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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7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蘇竹健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玉潔

林玉明被 告 林玉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素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雅芝琳龍

庭大樓」頂樓平臺如附圖三(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2月26日正土測字第3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327⑴部分之鐵架(面積7.86平方公尺)及監視器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㈢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經「雅芝琳龍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大樓頂樓平臺搭設增建物,及積欠管理費之情事,訴請被告排除侵害並返還不當得利;被告林玉潔、林玉明則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大樓頂樓平臺搭設增建物、監視器,復排放熱氣、噪音、放射線,致侵害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張素疋(下稱張素疋)身體健康,訴請原告排除侵害並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件本、反訴均係因兩造之行為是否侵害系爭大樓住戶權利所生糾紛,本、反訴之攻擊防禦方法應可相互援用,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事,是林玉潔、林玉明提起反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訴部分:

原告起訴時原以林玉潔、林玉明為被告,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下稱2807樓房屋)頂樓平臺上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之增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及如起訴狀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之增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為:「1.被告應將280號7樓房屋、同段284號7樓房屋(下稱284號7樓房屋,與280號7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頂樓平臺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8月26日正土測字第14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符號327(B)、(C)、(D)部分(面積合計71.7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附屬雜物,及系爭房屋如同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2月5日正土測字第21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符號327⑴部分之牆面(面積0.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被告應給付原告5,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53至154頁),且因林玉鈴為284號7樓房屋之共有人,而追加林玉鈴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89頁)。核其更正請求拆除增建物之位置、面積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其更正請求之本金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追加林玉鈴為被告部分,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無權占有系爭大樓頂樓平臺之情事,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頂樓平臺之鐵架、監視器、附屬雜物移除」(見本院卷㈠第18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為:「1.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2月26日正土測字第3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符號327⑴部分之鐵架(面積7.86平方公尺)及監視器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00元,及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54至155頁)。核反訴原告更正其請求拆除增建物之位置、面積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其追加聲明第2項部分,前、後主張之事實均係反訴被告之行為有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之情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林玉潔、林玉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1.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7樓房屋(下稱35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林玉潔、林玉鈴為284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林玉明為280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均為上開建物所屬系爭大樓(系爭土地為其坐落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為該大樓共有部分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共有人。詎被告明知系爭大樓頂樓平臺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竟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將系爭房屋與系爭大樓頂樓之樓頂板打通、往上增設樓梯,並於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增建如附圖一所示符號327(B)、(C)、(D)部分(面積合計71.7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堆置附屬雜物。此外,被告明知如附圖二所示符號327⑴部分之牆面(面積0.27平方公尺)所在位置屬於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竟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增建上開牆面作為系爭房屋門戶使用。被告前開所為,已妨害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排除前開侵害,並將前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系爭大樓共計20戶,依系爭大樓住戶之約定,每月每戶應繳納管理費1,000元,被告既為系爭房屋所屬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林玉潔、林玉鈴每月應繳納284號7樓房屋管理費1,000元,林玉明每月應繳納280號7樓房屋管理費1,000元,被告每月合計應繳納管理費2,000元。惟自原告於102年1月遷入35號7樓房屋時起至109年12月止(合計96月),被告每月均僅繳納管理費1,000元,共有96,000元管理費未繳,前開未繳納之管理費由系爭大樓其餘19戶平均分擔,原告分擔之金額為5,052元。從而,被告欠繳管理費,卻享有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維護、修繕、管理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3.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頂樓平臺如附圖一所示符號327(B)、(C

)、(D)部分(面積合計71.7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附屬雜物,及系爭房屋如附圖二所示符號327⑴部分之牆面(面積

0.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

1.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如附圖一所示符號327(B)、(C)、(D)部分之增建物於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前即存在,與系爭房屋無關,被告並未使用上開增建物,亦不知上開增建物係由何人起造,且上開部分頂樓平臺之附屬雜物,係張素疋所擺放,而非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增建物及移除附屬雜物,即無理由。又系爭房屋如附圖二所示符號327⑴部分之牆面所在位置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範圍,而不屬於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牆面,亦無理由。此外,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未約定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應繳納2戶之管理費,是原告主張被告每月合計應繳納2,000元之管理費,自不可採。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

