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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64號原 告 黃拓榮被 告 莊貴翔

莊忠源上1人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莊貴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莊貴翔負擔新台幣壹萬零肆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貴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莊貴翔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1萬元,以被告莊忠源為連帶保證人,除簽立借據1紙為憑外,另簽發其名義、被告莊忠源背書、發票日107年7月30日、到期日107年8月8日、票號CH378793號、票面金額201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為擔保,雙方約定借貸期間自107年7月30日起至107年8月8日止,利息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詎被告莊貴翔於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後仍拒不清償,經原告再三催討,被告莊貴翔均置之不理,而被告莊忠源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在系爭本票背書,依系爭借據第7條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萬元,及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莊忠源在系爭借據及本票之簽名是被告莊貴翔表示要拿回去給被告莊忠源簽名,不方便讓原告在場,故原告並未目睹被告莊忠源在系爭借據及本票上簽名。至於被告莊貴翔在系爭借據及本票上簽名時,原告確有在場。

2、被告莊貴翔是在澳門賭場賭輸後向原告借款,事後表示他父親即被告莊忠源是警務人員退休,賭博之事不能讓他父親知道。

3、系爭借據及本票上關於「莊忠源」之簽名應係被告莊貴翔書寫的,被告莊忠源在法院親自簽名筆跡與系爭借據、本票上關於「莊忠源」之簽名比對,顯然並非出於同1人之簽名。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莊忠源部分:

1、被告從未擔任被告莊貴翔在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及按指印,亦未在系爭本票簽名及按指印背書,故被告否認原告提出系爭借據及本票上「莊忠源」簽名及按指印為真正。況依原告提出系爭借據記載之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與背書人等文字之書寫方式、筆跡均相同,顯為同1人所為之簽名甚明,再參照系爭借據最下方註記「以上資料為本人莊貴翔右手填寫」等語,足見原告提出系爭借據及本票上「莊忠源」之簽名,並非被告製作,係遭偽造乙事,且原告於被告莊貴翔製作系爭借據及本票時亦有在場參與,顯見原告及被告莊貴翔間就偽造文書乙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2、系爭借據及本票上「莊忠源」之簽名、電話號碼及住址等均非被告書寫,被告從未見過系爭借據及本票。

3、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莊貴翔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及本票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莊忠源則否認曾在系爭借據及本票簽名、按指印之情事,並以上情抗辯(詳後述)。又被告莊貴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關於被告莊貴翔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8條前段亦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且民法第203條規定: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莊貴翔於上揭時間向其借款201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各1紙為擔保,而借款清償期已於107年8月8日屆至,被告莊貴翔迄未清償,則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貴翔返還借款201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併請求被告莊貴翔給付自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部分,因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兩造既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並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關於約定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限制,本院從其約定。

又上揭借款之清償期限於107年8月8日始為屆滿,則依前開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莊貴翔於清償期屆滿之翌日即107年8月9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107年8月9日以前之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雖主張被告莊忠源在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及按指印,兩造間即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被告莊忠源就上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莊忠源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即被告莊忠源確有對被告莊貴翔所負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意思乙節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及被告莊忠源在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乃被告莊忠源在系爭借據及本票上之簽名是否為真正?本院認為依原告主張被告莊貴翔當時表示要將系爭借據及本票拿回去給被告莊忠源簽名,不方便讓原告在場,其並未目睹被告莊忠源在系爭借據及本票上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頁),則系爭借據及本票上關於「莊忠源」之簽名是否確為被告莊忠源親簽,已有疑問?本院乃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被告莊忠源書寫其姓名10次,並以肉眼比對被告莊忠源親筆簽名之筆跡,與系爭借據及本票上關於「莊忠源」簽名筆跡之異同,發現2者筆跡並非近似,反而系爭借據及本票上關於「莊忠源」簽名筆跡與被告莊貴翔之簽名筆跡近似;而原告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檢視被告莊忠源親筆簽名之筆跡,與系爭借據及本票上關於「莊忠源」簽名筆跡後,亦稱:「顯然不是同1個人所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莊忠源並未在系爭借據及本票上簽名,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莊忠源曾授權被告莊貴翔或其他第3人在系爭借據及本票上簽名之情事。從而,被告莊忠源既未曾於系爭借據及本票上簽名、按指印等行為,其主觀上顯然欠缺擔任被告莊貴翔上開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之真意,自無從與原告就被告莊貴翔上開借款債務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餘地,故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忠源給付借款201萬元及上揭遲延利息,即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貴翔、莊忠源連帶給付201萬元部分,於請求被告莊貴翔給付201萬元,及自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被告莊忠源給付,及請求被告莊貴翔給付107年8月8日以前之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