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47號原 告 林秀夫被 告 蔣榮吉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㈡被告應以14號字體及寬5公分、長15公分之篇幅,於自由時報第一版刊登「本人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庭訊時,誣指對造代理人林秀夫律師涉有藏匿人犯之不當言詞,造成林律師名譽損害,特此登報道歉,蔣榮吉」2日;嗣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第二項聲明(見本院卷第99頁),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蔣玉葉之長子,蔣玉葉於104年9月13日死亡,乃與被告胞妹蔣淑美、蔣淑芬共同對胞弟蔣榮祥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即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家事事件,下稱系爭家事案件),原告為上開遺產分割事件蔣榮祥之代理人。被告明知蔣榮祥因案遭通緝,欲藉開庭迫使蔣榮祥現身歸案,先行質疑原告受委任之適法性未果,繼而明知委任狀上委任人欄之簽名為蔣榮祥之筆跡,原告當庭說明上開委任狀係經由蔣榮祥妻子薛桂榮出面委任,被告明知上情,竟於107年2月12日庭訊時,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法庭,公然表示「這樣是否有藏匿人犯問題」等語,惡意指摘原告犯有刑事罪責。被告畢業於台灣大學法律系,留學日本修學法律,深知藏匿人須俱足「藏匿」或「使之隱避」之作為,竟無中生有,故意誣指原告犯罪,斲傷原告名譽。原告歷任審判工作,於70歲時自三審離退,轉任律師與擔任志工,清白做人,受此羞辱等同人格污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與蔣榮祥手足之爭非始於今日,蔣榮祥之配偶薛桂榮於106年間認蔣淑美私領款項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乙案,即委任原告為告訴代理人,惟因礙於時效消滅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蔣淑美以妨害名譽請求損害賠償,薛桂榮復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被告於上開損害賠償審理期間均陪同蔣淑美出庭,知悉原告與薛桂榮就相關案件之互動,被告於系爭家事案件質疑原告受任之適法性時,原告適時說明該委任狀取自薛桂榮,上開委任狀上蔣榮祥之簽名,為被告所熟稔(被告與蔣榮祥自幼共同生活),依被告之學、驗俱豐,高度確信案件之委任與藏匿人犯風馬牛不相干,竟故意污衊與指控,自有侵害名譽之故意。
(2)被告具體指摘事項,事涉誹謗,且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法庭(該審理庭有法官、書記官、錄事、兩造律師及三位當事人),亦當如被告所稱公然侮辱要件。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家事案件107年2月12日庭訊時惡意指摘原告犯有刑事罪責之陳述,造成其名譽損害云云,惟被告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僅係對於原告是否受通緝之蔣榮祥合法委任提出質疑。又蔣榮祥確實有遭通緝之情事,為原告自認,被告上開言論內容僅係以蔣榮祥遭通緝之事實為基礎,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就蔣榮祥遭通緝如何能出面委任原告乙事向承審法官表達看法,係為維護被告之訴訟權而為,乃憲法所賦予合法權利之行使,既非惡意指摘,難認有詆毀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自不得認係侵害原告名譽,應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二)被告於該案之言論僅係表達自己見解之主觀價值判斷,復為質疑用語,並非為肯定語氣之用語,此由被告陳述「這樣是否有」等字眼可知;該用語或許令原告感到不快,惟被告提出質疑時,並非向無關之第三人任意為之,係於該案法庭內向承審法官表達其訴訟上之意見,且案為