1.反訴被告明知系爭大樓頂樓平臺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竟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增設如附圖三所示符號327⑴部分之鐵架(面積7.86平方公尺)及監視器。反訴被告前開所為,已妨害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排除前開侵害,並將前開占用部分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反訴被告於其住所即35號7樓房屋內經營比特幣礦場,持續排放熱氣、噪音及放射線至系爭大樓共用區域,致張素疋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3.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如附圖三所示符

號327⑴部分之鐵架(面積7.86平方公尺)及監視器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00元,及自108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答辯:

1.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如附圖三所示符號327⑴部分之鐵架及監視器確為反訴被告所有。然張素疋前於另案訴請反訴被告拆除前開監視器,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192號判決駁回,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前開監視器,自無理由;至前開鐵架部分,如須拆除,反訴被告可自行拆除。此外,反訴被告並無反訴原告所指經營比特幣礦場並持續排放熱氣、噪音及放射線至系爭大樓共用區域之行為,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

2.並聲明:反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57至158頁):㈠原告自102年1月16日起為35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林玉潔、

林玉鈴為284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林玉明為280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均為上開建物所屬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為系爭大樓共有部分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共有人。

㈡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如附圖一所示符號327(B)、(C)、(D

)部分(面積合計71.7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於林玉潔、林玉鈴買受284號7樓房屋;林玉明買受280號7樓房屋前即存在。至上開部分頂樓平臺之附屬雜物,係張素疋所擺放。

㈢如附圖二所示符號327⑴部分之牆面(面積0.27平方公尺)為

本院92年度執字第3041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拍賣系爭房屋時,現況點交之一部。

㈣如附圖三所示符號327⑴部分之鐵架(面積7.86平方公尺)及監視器為原告所搭設。

㈤系爭大樓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僅由願意處理公共事務之住戶自行輪流處理公共事務。

㈥系爭大樓7樓住戶所有權配置範圍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

8年12月3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80012648號函檢附之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㈢第79頁上方),其中粉紅色、藍色區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配置範圍;如附圖二所示符號327⑴部分之牆面所在位置在上開粉紅色、藍色區塊範圍內。上開牆面前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6年6月8日以中市都住字第1060091211號函認定違反相關建築法規裁罰在案,目前訴願中。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58頁):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頂樓平臺如附圖一所示符號327(B)、(C)、(D)部分(面積合計71.7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附屬雜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否有據?被告抗辯上開增建物非被告所起造,附屬雜物亦非被告所有,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如附圖二所示符號327⑴部分之牆面(面積0.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否有據?被告抗辯上開部分屬於系爭房屋登記所有之範圍,原告非所有人,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㈣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如附圖三所示符號327⑴部分之鐵架(面積7.86平方公尺)及監視器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否有據?㈤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000元

,及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頂樓平臺如附圖一所示符號327(B)、(C)、(D)部分之增建物、附屬雜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2.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如附圖一所示符號327(B)、(C)、(D)部分,並於上開占用部分搭設增建物、擺放附屬雜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為前開增建物、附屬建物之所有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大樓頂樓平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屬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係大樓之共同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又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如附圖一所示符號327(B)、(C)、(D)部分之增建物於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前即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如附圖一所示符號327(B)、(C)、(D)部分之增建物是否為被告所有,即有疑義。查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如附圖一所示符號327(B)、(D)部分之增建物與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其他部分相通,屬開放空間;如附圖一所示符號327(C)部分之增建物雖有樓梯與系爭房屋相連,然具獨立出入門戶,可與系爭大樓頂樓平臺相通,有勘驗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49頁),堪認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如附圖一所示符號327(B)、(C)、(D)部分之增建物均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非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而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即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9至33頁),至多僅得證明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存在如附圖一所示符號327

