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66號原 告 林佳鋒訴訟代理人 許貴婷
許崇賓律師被 告 江念蓁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法院誤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惟倘原告已依民事法院之命繳納裁判費,為保護原告由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補正外,應視其原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民事法院即應依法為實質裁判,不得再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為由,駁回其訴,始符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16萬元之部分非因犯罪所生損害(原告原主張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尚有渠因購買IPHONE手機、鸚鵡幼鳥所支出之新臺幣3 萬4,000 元、1 萬4,000 元,此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237 頁),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見本院卷第92頁、第157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之瑕疵已經治癒,本院應併為實體審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103 年間相識而交往,105 年間被告為處理租屋處浴室水管破裂向原告借款,原告隨後匯款澳幣7,000 元與被告,嗣兩造因故分手,原告訴訟代理人許貴婷(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於107 年6 月26日寄存證信函請被告返還前揭澳幣7,000 元,惟被告仍未返還,被告受有原告給付之前揭款項,難認具有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利益。另兩造分手後,被告因原告在臉書張貼與新女友之合照,心生不滿而於107 年2 月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臉書社群網站帳號上發表「幹你娘你有種不要回來」之文字,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30萬元。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固有收受原告匯款之澳幣7,000 元,然原告主動匯款澳
幣7,000 元與被告係因被告當時在澳洲打工,其租屋處有多處漏水,然房東不願處理,經被告向原告抱怨後,原告隨即匯款澳幣7,000 元與被告,表示願意出錢替被告處理前揭漏水問題,故被告否認兩造間就澳幣7,000 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再者,自原告提出之匯款單資料可知,原告在匯款單上Applicant's Message 欄位上,留下「SEE YOU 」訊息,表明「再見」之意,而被告回台灣後便無法聯繫到原告,原告封鎖被告之LINE帳號、不接聽被告電話,兩造隨後分手,可知原告在匯款澳幣7,000 元時已有與被告分手之意,原告應不可能答應被告借款之要求,可見原告主動匯款澳幣7,000元幫助被告處理租屋處漏水問題,應是基於「幫了妳這次,我就可以心安理得跟妳分手」之想法。
㈡兩造於103 年12月起至106 年5 月止交往,期間共同生活、
感情穩定,嗣因原告於上開期間同時與另名女子即訴外人吳曉芬交往,致兩造感情破裂最終分手,被告難以接受原告前揭劈腿行為,故於發現原告之臉書發文時才會發表上開不雅文字,然衡諸被告處境,情緒激動在所難免,加以被告自幼父母離異而由母親單獨扶養,母親並於幾年前過世,被告目前無穩定收入等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125 頁、第238 至239 頁、第277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106 年5 月間分手。107 年初,原告
在渠臉書上張貼與新女友吳曉芬之合照,經被告於網路瀏覽發現後,竟擷取該照片,復於107 年2 月6 日左右,在臺中市○○區○○街居處,透過網路,將上開照片公開張貼於其使用、帳號為「Nien chen 」之臉書頁面上,並附加「幹你娘,你有種不要回來」之標題,供不特定之人瀏覽,而公然侮辱原告。被告上揭行為經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455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
⒉兩造同意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455 號刑事案件全卷(含警、偵、審卷)資料引為本件訴訟資料。
⒊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同意因上開侵權行為應給付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於新臺幣
3 萬元以內不爭執。⒌被告有收受原告購買之IPHONE手機一支,價值新臺幣34,000元。
⒍許貴婷於107 年6 月26日寄內埔郵局存證號碼000123號存證信函與被告,被告於107 年6 月28日收受。
⒎原告於105 年12月28日匯款澳幣7,000 元至被告名下帳戶。
⒏兩造同意澳幣7,000元之價值為新臺幣16萬元。
㈡爭點:
⒈原告以上開犯罪事實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16萬元,是否
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以上開犯罪事實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言語侮辱原告,原告
名譽受到貶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455 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足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因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爰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在澳洲打工換宿,收入不穩定,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無其他收入紀錄;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無業,無收入,名下有4 筆不動產、1 筆投資、107 年度有3 筆薪資所得、106 年度有1 筆薪資所得,此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4頁及證物袋),及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雖肇因於兩造間感情問題,然在公開網路空間以上開不雅文字貶損他人並非處理兩造間問題之妥適方法,其行為誠屬不該,考量以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損害發生原因、原告名譽權遭貶損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新臺幣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16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再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於105 年為處理其租屋處漏水問題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並於105 年12月28日匯款澳幣7,00
0 元至被告名下帳戶,兩造就匯款澳幣7,000 元之部分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⒎),是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原告因自己給付之行為致原由渠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本件應探究者即為是否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亦為此主張(見本院卷第269 頁)。是以,本件原告既以上開事實主張不當得利,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即應歸於原告,原告必須證明渠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渠給付而受利益致渠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再查,原告主張105 年匯款澳幣7,000 元與被告係因消費借貸,許貴婷於107 年6 月26日寄存證信函請被告返還上開澳幣7,000 元,惟被告仍未返還,被告受有澳幣7,000 元之利益,不具有法律上原因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渠給付澳幣7,000 元與被告係欠缺給付目的。
⒉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渠給付澳幣7,000 元與被告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節,然經被告否認,則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再查,原告固提出匯款單、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195 頁、附民卷第15至21頁),然此僅可證明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匯款澳幣7,000 元至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尚不足證兩造間就澳幣7,000 元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雖主張:因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原告才會匯款與被告幫忙處理租屋漏水問題,男女交往期間,一方因有金錢使用需求,向他方請求金錢借貸之情形所在多有,縱被告非親口向原告表明借款,且係原告單方決定借款數額,但兩造已明確稱澳幣7,000 元係出錢「幫助」。且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已催告被告返還澳幣7,000 元,故此筆款項絕非贈與,況被告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後亦無為異議或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證兩造間就澳幣7,000 元確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然查,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匯款澳幣7,000 元係為處理其租屋處漏水一事,但原告上開主張既稱被告未親口向原告表示借款,又匯款金額是由原告單方決定,已難認兩造間就澳幣7,000 元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斟酌原告匯款時兩造為男女朋友,原告又稱渠是匯款「幫忙、幫助」被告處理租屋處漏水問題,則被告受領前開款項之原因即有諸多可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於證明其主張之證據,尚不能逕認該筆匯款為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又查,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為許貴婷單方所寄發,信函內容為許貴婷之單方陳述,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被告縱未回覆前揭信函亦不發生承認原告上開主張之效果。綜前,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就澳幣7,000元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足採信。然此亦無從逕以推認被告受有澳幣7,000 元之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復未舉證渠給付澳幣7,000 元與被告係欠缺給付目的,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16萬元,為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無論被告能否舉證其抗辯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自無需再審究被告之抗辯是否可採,附予敘明。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4 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該書狀經被告親自簽收之簽名及日期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 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即新臺幣3 萬元請求自108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3 萬元,及自108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渠給付澳幣7,
000 元與被告係欠缺給付目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6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爰酌定主文第4 項所示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千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