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條「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之規定,係不公開審理,故於庭訊時,法庭內僅有承審法官、書記官、該案之兩造及訴訟代理人等與該案有關之人士在場,無任何無關第三人或眾人在場,而在場之人均知悉被告所為言論其訴訟上之攻防方法,並不會因被告之上開言論而對原告產生任何負面評價,足見被告並無將上開言語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之意圖及行為,,難認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會因此受貶損。被告既無將該言詞內容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之意圖及行為,自仍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不應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家事案件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庭訊時,被告因對造蔣榮祥為通緝身分無法到庭,質疑原告是否有受蔣榮祥本人親自委任,而認原告若有與蔣榮祥本人接觸,向系爭家事案件承審法官提出是否構成刑事「藏匿人犯」之疑問等情,業經本院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家事案件107年2月12日法庭錄音光碟,勘驗內容如附件所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罪章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二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即「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其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復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名譽與名譽感不同,名譽感係個人主觀之感覺,名譽感不在法律對名譽權之保障涵攝範圍內;故名譽是否受侵害應以一般社會大眾之標準視之,法律上所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文字表達是否侵害名譽,應綜觀全文以免失真,應綜觀表述之上下文全部內容及當時之地位情況做全面性之審視判斷,因而將一項表述的部分單獨分離,通常是不符合查明意義之要求;觀諸被告於系爭家事案件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庭訊時陳述「那我請教法官,這樣是不是藏匿人犯?」此語之緣由,係因系爭家事案件之對造蔣榮祥自105年8月1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見本院卷第7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告竟能於系爭家事案件提出蔣榮祥簽署之委任狀,被告先向承審法官質疑委任狀上「蔣榮祥」之簽名是否真實,經原告當庭說明簽名為真實,被告繼之質疑原告是否與蔣榮祥有所接觸而知其下落,而進一步向承審法官詢問若原告知其下落而未報警是否構成刑事「藏匿人犯」之構成要件,承審法官答以此部分非屬家事案件之審理範疇,被告應另向檢察署告訴、告發才能釐清此部分之爭議。由以上被告於庭訊時陳述「那我請教法官,這樣是不是藏匿人犯?」此語之前因後果,被告對於蔣榮祥在逃避司法警察追緝的風險中,竟能提出親筆簽名之委任狀,心中難免質疑委任狀是否有可能係蔣榮祥所親簽,經原告當庭強調委任狀確定是蔣榮祥所親簽,被告進而質疑原告若有與蔣榮祥本人接觸或是知其下落,是否構成「藏匿人犯」之罪責,被告於法庭上就蔣榮祥的委任狀是否經合法授權乙事窮追不捨、咄咄逼人,可認其用意乃係在鞏固自己訴訟上之權益,應屬實行訴訟權所為之攻擊防禦手段,雖令原告主觀上難以忍受,尚難認此訴訟文字逾越合法之範圍,在客觀上有何貶損原告名譽可言。
