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73號原 告 金群倫
金李玉惠金群瑛金群豪朱志忠朱忠樑謝朱忠秀江秀爽徐鶴亭周天霖李仰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複代理人 王冠婷律師被 告 王錫中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四所示「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依比例返還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本件土地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以下均省略段名)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取得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之原告取得權利範圍欄所載。㈡被告應依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分別給付予原告。嗣於訴訟中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最後於109年4月23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取得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之原告取得權利範圍欄所載。㈡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107年7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分別給付予原告。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168、168-1、168-2地號土地於重測分割前之地號係20-6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金星樵等19人分別共有,嗣於60年2月5日經金星樵等18人與被告之父親王文選協議,借名登記予分別共有人之一即王文選名下,並簽立協議書,約定20-6地號土地為公共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抵押或變賣等情(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因王文選死亡,借名契約應歸於消滅或終止,被告已無任何占有之權源,應即返還168、168-1、168-2地號土地予原告,被告卻於107年5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於107年7月14日將168-1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於同年8月15日為移轉登記,並獲得價金300萬元,且拒絕返還並回復登記系爭168、168-2地號土地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544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取得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原告取得權利範圍」欄所載。㈡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107年7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分別給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其從未見過系爭協議書,亦未曾聽聞原告對於上開168、168-1、168-2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之資料完全無法看出系爭協議書所載「冊列人等」與重測前之20-2、20-3、20-6地號土地之關聯性為何。又依中正地政事務所回函:
20-1地號土地於59年7月3日分割增20-5等地號,20-5地號於59年12月28日分割增20-6地號,查20-6地號重造前登記簿,所有權部記載王文選於59年11月22日買賣取得,前所有權人登記為林文首,可知20-6地號土地應係王文選於59年11月22日向林文首洽購,嗣林文首為履約,而於59年12月28日將20-5地號土地中出售予王文選之範圍分割出來成為20-6地號土地,嗣後於60年1月19日過戶予王文選,且原告等人從未取得2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是渠等主張為20-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屬可疑。重測前之20-3、20-4、20-5地號土地原均為林文首所有,應係各人各自向林文首承買,各人間並無任何共有關係,20-6地號土地乃王文選單獨向林文首購買,與其他人無關。從而,原告未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提出證明,且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復資料亦無從看出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委任或類似委任之關係,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訴外人王文選之子。
(二)168、168-1、168-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20-6地號土地。
(三)被告於107年5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由,取得168、168-1、168-2地號土地。
(四)被告於107年8月15日將168-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巫俞瑩,買賣價金為300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
(二)原告與王文選間就重測前之20-6地號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三)原告主張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因王文選死亡而終止,並依民法第179條及同法第821條為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系爭協議書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則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經查:
