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01號原 告 黃仲宏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成被 告 柯岐儒

楊明仁楊東林楊明潭陳朝豊楊朝欽楊肇濱楊肇棟楊許玉花(即楊彩祿之承受訴訟人)楊福森(即楊彩祿之承受訴訟人)楊福銘(即楊彩祿之承受訴訟人)楊麗鳳(即楊彩祿之承受訴訟人)楊成記(即楊彩祿之承受訴訟人)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被 告 李明旗訴訟代理人 李徐玉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楊彩祿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281 頁),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楊許玉花、楊福森、楊福銘、楊麗鳳、楊成記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卷第301-309、509-5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被告李徐玉蘭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2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李明旗所有,被告李明旗聲明承當訴訟,經原告及被告李徐玉蘭同意(見卷第531、538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惟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此訴訟性質屬於確認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6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之袋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柯岐儒所有同段123-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3-1地號土地)、被告李明旗所有系爭120地號土地及被告楊許玉花、楊福森、楊福銘、楊麗鳳、楊成記、楊明仁、楊東林、楊明潭、陳朝豊、楊朝欽、楊肇濱、楊肇棟(下稱楊許玉花等12人)共有同段118、1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8、11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管線設置權及排水溝渠設置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柯岐儒所有同段122、8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2、81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管線設置權及排水溝渠設置權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81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屬甲種建築用地,面積936平

方公尺,有興建建物之需求,及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路面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利用車輛載運人貨出入之必要,為求建築之便利和將來建物住戶日常生活使用需求,有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及設置排水溝渠之必要。系爭816 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圍繞,與公路無任何聯絡而為袋地,需向東通行系爭123-1、120、119、118地號土地抵達南北五路,或向北通行系爭815、122地號土地抵達南北五路201 巷。又原告所有系爭816 地號土地已規劃作為建築住宅使用,考量車輛進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1 項規定,雙車道之車道寬度應為5.5 公尺已上,內政部營建署發布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點第1、2 項規定,供救助5 層以下之建築物之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供救助

6 層以上之建築物之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4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原告以系爭816地號土地新蓋建物,為保障居住者身家性命安全,預留通行道路寬度應達最少6公尺。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甲種建築用地容積率百分之240。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依內政部71年9月29日台內營字第110154號函釋,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有未連接者,應得以私設通路連接後建築。該私設通路如係鄰地或他人所有者,應經該所有權人同意後使用之,並於申請建照執照時檢附審核。原告於系爭土地之建築物樓板面積達2246平方公尺,通行道路至少需6 公尺,方可以為建築住宅基地,並符合通常使用之需求。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788條第1項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及開設道路,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779條第1項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及過水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或其他管線,設置排水溝渠等語。

㈡訴之聲明:

⑴先位聲明:

1.確認原告所有系爭816地號土地就被告柯岐儒所有系爭123-1地號土地如附圖123-1 ⑴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被告李明旗所有系爭120地號土地如附圖120⑴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被告楊許玉花等12人共有系爭119地號土地如附圖119⑴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系爭118 地號土地如附圖118⑴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2.被告柯岐儒、李明旗、楊許玉花等12人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土地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3.被告柯岐儒、李明旗、楊許玉花等12人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土地通行權範圍內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水泥以供通行。

4.確認原告於第1 項土地通行權範圍內有管線設置權及排水溝渠設置權。

5.被告柯岐儒、李明旗、楊許玉花等12人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土地通行權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或其他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6.就2、3、5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所有系爭816地號土地就被告柯岐儒所有系爭122地號土地如附圖122⑴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系爭815地號土地如附圖815⑴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2.被告柯岐儒應容忍原告在第1 項土地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3.被告柯岐儒應容忍原告於第1 項土地通行權範圍內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水泥以供通行。

4.確認原告於第1項土地通行權範圍內有管線設置權及排水溝渠設置權。

5.被告柯岐儒等應容忍原告於第1 項土地通行權範圍內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或其他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

6.就2、3、5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主張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等情,已經鈞院85年度訴字第30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字第629 號判決確定在案,認訴外人謝幸宜(即原告前手)敗訴確定,原告之主張應受上開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起訴並無理由。又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79條、第786條、第788 條之規定,有過水權、管線安設權、通行權人之開路等部分,惟原告所有系爭816 地土地上僅有雜林及荒廢磚造平房,無人居住通常使用,不符原告請求權基礎之要件,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自認依附圖所示之甲案較符合

