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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41號原 告 趙芳延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 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被 告 林清標

江燕華即台龍漆料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清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清標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清標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214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聲明如下述(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核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從連帶請求變更為不真正連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清標與訴外人林清鋒為兄弟,共有臺中市○○區○○

○段○○○○○號、同段1238地號等2 筆土地。嗣被告林清標於89年9 月30日,將其就前開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贈與配偶即被告江燕華。茲因被告2 人另有資金需求,欲以前開2 筆土地為擔保向銀行辦理貸款,然林清鋒拒絕配合辦理抵押權登記,且其中系爭1232地號土地業經被告林清標於103 年7月30日以個人名義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辦理抵押貸款300 萬元在案,至被告無法再辦理貸款。被告2 人乃於107 年1 月15日簽立承諾切結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就前開2 筆土地委任原告協助辦理貸款,並承諾以銀行貸款金額5 %做為原告之佣金。

嗣原告即協助被告江燕華於107 年3 月8 日,先購得鄰近之

國有地即同段1246-1地號土地,再於107 年4 月24日,委託訴外人即代書李澤洲辦理前開1232地號、1238地號土地分割,由林清鋒取得分割後之1238地號土地,被告江燕華則取得分割後1238-1、1238-2及12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38-1、1238-2、1232地號土地),得與同段124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46-1地號土地)整併,增加價值。原告又透過李澤洲借款300 萬元,用以清償並塗銷被告林清標原於系爭1232地號土地上設定之中租公司抵押權300 萬元。至此,被告江燕華所有之土地已無任何抵押權存在,有助提升銀行放款意願。原告遂以系爭1232、1238-1、1238-2、1246-1地號土地,替被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忠明分行)申請抵押借款,因之取得擔保放款額度1,500 萬元,並於108 年5 月9 日全數動撥(下稱系爭1,500 萬元貸款)。

另取得中期放款額度300 萬元,於108 年6 月24日撥貸;短期放款額度200 萬元,於108 年6 月24日動撥10萬元,餘19

0 萬元隨時可動用(下合稱系爭500 萬元貸款)。據上,原告為被告辦理完成之貸款額度為2,000 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為100 萬元(計算式:2,000 萬元×5 %=100 萬元)。扣除被告已先行給付原告之30萬元,尚欠70萬元,尚未給付。

被告江燕華即台龍漆料行雖未親自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但

原告為被告辦理貸款,涉及多筆土地合併、分割、購買國有地、清償中租公司貸款等事宜,皆需被告江燕華即台龍漆料行出面交付身份證明、印鑑、土地權狀等配合辦理,其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林清標為其配偶,由被告林清標出面簽名,並交付前開相關資料,自始原告信任被告林清標有代理權,而有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江燕華即台龍漆料行依法仍應負授權人責任。

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548 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

清標給付委任報酬即佣金100 萬元。又被告林清標迄未給付,被告江燕華即台龍漆料行依民法第739 條規定,應負保證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8 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則以:被告林清標簽定系爭承諾書時,佣金的比例是空白的,當時

也沒有討論到佣金怎麼支付,契約行為不存在。且系爭承諾書記載佣金比例高達5 %,違反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退步而言,原告乘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財務給付約定,被告林清標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撤銷或減輕給付。至於被告江燕華即台龍漆料行對於簽立系爭承諾書一事,一無所知,亦無同意,自不構成表見代理。

再者,系爭500 萬元貸款部分為被告自行向中小企銀忠明分

行申貸,屬企業貸款,承辦人為何先生,與系爭1,500 萬元貸款之承辦人林培瑜相異,並非原告協助辦理,原告自不得請求佣金。

綜上,原告本件請求顯屬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林清標部分:

㈠系爭1,500萬元貸款部分:

⒈查中小企銀忠明分行有以「江燕華」名義申辦之短期擔

保放款額度1,500 萬元,於108 年5 月9 日全數撥款,而該筆貸款係以被告江燕華名下之系爭1232、1238-1地號土地為擔保,有中小企銀忠明分行108 年9 月10日(

108 )忠明字第157 號函暨所附客戶帳戶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第99頁)。而原告主張系爭1,500萬元貸款係其與被告林清標簽立系爭承諾書後,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替被告林清標申辦取得乙節,為被告林清標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16頁)。則原告主張其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得向被告林清標請求約定之佣金,當屬有據。

⒉被告林清標雖辯稱其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其上未記載佣

金比例等語。惟觀系爭承諾書記載:「本人林清標……同意以南屯區三塊厝地號0000-0000 、0000-0000 全部由趙芳延女士代為向銀行辦理貸款,本人同意承諾付佣金5 %為承諾(所貸金額計算之)。不得有任何推萎行為,應以此承諾切結遵守之。如有違背,願付一切法律之民刑事責任無異議並願於對保之際先行以支票做為抵押為擔保履約之責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堪認被告林清標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目的,即係作為承諾支付原告佣金之證明,則被告林清標應支付之傭金比例多寡、如何計算,當應明確記載於系爭承諾書中。被告林清標辯稱其簽立之時,未記載應支付佣金之比例,亦未討論過佣金怎麼計算乙節,顯然違反常情,礙難採認為真。

⒊被告林清標又辯稱系爭承諾書違反強行規定,且係乘其

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云云,然均未提出相關說明或舉證,自非可採。又被告林清標復主張系爭承諾書簽立後逾3 個月,原告仍未完成申辦貸款,系爭承諾書應已失效,再原告口頭承諾要負責支付地下錢莊利息30萬元,且被告林清標另支付代書之手續費,也含括在佣金內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17 頁至第318 頁),然均未提出提出證據佐證,且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31