⒈原告提出原告金群倫、李仰華、周天霖所持有之系爭協議書
,經本院當庭勘驗原本,3份協議書確為藍晒圖,且3份協議書均紙質泛黃,協議書背面存有斑駁之斑點,協議書上之訂書針多有鏽蝕痕跡,協議書正面邊緣亦存有斑駁泛黃之痕跡;買賣契約書原本同樣紙質泛黃、多處充滿斑駁斑點、邊緣多有破損,上開證物原本均顯示年代久遠,並與卷附資料相符。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眾多,59、60年間影印技術尚不發達,若以複寫紙謄寫,則恐因時間久遠致內容模糊不清,而立協議書人之一金星樵適任職軍中製圖單位,故採藍晒方式製作,並由立協議書人各持1份為憑,則原告所述與59、60年間複印技術尚不發達,已有藍晒製圖之時空背景,及藍晒製圖不易竄改、可大量印製、文字內容不易磨耗、可保存較長時間之特性相符。
⒉重測前20-1地號土地於59年7月3日因分割新增20-3、20-4、
20-5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訴外人林文首(見本院卷二第287頁),嗣於59年12月28日,上開20-3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20-17至20-24地號土地,20-4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20-11至20-16地號土地,20-5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20-6至20-1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327、265、283頁)。又分割後之20-3至20-24地號土地,均於59年11月22日由林文首移轉登記予系爭協議書除湯可富以外之18人及陳梅(見本院卷二第329、333、337、339、341、345、351、357、363、369、375、379、
383、387、391、397、403、407、413、417、421、425頁);再由上開20-3至20-24地號土地均鄰20-6地號土地,即由20-6地號土地貫穿20-3至20-5及20-7至20-24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63頁),且兩造均不爭執20-6地號現為道路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08頁)等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19人,共同購得重測前20-3、20-4、20-5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林文首始於同一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系爭協議書之19人,嗣再同時將20-3、20-4、20-5地號土地分割出新地號,分別登記為系爭協議書19人單獨所有,並約定之後分割出之20-6地號土地登記於王文選名下,作為道路使用,亦因此取得王文選之20-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與上開地籍變動資料相符,佐以系爭協議書後附有20-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所有人為王文選),若非確有此約定,一般人應無法隨意取得他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⒊雖被告抗辯依地籍變動資料觀之,應係20-3至20-24地號土
地所有人各自向林文首購買土地云云。惟承上所述,20-3至20-24地號土地,均於同一日分割及同一日辦理所有權轉登記,又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在前,分割日期在後,且土地價值不斐,殊難想像林文首可於同一時間與19人分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且土地分割時,分別訂立契約之19人間對於土地分配位置均能毫無爭議,顯徵20-3至20-2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應係共同與林文首接洽土地買賣事宜,並依渠等內部約定分配土地位置,再於分割後登記為土地之單獨所有人,如此始符合常情。
⒋被告復抗辯系爭協議書所載者為20-2地號土地,並非原告主
張之20-5地號土地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所涉及之土地均無20-2地號土地,且重測前20-2地號土地與20-3至20-24地號土地相距甚遠,此有66年間地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3頁),是原告主張地號20-2為20-5之誤繕,應屬可採。
⒌被告再以系爭協議書中湯可富並非土地所有人,且20-14地
號土地所有人為陳梅,與系爭協議書所載19人不同,抗辯系爭協議書並非真實。惟查,陳梅之配偶即為湯可富,有陳梅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3頁),是原告主張湯可富將土地登記於配偶陳梅名下,難謂不符常情。
⒍基上,系爭協議書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借名登記非信託契約,乃一方就其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假借他方為登記名義人,然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仍屬於一方所有之無名契約,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借名登記因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且無不法,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2028號判決參照)。
