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2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賴朝清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朝涼、賴朝中間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1,920元(併見本院卷附第63至65頁即本院108年5月29日108年度補字第905號民事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8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