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83號原 告 游進坤訴訟代理人 游天機被 告 中清晶華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木傳訴訟代理人 沙春輝

劉凱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31日召開中清晶華社區108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未於開會通知記載將於系爭會議中討論管理費調漲事宜,導致許多社區住戶因不知情而出具委託書,並於少數人持有多數委託書之情形下,通過管理費調漲案,直接取消中清晶華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違反公平正義。且系爭會議僅以在場區分所有權人過2 分之1 決議通過議案三「店面S63 、S6

5 、S67 等三住戶管理費調整案」(下稱系爭議案),決議過程草率,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議案之決議無效。(二)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及公告均未載明會議內容,且中清晶華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游琮翔於會議中有當場提出質疑並申明會議無效,及原告委託其子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出席系爭會議,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會議亦有提出質疑。(三)系爭會議討論管理費調整及店面管理費折半取消,涉及改變社區規約,卻未於開會通知及公告中載明,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議案之決議自始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

108 年3 月31日召開中清晶華社區108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三「店面S63 、S65 、S67 等三住戶管理費調整案」所為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於108 年2 月12日召開委員會討論系爭會議之開會日期及議題選定,並於同年月14日將會議記錄張貼於公告欄。及被告於同108 年3 月12日召開委員會,增訂3 項議題,並於同年月13日將會議記錄張貼於公告欄。以及被告於108 年3 月13日張貼系爭會議之開會公告,且於公告載明「討論社區重要議題」,並於同年月15日開始發放開會通知,開會通知亦有載明會議討論事項。是以,被告對於系爭會議之議題,已盡告知社區住戶之責任。(二)中清晶華社區之1 樓住戶共計5 戶,其中2 戶與其他住戶繳納相同數額之管理費,迄今已20餘年,且因其他3 戶不平等優惠措施,致中清晶華社區減收約60餘萬元管理費。而中清晶華社區住戶均有權使用公共設施,不因減收管理費而有差別待遇,多數住戶不知為何減收。(二)中清晶華社區共計53戶,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為39人,並獲22票同意取消1 樓店面3戶管理費優惠案,且附帶決議修改規約,已符合中清晶華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規定,及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亦有明定。復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1.中清晶華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第9 項,於104 年4 月18日修訂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有住戶規約及歷次修訂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3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中清晶華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第9 項,於104 年4 月18日修訂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2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行,自此中清晶華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應適用該住戶規約之規定。

2.中清晶華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53人,被告於108 年3月31日召開108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為39人,其中包含原告委託其子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出席,且對於議案三「店面S63、S65 、S67 等三住戶管理費調整案」(即系爭議案)之表決結果為同意22票,並決議「店面住戶管理費自108 年

6 月起不再減收,並納入第一案決議事項一併處理」,及附帶決議「社區規約第十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第二款店鋪以住家二分之一比例計算條文刪除」等情,有「中清晶華社區108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清晶華社區108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54至59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會議就系爭議案所為決議,乃符合中清晶華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第9 項規定,則原告主張:系爭議案之決議過程,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等情,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3.又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及公告均未載明會議內容,且原告委託其子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出席系爭會議,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會議有提出質疑等情,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會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95至102 頁),然觀諸卷附「中清晶華社區108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全文(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無記載與前開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其於系爭會議有提出質疑乙節相關之任何內容,則原告主張前情,容有疑異。

4.另原告主張:系爭會議討論管理費調整及店面管理費折半取消,涉及改變社區規約,卻未於開會通知及公告中載明會議內容,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充其量僅得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議案之決議,顯無從直接認定系爭議案之決議自始無效,則原告主張系爭議案之決議自始無效,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議案之決議無效,於法即有未合,無從准許。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108年3 月31日召開中清晶華社區108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三「店面S63 、S65 、S67 等三住戶管理費調整案」所為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