是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經查,依系爭協議書:列冊人等同分購臺中市○○段20-5(誤繕為20-2)、20-3、20-4土地興蓋眷舍其中路地公舉過戶王文選名下,地號為20-6權狀(60)中市地所字第二一四九號面積○.○三九○公頃為公共所有任何人不得侵佔抵押或變賣,如須利用該項路地必須取得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人員同意。局外人使用本道路須按時價總值負擔二分之一以上收益按原負擔坪數分賞,恐後無憑,立此協議書複印各執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18人與王文選間就重測前之20-6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屬有據。
(三)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借名登記契約之無名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相當,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9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王文選於106年12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三第119頁),依上
開說明,系爭協議書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王文選死亡時即已消滅,被告係繼承王文選對於重測後168、16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已無由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計算之應有部分,返還168、16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又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為賠償之請求。原審准被上訴人得為其他共有人汪瑜,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金,其法律見解亦有違誤(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債權,請求被告返還168、168-2地號土地,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不得為系爭協議書上之其他人為請求,先予敘明。
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鄭如星路地分擔坪數為6.956坪、鍾
彩庭為及任春水均為4.704坪、原告徐鶴亭及江秀爽均為4.770坪、蔡素英(即原告朱志忠、朱忠樑、謝朱忠秀之被繼承人)為4.704坪、葉細妹為9.341坪、劉惕為5.3坪、金星樵(即原告金群倫、金李玉惠、金群瑛、金群豪之被繼承人)為7.221坪、林浩為4.902坪、仇中民及區域均為4.836坪、湯可富為4.902坪、原告李仰華為5.366坪、王文選為8.877坪、原告周天霖為6.227坪、劉丹初為5.167坪、陳佩文為10.136坪、陳宜勤為10.335坪,總計路地分擔總坪數為118.054坪(計算式:6.956坪+4.704坪+4.704坪+4.770坪+4.770坪+4.704坪+9.341坪+5.3坪+7.221坪+4.902坪+4.836坪+4.836坪+4.902坪+5.366坪+8.877坪+6.227坪+5.167坪+10.136坪+10.335坪=118.054坪),依此比例計算,原告金群倫、金李玉惠、金群瑛、金群豪得因繼承金星樵有關系爭協議書之權利,請求被告移轉登記168、168-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8054分之7221;原告朱志忠、朱忠樑、謝朱忠秀得因繼承蔡素英有關系爭協議書之權利,請求被告移轉登記168、168-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8054分之4704;原告江秀爽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168、168-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8054分之4770;原告徐鶴亭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168、168-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8054分之4770;原告周天霖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168、168-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8054分之6227;原告李仰華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168、168-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8054分之5366。
⒊被告於107年8月15日將168-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巫俞瑩
,買賣價金為300萬元,承上所述,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依上開所述之比例返還價金。是原告金群倫、金李玉惠、金群瑛、金群豪得請求被告賠償183,501元(計算式:300萬元×118054分之7221=183,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朱志忠、朱忠樑、謝朱忠秀得請求被告賠償119,539元(計算式:300萬元×118054分之4704=119,5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江秀爽得請求被告賠償121,216元(計算式:300萬元×118054分之4770=121,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徐鶴亭得請求被告賠償121,216元(計算式:300萬元×118054分之4770=121,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周天霖得請求被告賠償158,241元(計算式:300萬元×118054分之6227=158,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李仰華得請求被告賠償136,361元(計算式:300萬元×118054分之5366=136,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參照)。