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4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葉錦雄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呂品諺兼法定代理人陳佩妏第 二 審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葉錦雄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呂品諺、陳佩妏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葉錦雄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併提起撤銷訴訟,二者訴訟標的已不相同,且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除得取得執行名義外,亦欲保全其債權,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是尚難謂其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而本件上訴人葉錦雄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起訴聲明第一、二項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且系爭不動產價額1,710,444元,即土地為1,497,844元,建物為212,600元,合計1,710,444元,已高於債權額150萬元;第一、三、四項乃單純合併,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惟上訴人葉錦雄僅繳納15,850元,尚不足1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葉錦雄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850元。
三、上當事人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4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葉錦雄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葉錦雄繳納;上訴人呂品諺、陳佩妏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625元亦未據上訴人呂品諺、陳佩妏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