1刷第44頁)。經查,承租人有違反本契約約定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承租人應依約賠償一節,業據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明確,又系爭契約係就被告承租後造林使用,由被告栽植並保育,且栽植之種類、株數、方法及如因政策需收回林地時之分收或補償,均有特別約定,顯已排除民法第431條、第461條之適用,且承租人是否得依契約請求所造林木補償,係以終止租約事由是否可歸責承租人,有不同約定,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是本件判斷被告能否請求補償,應適用者為系爭契約,被告主張民法第431條、第461條為承租人之最低保障,不得以契約排除,顯不足採。又被告因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第10條第9款,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合法生效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得依該條約定將地上物收歸國有,且依兩造前開約定,被告即不得請求補償。況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馬立巴栗、臺灣肖楠、牛樟、樟權及烏心石等樹木,乃其於租地造林契約種植之天然孳息,並非增加租賃物價值之有益費用,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工寮、水泥地、水塔則係為使用、收益租賃物而為之支出,且系爭土地係屬林地,原告亦請求拆除地上物,上開地上物亦未能使系爭土地客觀上產生經濟價值增加,亦非屬有益費用。另民法第461條所明定,該條適用之對象為「耕地之承租人」被告所承租係林地,被告自不得依此請求原告補償,且縱認被告得請求補償,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為何。綜上,被告依民法第431條、第461條請求原告給付有益費用,即屬無據。被告請求既無理由,自不得據以抵銷。

五、從而,被告依民法第431條、第461條等規定,請求原告給付94,155元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9項所示。被告之預備反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