則原告金群倫、金李玉惠、金群瑛、金群豪為金星樵之繼承人,原告朱志忠、朱忠樑、謝朱忠秀為蔡素英之繼承人,依上開說明,繼承人對於遺產尚未分割前,乃公同共有債權,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是原告金群倫、金李玉惠、金群瑛、金群豪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原告朱志忠、朱忠樑、謝朱忠秀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均屬公同共有,又本件原告並未請求遺產分割,本院自不得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六、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售168-1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屬不當得利,應加計自107年7月14日起之利息,依比例返還原告;被告則以不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對於168、168-1、168-2地號土地所有權係繼承王文選而來,且系爭協議書於60年間書立時,被告未滿8歲(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是被告抗辯並不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屬可採。則被告既非自始明知168、168-1、168-2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即不得自被告出售168-1地號土地取得買賣價金時起,依上開規定計付利息;又原告以上開主張之事實,於108年2月15日聲請調解,該聲請狀於108年3月6日送達被告(見中司調字卷第79頁),經本院調取108年度中司調字第613號卷核閱無誤,是本院認被告至少應於108年3月6日收受調解聲請狀後即已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應加計自斯時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8、16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計算之168-1地號土地價金,暨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一旦判決確定即可產生擬制效果,揆諸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倘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前開規定不合,故其性質上並不得宣告假執行,爰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十、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未全部勝訴,惟駁回部分僅為利息之計算,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法不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附表一:
┌─┬────┬────────┬────┬──────┬────────────┐│編│原共有人│168地號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取得權利範圍 ││號│ │比例 │ │(內部持分配│(單位:平方公尺) ││ │ │(註1) │ │) │(註2) ││ │ │(取至小數點後第│ │ │(取至小數點後第3位,四 ││ │ │5位,四捨五入) │ │ │捨五入) ││ │ │ │ │ │(土地謄本總面積為292平 ││ │ │ │ │ │方公尺) │├─┼────┼────────┼────┼──────┼────────────┤│1 │徐鶴亭 │4.770/118.054= │徐鶴亭 │全部 │292×4.041%=11.800 ││ │ │4.041% │ │ │ │├─┼────┼────────┼────┼──────┼────────────┤│2 │江秀爽 │4.770/118.054= │江秀爽 │全部 │292×4.041%=11.800 ││ │ │4.041% │ │ │ │├─┼────┼────────┼────┼──────┼────────────┤│3 │蔡素英 │4.704/118.054= │朱志忠 │各3分之1 │292×3.985%=11.636 ││ │ │3.985% │朱忠樑 │ │ ││ │ │ │謝朱忠秀│ │ │├─┼────┼────────┼────┼──────┼────────────┤│4 │金星樵 │7.221/118.054= │金群倫 │各4分之1 │292×6.117%=17.862 ││ │ │6.117% │金群豪 │ │ ││ │ │ │金群瑛 │ │ ││ │ │ │金李玉惠│ │ │├─┼────┼────────┼────┼──────┼────────────┤│5 │周天霖 │6.227/118.054= │周天霖 │全部 │292×5.275%=15.403 ││ │ │5.275% │ │ │ │├─┼────┼────────┼────┼──────┼────────────┤│6 │李仰華 │5.366/118.054= │李仰華 │全部 │292×4.545%=13.271 ││ │ │4.545% │ │ │ │├─┼────┼────────┼────┼──────┼────────────┤│編│原共有人│168-2地號應有部 │現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取得權利範圍(單位:││號│ │分比例(註1)( │ │(內部持分分│平方公尺)(註2)(取至 ││ │ │取至小數點後第5 │ │配) │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 ││ │ │位,四捨五入) │ │ │)(土地謄本總面積為8平 ││ │ │ │ │ │方公尺) │├─┼────┼────────┼────┼──────┼────────────┤│1 │徐鶴亭 │4.770/118.054= │徐鶴亭 │全部 │8×4.041%=0.323 ││ │ │4.041% │ │ │ │├─┼────┼────────┼────┼──────┼────────────┤│2 │江秀爽 │4.770/118.054= │江秀爽 │全部 │8×4.041%=0.323 ││ │ │4.041% │ │ │ │├─┼────┼────────┼────┼──────┼────────────┤│3 │蔡素英 │4.704/118.054= │朱志忠 │各3分之1 │8×3.985%=0.319 ││ │ │3.985% │朱忠樑 │ │ ││ │ │ │謝朱忠秀│ │ │├─┼────┼────────┼────┼──────┼────────────┤│4 │金星樵 │7.221/118.054= │金群倫 │各4分之1 │8×6.117%=0.489 ││ │ │6.117% │金群豪 │ │ ││ │ │ │金群瑛 │ │ ││ │ │ │金李玉惠│ │ │├─┼────┼────────┼────┼──────┼────────────┤│5 │周天霖 │6.227/118.054= │周天霖 │全部 │8×5.275%=0.422 ││ │ │5.275% │ │ │ │├─┼────┼────────┼────┼──────┼────────────┤│6 │李仰華 │5.366/118.054= │李仰華 │全部 │8×4.545%=0.364 ││ │ │4.545% │ │ │ │├─┴────┴────────┴────┴──────┴────────────┤│備註: ││1、本件同段20-6地號原面積為0.039公頃,約為118坪,按系爭協議書之分攤坪數總數(即 ││ 註3)與個別分攤坪數為計算比例,計算原告等人就同段168及168-2地號應得之面積。 ││2、同段168及168-2地號之分配面積,以個別土地謄本所示面積,依前項之比例計算,並以 ││ 平方公尺為單位。 ││3、19名分別共有人之分攤坪數總坪數為118.054坪(計算式:6.956+4.704+4.704+4.770││ +4.770+4.704+9.341+5.300+7.221+4.902+4.836+4.836+4.902+5.366+8.877││ +6.227+5.167+10.136+10.335=118.054)(詳參原證2) │└────────────────────────────────────────┘附表二:
┌─┬────┬────────┬────┬──────┬─────────┐│編│原共有人│168-1地號應有部 │現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金額 ││號│ │分比例 │ │(內部持分分│(新臺幣) ││ │ │(同附表一之比例│ │配) │(買賣價金為300萬 ││ │ │計算) │ │ │元) │├─┼────┼────────┼────┼──────┼─────────┤│1 │徐鶴亭 │4.770/118.054= │徐鶴亭 │全部 │300萬元×4.041%=││ │ │4.041% │ │ │121,216元 │├─┼────┼────────┼────┼──────┼─────────┤│2 │江秀爽 │4.770/118.054= │江秀爽 │全部 │300萬元×4.041%=││ │ │4.041% │ │ │121,216元 │├─┼────┼────────┼────┼──────┼─────────┤│3 │蔡素英 │4.704/118.054= │朱志忠 │各3分之1 │300萬元×3.985%=││ │ │3.985% │朱忠樑 │ │119,539元 ││ │ │ │謝朱忠秀│ │ │├─┼────┼────────┼────┼──────┼─────────┤│4 │金星樵 │7.221/118.054= │金群倫 │各4分之1 │300萬元×6.117%=││ │ │6.117% │金群豪 │ │183,501元 ││ │ │ │金群瑛 │ │ ││ │ │ │金李玉惠│ │ │├─┼────┼────────┼────┼──────┼─────────┤│5 │周天霖 │6.227/118.054= │周天霖 │全部 │300萬元×5.275%=││ │ │5.275% │ │ │158,241元 │├─┼────┼────────┼────┼──────┼─────────┤│6 │李仰華 │5.366/118.054= │李仰華 │全部 │300萬元×4.545%=││ │ │4.545% │ │ │136,361元 │└─┴────┴────────┴────┴──────┴─────────┘附表三:
┌──┬────┬───────┬───────┬─────┐│編號│姓 名│臺中市北屯區水│臺中市北屯區水│備 註 ││ │ │湳段168地號土 │湳段168-2地號 │ ││ │ │地所有權應有部│土地所有權應有│ ││ │ │分 │部分 │ │├──┼────┼───────┼───────┼─────┤│⒈ │金群倫 │118054分之7221│118054分之7221│4人為公同 ││ │金李玉惠│ │ │共有 ││ │金群瑛 │ │ │ ││ │金群豪 │ │ │ ││ │ │ │ │ │├──┼────┼───────┼───────┼─────┤│⒉ │朱志忠 │118054分之4704│118054分之4704│3人為公同 ││ │朱忠樑 │ │ │共有 ││ │謝朱忠秀│ │ │ ││ │ │ │ │ │├──┼────┼───────┼───────┼─────┤│⒊ │江秀爽 │118054分之4770│118054分之4770│ │├──┼────┼───────┼───────┼─────┤│⒋ │徐鶴亭 │118054分之4770│118054分之4770│ │├──┼────┼───────┼───────┼─────┤│⒌ │周天霖 │118054分之6227│118054分之6227│ │├──┼────┼───────┼───────┼─────┤│⒍ │李仰華 │118054分之5366│118054分之5366│ │└──┴────┴───────┴───────┴─────┘附表四:
┌──┬─────┬─────┬────────┬─────┐│編號│姓 名 │ 金 額 │免假執行擔保金額│備 註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⒈ │金群倫 │183,501元 │ 183,501元 │4人為公同 ││ │金李玉惠 │ │ │共有 ││ │金群瑛 │ │ │ ││ │金群豪 │ │ │ │├──┼─────┼─────┼────────┼─────┤│⒉ │朱志忠 │119,539元 │ 119,539元 │3人為公同 ││ │朱忠樑 │ │ │共有 ││ │謝朱忠秀 │ │ │ │├──┼─────┼─────┼────────┼─────┤│⒊ │江秀爽 │121,216元 │ 121,216元 │ │├──┼─────┼─────┼────────┼─────┤│⒋ │徐鶴亭 │121,216元 │ 121,216元 │ │├──┼─────┼─────┼────────┼─────┤│⒌ │周天霖 │158,241元 │ 158,241元 │ │├──┼─────┼─────┼────────┼─────┤│⒍ │李仰華 │136,361元 │ 136,36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