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86號原 告 陳鈺恆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複代理人 高民被 告 林宏暘
林鍵澤林淳銨林依潔前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被 告 林碧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碧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欉鎧惠在民國103 年10月間為買賣合意,
林欉鎧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全部售予原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46,370 元。
其價金約定分兩次給付,第一期款2,000,000 元,原告已依約於103 年11月11日,以原告設於彰化銀行南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匯款至林欉鎧惠設於臺中銀行南陽分行帳戶內,尾款2,046,370 元約定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給付。嗣於103 年11月25日,原告與林欉鎧惠會同前去張欽旭地政士事務所,委託辦理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等事宜,經事務所人員製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由原告與林欉鎧惠審閱後,出賣人始將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交予地政士用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上。惟因林欉鎧惠在103 年12月5 日亡故,本件買賣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程序因而無法完成。查被告林碧珍、林宏暘、林鍵澤、林淳銨及林依潔等五人為林欉鎧惠之繼承人,原告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碧珍、林宏暘、林鍵澤、林淳銨及林依潔等五人履行上開之買賣合意,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與林欉鎧惠締約時固未成年,惟系爭買賣契約有原告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林碧珍參與完成契約,故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成立且有效,又依原告提出之存摺資料,原告確有支付第一期2,000,000 元之事實。再者,該筆匯入之2,000,000 元,其中有1,727,565 元是轉匯至林欉鎧惠設於新光人壽公司之帳戶內用以償還林欉鎧惠之貸款,並無匯還原告之情事,故被告主張105 年度重訴字第709 號之筆錄,指稱有將款項匯還,顯與事實不符,所辯不可採信。又筆錄上所稱「買賣不成」是指林欉鎧惠亡故後,無法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指買賣未成立,故被告答辯顯有誤會。關於鈞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52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其當事人為林碧珍與林宏暘、林鍵澤、林淳銨、林依潔等人,且該等判決係就林碧珍主張「借名登記」事件所為之認定,實與原告無涉,故被告之抗辯實無理由。
㈢並聲明:1.被告林碧珍、林宏暘、林鍵澤、林淳銨及林依潔
等五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陳鈺恆;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宏暘、林鍵澤、林淳銨、林依潔則抗辯略以:㈠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於103 年10月時,其僅為18歲之未
成年人,並無資力購買系爭5 筆土地及建物,合先說明。又被告林碧珍係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就林欉鎧惠所有之系爭房地,於林欉鎧惠過世後,林碧珍即主張係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母親林欉鎧惠名下,並訴請被告林宏暘、林鍵澤、林淳銨、林依潔4 人移轉登記給林碧珍,惟遭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2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48號認並無借名登記,而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是林碧珍既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林欉鎧惠名下,自不可能又於
103 年10月間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林欉鎧惠合意買賣,是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間10月間與林欉鎧惠就系爭房地合意買賣,顯非實在。另於鈞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09 號中,原告之母林碧珍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1 月30日、107 年
3 月13日當庭亦自陳係『買賣未成』、『買賣不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23 頁),顯見並無合意買賣,亦無買賣關係之成立或存在,是原告請求履行契約,顯無理由。
㈡林欉鎧惠於過世前均與林碧珍同住,且林欉鎧惠所有之印章
、存褶及重要證件均由林碧珍保管,而林欉鎧惠雖會簽名,但不識字。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雖有林欉鎧惠之印文,但並無林欉鎧惠之簽名。原告雖提出印鑑證明書,但其內容所載申請目的:「不限用途」,自難以該印鑑證明書即謂林欉鎧惠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之合意。該買賣契約書實係被告林碧珍一人所操縱,係被告林碧珍於母親林欉鎧惠過世前,為奪取林欉鎧惠之財產而偽造,林欉鎧惠並不知情,該買賣契約書之形式及內容均非真正。
㈢況且林欉鎧惠之子女並非只有被告林碧珍一人,尚有被告林
宏暘、林鍵澤、林淳銨、林依潔4 人,林欉鎧惠絕不可能將其財產過戶給外孫即原告1 人。且該系爭房地,市價至少有
1 千萬元以上,怎可能以400 餘萬元之價值出售。顯見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顯非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碧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於103 年10月間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欉鎧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既為被告林宏暘、林鍵澤、林淳銨、林依潔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欉鎧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買賣契約?㈡原告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欉鎧惠在103 年10月間為買賣合
意,林欉鎧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全部售予原告,總價金為4,046,370 元。其價金約定分兩次給付,第一期款2,000,000 元,原告已依約於103 年11月11日,以原告設於彰化銀行南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匯款至林欉鎧惠設於臺中銀行南陽分行帳戶內,尾款2,046,370 元約定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給付等情,為被告林宏暘、林鍵澤、林淳銨、林依潔所否認,則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林欉鎧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買賣契約一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存在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原告設於彰化銀行南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被繼承人林欉鎧惠設於臺中銀行南陽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印鑑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印三份及103 年契稅繳款書影本等為證,然查,原告主張成立買賣契約之時間為103 年10月間,惟原告提出之印鑑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印3 份及103 年契稅繳款書影本等,其上記載之時間均係在103 年11月間,且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並無記載買賣金額、履行、付款條件等買賣契約之必要條件,實難僅依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印3 份及103 年契稅繳款書影本等,即推論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欉鎧惠間買賣合意及條件均已合致,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欉鎧惠間買賣契約確實存在。
