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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99號原 告 林鈴芳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被 告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柏卲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市地自辦重劃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三次會員大會,就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鎮○段四八八、四八八之一、四八八之三、四八八之四、四八八之五、四八八之六地號土地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民國107 年10月30日第27次理事會會議就「研擬本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草案,提請審議」議案所為之決議,無效:決議所附計算負擔總計表,無效:決議所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重劃前後地價圖,如附表所示予原告林鈴芳重劃前所○○○區鎮○段488 、488-1 、488-3 、488-4 、488-5 、488-6 等地號土地之有關分配,無效。(二)確認被告107 年12月19日召開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第3 次會員大會就「本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草案乙案,提請審議」議案所為之決議,無效:

決議所附計算負擔總計表,無效:決議所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重劃前後地價圖,如附表所示予原告林鈴芳重劃前所○○○區鎮○段48

8 、488-1 、488-3 、488-4 、488-5 、488-6 等地號土地之有關分配,無效。(三)確認被告108 年1 月30日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8010010 號函通知區內各地主所附之計算負擔總計表,無效:所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重劃前後地價圖,如附表所示予原告林鈴芳重劃前所○○○區鎮○段488 、488-1 、488-3、488-4 、488-5 、488-6 等地號土地之有關分配,無效。(四)確認被告108 年1 月31日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8010011 號函所公告之「臺中市高鐵新市鎮(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之計算負擔總計表、無效;所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重劃前後地價圖,如附表所示予原告林鈴芳重劃前所○○○區鎮○段488 、488-1 、488-3 、488-4 、488-5 、488-6 等地號土地之有關分配,無效;備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107 年10月30日第27次理事會會議就「研擬本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草案,提請審議」議案所為之之決議,應予撤銷:決議所附計算負擔總計表,應予撤銷:決議所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重劃前後地價圖,如附表所示予原告林鈴芳重劃前所○○○區鎮○段488 、488-1 、488-3 、488-4 、488-5 、488-6 等地號土地之有關分配,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107 年12月19日召開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第3 次會員大會就「本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草案乙案,提請審議」議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決議所附計算負擔總計表,應予撤銷:決議所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重劃前後地價圖,如附表所示予原告林鈴芳重劃前所○○○區鎮○段488 、488-1 、488-3 、488-4 、488-5 、488-6 等地號土地之有關分配,應予撤銷。(三)確認被告108 年1 月30日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8010010 號函通知區內各地主所附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應予撤銷:所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重劃前後地價圖,如附表所示予原告林鈴芳重劃前所○○○區鎮○段488 、488-1 、488-3 、488-4 、488-5 、488-6 等地號土地之有關分配,應予撤銷。(四)確認被告108 年1 月31日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8010011 號函所公告之「臺中市高鐵新市鎮(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應予撤銷;所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重劃前後地價圖,如附表所示予原告林鈴芳重劃前所○○○區鎮○段488 、488-1 、488-3、488-4 、488-5 、488-6 等地號土地之有關分配,應予撤銷。嗣於110 年1 月29日具狀變更為:確認被告107 年12月19日第3 次會員大會,重劃前臺中市○○區鎮○段488 、488-1 、488-3 、488-4 、488-5 、488-6 等地號土地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核屬訴之變更,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爭執被告107 年12月19日第3 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決議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鎮○段488 、488-1 、488-3 、488-4 、488-5 、488-6 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逕稱地號)為原告及訴外人林桂芳、廖千蘋、廖柏森、廖柏林(下合稱林桂芳等人)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而系爭土地均位於被告重劃區範圍內,被告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將系爭土地進行重劃分配。系爭土地重劃後之土地分配面積如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本文及第1款規定,應逐宗個別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範圍內,即原位次分配原則。再者,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林桂芳等人共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須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同意,方得分配系爭土地為單獨所有,否則重劃後仍應保持共有。是以,系爭土地重劃前之位置,緊臨環中路兩側,為全數臨環中路之土地,依原位次分配原則,系爭土地重劃後之土地分配位置,應位在被○○○區○ 街廓南側角地,與T 街廓西側角地之範圍內,均臨環中路且仍由原告及林桂芳等人保持共有。惟系爭大會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下稱系爭大會決議),於未徵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同意,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分配原告單獨所有、2 分之1 分配林桂芳等人共有。然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被告縱取得林桂芳等人之同意,亦未符合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要件;即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均分配為全體共有人單獨所有,被告卻僅將原告分配為單獨所有,林桂芳等人卻仍合併分配,分配方式與條文之意旨不符,故系爭大會決議之內容,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屬無效。