8 頁),自無從採認為真。則被告林清標聲請傳喚代書,以佐證確有給付代書手續費,其待證事實即難認與本案相關,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⒋從而,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清標

給付此部分核貸金額5 %之傭金即75萬元(計算式:1,

500 ×5 %=75萬元)。㈡系爭500 萬元貸款部分:

⒈查中小企銀忠明分行有以「台龍漆料行江燕華」名義申

辦之貸款2 筆,其中1 筆為中期放款額度300 萬元,業於10 8年6 月24日撥貸;另1 筆為短期放款額度200 萬元,於108 年6 月24日動撥10萬元,有中小企銀忠明分行108 年9 月10日(108 )忠明字第157 號函暨所附客戶帳戶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第103 頁)。而查上揭貸款,並未以土地做為擔保,此觀前開函文僅載明系爭1,500 萬元貸款係以土地擔保,就系爭50

0 萬元貸款則無此記載即明。佐以系爭1,500 萬元貸款之核貸通知書上(見本院訴字卷第219 頁),於「擔保品」欄位載明係以被告江燕華之不動產即系爭1232、1238-1、1238-2、1246-1地號為擔保。至於系爭500 萬元貸款之核貸通知書上(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頁),於「擔保品」欄位則僅記載移送信用基金保證8 成,亦徵系爭500 萬元貸款「申辦時」,並未以前開土地做為擔保。則原告以系爭500 萬元核貸通知中,於「敬請配合辦理事項」第4 點載有:「本案未清償前,企業主江燕華名下設押於本分行之不動產抵押權不得塗銷,……。」等句(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頁),即主張系爭500 萬元貸款等同於以土地擔保等語,尚非可採。

⒉而觀系爭承諾書記載:「本人林清標所經營之台龍漆料

行付責人為江燕華同意以南屯區三塊厝地號0000-0000、00 00-0000全部由趙芳延女士代為向銀行辦理貸款,本人同意承諾付佣金5 %為承諾(所貸金額計算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明確載明係以系爭1232、1238地號土地委由原告辦理貸款,並以貸款所得金額做為向原告支付佣金之條件。原告主張佣金成立條件無需以土地為貸款擔保品云云,與系爭承諾書文義相違,尚非可採。則系爭500 萬元貸款既非以土地為擔保,有如前述,即與系爭承諾書所約定應給付佣金之情形不合。

⒊再者,原告於108 年5 月28日申請支付命令(見本院10

8年度司促字第14565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卷,第6頁),及108年8月22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至第41頁),均係主張中小企銀忠明分行於108年5月9日核貸2,400萬元,並於同年月11日放款2,000萬元,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5%佣金即100萬元等節,而未曾提及有於108年6月28日再替被告申辦系爭500萬元貸款,並得請求給付佣金之事實。則原告於中小企銀忠明分行回函表示被告江燕華即台龍漆料行貸得金額為系爭1,500萬元貸款及系爭500萬元貸款後,始具狀主張系爭500萬元貸款亦為系爭承諾書所及,已屬有疑。又原告雖提出其與中小企銀忠明分行貸款承辦人林培瑜、被告江燕華、林清標等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237頁至第297頁),以佐證其確有協助申辦系爭500萬元貸款。然觀前開對話內容時間均為108年4月間,此與系爭1,500萬元貸款申辦時間即為108年4月間,且見簽人為林培瑜,應屬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至第211頁中小企銀忠明分行函覆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至系爭500萬元貸款申辦時間為108年6月間,且見簽人為何俊緯(見本院訴字卷第159頁至第190頁貸款資料),此外,綜觀全部貸款資料,均未見林培瑜之印章,難認與林培瑜有何相關。則原告所提之前開對話紀錄,即不能排除係為申辦系爭1,500萬元貸款所為之對話。被告辯稱系爭500萬元貸款係其等自行透過中小企銀忠明分行何俊緯所申辦,並非原告透過中小企銀忠明分行林培瑜代為申辦等語,應屬可採。

⒋綜上所述,系爭500 萬元貸款既非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申

辦,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500 萬元貸款係由其所協助申辦,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清標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給付其佣金,自無理由。

㈢據上,原告得向被告林清標請求之佣金應為75萬元。而被

告林清標業已先行給付原告30萬元,為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狀中所自承(見本院司促卷第6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林清標再行給付45萬元,應屬有據。又經原告以支付命令繕本催告後,併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0

8 年6 月7 日(見本院司促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被告江燕華即台龍漆料行部分: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承諾書係由被告林清標所簽立,其上「江燕華」之

簽名,及「台龍漆料行」之字樣、印章,均為被告林清標所書寫及蓋印,為被告林清標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26 頁)。而被告江燕華即台龍漆料行業已否認知悉或授權被告林清標與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第316 頁),自難認被告江燕華即台龍漆料行受系爭承諾書約定內容之拘束。

㈢原告雖主張辦理貸款需被告江燕華即台龍漆料行配合,且

其確有交付相關資料供原告辦理貸款,顯見確實知悉原告代為辦理貸款一事等語,並以原告與被告江燕華即台龍漆料行間通訊內容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79 頁至第290 頁)。然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及所舉證據,充其量亦僅能佐證被告江燕華即台龍漆料行有提供資料與原告申辦貸款之事實,尚不能佐證被告江燕華即台龍漆料行知悉被告林清標以其名義簽立系爭承諾書,並同意支付原告佣金之事實。

此外,原告即未能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據,足徵被告林清標於簽立系爭承諾書之過程中,被告江燕華即台龍漆料行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被告林清標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節存在。則原告執詞主張被告江燕華即台龍漆料行應付表見代理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㈣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江燕華即台龍漆料行應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而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給付原告佣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林清標給付45萬元,及自108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林清標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林清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裁判日期:202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