原告土地之通常使用,所生損害最少且有限,乙案不符合原告土地之通常使用,對系爭122 地號土地之不利情形相對較大,不符建築法規相關規定,且乙案將因南北五路201 巷寬度未達6公尺,而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之規定,而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為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其目的並非解決鄰地之建築上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請求之理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亦屬無據。

㈢原告所有系爭816地號土地,並非無路可通行,現已有寬約2

公尺,長度約35公尺之小徑可供機車、自小客車、行人通行,且道路損壞部分,原告仍可自行修繕鋪設水泥、柏油即可通行。且系爭120 地號土地為栽種稻米所用,原告主張於系爭120 地號土地埋設建設所需管線將破壞農地,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81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33頁)。

㈡系爭118、119地號土地登記為訴外人楊彩祿、被告楊明仁、

楊東林、楊明潭、陳朝豊、楊朝欽、楊肇濱、楊肇棟共有,訴外人楊彩祿、被告楊明潭、陳朝豊應有部分各5分之1,被告楊明仁、楊東林應有部分各10分之1,被告楊朝欽、楊肇濱、楊肇棟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34-40、541-551頁)。

㈢系爭120 地號土地為被告李明旗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553-555頁)。

㈣系爭122、123-1、815 地號土地為被告柯岐儒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43-45、557-567頁)。

㈤原告所有系爭816 地號土地四至與公路無直接連接,有地籍

示意圖及相片附卷可稽(見卷第31、109、135-138、407-41

0 頁),並據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確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卷第345-348、35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214 號判例參照)。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稱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特定繼受人指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人。物權係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816地號土地之前所有人謝幸宜前對於系爭118、119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楊郭彩、楊彩祿、楊彩麟、楊江川、被告楊明潭、楊明仁、楊東林、系爭120 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李義心、系爭123-1 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李添丁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30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字第629 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確定在案,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185-219頁),並據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此關於所有權鄰地使用本於物權關係之判決,既判力及於嗣後受讓系爭816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原告,受讓系爭118、119 地號土地共有權之被告陳朝豊、楊朝欽、楊肇濱、楊肇棟,受讓系爭120 地號土地之被告李明旗,及受讓系爭123-1 地號土地之被告柯岐儒。又關於通行權存否應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基準,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其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前案原告係以系爭816 地號土地現有房屋供倉庫使用,經系爭123-1地號土地及同段880地號水利地而至公路,寬度僅2 公尺小徑,難謂可為通常利用,請求確認對於系爭118、119、120、123-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本件原告則另主張系爭816 地號土地現時委請建築師規劃作為建築住宅使用,並提出108 年間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之建築師說明、建築計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及建築師說明書(見卷第34、139-141、411-427頁),核屬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實,非前案既判力所及,則原告提起先位聲明第1、2項之訴,尚難認係就同一事件重新起訴,即無違背一事不再理。被告抗辯原告起訴訴訟標的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起訴不合法云云,並不足取。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而公路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具有相當寬度,可供自由、安全、容易通行之私人道路亦足當之。是以,道路之所有權誰屬,法律上管理之態樣如何,應非所問。又當地已有耕作之人行走之小路,可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而為耕作之通常使用,非無適當通行道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應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基準,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其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又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並應限於必要程度,選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816 地號土地有建築需求,業據其提出建築師

說明、建築計畫、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及建築師說明書(見卷第34、139-141、411-427頁)。系爭816 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可供建築使用,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8月15日中市都測字第1080137686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143-144頁)。系爭816地號土地未直接連接公路,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基地後建築,以容積率百分之240 計算之建築物樓板面積達2246平方公尺,所需私設道路寬度為6 公尺,原告以此情由對於被告主張通行權所需通路寬度6 公尺等語,並有建築設計圖在卷可佐(見卷第423 頁)。惟鄰地通行權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系爭816地號土地得供建築之通常基本使用,然並非應滿足系爭816地號土地得供建築之最大使用,原告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主張其最多得在系爭816 地號土地建築樓地板面積達2246平方公尺,故得對於被告等鄰地主張通行寬度為6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云云,顯逾通行權必要程度,過度侵害鄰地所有權,並不足採。