(六)再者,「藏匿人犯」為刑法第九章第164條之罪名,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藏匿人犯」之構成要件係行為人須有「藏匿」或「使之隱避」之行為,始能該當該罪名,依刑法教科書之解釋,稱「藏匿」係指行為人以積極之作為將犯人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難以發現犯人而言;稱「使之隱避」則指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犯人得以隱匿或逃避而不為人所發覺。依該構成要件之文字解釋,對應到真實的行為態樣(例如提供犯人住宿或幫忙犯人購買日常飲食或協助犯人就醫,或者在警察機關詢問犯人行蹤時隱瞞未報等),是否構成「藏匿人犯」之罪責,其實有賴偵查、審判機關調查後始能認定,非如字面文義上容易判斷。況且「藏匿人犯」乙詞亦為一般民眾於日常生活中可能使用到的對話用語,實無法要求一般民眾對於「藏匿人犯」文義之認知,與法律實務工作者對於「藏匿人犯」構成要件之認知相同。縱使被告係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畢業後曾至日本修習法律研究所學位,惟被告未曾從事法律實務工作,返國後長期擔任行政機關之職務至退休,脫離刑法法律甚久,更難苛求被告對於刑法法條之構成要件還能記憶理解,若認被告早年自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至今日對法律條文之熟稔程度應與法律實務工作者具有相同之專業及水準,實強人所難。被告於法庭上之言詞陳述係向本院系爭家事案件承審法官所提出,並非向無關之第三人或機關所為對原告惡意指摘謾罵行為,難認被告係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被告所為上開訴訟,自應認係屬於為維護其合法權利之訴訟權行使,乃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雖令原告主觀上難以忍受,尚難認已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況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本院認被告於系爭家事案件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庭訊時陳述「那我請教法官,這樣是不是藏匿人犯?」此語,就一般社會觀念而言,尚難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遭貶損而達毀損他人名譽之程度,即不足認成立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之不法侵權行為。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法庭公然表示「這樣是否有藏匿人犯問題」等語,係惡意指摘原告犯有刑事罪責,而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尚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件】 ││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播放時間29分13秒至38分32秒法庭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蔣 榮 吉:有幾萬、有數萬個優秀的員警。 ││審 判 長:蛤!什麼? ││蔣 榮 吉:我是說蔣榮祥被通緝,已經經過兩年多了。 ││審 判 長:等一下再記。你可以講跟本案有關的嗎? ││原 告:這跟本案有關。 ││審 判 長:你先說,沒關係,我想你記這個好像跟本案沒關││ 。沒關係,你說一下。 ││蔣 榮 吉:我們有很優秀的員警,幾萬個員警,還有進步的││ 科技、電腦連線、通訊發達,比如說他要訂車票││ ,都有辦法看到。到現在兩年多了,都沒辦法將││ 通緝犯抓到。我是說蔣榮祥是不是人間蒸發啦,││ 隱形人啦齁,他若隱形人的時候,他授權齁,他││ 授與代理權就訴訟金額,就沒效了,不存在。 ││審 判 長:所以你是懷疑委任狀是不是有他的授權是不是?││蔣 榮 吉:我認為是虛偽的。 ││審 判 長:你認為是虛偽的?不是他的? ││【審判長口述給書記官繕打:被告被通緝,我認為委任狀是否││是被告的授權有問題。】 ││審 判 長:那法院要怎麼調查呢?你認為? ││蔣 榮 吉:最好是叫本人來給審判長驗證。 ││審 判 長:那如果你認為有問題,那這樣子他就不能開庭了││ 啊!那你這個律師也不能來了啊! ││蔣 榮 吉:這是關於訴訟效力的問題。 ││審 判 長:好。 ││蔣 榮 吉:這是訴訟行為效力問題。 ││【審判長口述給書記官繕打:我認為被告應該親自到庭,才可││ 以證明他有委任律師,有合法的委任。】 ││審 判 長:就這個部分,被告你的意見?大律師你的意見?││林秀夫律師:兄弟之間不必這麼寡情,他已經被通緝了,他還││ 講這種話。沒關係,記載一下好了。兄弟之間不││ 必這麼寡情,他是台大法律系畢業,他應該懂得││ 很多法律。 ││審 判 長:目前被告是被通緝嘛!我只是要跟大律師確認說││ ,這一份委任書他質疑那個合法性,是不是被告││ 的委任? ││林秀夫律師:那他要證明那個不是他簽名的。那是他簽名啦。││ ││審 判 長:他說你提出的委任書確實是經過被告合法的委任││ ,大律師你意思是這樣嗎? ││林秀夫律師:對。你要抓,不然你就找人找警察去抓啊! ││【審判長口述給書記官繕打:若原告認為委任不合法,請提出││證明。】 ││審 判 長:你認為不合法的理由是什麼?除了他被通緝以外││ 。 ││蔣 榮 吉:他授與這個訴訟代理權。 ││審 判 長:它上面有他的簽名啦,如果是這樣,律師提出來││ ,他要負完全的責任啊!你這樣就是說他偽造囉││ ,偽造這個委任囉。 ││蔣 榮 吉:嗯。 ││審 判 長:你如果主張他是委任,那是刑事的犯罪喔?你如││ 要這樣主張,不是法院我們這裡要處理的,你如││ 果認為他已經涉及犯罪的話,你這樣講是,不是││ 他合法的授權,那這個誰簽的? ││蔣 榮 吉:對阿,我們有疑問啊!所以法庭能夠… ││審 判 長:那我要怎麼調查嘛!我問你嘛!你要問大律師怎││ 麼調查,你有請律師嘛!來,大律師你的意見呢││ ?好,你這樣子是說這個授權書可能不是合法的││ ,那怎麼來的? ││蔣 榮 吉:那我請教審判長,這樣是不是藏匿人犯?我們在││ 法庭裡面是依法引法嘛齁? ││審 判 長:對啊,那你要這樣講的話,藏匿人犯是地檢署要││ 處理的,你去那裡處理,好不好?你去那裡處理││ ,好嗎?你不要在我這裡講藏匿人犯,我也不會││ 調查這個部分,你如果認為有這個嫌疑,你到地││ 檢署去處理,不是我這裡要處理的。 ││蔣 榮 吉:但是這對於之後的訴訟行為是有效力呢! ││審 判 長:沒關係,你有這樣主張,那個是刑事案件,不是││ 民事案件要處理的,我不會調查那個部分,我不││ 會調查你說的藏匿人犯,不是民事庭要處理的,││ 你如果有這個疑問,你是不是到地檢那邊處理,││ 不是我這裡要處理的。 ││林秀夫律師:但是我覺得這樣很悲哀(台語) ││廖淑華律師:蔣榮吉先生的意見是不是把他註明在他講的那邊││ 。 ││【審判長口述給書記官繕打:他說,這樣是否有藏匿人犯的問││題。】 ││審 判 長:對阿,那個部分,你如果有這個疑問,那是刑事││ 案件阿,不是民事案件,你自己去處理,看你要││ 怎樣依法去處理,那個法院沒有什麼意見。 ││蔣 榮 吉:對啊,現在我請教審判長… ││審 判 長:那你的主張,你說他不合法還有其他的證據嗎?││ 除了他被通緝外,還有其他證據說這個委任是不││ 合法的? ││蔣 榮 吉:要解除這個,就是講…(台語) ││審 判 長:不是啦,我是說你的證據方法是什麼嘛!你主張││ 說他這個委任不是合法的委任,你的證據是什麼││ ? ││蔣 榮 吉:我的證據是我剛剛說阮ㄟ(台語)員警、優秀的││ 員警還有那個… ││審 判 長:那是另外一回事啊!蔣先生,大律師,你的當事││ 人這樣主張,你們證據方法是什麼? ││廖淑華律師:委任狀的部分,我閱卷以後再給當事人,再表示││ 意見。 ││審 判 長:這裡有阿,就讓他看嘛!先讓他看,在這裡呀!││林秀夫律師:我有隱匿嗎? ││審 判 長:沒有,那是他講的呀!我沒有說有沒有嘛! ││林秀夫律師:他台大法律系,又留學日本… ││審 判 長:他要怎麼表示意見,那是他的主張嘛! ││林秀夫律師:兄弟到這邊來齁,實在足悲哀啦(台語)!人講││ 兄弟這樣齁(台語)。 ││另一位女聲:對啊,明明是他請人操作的,為什麼卻說是我淘││ 空什麼的。兄弟幹嘛這樣。 ││審 判 長:就原告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無合法委任部分,││ 有何其他主張或意見? ││廖淑華律師:委任狀部分沒有其他意見,有其他意見的話,我││ 們會再具狀。 ││審 判 長:那這樣我就要看你們有沒有意見,這部分要先處││ 理啊!好,那是程序的問題。 ││【審判長口述給書記官繕打:審判長諭知請原告就被告律師訴││訟代理權部分於107年2月28日前具狀表示意見】 ││審 判 長:到目前為止,你還是先具狀,好不好? ││林秀夫律師:庭上,可以啊! ││審 判 長:你還是先具狀,我們再看看他們有沒有什麼其他││ 意見。那我就先候核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