(B)、(C)、(D)部分之增建物,尚不足以證明上開增建物為被告所起造且為被告占有使用,即難遽認上開增建物為被告所有。

3.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如附圖一所示符號327(B)、(C)、(D)部分之增建物為被告所有並為其等占有使用,且上開部分之附屬雜物係由張素疋所擺放,而非被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並無拆除上開增建物及移除上開附屬雜物之權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增建物、移除附屬雜物,並請求被告將前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無據。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如附圖二所示符號327⑴部分之牆面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

1.經查,系爭大樓7樓住戶所有權配置範圍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3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80012648號函檢附之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㈢第79頁上方),其中粉紅色、藍色區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配置範圍;如附圖二所示符號327⑴部分之牆面所在位置在上開粉紅色、藍色區塊範圍內,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認上開牆面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範圍,並非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

2.從而,上開牆面既非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原告即非上開牆面之共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牆面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52元本息,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7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住戶約定每月每戶應繳納管理費1,000元,被告每月合計應繳納管理費2,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大樓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僅由願意處理公共事務之住戶自行輪流處理公共事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證人即系爭大樓住戶劉長松具結證稱:系爭大樓沒有管理委員會,目前由我、宋先生、張先生輪流處理社區事務,原先社區住戶並沒有支付管理費之約定,後來因為我們處理社區事務有公共支出,就會要求住戶繳交管理費,因為系爭房屋只有一個門戶,也僅分配到1個停車位,所以我只要求被告繳交1戶的管理費1,000元,沒有要求被告繳2戶的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6至317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系爭大樓住戶間並未達成「系爭房屋之住戶應繳納2戶管理費」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2.又系爭大樓既屬民法第79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則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除規約另有約定外,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揆諸前開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中一人先就共有部分墊付修繕或其他負擔費用者,其餘應分擔之所有人免於負擔而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墊付者固得請求返還之。惟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交之管理費均用於墊付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亦未說明前開管理費所墊付之修繕或其他負擔項目、金額為何,則本件尚難認定被告受有何免於分擔修繕或其他負擔費用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052元,難認有憑。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頂樓平臺如附圖一所示符號327(B)、(C)、(D)部分之增建物、附屬雜物,及系爭房屋如附圖二所示符號327⑴部分之牆面拆除、移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復依民法第179條、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如附圖三所示符號327⑴部分之鐵架(面積7.86平方公尺)及監視器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反訴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大樓頂樓平臺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且如附圖三所示符號327⑴部分之鐵架(面積7.86平方公尺)及監視器為反訴被告所搭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大樓頂樓平臺,且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增設鐵架及監視器等語,固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惟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大樓頂樓平臺之訴,應由反訴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大樓頂樓平臺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基此,反訴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增設鐵架及監視器有何正當權源,則反訴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增設鐵架及監視器之行為,顯已導致反訴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對於反訴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大樓頂樓平臺部分之使用、收益權利受有侵害,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大樓頂樓如附圖三所示符號327⑴部分之鐵架(面積7.86平方公尺)及監視器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35號7樓房屋內經營比特幣礦場,持續排放熱氣、噪音及放射線至系爭大樓共用區域,致張素疋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成立之人即反訴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反訴原告既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反訴被告有排放熱氣、噪音及放射線至系爭大樓共用區域之事實,即難遽認反訴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縱認反訴原告前開主張為真,然依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因反訴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人為張素疋,而非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並未因反訴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則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大樓頂樓平臺如附圖三所示符號327⑴部分之鐵架及監視器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反訴原告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聲請再開辯論狀、辯論意

旨狀,聲請再開辯論,並請求至35號7樓房屋履勘,及函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環保局等機關,以證明反訴被告確有排放熱氣、噪音、放射線之行為,惟反訴原告上開書狀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見聲請再開辯論狀、辯論意旨狀收狀時間章戳),本院自不得斟酌;且依兩造所提證據,已足使本院判斷反訴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有無理由,爰認無再調查上開事項及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1-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