(二)重劃前488-1 、488-3 、488-4 、488-5 地號土地均位於道路用地上,但488 、488-6 地號土地係分別位於道路兩側之P 街廓南側角地、T 街廓西側角地內,且均達該街廓之最小分配面積,依內政部104 年2 月編印之市地重劃分配作業手冊(下稱系爭手冊),除P 、T 街廓內已無空地可供分配或集中分配將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分配位次等情形,被告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將前開位於道路用地之土地,集中分配於P 、

T 街廓內,然被告卻將488-1 、488-3 、488-4 、488 -5地號土地任意調整分配至T 街廓東側(即重劃後坐落T1-B

318 地號土地),面臨12公尺之龍鎮二街,非上開土地之原位次,並將488 、488-6 地號土地分配至P 街廓南側角地(即重劃後坐落P2-B228 地號土地),面鄰環中路4 段。被告重劃後分配之土地,造成重劃前原緊鄰且相連之土地,拆成中間相隔永春東路且距離長達30公尺以上之2 筆土地,導致系爭土地重劃後反成為零亂、分散之宗地,嚴重減低土地價值,更不利原告之使用。再者,重劃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於重劃後之土地卻集中分配於T 街廓西側角地(即重劃後坐落T2-B296 地號土地),足見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分配結果,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 項本文之原位次分配原則,應屬無效。

(三)原告於被告重劃區內之所有各宗土地,已達或合併後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宗地分配,不得要求原告領取現金補償即差額地價,因重劃土地分配,本即以分配土地為原則,現金補償為例外。然被告所製作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竟要求原告於重劃完成後,就受分配之T1-B318 地號土地領取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17

3 萬8,998 元、P2-B228 地號土地領取差額地價99萬8,81

6 元,足見系爭大會決議於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之土地面積,確實少於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重劃負擔後應分配之面積,而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屬無效之分配,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中之488-3 、488-4 地號土地位於環中路西側,

488 、488-5 、488-6 地號土地位於環中路東側,488-1地號土地重劃後則成為環中路拓寬之路面。而被告重劃後之土地分配結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位置,係位於P 街廓南側角地及T 街廓東側,P 街廓南側角地之土地係依重劃前土地所在街廓為原位次分配,T 街廓東側之土地則為公共設施用地部分,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分配。又重劃前488-1 、488-3 、488-4 、488-5 地號土地,分別位於環中路、永春東五路之道路,係屬道路用地,被告重劃後將上開土地分配至T 街廓東側位置,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與第3 款原位次合併分配規定,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拆分為2 部分,其中1 部分遠離原位次,為無理由。另系爭手冊係內政部編印,屬行政指導之行為,非經立法院或行政機關依法制定之法令,不屬於強制規定,則被告所為與行政指導內容,有所差異,亦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為無效。且原告依系爭手冊所為土地分配之主張,應影響488 地號土地之鄰地即49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原位次權利,而無從依系爭手冊之內容為分配。

(二)原告及林桂芳等人共有系爭土地,且林桂芳等人簽立同意書同意分配為個別所有,而原告於土地分配公告異議時,僅就原告土地分配面積及分配位置提出異議,並未就分配為單獨所有為主張。是系爭大會決議內容並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三)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重劃會應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又系爭土地重劃後所分配之位置,鄰地皆已分配予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且均未依法異議而確定。故無任何抵費地位於重劃後系爭土地分配位置之相鄰或相近之處,無法再行變更重劃後系爭土地分配之面積,方有差額地價產生,而被告依土地分配清冊發給原告差額地價分別為173 萬8,998 元、99萬8,816 元,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林桂芳等人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且均位於被告重劃區之範圍內。系爭土地重劃前之位置,緊臨環中路兩側,為全數臨環中路之土地,惟系爭大會就系爭土地之分配結果,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2 分之1 分配予林桂芳等人維持共有。又488-1 、488-3 、488-4 、488-5 地號土地均位於道路用地上,488 、488-6 地號土地則分別位於永春東五路兩側之P 街廓南側角地及T 街廓西側角地。系爭大會決議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調整分配至T 街廓東側(即T1-B31