㈣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法院不得

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8 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前案向臺灣省臺中水利會函查,該會函指系爭880 地號土地現非屬水道部分,係灌溉水路邊巡水通路,可供人通行。惟不得供任何人在該筆土地上建造舖設任何構造物(含舖設水泥、柏油路、加蓋、架設橋涵等)等語,有臺灣省臺中水利會87年11月7日以87中水管字第8704001739號函附卷可稽(見卷第277 頁),前案並依此認定上開通路可供人通行,並無不能通行之情事,僅不得舖設柏油路等構造物而已,系爭816 地號土地可由相鄰之系爭123-1、880地號土地上2 公尺小徑通行至公路,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又系爭880 地號土地上水路之水利用地共2 公尺寬,其中灌溉水路內面工構造物寬度為0.6公尺,灌溉巡水通路寬度為1.4公尺,灌溉水路巡水通道平時僅供農友會員於農田灌溉時巡水使用,不宜作為其他使用,另水路內面工構造物之上方嚴禁加蓋作為通行使用,亦不提供住家排水使用,有臺灣省臺中水利會108年12月3日中水管字第1080408553號函附卷可參(見卷第333頁)。又臺灣省臺中水利會前開2函旨原意相同,有臺灣省臺中水利會109年3月4 日中水管字第1090400569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467-468頁),足見前案認定系爭880地號土地上灌溉水路邊巡水通路可供人通行之基礎並未變更,且本院履勘現場亦係經由系爭880地號土地上巡水通路抵達系爭816地號土地,原告主張系爭880 地號土地上巡水通路不能通行云云,自不足採。又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816 地號土地有建築計畫,建築物樓地板面積達2246平方公尺,惟依前所述,原告尚不得因其建築計畫最多可在系爭816 地號土地建築樓地板面積達2246平方公尺,需滿足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而對於被告等鄰地主張通行寬度為6 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則原告主張之建築計畫實際上並非可行。除此不可行之建築計畫外,原告別無具體主張將在系爭816 地號土地建築或如何使用,及主張有發生於前案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得憑以向被告主張鄰地通行權,關於其通行權部分之主張,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本院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拘束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應認為原告所有系爭816地號土地不得對於被告柯岐儒所有系爭123-1地號土地如附圖123-1⑴ 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被告李明旗所有系爭120地號土地如附圖120⑴部分(面積125 平方公尺)、被告楊許玉花等12人共有系爭119地號土地如附圖119⑴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系爭118地號土地如附圖118⑴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主張通行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788條第1 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816地號土地就被告柯岐儒所有系爭123-1地號土地、被告李明旗所有系爭120 地號土地、被告楊許玉花等12人共有系爭119、11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其等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水泥以供通行,並無理由。又原告所有系爭816地號土地可由相鄰之系爭123-1、880地號土地上2公尺小徑通行至公路,足敷現時土地使用情況,即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不得對於鄰地主張通行權。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816 地號土地就被告柯岐儒所有系爭122地號土地如附圖122⑴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系爭815地號土地如附圖815⑴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其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水泥以供通行云云,均為無理由。

㈤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其建築計畫之需求對於被告等鄰地主張通行權,並無理由,如前所述,則原告自不因其建築計畫建築建物,而有對於鄰地主張過水權及管線安設權之必要。此外,原告對於其所有系爭816 地號土地現時有何符合「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過水權要件,及符合「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管線安設權要件,未為具體主張及證明,無從認為原告得對於鄰地主張過水權及管線安設權。是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816 地號土地就被告柯岐儒所有系爭123-1地號土地、被告李明旗所有系爭120地號土地、被告楊許玉花等12人共有系爭119、118地號土地有管線設置權及排水溝渠設置權,其等應容忍原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或其他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816地號土地就被告柯岐儒所有系爭122、

81 5地號土地有管線設置權及排水溝渠設置權,其應容忍原告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或其他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云云,亦均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788條第1項、第786 條第1項、779條第1 項規定,所提先位、備位聲明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先、備位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