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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77號原 告 曾凱邦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被 告 陳守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叁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1,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更正並縮減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23 、165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與被告陳守華、訴外人廖蓓琦簽

訂站前亞洲醫美整形外科診所負責醫師委任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兩造約定原告受被告陳守華、訴外人廖蓓琦之委任,擔任被告陳守華、訴外人廖蓓琦出資成立之站前亞洲醫美整形外科診所(下稱站前亞洲診所)負責醫師,委任期間自

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 項、第4 條第1 項所載:「本診所之實質所有權與管理權完全屬於甲、乙方(即被告被告陳守華、訴外人廖蓓琦,下同)所有,丙方(即原告)不得主張所有權與經營權,盈虧由甲方、乙方自行負責,與丙方無關。」、第6 條第1項、第2 項所載:「1.委任期間,診所因需要而購置之儀器、藥品、設備、耗材、員工薪資及員工勞、健保等費用,皆由甲、乙方負責繳納。2.與房東、廠商或藥商及銀行等有任何買賣、租賃之一切費用或糾紛,皆由甲、乙方負責,與丙方無關。」等約定,可知原告僅為站前亞洲診所之名義負責人,仍應由被告陳守華負責繳納站前亞洲診所需要購置之儀器、藥品、設備、耗材、員工薪資、勞、健保等費用,負責與房東、廠商或藥商等有任何買賣、租賃之一切費用。

㈡惟被告陳守華、訴外人廖蓓琦並未依約給付各項費用共計879,398 元,分述如下:

1.被告陳守華、訴外人廖蓓琦並未依約負責繳納積欠健陽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醫療耗材費用31,500元、佳一生技藥品公司之醫療耗材費用11,100元、歐舒邁有限公司之藥品費用42,525元,嗣經上開廠商向名義負責人之原告追討後,始由原告代為清償完畢,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陳守華、訴外人廖蓓琦返還85,125元,是被告此部分應給付原告85,125元之半數即42,563元。

2.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所載:「丙方同意授權甲、乙方使用並保管醫師證書副本、個人私章以做為本診所開立甲存(支票存款)、乙存存摺、辦理信用卡刷卡機及用於診所一般性行政事務、診所銀行帳戶提存、診所內例行性表單、診斷書等與本診所營運業務有關事務之使用。甲、乙方不得將前述丙方交付之物事以丙方或本診所名義供作對外貸款、作保、抵押之用,若因而使丙方蒙受財務、信用之損失,丙方得向甲、乙方求償。」之約定,可知被告應將原告交付之個人私章、甲存支票等作為站前亞洲診所一般性行政事務等與站前亞洲診所營運業務有關事務之使用,不得以原告或站前亞洲診所名義供作對外貸款、作保、抵押之用。惟被告基於偽造有價證卷之犯意指示訴外人羅智仁、再由羅智仁指示站前亞洲診所會計林宛翠以原告及站前亞洲診所名義簽發支票24張(下稱系爭支票),每張250,000 元,共計6,000,000 元支付施妃爾國際化妝品有限公司(施妃爾公司),原告未取回未兌現之系爭支票其中17張而給付施妃爾公司750,000 元達成和解,而受有750,000 元之損害,而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

3.被告陳守華、訴外人廖蓓琦前為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時尚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均於106 年9 月間卸任),站前亞洲診所為亞洲時尚公司轄下醫美診所,因醫美診所僅能由具有醫師資格者擔任負責人,被告陳守華、訴外人廖蓓琦即委認原告擔任站前亞洲診所之負責人,則訴外人廖蓓琦自104 年起至106 年9 月間卸任前既共同身為站前亞洲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縱原告代為清償係站前亞洲診所104年度之補充保險費及滯納金共173,670 元,然此部分金額既係於106 年度即系爭合約期間內始經查核為應補繳費用,自應屬被告陳守華、訴外人廖蓓琦於委任期間應負責繳納之費用,並應由被告陳守華、訴外人廖蓓琦各負擔2 分之1 ,是被告陳守華應負擔86,835元。退步言之,縱認此部分金額173,670 元非屬系爭合約之範圍,然仍未脫係身為站前亞洲診所實際負責人之被告陳守華、訴外人廖蓓琦應繳納之費用,是原告既代被告陳守華、訴外人廖蓓琦清償173,676 元,自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半數即86,835元。

㈢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79,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7593 號支付命令及協議書、106 年度司促字第18712 號支付命令及協議書、107 年度司促字第

503 號支付命令及協議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107年健執字第60845 號全民健康保險法執行事件通知、郵政匯票、原告與訴外人林文瑞、訴外人廖蓓琦之員工、訴外人廖蓓琦之對話記錄、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808號偽造文書案件107 年6 月13日訊問筆錄、107 年度偵字第8689號、108 年度偵字第629 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106 年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費查核名冊等件為證(見卷第19-70 頁、本院卷第127 -155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879,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依職權對被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9 月3 日公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103頁,經20日即108 年9 月23日發生效力)即108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