8 地號土地),面臨12○○○鎮○街○○○ 街廓南側角地(即P2-B228 地號土地),面鄰環中路4 段,林桂芳等人則分配至T 街廓西側角地(即T2-B296 地號土地)。原告於重劃完成後,就受分配之T1-B318 地號土地須領取差額地價173萬8,998 元,P2-B228 地號土地須領取差額地價99萬8,816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重劃前地籍圖、系爭大會會議紀錄、重劃前後地號圖、重劃前地籍圖與重劃後土地分配套疊圖、分配示意圖、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55頁、第77至84頁、第85至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大會決議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逕將系爭土地分配為個別所有,又未將原告位於道路用地之土地,集中分配於P 、T 街廓內,且原告於被告重劃區內之各宗土地,已達或合併後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應以宗地分配,不得要求原告領取現金補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大會決議之內容有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而無效?(二)系爭大會決議之內容有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3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而無效?(三)系爭大會決議之內容有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而無效?

(一)系爭大會決議之內容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

1.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原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此於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規定準用之。是以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有違,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時,即得請求確認重劃會會員大會(或其所授權之理事會)關於重劃分配之決議無效,俾免其權益因參加市地重劃而遭受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大會決議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有違,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請求確認系爭大會決議無效,免其權益因參加市地重劃而遭受損害,先予敘明。

2.次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之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下稱自辦市地重劃)時準用之。次按市地重劃,乃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為促進地方區域之發展,增進土地資源之效用,及維護公共安全、改善公共衛生與建設公共交通,將一定範圍內地形不規則及畸零細碎不合經濟使用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辦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形狀整齊、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以落實都市計畫之內容,及利於區域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使原土地所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得因宗地條件良好、區域公共設施完善,而可增加其利用之價值。其中自辦市地重劃方面,係由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獎勵重劃辦法自行組成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與市地重劃辦法所實施之公辦市地重劃,兼具公益與私益性,而帶有部分行政管制及強制之色彩,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應認重劃會會員大會本於重劃土地分配事宜有一定之裁量權限,除有裁量違法或程序有明顯瑕疵等情形外,法院就重劃土地分配之結果,自應予以尊重。

3.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大會決議違反系爭手冊第拾柒章第五節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分配原則,應屬無效。然觀諸系爭手冊之內容,並未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且該手冊編印之主要目的,係為使地方政府執行市地重劃業務有所參據,並齊一各地方政府執行業務之標準,避免因市地重劃業務作業程序繁瑣及相關市地重劃法規之頻繁變動,造成各地方政府標準不一,核其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與民法第56條第2 項所定之法令要件不符,故縱使系爭大會決議之內容和系爭手冊所定之內容不符,亦僅為裁量是否適當之問題,尚難謂係違反法令。復觀諸系爭手冊第拾柒章第五節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分配原則記載:「道路用地所有權人如於該道路兩側街廓亦有土地時,得於不影響原街廓土地分配位次下,以道路中心線為界,將座落於道路用地內土地分向兩側土地合併分配」、「如分向2 側分配方式,有一側街廓內土地未能達該街廓之最小分配面積時,得於不影響原街廓內土地分配位次下,向另一側集中分配」、「如道路之一側屬公共設施用地,得於不影響原街廓內土地分配位次下,向另一側集中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至99頁),可知若重劃土地分配有上開情形,前提須先不影響原街廓土地分配位次,始「得」依系爭手冊第拾柒章第五節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分配原則進行分配,然此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所定「應」如何調整分配之方法顯然有別,故認定是否會影響原街廓內土地分配位次,及是否依此原則進行分配,實委諸系爭大會之裁量權限,揆諸前揭說明,除有裁量違法或程序有明顯瑕疵等情形外,本院就系爭大會決議重劃土地分配之結果,自應予以尊重。

