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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32號原 告 原春麗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張哲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8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8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另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81年2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有「購買土地合約書」可參。被告嗣於85年2月6日因土地放領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因當時尚不能辦理移轉登記,兩造乃約定先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待日後能辦理移轉登記時再行辦理。被告除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保管外,另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占有使用迄今,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可證。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並已收取買賣價金,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且經催請辦理未果。為此,原告爰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購買土地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證,核屬相符。

(二)次查,被告係於85年2月6日依「臺中縣太平放領公有耕地(專案放領示範林場土地)農戶清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按就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前基於保護自耕農之理念,而以法令加以限制,但隨著農業政策之改變,土地法第30條原所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之移轉限制,業於89年1月26日修法刪除。另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具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明俟日後可行移轉時再行移轉者,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既已交付約定價金予被告,另契約所約定之不能情事(即私有農地之移轉以自耕農為限)亦已除去。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辦理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8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為有理由,爰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