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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02號原 告 勝佳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米月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被 告 江庭輝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被 告 江建陞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江宗賜於民國98年7 月10日因失火毀損原告之廠房及

原物料,致原告受有損害,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判決江宗賜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0 萬元,並於

104 年2 月16日判決確定。但江宗賜於前開270 號民事案件審理期間,為避免敗訴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先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於102 年7 月20日贈與被告江庭輝,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29號判決撤銷江宗賜與被告江庭輝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江庭輝應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江宗賜所有,江宗賜與被告江庭輝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32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然被告江庭輝竟於臺中高分院判決前,於107 年5 月17日與被告江建陞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就系爭土地為買賣行為,並於同年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故被告

2 人間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均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江建陞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江庭輝所有。

㈡請求法院判決:

⒈確認被告江庭輝與江建陞間就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於107 年5 月3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⒉被告江建陞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江庭輝所有。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江庭輝抗辯:

⒈被告江庭輝因經濟壓力沉重,工作收入有限,而欲出售系爭

土地。又系爭土地位於豐原區山上,地形陡峭,為袋地,長年由被告江建陞及其家人於其上種植果樹,實無出售第三人之可能,且被告江庭輝已搬遷至豐原市區居住,被告2 人亦為堂兄弟關係,被告江庭輝考量前開因素,而決定以17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江建陞,雙方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江建陞並以附表所示4 紙支票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被告江庭輝均已提示兌現。故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有對價,而非虛偽買賣,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⒉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建陞:

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前開法律行為有爭執,而前開法律行為將影響原告得否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27年渝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間之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請求

本院調閱附表所示4 紙支票存入之帳戶資料及資金流向。惟查,被告2 人間於107 年5 月1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江建陞以總價17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江庭輝買受系爭土地,第3 條約定之付款方法:簽約款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同時,交付附表編號1 支票;第二期備件款於同年月22日交付附表編號2 支票;第三期完稅款於同年月24日交付附表編號3 支票;第四期尾款於同年6 月30日交付附表編號

4 支票,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1 頁至第170 頁),且與被告提出之支票4 紙互核相符(第299 頁至第302 頁)。又附表所示4 紙支票均已經提示而存入被告江庭輝在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亦有該帳戶107 年1 月1 日迄今之交易往來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7 頁至第319 頁)。則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尚難以此直接認定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即是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者,關於上開被告江庭輝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交易往來資料,經本院通知原告閱覽卷證後並應以書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21 頁),而於109 年5 月12日送達於原告(見本院卷第323 頁),原告未依期於庭前閱卷及提出書狀,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就此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

336 頁),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基上,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係基於通謀意思表示,虛偽買賣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而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於107 年5 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併請求被告江建陞將系爭土地於107 年5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江庭輝所有部分,既以被告2 人間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屬通謀虛偽為前提,因原告無法舉證明其通謀虛偽,則塗銷及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弈捷附表:

┌─┬───────┬────────┬──────┬─────┐│編│ 發 票 日 │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號│ │ │ (新臺幣) │ │├─┼───────┼────────┼──────┼─────┤│1 │107 年5 月17日│台中商業銀行潭子│200,000 元 │TUA0000000││ │ │分行 │ │ │├─┼───────┼────────┼──────┼─────┤│2 │107 年5 月22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50,000 元 │AZ0000000 ││ │ │潭子分行 │ │ │├─┼───────┼────────┼──────┼─────┤│3 │107 年5 月22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50,000 元 │AZ0000000 ││ │ │潭子分行 │ │ │├─┼───────┼────────┼──────┼─────┤│4 │107 年6 月29日│台中商業銀行潭子│1,000,000元 │TUA0000000││ │ │分行 │ │ │└─┴───────┴────────┴──────┴─────┘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0-06-23