4.次查,488-1 、488-3 、488-4 、488-5 地號土地均位於道路用地上,揆諸首揭規定,其分配位置應由系爭大會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惟就如何調整,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則無明文規定。復觀諸重劃後土地分配示意圖,系爭土地分別位於P 、T 街廓及道路用地,系爭大會決議將P 街廓南側角地分配予原告,T 街廓西側角地則分配予林桂芳等人,又原告所有488-1 、488-3 、488-4 、488-5 地號土地,則被分配至T 街廓東側臨龍鎮二街,就系爭土地原先位於P 、T 街廓之部分,確實已分配至原位次。原告所有488-1 、488-3 、488-4 、488-5 地號土地固未被分配臨環中路4 段之位置,然尚屬就近分配至T 街廓東○○○鎮○街。系爭大會決議雖未將488-1 、488-3 、488-4 、488-5 地號土地合併分配至P 街廓南側角地及T 街廓西側角地,然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其分配位置本由系爭大會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尚難因488-1 、488-3 、488-4 、488-5 地號土地係被分配至T 街廓東側臨龍鎮二街,而未集中分配至P 、T 街廓,即遽認系爭大會有裁量違法或程序有明顯瑕疵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大會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7款之規定,難認有據。

(二)系爭大會決議之內容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1.按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2 。重劃區內土地實際面積少於土地登記總面積而未能更正者,其差額得列入共同負擔。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獎勵重劃辦法第

2 條之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時均準用之。次按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第53條之1 規定存入專戶保管。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得依保全程序聲請司法機關限制其土地移轉登記。重劃會應發給差額地價及現金補償,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領取者,應依法提存,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亦分別有明定。

2.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均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之標準,應逐宗個別分配,除有土地分配設計時未有足夠土地可供分配、地籍測量結果面積少於分配面積、重劃完成後發現土地分配錯誤之情形外,不得以差額地價進行補償,故系爭大會決議給予原告差額地價之補償,顯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及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無效等語。然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之規定,旨在說明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順序及方式,並未規定重劃後土地應如何分配,或是規定不得發給差額地價或現金補償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會,不足為採。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旨在說明土地分配之方法,應採逐宗個別分配或是按應分配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並未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或少於應分配之面積之情形時應如何處理,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或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有此規定。又原告列舉之3 種事由,固為發給差額地價之情形,然除上開事由外,被告仍有可能在辦理市地重劃之過程中,發生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或少於應分配之面積之情形,此觀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均未就差額地價產生之原因有所規定自明,僅規定遇有差額地價之情形時應如何處理,故尚難以系爭大會決議給予原告差額地價之補償,逕認系爭大會決議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及第31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兩者顯然有別。復觀諸原告所提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前後地號示意圖,可知除原告經系爭大會決議給予差額地價之補償外,林桂芳等人受分配之T2-B29

6 地號土地,亦經系爭大會決議給予差額地價補償849 萬8,700 元,與原告受分配之P2-B228 地號土地相鄰之P2-B

227 、P2-B229 地號土地,亦分別經系爭大會決議給予差額地價補償77萬7,140 元、10萬7,016 元,益徵發給差額地價之原因多端,非僅限於原告所主張之3 種情形,惟若有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或少於應分配之面積之情形,即應以差額地價補償。是原告主張系爭大會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亦屬無據。

(三)系爭大會決議之內容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而無效:

1.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2 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之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時準用之。

2.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林桂芳等人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則系爭土地除須林桂芳等人同意之外,尚須原告同意,始符上開規定而得將系爭土地分配為原告單獨所有或林桂芳等人維持共有。然觀諸被告所提林桂芳等人之同意書,其上僅有林桂芳等人之簽名,其等之應有部分合計均僅為2 分之1 ,並未達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同意之門檻,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17

9 頁),故縱使林桂芳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分配為原告單獨所有,林桂芳等人維持共有,亦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是系爭大會決議將系爭土地分配為原告單獨所有T1-B31

8 、P2-B228 地號土地,林桂芳等人共有T2-B296 地號土地,顯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為無效。

3.至被告辯稱原告於土地分配公告異議時,僅就原告土地分配面積及分配位置提出異議,並未就分配為單獨所有為主張,故被告並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等語。然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係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異議權及訴訟權利,土地所有權人如對分配結果不服得提出異議,經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異議人即可依章程所定期限提起訴訟,並無要求起訴主張之事由限於提出異議之事由,是被告前揭抗辯,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大會決議之內容雖未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

7 款之規定,然已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大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裁判日期:2021-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