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56號原 告 陳政宏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被 告 謝子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與被告訂立「TUBE餐酒館經營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出讓原告為負責人之TUBE餐酒館(下稱系爭餐廳)之經營權,並約定於107 年11月1 日為轉讓基準日,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本契約雙方約定之轉讓權利金為500,000 元,乙方應於上開轉讓基準日前支付之。甲方(即原告)前代表TUBE餐酒館所承租支臺中市○○區○○路○ 巷○○號不動產,業已代為支付押租金70,000元。就此押租金,乙方(即被告)應先行支付返還甲方」,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該基準日前給付原告轉讓權利金500,000 元,及押租金70,000元,合計570,000 元。原告業於107 年10月19日日依約點交系爭餐廳之相關營業用物品,並將系爭餐廳交由被告經營。被告並於107 年10月16日、17日分別給付原告5,000元、95,000元,詎料,被告迄至107 年11月1 日,並未清償尾款470,000 元,嗣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先以並未實際辦妥商業登記為由,拒付款項,後於108 年2 月20日後即與原告斷絕聯繫,然被告應至少自108 年2 月19日起即開始營業系爭餐廳。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甲、乙之一方如有違反本契約約定,他方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50,000 元,及他方因違約所生之一切支出、費用及成本,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迄今已逾4 個月未將轉讓權利金給付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00 元及律師費90,000元。綜上,原告爰依兩造系爭契約第3 條、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轉讓價金及違約金共計710,00
0 元。㈡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營業及生財設備之點交附表、兩造LINE契約對話截圖、系爭餐廳108 年2月19日Instgram發文截圖、律師之委任契約及匯款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中簡卷第21-40 頁、本院卷第25-28 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中簡卷第47頁)即108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