㈢又查,原告提出之原告設於彰化銀行南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其中存摺內頁第17行固有「0000000 、入林欉鎧惠、支出2,000,000 」之記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林欉鎧惠設於臺中銀行南陽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其中存摺內頁第2 行亦記載有「103/11/11 、匯款、陳鈺恆、存入2,000,000 」等情。然查,原告於其主張成立買賣契約之103 年10間,其僅為18歲之未成年人,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彰化銀行南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在內頁紀錄之103 年10月3 日至103年12月27日間,除在103 年11月6 日由原告之母即被告林碧珍匯入200 萬元,103 年11月11日匯出200 萬元外,其餘交易金額及餘額僅數千、數萬元至20餘萬元不等,其是否有足夠之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實非無疑。又原告於103 年間尚未成年已如前述,而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係以被告林碧珍為法定代理人,其上並有被告林碧珍之印文,依原告之主張本件契約簽訂之時應係得被告林碧珍之允許。然被告林碧珍於另案104 年度重訴字第521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係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林欉鎧惠,該案之結論雖認定被告林碧珍於該案之主張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惟被告林碧珍既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原告主張被告林碧珍允許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一節,實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林碧珍於另案105 年度重訴字第709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為該案被告時辯稱: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帳戶係被告借用母親林欉鎧惠名義開戶使用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09 號卷第40頁,被告林碧珍106 年1月5 日民事答辯狀),則林欉鎧惠設於臺中銀行南陽分行綜合存款帳戶既為被告林碧珍所使用,且如上所述,原告之彰化銀行南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在103 年11月6 日由原告之母即被告林碧珍匯入200 萬元,103 年11月11日匯出200萬元進入林欉鎧惠設於臺中銀行南陽分行綜合存款帳戶中,該匯入原告帳戶200 萬元為被告林碧珍所匯入,負又轉匯入被告林碧珍所使用之臺中銀行南陽分行帳戶中,則該200 萬元是否為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亦有疑問。
㈣再者,原告雖復主張該筆匯入之2,000,000 元,其中有1,72
7,565 元是轉匯至林欉鎧惠設於新光人壽公司之帳戶內用以償還林欉鎧惠之貸款,並無匯還原告之情事等語。經查,依臺中銀行南陽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內頁,於原告匯入200 萬元之前,該存摺尚有餘額3,832,
294 元,而除103 年11月17日轉帳有1,727,565 元外,103年11月12日、同年月14、同年月19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分別經提領現金45萬元,同年月28日提領419,729 元,該日餘額為0 ,被告林碧珍既自承該臺中銀行南陽分行帳戶為其所使用,則自原告匯款200 萬元後,上開期間提領之金額顯然大於200 萬元,且依105 年度重訴字第709 號卷附之林欉鎧惠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09號卷第26頁),於103 年10月31日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存入一筆198 萬0238元之保險解約金,
103 年11月3 日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存入一筆368 萬0168元之保險解約金,而據證人羅燕惠於偵查中證稱:伊於79年迄今均是臺中商銀豐原南陽分行員工,負責業務包括為臺中商銀保險經紀人招攬保險。所提示幸福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安聯人壽公司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等4 張保單解約均是林欉鎧惠來找伊辦理解約,是林欉鎧惠主動表示要解約,並非被告來辦理解約。而解約原因伊不清楚。保單解約須要保人即林欉鎧惠本人才能辦理,解約申請書上林欉鎧惠簽名都是林欉鎧惠本人所簽,也是林欉鎧惠指定將解約款項電匯至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508 號、105 年度18116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09 號卷第117 至118 頁,可資參照,故前開幸福人壽及安聯人壽之保險係由林欉鎧惠自行解約,解約金亦由林欉鎧惠指定匯入上開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帳戶,是原告主張用以轉帳至新光人壽公司之帳戶內用以償還林欉鎧惠之貸款之金錢,應係由林欉鎧惠保險解約金所支付,原告匯款之200 萬元,已由被告林碧珍提領,是該200 萬元,更難認為係原告主張買賣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㈤基上,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林欉鎧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
約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林欉鎧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有理。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欉鎧惠間就系爭房地既無買賣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自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門牌號碼 │面積(平│權利範圍││ │ │方公尺)│ │├──┼──────────────┼────┼────┤│1 │臺中市○○區○○路一段17巷12│304 │1/1 ││ │之16號(臺中市○○區○○段42│ │ ││ │建號即重測前臺中市潭子區聚興│ │ ││ │段790 建號) │ │ │├──┼──────────────┼────┼────┤│2 │臺中市○○區○○路一段湳底巷│221.1 │1/1 ││ │2 之13號○○○區○○段9 建號│ │ ││ │即重測前:臺中市○○區○○段│ │ ││ │686 建號) │ │ │├──┼──────────────┼────┼────┤│3 │臺中市○○區○○段○○○ ○號(│117 │1/1 ││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 │ │ ││ │473 之27地號) │ │ │├──┼──────────────┼────┼────┤│4 │臺中市○○區○○段○○○ ○號(│103 │1/1 ││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 │ │ ││ │473 之39地號) │ │ │├──┼──────────────┼────┼────┤│5 │臺中市○○區○○段○○○ ○號 │75.62 │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