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宇清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奇鋒訴訟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被 告 川澐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廖本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本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叁仟肆佰貳拾捌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本儀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為被告廖本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廖本儀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叁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是該備位原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原告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討論結果參照)。是本件原告對被告廖本儀、被告川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澐建設公司)所提先、備位訴之聲明之請求,係屬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先位部分:⑴被告廖本儀於民國103年間起,陸續與原告接洽臺中市
○○區○○○街○○號、73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設計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5年12月間將裝潢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所示項目(下稱系爭工程項目)交予原告辦理,約定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228萬3428元(未稅),被告廖本儀並曾先支付50萬元予原告收受,僅餘178萬3428元(未稅)未付。嗣原告依兩造之約定完成系爭工程後,交由被告廖本儀驗收無誤,被告廖本儀並自106年7月間起入住系爭房屋使用迄今已逾1年,對於系爭工程之數量、品質從未表示異議。詎被告廖本儀就系爭工程報酬餘款178萬3428元(未稅)遲未給付,亦不願返還原告公司負責人林奇鋒於工程施作之初所交付之支票。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並於107年6月15日催告被告廖本儀履行付款義務,仍未獲置理。原告由其負責人林奇鋒於107年1月24日傳送報價單向被告廖本儀催款後,被告廖本儀僅陸續回覆原告「找時間當面處理」、「了解我會處理…」、「會給,放心」等語,並未對於系爭工程表示任何異議,除徵報價單內容與金額確實係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項目與報酬之合意外,且被告廖本儀亦承認其應付系爭工程報酬之義務,允諾願按報價單所示報價單給付。
⑵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依其與被告廖本儀間之承攬關係完成系爭工程,並將工作物交由被告廖本儀使用迄今,是被告廖本儀自應履行清償工程款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廖本儀給付系爭工程餘款178萬3428元(未稅)如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
2.備位部分:因本件被告廖本儀可能抗辯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係被告川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澐建設公司),故將川澐建設公司列為備位被告,請求內容及請求權基礎均與先位主張相同,懇請鈞院於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時,裁判如備位聲明所示。
㈡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廖本儀應給付原告178萬3428元整,暨自起訴狀送
達被告廖本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川澐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178萬3428元整,暨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川澐建設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裝潢報價單、現場完工照片、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臺中市英才郵局107年6月15日存證第001030、001031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15至4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是以,足認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廖本儀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積欠原告上揭工程款項之事實,堪予採信。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原告先位主張係被告廖本儀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僅支付一部分,尚有178萬3428元(未稅)未給付,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有據。又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7年1月8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廖本儀給付178萬3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廖本儀之翌日即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廖本儀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對被告廖本儀及被告川澐建設公司所提起之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本院既認原告所提先位之訴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則依法自毋庸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